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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

  (1986年11月8日國務院批准 1986年12月1日鐵道部發佈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鐵路貨物運輸合同,根據有關法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指鐵路貨物運輸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鐵道部公佈的營業鐵路貨物運輸。
  本細則適用於鐵路運輸部門與企業、農村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法人之間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
  個體經營戶、個人與鐵路運輸部門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應參照本細則執行。
  軍事運輸,國際聯運,鐵路與水路、公路、航空、管道之間的貨物聯運,另行規定。
  第三條 托運人利用鐵路運輸貨物,應與承運人簽訂貨物運輸合同。
  鐵路貨物運輸合同, 應按照優先運輸國家指令性計劃産品, 兼顧指導性計劃産品和其他物資的原則,根據國家下達的産品調撥計劃、鐵路運輸計劃和鐵路運輸能力簽訂。在簽訂國家指令性計劃産品運輸合同中,如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可逐級報請雙方上級主管綜合部門處理。其他貨物運輸,由托運人與承運人協商簽訂貨物運輸合同。(2011年1月8日刪除)

第二章 貨物運輸合同的簽訂

  第四條 大宗物資的運輸,有條 件的可按年度、半年度或季度簽訂貨物運輸合同,也可以簽訂更長期限的運輸合同;其他整車貨物運輸,應按月簽訂運輸合同。按月度簽訂的運輸合同,可以用月度要車計劃表代替。
  零擔貨物和集裝箱貨物運輸,以貨物運單作為運輸合同。
  第五條 按年度、半年度、季度或月度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經雙方在合同上簽認後,合同即告成立。托運人在交運貨物時,還應向承運人按批提出貨物運單,作為運輸合同的組成部分。
  零擔貨物和集裝箱貨物的運輸合同,以承運人在托運人提出的貨物運單上加蓋車站日期戳後,合同即告成立。
  第六條 按年度、半年度、季度或月度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應載明下列基本內容:
  一、托運人和收貨人名稱;
  二、發站和到站;
  三、貨物名稱;
  四、貨物重量;
  五、車種和車數;
  六、違約責任;
  七、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貨物運單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托運人、收貨人名稱及其詳細地址;
  二、發站、到站及到站的主管鐵路局;
  三、貨物名稱;
  四、貨物包裝、標誌;
  五、件數和重量(包括貨物包裝重量);
  六、承運日期;
  七、運到期限;
  八、運輸費用;
  九、貨車類型和車號;
  十、施封貨車和集裝箱的施封號碼;
  十一、雙方商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貨物運輸合同的履行

