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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債券管理條例

  (1993年8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21號發佈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企業債券的管理,引導資金的合理流向,有效利用社會閒散資金,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在境內發行的債券。但是,金融債券和外幣債券除外。
  除前款規定的企業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行企業債券。
  第三條 企業進行有償籌集資金活動,必須通過公開發行企業債券的形式進行。但是,法律和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發行和購買企業債券應當遵循自願、互利、有償的原則。

第二章 企 業 債 券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債券,是指企業依照法定程序發行、約定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
  第六條 企業債券的票面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企業的名稱、住所;
  (二)企業債券的面額;
  (三)企業債券的利率;
  (四)還本期限和方式;
  (五)利息的支付方式;
  (六)企業債券發行日期和編號;
  (七)企業的印記和企業法定代表人的簽章;
  (八)審批機關批准發行的文號、日期。
  第七條 企業債券持有人有權按照約定期限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是無權參與企業的經營管理。
  第八條 企業債券持有人對企業的經營狀況不承擔責任。
  第九條 企業債券可以轉讓、抵押和繼承。

第三章 企業債券的管理

  第十條 國家計劃委員會會同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國務院證券委員會擬訂全國企業債券發行的年度規模和規模內的各項指標,報國務院批准後,下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執行。
  未經國務院同意,任何地方、部門不得擅自突破企業債券發行的年度規模,並不得擅自調整年度規模內的各項指標。
  第十一條 企業發行企業債券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審批;未經批准的,不得擅自發行和變相發行企業債券。
  中央企業發行企業債券,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家計劃委員會審批;地方企業發行企業債券,由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會同同級計劃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企業發行企業債券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企業規模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
  (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符合國家規定;
  (三)具有償債能力;
  (四)企業經濟效益良好,發行企業債券前連續3年盈利;
  (五)所籌資金用途符合國家産業政策。
  第十三條 企業發行企業債券應當制訂發行章程。
  發行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企業的名稱、住所、經營範圍、法定代表人;
  (二)企業近3年的生産經營狀況和有關業務發展的基本情況;
  (三)財務報告;
  (四)企業自有資産凈值;
  (五)籌集資金的用途;
  (六)效益預測;
  (七)發行對象、時間、期限、方式;
  (八)債券的種類及期限;
  (九)債券的利率;
  (十)債券總面額;
  (十一)還本付息方式;
  (十二)審批機關要求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企業申請發行企業債券,應當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文件:
  (一)發行企業債券的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發行章程;
  (四)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企業近3年的財務報告;
  (五)審批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企業發行企業債券用於固定資産投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經有關部門審批的,還應當報送有關部門的審批文件。
  第十五條 企業發行企業債券應當公佈經審批機關批准的發行章程。
  企業發行企業債券,可以向經認可的債券評信機構申請信用評級。
  第十六條 企業發行企業債券的總面額不得大於該企業的自有資産凈值。
  第十七條 企業發行企業債券用於固定資産投資的,依照國家有關固定資産投資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企業債券的利率不得高於銀行相同期限居民儲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不得以下列資金購買企業債券:
  (一)財政預算撥款;
  (二)銀行貸款;
  (三)國家規定不得用於購買企業債券的其他資金。
  辦理儲蓄業務的機構不得將所吸收的儲蓄存款用於購買企業債券。
  第二十條 企業發行企業債券所籌資金應當按照審批機關批准的用途,用於本企業的生産經營。
  企業發行企業債券所籌資金不得用於房地産買賣、股票買賣和期貨交易等與本企業生産經營無關的風險性投資。
  第二十一條 企業發行企業債券,應當由證券經營機構承銷。
  證券經營機構承銷企業債券,應當對發行債券的企業的發行章程和其他有關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
  第二十二條 企業債券的轉讓,應當在經批准的可以進行債券交易的場所進行。
  第二十三條 非證券經營機構和個人不得經營企業債券的承銷和轉讓業務。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所得的企業債券利息收入,按照國家規定納稅。
  第二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和國家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規定的職責,負責對企業債券的發行和交易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法 律 責 任

  第二十六條 未經批准發行或者變相發行企業債券的,以及未通過證券經營機構發行企業債券的,責令停止發行活動,退還非法所籌資金,處以相當於非法所籌資金金額5%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超過批准數額發行企業債券的,責令退還超額發行部分或者核減相當於超額發行金額的貸款額度,處以相當於超額發行部分5%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超過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最高利率發行企業債券的,責令改正,處以相當於所籌資金金額5%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用財政預算撥款、銀行貸款或者國家規定不得用於購買企業債券的其他資金購買企業債券的,以及辦理儲蓄業務的機構用所吸收的儲蓄存款購買企業債券的,責令收回該資金,處以相當於所購買企業債券金額5%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發行企業債券所籌資金的,責令改正,沒收其違反批准用途使用資金所獲收益,並處以相當於違法使用資金金額5%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非證券經營機構和個人經營企業債券的承銷或者轉讓業務的,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承銷或者轉讓企業債券金額5%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處罰,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決定。
  第三十三條 對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列違法行為的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地方審批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批准發行企業債券的,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根據情況相應核減該地方企業債券的發行規模。
  第三十五條 企業債券監督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發行企業債券的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企業發行短期融資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家計劃委員會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27日國務院發佈的《企業債券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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