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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令

第 16 號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做好規章清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2010〕28號),特公佈《關於廢止、修改部分環保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部 長  周生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關於廢止、修改部分環保部門
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決定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做好規章清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2010〕28號),我部決定對《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管理規定》等38件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予以廢止或者修改:
  一、決定予以廢止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
  (一)決定予以廢止的規章
  1.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管理規定(1992年8月14日,國家環境保護局令第10號)
  2.國家重點環境保護實用技術推廣管理辦法(1999年6月21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4號)
  (二)決定予以廢止的規範性文件
  1.關於建立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經濟責任審計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的通知(2003年11月17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環辦〔2003〕110號)
  2.關於印發《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內部審計工作操作規程(試行)》的通知(2003年7月24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環辦函〔2003〕359號)
  3.國家環境保護局科技發展計劃管理規則(1994年4月25日,國家環境保護局)
  4.國家環境保護局科技發展計劃管理規則補充規定(國家環境保護局,環科〔1997〕404號)
  5.關於加強環境標準管理工作的通知(1998年9月24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環發〔1998〕323號)
  6.關於加強地方環境標準管理工作的通知(1999年5月13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環發〔1999〕114號)
  7.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程序(1990年6月,國家環境保護局)
  8.關於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有關問題的復函(2000年8月25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環發〔2000〕169號)
  9.關於進一步規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通知(2002年7月23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環辦〔2002〕88號)
  10.關於加強開發區區域環境影響評價有關問題的通知(2002年12月9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環發〔2002〕174號)
  11.關於加強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級審批的通知(2004年12月2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環發〔2004〕164號)
  12.關於簡化已進行規劃環評的鋼鐵企業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通知(2006年3月31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環辦〔2006〕43號)
  13.關於加強生物質發電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管理工作的通知(2006年6月1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環發〔2006〕82號)
  14.關於核定2005年進口廢五金電器、廢電線電纜和廢電機定點加工利用單位有關問題的通知(2004年10月10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環函〔2004〕344號)
  15.關於印發《生態縣、生態市、生態省建設指標(試行)》的通知(2003年5月23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環發〔2003〕91號)
  16.關於調整《生態縣、生態市建設指標》的通知(2005年11月9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環辦〔2005〕121號)
  17.關於加強環保用和可能造成環境危害的微生物進出口環境安全及衛生檢疫管理的通知(2005年11月3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環發〔2005〕123號)
  18.關於徵收城市污水處理費有關問題的復函(1997年8月13日,國家環境保護局,環發〔1997〕592號) 
  19.關於徵收燃煤電廠排污費有關問題的復函(1997年11月3日,國家環境保護局,環發〔1997〕675號) 
  20.關於向電廠徵收排污費有關問題的批復(1997年12月23日,國家環境保護局,環發〔1997〕814號) 
  21.關於石料開採企業排污收費有關問題的復函(1998年7月21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環辦函〔1998〕210號)
  22.關於追繳超標排污費有關問題的復函(1998年7月23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環辦函〔1998〕215號)
  23.關於對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企事業單位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及實施處罰問題的復函(1998年11月27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環辦〔1998〕283號)
  24.關於加倍徵收超標噪聲排污費問題的復函(2002年9月29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環函〔2002〕259號) 
  25.關於徵收污水超標排污費有關問題的復函(2002年10月8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環函〔2002〕264號)
  26.關於超標排污費構成問題的復函(2002年11月15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環函〔2002〕309號)
  27. 關於《排污費繳納通知單(試行)》印製使用有關問題的通知(2003年6月9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環辦函〔2003〕263號)
  28. 關於夾雜在剝離土中的煤矸石徵收排污費問題的復函(2004年12月27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環函〔2004〕490號)
  29. 關於徵收污水超標準排污費問題的復函(2007年7月10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環函〔2007〕239號)
  30. 關於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監察系數核算工作有關問題的復函(2008年12月2日,環境保護部,環辦函〔2008〕875號)
  二、決定予以修改的規章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1989年7月10日,國家環境保護局、衛生部、建設部、水利部、地礦部發佈)
  1.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九條中的“《GB3838-88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修改為:“《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
  2.將第八條、第十四條中的“《GB5749-85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修改為:“《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3.將第十九條中的“《GB5084-85農田灌溉水質標準》”修改為:“《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4.將第十二條第一項中的一級保護區內“禁止從事種植、放養畜禽,嚴格控制網箱養殖活動”,修改為:“禁止從事種植、放養畜禽和網箱養殖活動”。
  5.將第十二條第二項中的二級保護區內“不準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改建項目必須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修改為:“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將“原有排污口必須削減污水排放量,保證保護區內水質滿足規定的水質標準”,修改為:“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關閉”。
  6.將第十二條第三項中准保護區內“直接或間接向水域排放廢水,必須符合國家及地方規定的廢水排放標準。當排放總量不能保護保護區內水質滿足規定的標準時,必須削減排污負荷”,修改為:“禁止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7.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協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徵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劃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後,報國務院批准。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範圍,確保飲用水安全。”
  (二)《汽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辦法》(1990年8月15日,國家環境保護局、公安部、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交通部、中國汽車工業總公司發佈)
  1.刪除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的汽車生産主管部門必須將汽車排氣污染控制工作納入生産建設計劃”中的“將汽車排氣污染控制工作納入生産建設計劃”。
  2.將第十五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三)《防治尾礦污染環境管理規定》(1992年8月17日,國家環境保護局令第11號發佈;1999年7月12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6號修訂)
  1.刪除第十七條第二款“關閉尾礦設施必須經企業主管部門報當地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批准”中的“經企業主管部門報”。
  2.刪除第十七條第四款。
  3.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一)産生尾礦的企業未向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限期補辦排污申報登記手續;”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逾期未建成或者完善尾礦設施,或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在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建設産生尾礦的企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污染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停業或者關閉。”
  “(三)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管理辦法(1999年12月10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8號發佈)
  將第十一條第三款中的“本辦法發佈前已經設置的排污口,依法限期治理”,修改為:“本辦法發佈前已經設置的排污口,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責令其關閉,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2001年12月27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13號發佈)
  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産或者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條或者《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六)醫療廢物管理行政處罰辦法(2004年5月27日,衛生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21號發佈)
  1.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醫療衛生機構在醫療衛生機構外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2.將第八條修改為:“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有《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3.將第十條中的“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有《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有《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4.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阻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拒絕執法人員進入現場,或者不配合執法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5.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有《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未取得經營許可證從事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6.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承運人明知托運人違反《條例》的規定運輸醫療廢物,仍予以運輸的,按照前款的規定予以處罰;承運人將醫療廢物與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載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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