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
https://www.gov.cn/

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

  (2001年12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39號公佈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計算機軟體著作權人的權益,調整計算機軟體在開發、傳播和使用中發生的利益關係,鼓勵計算機軟體的開發與應用,促進軟體産業和國民經濟信息化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計算機軟體(以下簡稱軟體),是指計算機程序及其有關文檔。
  第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計算機程序,是指為了得到某種結果而可以由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執行的代碼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動轉換成代碼化指令序列的符號化指令序列或者符號化語句序列。同一計算機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標程序為同一作品。
  (二)文檔,是指用來描述程序的內容、組成、設計、功能規格、開發情況、測試結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資料和圖表等,如程序設計説明書、流程圖、用戶手冊等。
  (三)軟體開發者,是指實際組織開發、直接進行開發,並對開發完成的軟體承擔責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條件獨立完成軟體開發,並對軟體承擔責任的自然人。
  (四)軟體著作權人,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軟體享有著作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四條 受本條例保護的軟體必須由開發者獨立開發,並已固定在某種有形物體上。
  第五條 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所開發的軟體,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條例享有著作權。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軟體首先在中國境內發行的,依照本條例享有著作權。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軟體,依照其開發者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依照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著作權,受本條例保護。
  第六條 本條例對軟體著作權的保護不延及開發軟體所用的思想、處理過程、操作方法或者數學概念等。
  第七條 軟體著作權人可以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軟體登記機構辦理登記。軟體登記機構發放的登記證明文件是登記事項的初步證明。
  辦理軟體登記應當繳納費用。軟體登記的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章 軟體著作權

  第八條 軟體著作權人享有下列各項權利:
  (一)發表權,即決定軟體是否公之於眾的權利;
  (二)署名權,即表明開發者身份,在軟體上署名的權利;
  (三)修改權,即對軟體進行增補、刪節,或者改變指令、語句順序的權利;
  (四)複製權,即將軟體製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
  (五)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軟體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
  (六)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軟體的權利,但是軟體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
  (七)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軟體,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軟體的權利;
  (八)翻譯權,即將原軟體從一種自然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自然語言文字的權利;
  (九)應當由軟體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軟體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其軟體著作權,並有權獲得報酬。
  軟體著作權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讓其軟體著作權,並有權獲得報酬。
  第九條 軟體著作權屬於軟體開發者,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如無相反證明,在軟體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開發者。
  第十條 由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作開發的軟體,其著作權的歸屬由合作開發者簽訂書面合同約定。無書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確約定,合作開發的軟體可以分割使用的,開發者對各自開發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是,行使著作權時,不得擴展到合作開發的軟體整體的著作權。合作開發的軟體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權由各合作開發者共同享有,通過協商一致行使;不能協商一致,又無正當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轉讓權以外的其他權利,但是所得收益應當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開發者。
  第十一條 接受他人委託開發的軟體,其著作權的歸屬由委託人與受託人簽訂書面合同約定;無書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確約定的,其著作權由受託人享有。
  第十二條 由國家機關下達任務開發的軟體,著作權的歸屬與行使由項目任務書或者合同規定;項目任務書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確規定的,軟體著作權由接受任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
  第十三條 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中任職期間所開發的軟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軟體著作權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對開發軟體的自然人進行獎勵:
  (一)針對本職工作中明確指定的開發目標所開發的軟體;
  (二)開發的軟體是從事本職工作活動所預見的結果或者自然的結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金、專用設備、未公開的專門信息等物質技術條件所開發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軟體。
  第十四條 軟體著作權自軟體開發完成之日起産生。
  自然人的軟體著作權,保護期為自然人終生及其死亡後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後第50年的12月31日;軟體是合作開發的,截止于最後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後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軟體著作權,保護期為50年,截止于軟體首次發表後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軟體自開發完成之日起50年內未發表的,本條例不再保護。
  第十五條 軟體著作權屬於自然人的,該自然人死亡後,在軟體著作權的保護期內,軟體著作權的繼承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繼承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除署名權以外的其他權利。
  軟體著作權屬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變更、終止後,其著作權在本條例規定的保護期內由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沒有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國家享有。
  第十六條 軟體的合法複製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使用的需要把該軟體裝入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內;
  (二)為了防止複製品損壞而製作備份複製品。這些備份複製品不得通過任何方式提供給他人使用,並在所有人喪失該合法複製品的所有權時,負責將備份複製品銷毀;
  (三)為了把該軟體用於實際的計算機應用環境或者改進其功能、性能而進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未經該軟體著作權人許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後的軟體。
  第十七條 為了學習和研究軟體內含的設計思想和原理,通過安裝、顯示、傳輸或者存儲軟體等方式使用軟體的,可以不經軟體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第三章 軟體著作權的許可使用和轉讓

  第十八條 許可他人行使軟體著作權的,應當訂立許可使用合同。
  許可使用合同中軟體著作權人未明確許可的權利,被許可人不得行使。
  第十九條 許可他人專有行使軟體著作權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沒有訂立書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確約定為專有許可的,被許可行使的權利應當視為非專有權利。
  第二十條 轉讓軟體著作權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第二十一條 訂立許可他人專有行使軟體著作權的許可合同,或者訂立轉讓軟體著作權合同,可以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軟體登記機構登記。
  第二十二條 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外國人許可或者轉讓軟體著作權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法 律 責 任

  第二十三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或者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未經軟體著作權人許可,發表或者登記其軟體的;
  (二)將他人軟體作為自己的軟體發表或者登記的;
  (三)未經合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開發的軟體作為自己單獨完成的軟體發表或者登記的;
  (四)在他人軟體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軟體上的署名的;
  (五)未經軟體著作權人許可,修改、翻譯其軟體的;
  (六)其他侵犯軟體著作權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本條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軟體著作權人許可,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複製品,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並可以沒收主要用於製作侵權複製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侵犯著作權罪、銷售侵權複製品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複製或者部分複製著作權人的軟體的;
  (二)向公眾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傳播著作權人的軟體的;
  (三)故意避開或者破壞著作權人為保護其軟體著作權而採取的技術措施的;
  (四)故意刪除或者改變軟體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
  (五)轉讓或者許可他人行使著作權人的軟體著作權的。
  有前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行為的,可以並處每件100元或者貨值金額5倍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或者第(五)項行為的,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侵犯軟體著作權的賠償數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
  第二十六條 軟體著作權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權利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在提起訴訟前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産保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條 為了制止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軟體著作權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在提起訴訟前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第二十八條 軟體複製品的出版者、製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製作有合法授權的,或者軟體複製品的發行者、出租者不能證明其發行、出租的複製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軟體開發者開發的軟體,由於可供選用的表達方式有限而與已經存在的軟體相似的,不構成對已經存在的軟體的著作權的侵犯。
  第三十條 軟體的複製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應當知道該軟體是侵權複製品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應當停止使用、銷毀該侵權複製品。如果停止使用並銷毀該侵權複製品將給複製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複製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軟體著作權人支付合理費用後繼續使用。
  第三十一條 軟體著作權侵權糾紛可以調解。
  軟體著作權合同糾紛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發生的侵權行為,依照侵權行為發生時的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4日國務院發佈的《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掃一掃在手機打開當前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