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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

  (1992年7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03號發佈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動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以下簡稱企業)進入市場,增強企業活力,提高企業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以下簡稱《企業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企業轉換經營機制的目標是:使企業適應市場的要求,成為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發展、自我約束的商品生産和經營單位,成為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 轉換企業經營機制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黨的基本路線;
  (二)堅持政企職責分開,保障國家對企業財産的所有權,實現企業財産保值、增殖,落實企業的經營權;
  (三)堅持責、權、利相統一,正確處理國家和企業、企業和職工的關係,貫徹按勞分配的原則,把職工的勞動所得與勞動成果聯絡起來;
  (四)發揮中國共産黨的基層組織在企業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堅持和完善廠長(經理)負責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階級;
  (五)堅持深化企業改革與推進企業技術進步、強化企業管理相結合;
  (六)堅持在建設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的同時,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職工隊伍。
  第四條 圍繞轉換企業經營機制,按照宏觀要管好,微觀要放開的要求,政府必須轉變職能,改革管理企業的方式,培育和發展市場體系,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制度,協調配套地進行計劃、投資、財政、稅收、金融、價格、物資、商業、外貿、人事和勞動工資等方面的改革。
  第五條 企業中的黨組織和工會、共青團等組織以及全體職工都應當為實現企業轉換經營機制的目標和《企業法》規定的企業根本任務開展工作。社會各有關方面都應當為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創造條件。

第二章 企業經營權

  第六條 企業經營權是指企業對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産(以下簡稱企業財産)享有佔有、使用和依法處分的權利。
  第七條 企業按照國家規定的資産經營形式,依法行使經營權。企業資産經營形式是指規範國家與企業的責、權、利關係,企業經營管理國有資産的責任制形式。
  繼續堅持和完善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逐步試行稅利分流,統一所得稅率,免除企業稅後負擔,實行稅後還貸。創造條件,試行股份制。
  第八條 企業享有生産經營決策權。
  企業根據國家宏觀計劃指導和市場需要,自主作出生産經營決策,生産産品和為社會提供服務。
  企業可以自主決定在本行業內或者跨行業調整生産經營範圍,凡符合國家産業政策導向的,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國家可以根據需要,有權向企業下達指令性計劃;企業執行指令性計劃,有權要求在政府有關部門的組織下,與需方企業簽訂合同;也可以根據國家規定,要求與政府指定的單位簽訂國家訂貨合同。需方企業或者政府指定的單位不簽訂合同的,企業可以不安排生産。
  企業對缺乏應當由國家計劃保證的能源、主要物資供應和運輸條件的指令性計劃,可以根據自身承受能力和市場變化,要求調整。計劃下達部門不予調整的,企業可以不執行。
  除國務院和省級政府計劃部門直接下達的,或者授權有關部門下達的指令性計劃以外,企業有權不執行任何部門下達的指令性計劃。(2011年1月8日刪除)
  第九條 企業享有産品、勞務定價權。
  企業生産的日用工業消費品,除國務院物價部門和省級政府物價部門管理價格的個別産品外,由企業自主定價。
  企業生産的生産資料,除國務院物價部門和省級政府物價部門頒布的價格分工管理目錄所列的少數産品外,由企業自主定價。
  企業提供的加工、維修、技術協作等勞務,由企業自主定價。
  法律對産品、勞務定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企業享有産品銷售權。
  企業可以在全國範圍內自主銷售本企業生産的指令性計劃以外的産品,任何部門和地方政府不得對其採取封鎖、限制和其他歧視性措施。
  企業根據指令性計劃生産的産品,應當按照計劃規定的範圍銷售。需方企業或者政府指定的單位不履行合同的,企業有權停止生産,並可以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申訴,要求協調解決,也可以依照有關合同法規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追究需方企業或者政府指定的單位的違約責任;已經生産的産品,企業可以自行銷售。企業在完成指令性計劃的産品生産任務後,超産部分可以自行銷售。(2011年1月8日刪除)
  企業生産國家規定由特定單位收購的産品,有權要求與政府指定的收購單位簽訂合同。收購單位不按照合同收購的,企業可以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申訴,要求協調解決,也可以依照有關合同法規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追究收購單位的違約責任;已經按照合同生産的産品,收購單位不按照合同收購的,企業可以自行銷售。
  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國家明令禁止在市場上銷售的産品除外。
  第十一條 企業享有物資採購權。
