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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關於外國駐中國
使館和使館人員進出境物品的規定

  (1986年10月31日國務院批准 1986年12月1日海關總署發佈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外國駐中國使館(以下簡稱使館)運進運出公務用品,使館人員運進運出自用物品,除有雙邊協議按協議執行外,應當按照本規定辦理。
  前款中,“公務用品”係指使館執行職務直接需用的物品,包括傢具、陳設品、辦公用品、招待用品和機動車輛等;“自用物品”係指使館人員和與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中國居留期間直接需用的生活用品,包括傢具、家用電器和機動車輛等。
  第三條 使館運進運出公務用品,外交代表以托運或者郵寄方式運進運出自用物品,應當書面向海關申報。
  外交代表進出境時有隨身攜帶的或者附載于同一運輸工具上的私人行李物品,應當口頭向海關申報,海關予以免驗放行。但具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裝有非公務用品、非自用物品,或者裝有中國法律和規章禁止進出口的物品時,海關有權查驗。查驗時,必須有外交代表或者其授權人員在場。
  第四條 使館申報運進的公務用品和外交代表申報運進的自用物品,經海關審核在直接需用數量範圍內的,予以免稅。
  申報運出公務用品和自用物品,由海關審核後予以放行。
  第五條 使館和使館人員不得攜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規章禁止進出口的物品進出境。因特殊情況需要運進運出上述物品,必須事先得到中國政府有關部門的批准,並按中國政府有關規定辦理。
  運進無線電收發信機及其器材,必須事先以書面申請報經中國外交部批准。使館和使館人員應當向海關申報並提供有關批准文件,海關予以審核放行。
  攜運文物出境,必須事先向海關申報,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鑒定,併發給許可出境憑證。使館和使館人員應當向海關提供有關憑證,海關予以審核放行。
  攜運槍支、子彈進出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的規定辦理。
  攜運屬於中國檢疫法規規定管制的物品進出境,海關按有關法規辦理。
  第六條 使館和使館人員申報屬於中國法律和規章禁止進出口的物品,除經中國政府有關部門批准的以外,海關予以扣留,有關使館或者使館人員應當在90天內退運。逾期未退運的,由海關變價上繳國庫。
  第七條 使館和使館人員免稅運進的物品,不得轉讓。確有特殊原因需要轉讓的,必須報經海關批准。
  經批准轉讓的物品,應當由受讓人或者出讓人按規定向海關辦理納稅或者免稅手續。
  第八條 使館發送或者收受的外交郵袋,海關予以免驗放行。外交郵袋應予加封,附有可資識別的外部標記,並以裝載外交文件或者公務用品為限。
  外交郵袋由外交信使轉遞時,必須持有派遣國主管機關出具的信使證明書。商業飛機機長可以受委託為使館轉遞外交郵袋,但機長必須持有委託國的官方證明文件(註明郵袋件數)。由商業飛機機長轉遞或者托運的外交郵袋,應當由使館派使館人員辦理接交、提取或者發運手續。
  第九條 使館的行政技術人員和服務人員,如非中國公民或者在中國的永久居留者,攜運進境自用物品,包括到任後半年內運進安家物品,應當書面向海關申報。上述物品經海關審核在直接需用數量範圍內(其中汽車每戶限1輛)的,海關予以查驗免稅放行。申報攜運出境的自用物品,海關予以審核查驗放行。
  前款所述人員寄進或者寄出的個人自用物品,海關按照個人郵遞物品的有關規定辦理。
  本條第一款所述人員任職期間托運進境的自用物品,海關比照本條第二款辦理。
  第十條 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和其他國際組織駐中國代表機構運進運出公務用品和郵袋,代表機構的代表、行政技術人員、服務人員和與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運進運出自用物品,海關根據中國已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和中國與有關國際組織簽訂的協議辦理;遇有公約和協議未涉及的情況,參照本規定有關條款辦理。
  第十一條 外國駐中國領事館運進運出公務用品和領事郵袋,領事官員、領館工作人員和與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運進運出自用物品,海關根據中國已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和中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協議辦理;遇有公約和協議未涉及的情況,根據互惠的原則,參照本規定有關條款辦理。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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