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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

  (1986年11月8日國務院批准 1986年12月1日交通部發佈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水路貨物運輸合同,根據有關法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水路運輸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一切營業性的貨物運輸。
  本細則適用於水路運輸企業與其他企業、農村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法人之間簽訂的水路貨物運輸合同。
  持有營業執照的個體(聯戶)船民與企業、農村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法人之間,以及水路運輸企業與個體經營戶、個人之間簽訂的水路貨物運輸合同,應參照本細則執行。
  軍事運輸,水路與鐵路、公路、航空、管道之間的貨物聯運,另行規定。
  第三條 水路貨物運輸合同,應貫徹優先運輸國家指令性計劃産品和急需物資,適當兼顧指導性計劃産品和其他物資的原則,根據國家下達的産品調撥或購銷計劃和船舶運輸、港口通過能力簽訂。
  對指令性計劃産品的運輸,在簽訂合同中如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可報請雙方上級主管綜合部門處理;其他物資運輸,由托運人與承運人協商簽訂貨物運輸合同。(2011年1月8日刪除)

第二章 貨物運輸合同的簽訂

  第四條 水路貨物運輸合同,除短途駁運、擺渡零星貨物,雙方當事人可以即時清結者外,應當採用書面的形式。大宗物資運輸,可按月簽訂貨物運輸合同。對其他按規定必須提送月度托運計劃的貨物,經托運人和承運人協商同意,可以按月簽訂貨物運輸合同或以貨物運單作為運輸合同。零星貨物運輸和計劃外的整批貨物運輸,以貨物運單作為運輸合同。
  第五條 按月度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經雙方在合同上簽認後,合同即告成立。如承、托運雙方當事人無需商定特約事項的,可以用月度托運計劃表代替運輸合同,經雙方在計劃表上簽認後,合同即告成立。在實際辦理貨物承托運手續時,托運人還應向承運人按批提出貨物運單,作為運輸合同的組成部分。
  以貨物運單作為運輸合同的,經承、托運雙方商定貨物的集中時間、地點,由雙方認真驗收、交接,並經承運人在托運人提出的貨物運單上加蓋承運日期戳後,合同即告成立。貨物運單的格式,江海幹線和跨省運輸的由交通部統一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運輸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六條 按月度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應具備下列基本內容:
  一、貨物名稱;
  二、托運人和收貨人名稱;
  三、起運港和到達港,海江河聯運貨物應載明換裝港;
  四、貨物重量,按體積計費的貨物應載明體積;
  五、違約責任;
  六、特約條款。
  第七條 貨物運單應具備下列內容:
  一、貨物名稱;
  二、重量、件數,按體積計費的貨物應載明體積;
  三、包裝;
  四、運輸標誌;
  五、起運港和到達港,海江河聯運貨物應載明換裝港;
  六、托運人、收貨人名稱及其詳細地址;
  七、運費、港口費和有關的其他費用及其結算方式;
  八、承運日期;
  九、運到期限(規定期限或商定期限);
  十、貨物價值;
  十一、雙方商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貨物運輸合同的履行