  企業對指令性計劃供應的物資,有權要求與生産企業或者其他供貨方簽訂合同。
  企業對指令性計劃以外所需的物資,可以自行選擇供貨單位、供貨形式、供貨品種和數量,自主簽訂訂貨合同,並可以自主進行物資調劑。
  企業有權拒絕執行任何部門和地方政府以任何方式為企業指定指令性計劃以外的供貨單位和供貨渠道。(2011年1月8日刪除)
  第十二條 企業享有進出口權。
  企業可以在全國範圍內自行選擇外貿代理企業從事進出口業務,並有權參與同外商的談判。
  企業根據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自主使用留成外匯和進行外匯調劑。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平調和截留企業的留成外匯;不得截留企業有償上交外匯後應當返還的人民幣。
  企業根據國家規定,可以在境外承攬工程、進行技術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勞務。
  企業根據國家規定,可以進口自用的設備和物資。
  具備條件的企業,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依法享有進出口經營權,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截留。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在獲得進出口配額、許可證等方面,享有與外貿企業同等的待遇。
  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有權根據業務需要,確定本企業經常出入境的業務人員名額,報政府主管部門批准。政府有關部門對企業經常出入境人員的出入境,實行一次性審批、1年內多次有效的辦法。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經國務院授權,可以自行審批出境人員或者邀請境外有關人員來華從事商務活動,報外事部門直接辦理出入境手續。
  企業可以根據開展對外業務的實際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匯安排業務人員出境。
  第十三條 企業享有投資決策權。
  企業依照法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有權以留用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工業産權和非專利技術等向國內各地區、各行業的企業、事業單位投資,購買和持有其他企業的股份。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企業可以向境外投資或者在境外開辦企業。
  企業遵照國家産業政策和行業、地區發展規劃,以留用資金和自行籌措的資金從事生産性建設,能夠自行解決建設和生産條件的,由企業自主決定立項,報政府有關部門備案並接受監督。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登記註冊的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事務所的驗資證明,出具認可企業自行立項的文件。經土地管理、城市規劃、城市建設、環境保護等部門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企業自主決定開工。
  企業從事生産性建設,不能自行解決建設和生産條件或者需要政府投資的,報政府有關部門批准。
  企業從事生産性建設,需要銀行貸款或者向社會發行債券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政府有關部門會同銀行審批或者由銀行審批。需要使用境外貸款的,報政府有關部門審批。
  企業遵照國家産業政策,以留利安排生産性建設項目或者補充流動資金的,經企業申請,稅務部門批准,可以退還企業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的40%稅款。(2011年1月8日刪除)
  企業根據其經濟效益和承受能力,可以增提新産品開發基金,報財政部門備案。按照國家統一制定的有關固定資産折舊的規定,企業有權選擇具體的折舊辦法,確定加速折舊的幅度。
  第十四條 企業享有留用資金支配權。
  企業在保證實現企業財産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權自主確定稅後留用利潤中各項基金的比例和用途,報政府有關部門備案。
  企業可以將生産發展基金用於購置固定資産、進行技術改造、開發新産品或者補充流動資金,也可以將折舊費、大修理費和其他生産性資金合併用於技術改造或者生産性投資。
  企業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無償調撥企業留用資金或者強令企業以折舊費、大修理費補交上交利潤。國務院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企業享有資産處置權。
  企業根據生産經營的需要,對一般固定資産,可以自主決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償轉讓;對關鍵設備、成套設備或者重要建築物可以出租,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償轉讓。法律和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企業處置生産性固定資産所得收入,必須全部用於設備更新和技術改造。
  企業處置固定資産,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評估。
  第十六條 企業享有聯營、兼併權。
  企業有權按照下列方式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聯營:
  (一)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組成新的經濟實體,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具備法人條件的,經政府有關部門核準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二)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共同經營,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承擔民事責任;
