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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
所有制企業條例

  (1990年6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9號發佈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的合法權益,引導其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由鄉(含鎮,下同)村(含村民小組,下同)農民集體舉辦的企業。
  農業生産合作社、農村供銷合作社、農村信用社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是我國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組成部分。
  國家對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四條 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的主要任務是:發展商品生産和服務業,滿足社會日益增長的物質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調整農村産業結構,合理利用農村勞動力;支援農業生産和農村建設,增加國家財政和農民的收入;積極發展出口創匯生産;為大工業配套和服務。
  第五條 國家保護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的合法權益,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犯其財産。
  第六條 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實行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
  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實行多種形式的經營責任制。
  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可以在不改變集體所有制性質的前提下,吸收投資入股。
  第七條 國家鼓勵和扶持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採用先進適用的科學技術和經營管理方法,加速企業現代化。
  第八條 國家鼓勵和保護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依照平等互利、自願協商、等價有償的原則,進行多種形式的經濟技術合作。
  第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依法利用自然資源,因地制宜發展符合國家産業政策和市場需要的産業和産品,增加社會有效供給。
  第十條 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經依法審查,具備法人條件的,登記後取得法人資格,廠長(經理)為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條 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有返回其所屬的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從事農業生産的權利。
  第十二條 國務院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地方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企業)。

第二章 企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十三條 設立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産品和提供的服務為社會所需要,並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二)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生産經營場所;
  (三)有確定的經營範圍;
  (四)有與生産經營和服務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從業人員和必要的原材料條件;
  (五)有必要的勞動衛生、安全生産條件和環境保護措施;
  (六)符合當地鄉村建設規劃,合理利用土地。
  第十四條 設立企業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請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企業主管部門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部門批准,持有關批准文件向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經核準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並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企業應當在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生産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企業分立、合併、遷移、停業、終止以及改變名稱、經營範圍等,須經原批准企業設立的機關核準,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或者登出登記,並通知開戶銀行。
  第十六條 企業分立、合併、停業或者終止時,必須保護其財産,依法清理債權、債務。
  第十七條 企業破産應當進行破産清算,法人以企業的財産對企業債權人清償債務。

第三章 企業的所有者和經營者

  第十八條 企業財産屬於舉辦該企業的鄉或者村範圍內的全體農民集體所有,由鄉或者村的農民大會(農民代表會議)或者代表全體農民的集體經濟組織行使企業財産的所有權。
  企業實行承包、租賃制或者與其他所有制企業聯營的,企業財産的所有權不變。
  第十九條 企業所有者依法決定企業的經營方向、經營形式、廠長(經理)人選或者選聘方式,依法決定企業稅後利潤在其與企業之間的具體分配比例,有權作出關於企業分立、合併、遷移、停業、終止、申請破産等決議。
  企業所有者應當為企業的生産、供應、銷售提供服務,並尊重企業的自主權。
  第二十條 實行承包或者租賃制的企業,企業所有者應當採取公開招標方式確定經營者,不具備條件的,也可以採取招聘、推薦等方式選用經營者。
  招標可以在企業內部或者企業外部進行。投標者可以是經營集團或者個人。經營集團中標後,必須確定企業經營者。
  企業所有者應當對投標者全面評審,擇優選定。
  第二十一條 實行承包或者租賃制的企業,企業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和改革開放,遵紀守法;
  (二)必要的文化知識和專業技術知識;
  (三)必要的企業經營管理能力;
  (四)提供必要的財産擔保或者保證人;
  (五)企業所有者提供的其他合法條件。
  第二十二條 企業經營者是企業的廠長(經理)。企業實行廠長(經理)負責制。廠長(經理)對企業全面負責,代表企業行使職權。
  第二十三條 實行承包或者租賃制的企業,訂立承包或者租賃合同時,應當堅持平等、自願、協商的原則,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