  第八條 托運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托運的貨物必須與貨物運單記載的品名相符;
  二、在貨物運單上準確地填寫貨物的重量或體積。對起運港具備符合國家規定計量手段的,托運人應按照起運港核定的數據確定貨物重量;對整船散裝貨物,托運人確定重量有困難時,可以要求承運人提供船舶水尺計量數,作為托運人確定的重量。對按照規定實行重量和體積擇大計費的貨物,應填寫貨物的重量和體積。對笨重長大貨物,還應列出單件貨物的重量和體積(長、寬、高);
  三、需要包裝的貨物,必須按照國家或國家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包裝;沒有統一規定包裝標準的,應在保證運輸安全和貨物質量的原則下進行包裝;需要隨附備用包裝的,應提供備用包裝;
  四、正確製作貨物的運輸標誌和必要的指示標誌;
  五、在托運貨物的當時,按照合同規定的結算方式付清運輸費用;
  六、實行保價運輸的個人生活用品,應提出貨物清單,逐項聲明價格,並按聲明價格支付規定的保價費;
  七、國家規定必須保險的貨物,托運人應在托運時投保貨物運輸險。對於每件價值在700元以上的貨物或每噸價值在500元以上的非成件貨物,實行保險與負責運輸相結合的補償制度,托運人可在托運時投保貨物運輸險,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八、按規定必須憑證運輸的貨物,應當提供有關證件;
  九、按照貨物屬性或雙方商定需要押運的貨物,應派人隨船押運;
  十、托運危險貨物必須按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辦理,不得匿報品名、隱瞞性質或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
  第九條 承運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應按商定的時間和地點調派適航、適載條件的船舶裝運,並備妥相應的護貨墊隔物料;但按規定應由托運人自行解決的特殊加固、苫墊材料及所需人工除外;
  二、對承運貨物的配積載、運輸、裝卸、駁運、保管及交接工作,應謹慎處理,按章作業,保證貨運質量;
  三、對經由其他運輸工具集中到港的散裝運輸、不計件數的貨物,如具備計量手段的,應對托運人確定的重量進行抽查或復查;如不具備計量手段的,應在保證質量的前提下,負責原來、原轉、原交。對按體積計收運輸費用的貨物,應對托運人確定的體積進行抽查或復查,準確計費;
  四、對掃集的地腳貨物,應做到物歸原主;對不能分清貨主的地腳貨物,應按無法交付貨物的規定處理;
  五、組織好安全及時運輸,保證運到期限;
  六、按照船舶甲板貨物運輸的規定,謹慎配裝甲板貨物;
  七、按照規定的航線運輸貨物,到達後,應由到達港發出到貨通知,並負責將貨物交付給指定的收貨人。
  第十條 收貨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接到達港到貨通知後,應在規定時間內同到達港辦妥貨物交接驗收手續,將貨物提離港區;
  二、按規定應由收貨人支付的運輸費用、托運人少繳的費用以及運輸途中發生的墊款,應在提取貨物時一次付清;
  三、由收貨人自理卸船的貨物,應在商定的時間內完成卸船作業,將船艙、甲板清掃乾淨;對裝運污穢貨物、有毒害性貨物的,應負責洗刷、消毒,使船艙恢復正常清潔狀態。
  第十一條 散裝液體貨物,只限于整船、整艙運輸。裝船前應由托運人驗艙,合格後才能裝運。托運人要求在兩個以上地點裝船或卸船,或在同一卸船地點由幾個收貨人接收貨物時,其計量分劈工作及發生重量差數,由托運人和收貨人自行處理。
  第十二條 拖帶運輸的貨物,托運人應按規定提供被拖物的技術資料。承運人應當根據被拖物的技術資料和航道、氣象等條件,調配適當的拖輪。在航行中,被拖物上的人員應聽從拖輪船長的指揮,配合拖輪保證航行安全。
  對於有特殊技術要求的拖帶運輸,承、托運雙方必須簽訂特約條款。
  第十三條 易腐貨物和有生動植物,承、托運雙方應預先商定容許的運到期限;採用冷藏設備船舶裝運的,應商定冷藏溫度。有生動植物在運輸途中需要照料、飼養的,由托運人自行負責;隨帶的飼料免收運費,需用的淡水由承運人按規定提供。
  第十四條 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應採取包船、包艙或租船運輸:
  一、由於貨物本身性質,需用專船、專艙運輸,造成船舶虧噸的;
  二、貨物的起運點或到達點超出正常的營業航線,承運人必須指派專船運輸,造成船舶虧噸或排空的;
  三、由於其他原因,經承、托運雙方協議採用包船運輸的。
  第十五條 在已經開辦集裝箱運輸的水運航線和海江河聯運線路上,凡精密、易碎、價高及其他適於集裝箱運輸的物品,承、托運雙方應採用集裝箱運輸。
  第十六條 承運人向收貨人交付貨物時應認真進行驗收交接。按件承運的貨物如發現貨物有異狀或與貨物運單記載不符,按艙、按箱施封的貨物如發現艙封、箱封有異狀,收貨人應即向承運人提出異議。收貨人在驗收交接時沒有提出異議,並在提貨單上簽章後,運輸合同即終止。
  運輸合同的終止,不影響履行合同中發生違約責任事項的處理。