  (三)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訂立聯營合同,確立各方的權利和義務。聯營各方各自獨立經營、各自承擔民事責任。
  企業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可以兼併其他企業,報政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企業享有勞動用工權。
  企業按照面向社會、公開招收、全面考核、擇優錄用的原則,自主決定招工的時間、條件、方式、數量。企業的招工範圍,法律和國務院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企業從所在城鎮人口中招工,不受城鎮內行政區劃的限制。
  企業錄用退出現役的軍人、少數民族人員、婦女和殘疾人,法律和國務院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企業定向或者委託學校培養的畢業生,由原企業負責安排就業。對其他大專院校和中專、技工學校畢業生,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收。
  刑滿釋放人員,同其他社會待業人員一樣,經企業考核合格,可以錄用。在服刑期間保留職工身份的刑滿釋放人員,原企業應當予以安置。
  企業有權決定用工形式。企業可以實行合同化管理或者全員勞動合同制。企業可以與職工簽訂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特定生産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企業和職工按照勞動合同規定,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
  企業有權在做好定員、定額的基礎上,通過公開考評,擇優上崗,實行合理勞動組合。對富餘人員,企業可以採取發展第三産業、廠內轉崗培訓、提前退出崗位休養以及其他方式安置;政府有關部門可以通過廠際交流、職業介紹機構調劑等方式,幫助轉換工作單位。富餘人員也可以自謀職業。
  企業有權依照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解除勞動合同、辭退、開除職工。對被解除勞動合同、辭退和開除的職工,待業保險機構依法提供待業保險金,勞動部門應當提供再就業的機會,對其中屬於集體戶口的人員,當地的公安、糧食部門應當准予辦理戶口和糧食供應關係遷移手續,城鎮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接收。
  第十八條 企業享有人事管理權。
  企業按照德才兼備、任人唯賢的原則和責任與權利相統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權。
  企業對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可以實行聘用制、考核制。對被解聘或者未聘用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可以安排其他工作,包括到工人崗位上工作。企業可以從優秀工人中選拔聘用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企業可以招聘境外技術人員、管理人員。
  企業有權根據實際需要,設置在本企業內有效的專業技術職務。按照國家統一規定評定的具有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職務和待遇由企業自主決定。
  企業中層行政管理人員,由廠長按照國家的規定任免(聘任、解聘)。副廠級行政管理人員,由廠長按照國家的規定提請政府主管部門任免(聘任、解聘),或者經政府主管部門授權,由廠長任免(聘任、解聘),報政府主管部門備案。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企業享有工資、獎金分配權。
  企業的工資總額依照政府規定的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挂鉤辦法確定,企業在相應提取的工資總額內,有權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資和獎金。
  企業有權根據職工的勞動技能、勞動強度、勞動責任、勞動條件和實際貢獻,決定工資、獎金的分配檔次。企業可以實行崗位技能工資制或者其他適合本企業特點的工資制度,選擇適合本企業的具體分配形式。
  企業有權制定職工晉級增薪、降級減薪的辦法,自主決定晉級增薪、降級減薪的條件和時間。
  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企業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提出的,由企業對職工發放獎金和晉級增薪的要求。
  第二十條 企業享有內部機構設置權。
  企業有權決定內部機構的設立、調整和撤銷,決定企業的人員編制。企業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提出的設置對口機構、規定人員編制和級別待遇的要求,法律另有規定和國務院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企業享有拒絕攤派權。
  企業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向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企業可以向審計部門或者其他政府有關部門控告、檢舉、揭發攤派行為,要求作出處理。
  除法律和國務院另有規定外,企業有權抵制任何部門和單位對企業進行檢查、評比、評優、達標、升級、鑒定、考試、考核。
  第二十二條 企業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和侵犯。
  對於非法干預和侵犯企業經營權的行為,企業有權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申訴、舉報,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章 企業自負盈虧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企業以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産,承擔民事責任。