  第八條 托運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按照貨物運輸合同約定的時間和要求向承運人交付托運的貨物;
  二、需要包裝的貨物,應當按照國家包裝標準或部包裝標準(專業包裝標準)進行包裝,沒有統一規定包裝標準的,要根據貨物性質,在保證貨物運輸安全的原則下進行包裝,並按國家規定標明包裝儲運指示標誌,笨重貨物還應在每件貨物包裝上標明貨物重量;
  三、按規定需要憑證運輸的貨物,應出示有關證件;
  四、對整車貨物,提供裝載貨物所需的貨車裝備物品和貨物加固材料;
  五、托運人組織裝車的貨物,裝車前應對車廂完整和清潔狀態進行檢查,並按規定的裝載技術要求進行裝載,在規定的裝車時間內將貨物裝載完畢或在規定的停留時間內,將貨車送至交接地點;
  六、在運輸中需要特殊照料的貨物,須派人押運;
  七、向承運人交付規定的運輸費用;
  八、將領取貨物憑證及時交給收貨人並通知其向到站領取貨物;
  九、貨物按保價運輸辦理時,須提出貨物聲明價格清單,支付貨物保價費;
  十、國家規定必須保險的貨物,托運人應在托運時投保貨物運輸險,對於每件價值在700元以上的貨物或每噸價值在500元以上的非成件貨物,實行保險與負責運輸相結合的補償制度,托運人可在托運時投保貨物運輸險,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九條 承運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按照貨物運輸合同約定的時間、數量、車種,撥調狀態良好、清掃乾淨的貨車;
  二、在車站公共裝卸場所裝卸的貨物,除特定者外,負責組織裝卸;
  三、將承運的貨物按照合同規定的期限和到站,完整、無損地交給收貨人;
  四、對托運人或收貨人組織裝車或卸車的貨物,將貨車調到裝、卸地點或商定的交接地點;
  五、由承運人組織卸車的貨物,向收貨人發出到貨催領通知;
  六、發現多收運輸費用,及時退還托運人或收貨人。
  第十條 收貨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繳清托運人在發站未交或少交以及運送期間發生的運輸費用和由於托運人責任發生的墊款;
  二、及時領取貨物,並在規定的免費暫存期限內,將貨物搬出車站;
  三、收貨人組織卸車的貨物,應當在規定的卸車時間內將貨物卸完或在規定的停留時間內將貨車送至交接地點;
  四、由收貨人組織卸車的貨物,卸車完畢後,應將貨車清掃乾淨並關好門窗、端側板(特種車為蓋、閥),規定需要洗刷消毒的應進行洗刷消毒。
  第十一條 托運人托運個人搬家貨物、行李每10千克價值在30元以上者,可聲明價格,要求保價運輸。承運人按保價運輸辦理時,按規定核收貨物保價費。
  第十二條 托運人向承運人托運貨物和承運人向收貨人交付貨物的時候,都應進行交接驗收。如果發現貨物(托運人組織裝車的為封印、貨物裝載狀態、篷布苫蓋狀態或規定標記)有異狀或與貨物運單記載不符,在承運時,應由托運人改善後接收;在交付時,收貨人應即向承運人提出異議。收貨人在驗收貨物的時候,沒有提出異議,即認為運輸合同履行完畢。
  由承運人組織裝車並在專用線、專用鐵道內卸車的貨物,按承運人同收貨人商定的辦法,辦理交接驗收。
  第十三條 承運人在查找不到收貨人或收貨人拒絕領取貨物時,除不宜於長期保管的貨物外,從發出催領通知次日起30日內或從收貨人拒絕領取貨物時起3日內通知托運人。托運人自接到通知次日起,5日內提出處理辦法答覆承運人。超過期限,運輸合同仍無法履行時,承運人有權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收貨人拒絕領取貨物的時候,應當出具書面説明。
  第十四條 因自然災害,貨物運輸發生阻礙,承運人應當採取繞路運輸或卸下再裝措施。因貨物性質特殊,繞路運輸或卸下再裝會造成貨物損失時,承運人應聯絡托運人或收貨人在要求的時間內提出處理辦法。超過期限未答覆時,承運人可比照本細則第十三條 規定處理。

第四章 貨物運輸合同的變更或解除

  第十五條 貨物運輸合同必須經雙方同意,並在規定的變更範圍內辦理變更。
  第十六條 托運人或收貨人由於特殊原因,經承運人同意,對承運後的貨物可以按批在貨物所在的途中站或到站辦理變更到站、變更收貨人,但屬於下列情況,不得辦理變更:
  一、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物資流向或運輸限制;
  二、變更後的貨物運輸期限,大於貨物容許運送期限;
  三、變更一批貨物中的一部分;
  四、第二次變更到站。
  第十七條 貨物運輸合同在貨物發送前,經雙方同意,可以解除。