第四章 貨物運輸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第十七條 凡發生下列情況之一者,允許變更或解除月度貨物運輸合同:
  一、訂立運輸合同所依據的國家計劃被變更或取消;
  二、由於不可抗力使運輸合同無法履行;
  三、合同當事人一方由於關閉、停産、轉産而確實無法履行合同;
  四、由於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使合同履行成為不必要或不可能;
  五、在不損害國家利益和不影響國家計劃的前提下,經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
  變更或解除月度貨物運輸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包括文書、電報或變更計劃表等),並應在貨物發送前,由要求變更或解除的一方向對方提出。月度貨物運輸合同只能變更一次。
  第十八條 以貨物運單作為運輸合同的,允許按下列規定變更或解除運輸合同:
  一、貨物發運前,承運人或托運人徵得對方同意,可以解除運輸合同。承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應退還已收的運輸費用,並付給托運人已發生的貨物進港短途搬運費用;托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應付給承運人已發生的港口費用和船舶待時費用;
  二、貨物發運後,承運人或托運人徵得對方同意,可以變更貨物的到達港和收貨人。同一運單的貨物不得變更其中的一部分,並只能變更一次。對指令性運輸計劃內的貨物要求變更時,除必須徵得對方同意外,還必須報下達該計劃的主管部門核準。
  由於航道、船閘障礙、海損事故、自然災害、執行政府命令或軍事行動,貨物不能運抵到達港時,承運人可以到就近港口卸貨,並及時通知托運人或收貨人提出處理意見。
  合同中訂有特約變更條款的,應按雙方商定的變更條款辦理。