  企業對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廠長對企業盈虧負有直接經營責任;職工按照企業內部經濟責任制,對企業盈虧也負有相應責任。
  第二十四條 企業必須建立分配約束機制和監督機制。
  企業必須堅持工資總額增長幅度低於本企業經濟效益(依據實現利稅計算)增長幅度、職工實際平均工資增長幅度低於本企業勞動生産率(依據凈産值計算)增長幅度的原則。
  企業職工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以及其他工資性收入,應當納入工資總額。取消工資總額以外的一切單項獎。
  企業必鬚根據經濟效益的增減,決定職工收入的增減。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基數的確定與調整,應當報政府有關部門審查核準。虧損企業發放的工資總額不得超過政府有關部門核定的工資總額。
  企業的工資調整方案和獎金分配方案,應當提請職工代表大會審查同意。廠長晉陞工資應當報政府有關部門審批。企業工資、獎金的分配應當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有條件的可以由登記註冊並經政府有關部門特別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事務所審核。
  企業違反本條規定,政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和糾正。職工多得的不當收入,應當自發現之日起,限期逐步予以扣回。
  第二十五條 企業應當每年從工資總額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於10%的數額,作為企業工資儲備基金,由企業自主使用。工資儲備基金累計達到本企業1年工資總額的,不再提取。
  第二十六條 企業連續3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務,並實現企業財産增殖的,政府主管部門對廠長或者廠級領導給予相應獎勵,獎金由決定獎勵的部門撥付。
  虧損企業的新任廠長,在規定期限內,實現扭虧增盈目標的,政府主管部門應當給予廠長或者廠級領導相應的獎勵,獎金由決定獎勵的部門撥付。
  第二十七條 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的企業,未完成上交利潤任務的,應當以企業風險抵押金、工資儲備基金、留利補交。
  實行租賃經營責任制的企業,承租方在租賃期內達不到租賃經營合同規定的經營總目標或者欠交租金時,應當以企業的風險保證金、預支的生活費或者承租成員的年度收入抵補,不足部分,由承租方、保證人提供的擔保財産抵補。
  第二十八條 企業為實現政府規定的社會公益目標,由於定價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虧損,物價部門應當依法調整或者放開産品價格,予以解決。不能調整或者放開産品價格的,經財政部門審查核準,給予相應的補貼或者其他方式補償。採取上述措施後,企業仍然虧損的,作為經營性虧損處理。
  第二十九條 企業由於經營管理不善造成經營性虧損的,廠長、其他廠級領導和職工應當根據責任大小,承擔相應的責任。
  企業1年經營虧損的,應當適當核減企業工資總額,廠長、其他廠級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不得領取獎金。企業虧損嚴重的,還應當根據責任大小,相應降低廠長、其他廠級領導和職工的工資。
  企業連續2年經營虧損,虧損額繼續增加的,應當核減企業的工資總額,除企業不得發放獎金外,根據責任大小,適當降低廠長、其他廠級領導和職工的工資;對企業領導班子可以進行必要的調整;對廠級領導可以免職或者降級、降職。
  對本條例施行前企業長期積累的虧損,經清産核資後,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另行處理。
  第三十條 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財政、稅收和國有資産管理的法律、法規,定期進行財産盤點和審計,做到賬實相符,如實反映企業經營成果,不得造成利潤虛增或者虛盈實虧,確保企業財産的保值、增殖。
  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資産負債和損益考核制度,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表,報政府有關部門審批。有條件的,經登記註冊的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事務所審查後,報政府有關部門審核。
  企業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準確核算成本,足額提取折舊費、大修理費和補充流動資金。以不提或者少提折舊費和大修理費,少計成本或者挂賬不攤等手段,造成利潤虛增或者虛盈實虧的,有關部門應當責令企業用留用資金補足。
  企業的生産性折舊費、大修理費、新産品開發基金以及處置生産性固定資産所得收入,不得用於發放工資、獎金或者增加集體福利。

第四章 企業的變更和終止

  第三十一條 企業可以通過轉産、停産整頓、合併、分立、解散、破産等方式,進行産品結構和組織結構調整,實現資源合理配置和企業的優勝劣汰。
  第三十二條 企業主導産品不符合國家産業政策,或者沒有市場銷路、造成嚴重積壓的,應當實行轉産。企業為獲取更大的經濟效益,根據市場預測和自身條件,可以主動實行轉産。
  第三十三條 企業經營性虧損嚴重的,可以自行申請停産整頓;政府主管部門也可以責令其停産整頓。停産整頓的期限一般不超過1年。
  停産整頓的企業,應當制定停産整頓方案,其主要內容包括:停産整頓的目標和規劃;調整組織結構和産品結構的措施;改善生産經營狀況的措施;調整機構和人員的措施;扭虧為盈的措施;還債的措施。
  企業自行停産整頓的,停産整頓方案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後,由企業自行組織實施。被責令停産整頓的企業,由政府主管部門確定的企業法定代表人組織制定停産整頓方案,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企業停産整頓期間,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企業財産。任何人不得盜竊、毀壞、哄搶、私分、隱匿、無償轉讓企業財産。