第五章 違反貨物運輸合同的責任和處理

  第十八條 承運人的責任
  一、由於下列原因之一,未按貨物運輸合同履行,按車向托運人償付違約金50元:
  (一)未按旬間日曆裝車計劃及商定的車種、車型配夠車輛,但當月補足或改變車種、車型經托運人同意裝運者除外;
  (二)對托運人自裝的貨車,未按約定的時間送到裝車地點,致使不能在當月裝完;
  (三)撥調車輛的完整和清掃狀態,不適合所運貨物的要求;
  (四)由於承運人的責任停止裝車或使托運人無法按計劃將貨物搬入車站裝車地點。
  二、從承運貨物時起,至貨物交付收貨人或依照有關規定處理完畢時止,貨物發生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按下列規定賠償:
  (一)已投保貨物運輸險的貨物,由承運人和保險公司按規定賠償;
  (二)保價運輸的貨物,由承運人按聲明價格賠償,但貨物實際損失低於聲明價格的按實際損失賠償;
  (三)除上述一、二兩項外,均由承運人按貨物的實際損失賠償。賠償的價格如何計算,由鐵道部商國家物價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規定。
  三、由於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貨物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不可抗力;
  (二)貨物本身性質引起的碎裂、生銹、減量、變質或自燃等;
  (三)國家主管部門規定的貨物合理損耗;
  (四)托運人、收貨人或所派押運人的過錯。
  四、由於承運人的過錯將貨物誤運到站或誤交收貨人,應免費運至合同規定的到站,並交給收貨人。
  五、未按規定的運到期限,將貨物運至到站,向收貨人償付該批貨物所收運費5%至20%的違約金。
  六、如果托運人或收貨人證明損失的發生確屬承運人的故意行為,則承運人除按規定賠償實際損失外,由合同管理機關處其造成損失部分10%至50%的罰款。
  第十九條 托運人的責任
  一、由於下列原因之一,未按貨物運輸合同履行,按車向承運人償付違約金50元:
  (一)未按規定期限提出旬間日曆裝車計劃,致使承運人未撥貨車(當月補足者除外),或未按旬間日曆裝車計劃的安排,提出日要車計劃;
  (二)收貨人組織卸車的,由於收貨人的責任卸車遲延,線路被佔用,影響向裝車地點配送空車或對指定使用本單位自卸的空車裝貨,而未完成裝車計劃;
  (三)承運前取消運輸;
  (四)臨時計劃外運輸致使承運人違約造成其他運輸合同落空者。
  二、由於下列原因之一招致運輸工具、設備或第三者的貨物損壞,按實際損失賠償:
  (一)匿報或錯報貨物品名或貨物重量的;
  (二)貨物包裝有缺陷,無法從外部發現,或未按國家規定在貨物包裝上標明包裝儲運指示標誌的;
  (三)托運人組織裝車的,加固材料不符合規定條 件或違反裝載規定,在交接時無法發現的;
  (四)由於押運人過錯的。
  第二十條 由於收貨人原因招致運輸工具、設備或第三者的貨物損壞,由收貨人按實際損失賠償。
  第二十一條 貨物運輸合同遇有下列情況,承運人或托運人免除責任:
  一、因不可抗力或鐵路發生重大事故影響排空送車,企業發生重大事故以及停電影響裝車,超過24小時時;
  二、根據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主管行政機關的書面要求停止裝車時;
  三、由於組織輕重配裝或已完成貨物噸數而未完成車數時;
  四、由於海運港口、國境口岸站車輛積壓堵塞,不能按計劃接車而少裝時。
  第二十二條 承運人同托運人或收貨人相互間要求賠償或退補費用的時效期限為180日(要求鐵路支付運到期限違約金為60日)。
  托運人或收貨人向承運人要求賠償或退還運輸費用的時效期限,由下列日期起算:
  一、貨物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為車站交給貨運記錄的次日;
  二、貨物全部滅失未編有貨運記錄,為運到期限滿期的第16日,但鮮活貨物為運到期限滿期的次日;
  三、要求支付貨物運到期限違約金,為交付貨物的次日;
  四、多收運輸費用,為核收該項費用的次日。
  承運人向托運人或收貨人要求賠償或補收運輸費用的時效期限,由發生該項損失或少收運輸費用的次日起算。
  第二十三條 承運人與托運人或收貨人相互提出的賠償要求,應自收到書面賠償要求的次日起30日內(跨及兩個鐵路局以上運輸的貨物為60日內)進行處理,答覆賠償要求人。
  索賠的一方收到對方的答覆後,如有不同意見,應在接到答覆的次日起60日內提出。
  第二十四條 對貨物運輸合同的糾紛,承運人和托運人或收貨人應協商解決。協商不一致時,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機關申請調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由鐵道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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