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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

第 38 號

  《民政部關於廢止、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10年12月20日民政部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民政部關於廢止、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一、決定予以廢止的規章
  決定對《災情統計、核定、報告暫行辦法》(民救發〔1997〕8號)予以廢止。
  二、決定予以修改的規章
  (一)《關於義務兵提前退出現役的暫行規定》(民〔1988〕安字18號)
  將第二部分第(一)項中的“《關於徵集兵員政治條件的規定》”修改為“《徵兵政治審查工作規定》”。
  (二)《社會團體印章管理規定》(民政部、公安部令第1號)
  1.將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中的“辦理準刻手續”修改為“辦理備案手續”。
  2.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中的“批准”修改為“備案”。
  3.將第四條第(四)項中的“重新提出申請,經核準後,刻製新的印章”修改為“並按本規定重新刻製”。
  (三)《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管理保護辦法》(民政部令第2號)
  1.刪除第十三條中的“在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保護單位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的,應當經原批准單位公佈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同意。在全國重點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物保護單位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報經民政部同意。”
  2.將第十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四)《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民行發〔1997〕17號)
  1.刪除第三條中的“企業事業單位”。
  2.將第十二條中的“行政區域名稱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區劃和地名管理部門共同協商承辦”修改為“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門承辦”。
  3.將第三十二條中的“對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規範地名的單位和個人,應發送違章使用地名通知書,限期糾正;對逾期不改或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後果者,地名管理部門應根據有關規定,對其進行處罰”修改為“對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規範地名的單位和個人,由地名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4.將第三十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5.將第三十三條中的“觸犯刑律的”修改為“構成犯罪的”。
  (五)《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暫行辦法》(民政部令第18號)
  1.將第十六條中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修改為“全部有效文件後,在法定期限內作出”。
  2.將第十九條中“申請登出登記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內,作出”修改為“申請登出登記的全部有效文件後,在法定期限內作出”。
  3.刪除第二十條第三款。
  (六)《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管理規定》(民政部令第20號)
  1.將第三條修改為:“三、印章的制發程序  民辦非企業單位刻製印章須在取得登記證書後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及印章式樣,持登記管理機關開具的同意刻製印章介紹信及登記證書到所在地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後刻製。”
  2.將第四條第(八)項中“未到公安機關辦理準刻手續擅自刻製印章的”修改為“非法刻製印章的”。
  3.將第四條第(九)項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
  (七)《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登記辦法》(民政部令第23號)
  1.將第七條中的“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修改為“所列全部有效文件後,在法定期限內”。
  2.刪除第九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三款中的“銀行賬號”、第十四條第(四)項。
  3.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社會團體登出的,其所屬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同時登出。”
  (八)《基金會年度檢查辦法》(民政部令第30號)
  將第七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違反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
  (九)《假肢與矯形器(輔助器具)製作師執業資格註冊辦法》(民政部令第33號)
  將第三條中的“中國假肢矯形器協會”修改為“全國性假肢矯形器(康復器具)行業協會”。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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