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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口岸衛生監督辦法

  (1981年12月30日國務院批准 1982年2月4日衛生部、交通部、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鐵道部發佈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境口岸和國際航行交通工具的衛生監督工作,改善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衛生面貌,控制和消滅傳染源,切斷傳播途徑,防止傳染病由國外傳入和由國內傳出,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外開放的港口、機場、車站、關口(下稱國境口岸)和停留在這些處所的國際航行的船舶、飛機和車輛(下稱交通工具)。

第二章 國境口岸的衛生要求

  第三條 國境口岸應當建立衛生清掃制度,消滅蚊蠅孳生場所,設置污物箱,定期進行清理,保持環境整潔。
  第四條 國境口岸的生活垃圾應當日産日清,設置的固定垃圾場,應當定期清除;生活污水不得任意排放,應當做到無害化處理,以防止污染環境和水源。
  第五條 對國境口岸的建築物,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切實可行的措施,控制病媒昆蟲、嚙齒動物,使其數量降低到不足為害的程度。
  第六條 候船室、候機室、候車室、候檢室應當做到地面整潔、墻壁無塵土、窗明几淨、通風良好,並備有必要的衛生設施。
  第七條 國境口岸的餐廳、食堂、廚房、小賣部應當建立和健全衛生制度,經常保持整潔,做到墻壁、天花板、桌椅清潔無塵土;應當有防蚊、防蠅、防鼠和冷藏設備,做到室內無蚊、無蠅、無鼠、無蟑螂。
  第八條 國境口岸的廁所和浴室應當有專人管理,及時打掃,保持整潔,做到無蠅、無臭味。
  第九條 國境口岸的倉庫、貨場應當保持清潔、整齊;發現鼠類有反常死亡時,應當及時向衛生檢疫機關或地方衛生防疫部門報告。
  第十條 做好國境口岸水源保護,在水源周圍直徑30米內,不得修建廁所、滲井等污染水源設施。

第三章 交通工具的衛生要求

  第十一條 交通工具上必須備有急救藥物、急救設備及消毒、殺蟲、滅鼠藥物。必要時,船舶上還需安排臨時隔離室。
  第十二條 交通工具上的病媒昆蟲和嚙齒動物的防除:
  (一)船舶、飛機、列車上,應當備有足夠數量有效的防鼠裝置;保持無鼠或鼠類數量保持不足為害的程度。
  (二)應當保持無蚊、無蠅、無其他有害昆蟲,一旦發現應當採取殺滅措施。
  第十三條 交通工具上的廁所、浴室必須保持整潔,無臭味。
  第十四條 交通工具上的糞便、垃圾、污水處理的衛生要求:
  (一)生活垃圾應當集中放在帶蓋的容器內,禁止向港區、機場、站區隨意傾倒,應當由污物專用車(船)集中送往指定地點進行無害化處理。必要時,糞便、污水須經過衛生處理後方能排放;
  (二)來自鼠疫疫區交通工具上的固體垃圾必須進行焚化處理,來自霍亂疫區交通工具上的糞便、壓艙水、污水,必要時實施消毒。
  第十五條 交通工具的貨艙、行李車、郵政車和貨車的衛生要求:
  (一)貨艙、行李車、郵政車、貨車應當消滅蚊、蠅、蟑螂、鼠等病媒昆蟲和有害動物及其孳生條件;在裝貨前或卸貨後應當進行徹底清掃,做到無糞便、垃圾;
  (二)凡裝載有毒物品和食品的貨車,應當分開按指定地點存放,防止污染,貨物卸空後應當進行徹底洗刷;
  (三)來自疫區的行李、貨物,要嚴格檢查,防止帶有病媒昆蟲和嚙齒動物。
  第十六條 交通工具上的客艙、宿艙、客車的衛生要求:
  (一)客艙、宿艙和客車應當隨時擦洗,保持無垃圾塵土,通風良好;
  (二)臥具每次使用後必須換洗。臥具上不得有虱子、跳蚤、臭蟲等病媒昆蟲。

第四章 食品、飲用水及從業人員的衛生要求

  第十七條 供應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和食品衛生標準。
  第十八條 凡供應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飲用水必須符合我國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供應飲用水的運輸工具、儲存容器及輸水管道等設備都應當經常沖洗乾淨,保持清潔。
  第十九條 供應食品、飲用水的從業人員的衛生要求:
  (一)患有腸道傳染病的患者或帶菌者,以及活動性結核病、化膿性滲出性皮膚病患者,不得從事食品和飲用水供應工作;
  (二)從事食品、飲用水供應工作的人員,應當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新參加工作的人員,應當首先進行健康檢查,經檢查合格者,發給健康證;
  (三)從事食品、飲用水供應工作的人員,要養成良好衛生習慣,工作時要著裝整潔,嚴格遵守衛生操作制度。

第五章 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條 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負責人在衛生工作方面的責任是:
  (一)應當經常抓好衛生工作,接受衛生監督人員的監督和檢查,併為其開展工作提供方便條件;
  (二)應當模範地遵守本辦法和其他衛生法令、條例和規定;
  (三)應當按照衛生監督人員的建議,對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不衛生狀況,及時採取措施,加以改進;
  (四)在發現檢疫傳染病和監測傳染病時,應當向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或地方防疫部門報告,並立即採取防疫措施。

第六章 衛生監督機關的職責

  第二十一條 國境口岸衛生檢疫機關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對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進行衛生監督,其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和指導國境口岸有關部門和交通工具的負責人對病媒昆蟲、嚙齒動物進行防除;
  (二)對停留在國境口岸出入國境的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飲用水實施檢驗,並對運輸、供應、貯存設施等系統進行衛生監督;
  (三)對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所有非因意外傷害致死的屍體,實施檢查、監督和衛生處理;
  (四)監督國境口岸有關部門和交通工具的負責人對糞便、垃圾、污水進行清除和無害化處理;
  (五)對與檢疫傳染病、監測傳染病有流行病學意義的環境因素實施衛生監督;
  (六)監督國境口岸周圍內採取防蚊措施的執行;
  (七)開展衛生宣傳教育,普及衛生知識,提高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人員遵守和執行本辦法的自覺性。
  第二十二條 國境口岸衛生檢疫機關設國境口岸衛生監督員1至5名,執行衛生監督任務,由思想品質好、工作認真負責的國境口岸衛生檢疫機關領導幹部、檢疫醫師以上的業務人員兼任。國境口岸衛生監督員,經衛生檢疫機關推薦,省、市、自治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委任,併發給《國境口岸衛生監督員證件》。
  第二十三條 國境口岸衛生監督員持其證件,有權對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負責人,進行衛生監督、檢查和技術指導;配合有關部門,對衛生工作情況不良或引起傳染病傳播的單位或個人,提出改進意見,協同有關部門採取必要措施,進行處理。

第七章 獎勵和懲罰

  第二十四條 國境口岸衛生檢疫機關,對貫徹執行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衛生法令、條例、規定,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國境口岸衛生檢疫機關,對違犯本辦法和有關衛生法令、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警告、罰款,直至提請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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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已被現行法律規定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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