  企業停産整頓期間,財政部門應當准許其暫停上交承包利潤;銀行應當准許其延期支付貸款利息;企業應當停止發放獎金。
  第三十四條 政府可以決定或者批准企業的合併。政府決定或者批准的合併,在全民所有制企業的範圍內,可以採取資産無償劃轉方式進行。合併方案由政府主管部門或者企業提出。在政府主管部門主持下,合併各方經充分協商後,訂立合併協議。原企業的債權債務,由合併後的企業承擔。
  企業可以自主決定兼併其他企業。企業兼併是一種有償的合併形式。企業被兼併須經政府主管部門批准。被兼併企業的債權債務由兼併企業承擔。兼併企業與債權人經充分協商,可以訂立分期償還或者減免債務的協議;政府有關部門可以酌情定期核減兼併企業的上交利潤指標;銀行對被兼併企業原欠其的債務,可以酌情停減利息;被兼併企業轉入第三産業的,經銀行批准,自開業之日起,實行2年停息、3年減半收息。
  第三十五條 經政府批准,企業可以分立。企業分立時,應當由分立各方簽訂分立協議,明確劃分分立各方的財産和債權債務等。
  第三十六條 企業經停産整頓仍然達不到扭虧目標,並且無法實行合併的,以及因其他原因應當終止的,在保證清償債務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部門提出,經省級政府或者國務院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依法予以解散。企業解散,由政府主管部門指定成立的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三十七條 企業所欠債務,應當以留用資金清償。留用資金不足以償還債務的,可以依法用抵押企業財産的方式,保證債務的履行。
  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達到法定破産條件的,應當依法破産。政府認為企業不宜破産的,應當給予資助或者採取其他措施,幫助企業清償債務。
  企業宣告破産後,其他企業可以與破産企業清算組訂立接收破産企業的協議,按照協議承擔法院裁定的債務,接受破産企業財産,安排破産企業職工,並可以享受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兼併企業的待遇。
  第三十八條 企業的變更和終止,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並向國有資産管理部門辦理産權變更或者登出登記。
  第三十九條 政府決定解散的企業,職工由政府主管部門負責安置。
  企業破産的,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安置職工。
  企業合併的,職工由合併後的企業或者兼併企業安置。
  為安置富餘職工興辦的,獨立核算、從事第三産業的企業,自開業之日起,實行兩年免徵、3年減半徵收所得稅。

第五章 企業和政府的關係

  第四十條 按照政企職責分開的原則,政府依法對企業進行協調、監督和管理,為企業提供服務。
  第四十一條 企業財産屬於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企業財産的所有權。
  企業財産包括國家以各種形式對企業投資和投資收益形成的財産,以及其他依據法律和國有資産管理行政法規認定的屬於全民所有、由企業經營管理的財産。
  第四十二條 為確保企業財産所有權,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分別行使下列職責:
  (一)考核企業財産保值、增殖指標,對企業資産負債和損益情況進行審查和審計監督;
  (二)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決定國家與企業之間財産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額;
  (三)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決定、批准企業生産性建設項目,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由企業自主決定的投資項目除外;
  (四)決定或者批准企業的資産經營形式和企業的設立、合併(不含兼併)、分立、終止、拍賣,批准企業提出的被兼併申請和破産申請;
  (五)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審批企業財産的報損、衝減、核銷及關鍵設備、成套設備或者重要建築物的抵押、有償轉讓,組織清算和收繳被撤銷、解散企業的財産;
  (六)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決定或者批准企業廠長的任免(聘任、解聘)和獎懲;
  (七)擬訂企業財産管理法規,並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八)維護企業依法行使經營權,保障企業的生産經營活動不受干預,協助企業解決實際困難。
  第四十三條 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加強宏觀調控和行業管理,建立既有利於增強企業活力,又有利於經濟有序運行的宏觀調控體系:
  (一)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戰略、方針和産業政策,控制總量平衡,規劃和調整産業佈局;
  (二)運用利率、稅率、匯率等經濟杠桿和價格政策,調控和引導企業行為;
  (三)根據産業政策和規模經濟要求,引導企業組織結構調整,實現資源合理配置;
  (四)建立和完善適應商品經濟發展的企業勞動人事工資制度、財務制度、成本制度、會計制度、折舊制度、收益分配製度和稅收徵管制度,制定考核企業的經濟指標體系,逐步將企業職工的全部工資性收入納入成本管理;
  (五)推動技術進步,開展技術和業務培訓,為企業決策和經營活動提供信息、諮詢。
  第四十四條 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培育和完善市場體系,發揮市場調節作用:
  (一)打破地區、部門分割和封鎖,建立和完善平等競爭、規則健全的全國統一市場;
  (二)按照國民經濟發展總體規劃和佈局,統籌規劃、協調和建立生産資料市場、勞務市場、金融市場、技術市場、信息市場和企業産權轉讓市場等,促進市場體系的發育和完善;
  (三)發佈市場信息,加強市場管理,制止違法經營和不正當競爭。
  第四十五條 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體系:
  (一)建立和完善養老保險制度,實行基本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職工個人儲蓄養老保險相結合的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職工的待業保險制度,使職工在待業期間能夠得到一定數量和一定期限的待業保險金,保證其基本生活;
  (三)建立和完善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等保險制度。
  第四十六條 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為企業提供社會服務:
  (一)發展和完善與企業有關的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減輕企業的社會負擔;
  (二)建立和發展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職業介紹所、律師事務所、資産評估機構和信息、諮詢服務機構等社會服務組織;
  (三)完善勞動就業服務體系,培訓待業人員,幫助其再就業;
  (四)健全勞動爭議仲裁製度,及時妥善處理勞動糾紛,維護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
  (五)協調企業與其他單位的關係,保障企業的正常生産經營秩序。

第六章 法 律 責 任

  第四十七條 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機關或者有關上級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濫用管理權限下達指令性計劃並強令企業執行的;(2011年1月8日刪除)
  (二)干預企業投資決策權或者審批企業投資項目有重大失誤的;
  (三)以封鎖、限制或者其他歧視性措施,侵犯企業物資採購權或者産品銷售權的;
  (四)干預、截留企業的産品、勞務定價權的;
  (五)限制、截留企業進出口權,或者平調、擠佔、挪用企業自主使用的留成外匯的;
  (六)截留或者無償調撥企業留用資金,或者干預企業資産處置權的;
  (七)強令企業對職工進行獎勵、晉級增薪,干預企業錄用、辭退、開除職工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八)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條件任免廠長、其他廠級領導或者干預廠長行使企業中層行政管理人員任免權的;
  (九)強令企業設置對口機構、規定人員編制和級別待遇,以及違反法律和國務院規定,對企業進行檢查、評比、評優、達標、升級、鑒定、考試、考核的;
  (十)非法要求企業提供人力、物力、財力的,以及對拒絕攤派的企業進行打擊報復的;
  (十一)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條件,阻止或者強迫企業進行組織結構調整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對企業監督、檢查職責,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預企業經營權,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八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廠長、其他廠級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給予經濟處罰,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企業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執行指令性計劃,或者不履行經濟合同,長期拖欠貨款的;(2011年1月8日刪除)
  (二)對國家直接定價的産品,擅自提價的;
  (三)未按照規定履行建設項目審批手續,擅自立項和開工建設的;
  (四)因決策失誤,建設項目不能按期投産,或者投産後産品無銷路、投資無效益,致使企業財産遭受損失的;
  (五)不具備償還能力,盲目貸款,致使企業財産遭受損失的;
  (六)未經批准,擅自處置企業的關鍵設備、成套設備或者重要建築物,造成企業財産損失的;
  (七)濫用勞動用工權、人事管理權和工資、獎金分配權,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
  (八)違反財務制度,不提或者少提折舊費、大修理費,少計成本或者挂賬不攤,造成企業利潤虛增或者虛盈實虧的;
  (九)將生産性折舊費、大修理費、新産品開發基金或者處置生産性固定資産所得收入用於發放工資、獎金或者增加集體福利的;
  (十)在企業變更、終止過程中,因管理不善,或者使用非法手段處置企業財産,造成損失的;
  (十一)因經營管理不善,致使企業財産遭受損失或者企業破産的;
  (十二)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經營權的。
  第四十九條 阻礙廠長和各級管理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或者擾亂企業秩序,致使生産、營業、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由企業所在地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的原則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交通運輸、郵電、地質勘探、建築安裝、商業、外貿、物資、農林、水利、科技等企業。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發佈前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的內容,與本條例相抵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由國家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國務院經濟貿易辦公室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五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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