第四章 企業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 企業在生産經營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佔有和使用企業資産,依照國家規定籌集資金;
  (二)在核準登記的範圍內自主安排生産經營活動;
  (三)確定企業內部機構設置和人員配備;依法招聘、辭退職工,並確定工資形式和獎懲辦法;
  (四)有權自行銷售本企業的産品,但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有權自行確定本企業的産品價格、勞務價格,但國務院規定由物價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控制價格的除外;
  (六)自願參加行業協會和産品評比;
  (七)依照國家規定自願參加各種招標、投標活動,申請産品定點生産,取得生産許可證;
  (八)自主訂立經濟合同,開展經濟技術合作;
  (九)依法開發和利用自然資源;
  (十)依法利用外資、引進先進技術和設備,開展進出口貿易等涉外經濟活動,並依照國家規定提留企業的外匯收入;
  (十一)拒絕攤派和非法罰款,但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財力、物力、人力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企業在生産經營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法繳納稅金;
  (二)依照國家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上交支農資金和管理費;
  (三)依法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審計、統計等制度,按期編報財務、統計報表;
  (四)保護自然資源和環境,防止和治理污染;
  (五)努力降低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發展符合國家産業政策的産品;
  (六)做好勞動保護工作,實行安全生産;
  (七)保證産品質量和服務質量;
  (八)依法履行合同;
  (九)對職工進行政治思想、科學文化、技術業務和職業道德等方面的教育;
  (十)遵守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其他規定。

第五章 企業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 企業職工有參加企業民主管理,對廠長(經理)和其他管理人員提出批評和控告的權利。
  企業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有權對企業經營管理中的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評議、監督廠長(經理)和其他管理人員,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企業應當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合理安排積累與消費的比例,對職工實行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原則。
  男工與女工應當同工同酬。
  第二十八條 企業招用職工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實行靈活的用工形式和辦法。
  對技術要求高的企業,應當逐步形成專業化的技術職工隊伍。
  第二十九條 企業不得招用未滿16周歲的童工。
  第三十條 企業對從事高度危險作業的職工,必須依照國家規定向保險公司投保。
  有條件的企業,應當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職工社會保險。
  第三十一條 企業發生勞動爭議,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企業稅後利潤,留給企業的部分不應低於60%,由企業自主安排,主要用作增加生産發展基金,進行技術改造和擴大再生産,適當增加福利基金和獎勵基金。
  企業稅後利潤交給企業所有者的部分,主要用於扶持農業基本建設、農業技術服務、農村公益事業、企業更新改造或者發展新企業。
  第三十三條 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加強本企業的各項基礎管理和合同管理。

第六章 企業與政府有關部門的關係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加強對企業的指導、管理、監督、協調和服務:
  (一)監督檢查企業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訂企業發展規劃,協同有關部門制定農村剩餘勞動力就業規劃;
  (三)會同有關部門指導企業的計劃、統計、財務、審計、價格、物資、質量、設備、技術、勞動、安全生産、環境保護等管理工作;
  (四)組織和指導企業的技術進步、職工教育和培訓;
  (五)向企業提供經濟、技術諮詢和信息服務;
  (六)協調企業與有關方面的關係,幫助企業開展經濟技術合作;
  (七)總結推廣企業發展的經驗;
  (八)組織和指導企業的思想政治工作,促進企業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業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的産業政策和行業發展規劃,對企業的發展方向進行指導和監督;對企業開展技術指導、人才培訓和經濟、技術信息服務;指導、幫助和監督企業開展勞動保護、環境保護等工作。
  第三十六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符合國家産業政策,經濟和社會效益好的企業創造發展條件:
  (一)對企業所需的能源、原材料、資金等,計劃、物資、金融等部門應當積極幫助解決;生産納入國家指令性計劃的産品所需的能源、原材料等,由安排生産任務的部門和單位組織供應;(2011年1月8日刪除)
  (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生産名、優産品和出口創匯産品的企業,應當在信貸、能源、原材料和運輸等方面給予扶持;
  (三)為企業培訓、招用專業技術人才和引進先進技術創造條件。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 對在企業經營管理、科技進步、勞動保護、環境保護和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企業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三十八條 企業産品質量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企業所有者和企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頓,經整頓無效者,應當責令其停産或者轉産,直至建議有關機關撤銷生産許可證,吊銷營業執照。
  企業因生産、銷售前款所指的産品,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財産損失、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企業廠長(經理)侵犯職工合法權益,情節嚴重的,由企業所有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對向企業攤派的單位和個人,企業可以向審計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控告、檢舉。經審計機關確認是攤派行為的,由審計機關通知攤派單位停止攤派行為,限期退回攤派財物;對攤派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監察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政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使企業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企業違反財政、稅收、勞動、工商行政、價格、資源、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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