第五章 違反貨物運輸合同的責任

  第十九條 按月度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承運人在履行時未配備足夠的運力,應按落空的運量每噸償付違約金1元;托運人在履行時未提供足夠的貨源,應按落空的貨源每噸償付違約金1元;運量與貨源均有落空時,應按對等數量相互抵銷違約金,償付差額。
  由於第十七條第一、二、五項所規定的情況變更或解除月度貨物運輸合同時,免除托運人或承運人的違約金。
  第二十條 從承運貨物時起,至貨物交付收貨人或依照規定處理完畢時止,貨物發生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按下列規定賠償:
  一、已投保貨物運輸險的貨物,由承運人和保險公司按規定賠償。
  二、實行保價運輸的個人生活用品,由承運人按聲明價格賠償,但貨物實際損失低於聲明價格的按實際損失賠償。
  三、除上述一、二兩項外,均由承運人按貨物的實際損失賠償。賠償的價格如何計算,由交通部商國家物價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規定。
  第二十一條 由於下列原因造成貨物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的,承運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可抗力;
  二、貨物的自然屬性和潛在缺陷;
  三、貨物的自然減量和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自行確定的重量不正確;
  四、包裝內在缺陷或包裝完整、內容不符;
  五、標記錯制、漏制、不清;
  六、有生動植物的疾病、死亡、枯萎、減重;
  七、非責任性海損事故的貨物損失;
  八、免責範圍內的甲板貨物損失;
  九、其他經承運人舉證或經合同管理機關或審判機關查證非承運人責任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二條 如果托運人或收貨人證明損失的發生確屬承運人的故意行為,則承運人除按規定賠償實際損失外,由合同管理機關處其造成損失部分10%到50%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由於承運人責任發生貨物錯運、錯交,應無償運回合同規定的到達港,交給指定的收貨人。如由此發生逾期運到,應按本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償付逾期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承運人未按規定或約定的時間將貨物運抵到達港,應按規定向收貨人償付違約金,但由於下列原因之一引起的滯延時間應從實際運到期限中扣除:
  一、自然災害或氣象、水文原因;
  二、參加水上救助或發生海損事故;
  三、政府命令或軍事行動;
  四、等候通過船閘;
  五、應托運人要求在起運港預收保管的時間;
  六、其他非承運人責任造成的延誤。
  逾期運到違約金額,視逾期天數的長短,按照每票貨物的裝卸或運費的5%到20%償付。
  對於海江河聯運貨物的運到期限責任,另行規定。
  對於代辦中轉貨物的運到期限責任,按承、托運雙方的協議執行。
  第二十五條 由於托運人責任發生下列事故,以致船舶、港口設備或波及其他貨物的損壞、污染、腐蝕,或造成人身傷亡的,應由托運人負責賠償:
  一、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匿報危險貨物品名,隱瞞危險貨物性質,或其他違反危險貨物運輸規定的行為,引起燃燒、爆炸、中毒、污染、腐蝕等事故;
  二、在普通貨物中夾帶流質、易腐貨物,引起污染事故;
  三、錯報笨重貨物重量,引起船體損傷、吊機傾翻、貨件摔損、人員傷亡等事故;
  四、貨物包裝材質不良、強度不足或內部支襯不當等缺陷,以及外包裝上必須製作的指示標誌錯制、漏制,引起摔損事故。
  第二十六條 由於托運人責任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應由托運人負責處理:
  一、自理裝船的貨物,卸船時船體完好,艙封完整或裝載狀態無異狀,而發生貨物滅失、短少、損壞的;
  二、自行裝箱、施封的集裝箱運輸貨物,箱體完整,鉛封完好,拆箱時發現貨物滅失、短少、損壞或內容不符;
  三、除證明屬於承運人責任外,自行押運的貨物所發生的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或其他損失。
  第二十七條 由於托運人或收貨人責任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應由托運人或收貨人承擔有關的費用或違約金:
  一、貨物運抵到達港,承運人發出到貨通知後,收貨人拒絕收貨或找不到收貨人,承運人應通知托運人在限期內自行處理該項貨物,並應承擔由此而發生的一切費用;如托運人在限期內不予處理的,承運人可以按照無法交付貨物的規定對該項貨物就地處理;
  二、以貨物運單作為運輸合同的,未按運單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托運的貨物,應向承運人支付落空貨源每噸1元違約金,但由於自然災害影響貨物按期托運的以及已按本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承擔違約責任的貨物除外;
  三、托運人或收貨人未及時付清運輸費用及其他應付的費用,應按規定按日向承運人支付遲交金額的滯納金。
  第二十八條 由於貨物本身原因或應托運人要求,需要對貨物、船艙、庫場進行檢疫、薰蒸、消毒的,應由托運人或收貨人負責辦理檢疫、薰蒸、消毒並承擔有關費用。
  第二十九條 承、托運雙方對拖帶運輸的責任劃分如下:
  一、木(竹)排在拖運途中,屬於木(竹)排本身原因造成的散失,由托運人負責;屬於拖輪責任造成的散失,承運人應支付清漂費和必須的重新紮排費,未能全部清回的,應按照本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承擔實際短少部分的賠償;
  二、拖帶船舶或其他水上浮物,屬於拖輪責任造成被拖物或第三者損失的,由承運人負責;屬於被拖物本身原因造成自身、拖輪或第三者損失的,由托運人負責;屬於拖輪和被拖物雙方責任造成彼此的損失以及第三者的損失,按雙方應負的責任比例,分別承擔。
  對鑽井平臺、浮船塢、工程船舶及其他大型水上裝置的特殊拖帶,承運人和托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和責任劃分,可以由雙方簽訂特約條款另行規定。
  第三十條 由托運人自理裝船或收貨人自理卸船的貨物,可以由承運人與托運人或收貨人簽訂裝卸合同,商定裝卸時間和條件,實行船舶速遣和滯期獎罰辦法。
  對工礦企業自備船舶運輸經由交通部門管轄港口裝卸的貨物,可以按照上款規定由當事雙方簽訂船舶速遣和滯期的獎罰辦法。
  第三十一條 承運人與托運人或收貨人彼此之間要求賠償的時效,從貨運記錄交給托運人或收貨人的次日起算不超過180日。賠償要求應以書面形式提出,對方應在收到書面賠償要求的次日起60日內處理。
  承、托運雙方相互索取各項違約金、滯納金、速遣獎金或滯期費的時效,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爭 議 處 理

  第三十二條 承運人和托運人或收貨人在履行貨物運輸合同中發生糾紛,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可向合同管理機關申請調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對行駛國際航線,香港、澳門航線的船舶及所載貨物,在我國港口作業中發生的船體、船具或貨物的滅失、損壞事故,不適用於本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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