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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下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1989年10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號發佈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下文物保護工作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下文物,是指遺存于下列水域的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的人類文化遺産:
  (一)遺存于中國內水、領海內的一切起源於中國的、起源國不明的和起源於外國的文物;
  (二)遺存于中國領海以外依照中國法律由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的起源於中國的和起源國不明的文物;
  (三)遺存于外國領海以外的其他管轄海域以及公海區域內的起源於中國的文物。
  前款規定內容不包括1911年以後的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以及著名人物無關的水下遺存。
  第三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二)項所規定的水下文物屬於國家所有,國家對其行使管轄權;本條例第二條第(三)項所規定的水下文物,國家享有辨認器物物主的權利。
  第四條 國家文物局主管水下文物的登記註冊、保護管理以及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和發掘活動的審批工作。
  地方各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水下文物的保護工作,會同文物考古研究機構負責水下文物的確認和價值鑒定工作。對於海域內的水下文物,國家文物局可以指定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代為負責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根據水下文物的價值,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章規定的有關程序,確定全國或者省級水下文物保護單位、水下文物保護區,並予公佈。
  在水下文物保護單位和水下文物保護區內,禁止進行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捕撈、爆破等活動。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方式發現本條例第二條第(一)、(二)項所規定的水下文物,應當及時報告國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已打撈出水的,應當及時上繳國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方式發現本條例第二條第(三)項所規定的水下文物,應當及時報告國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已打撈出水的,應當及時提供國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辨認、鑒定。
  第七條 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和發掘活動應當以文物保護和科學研究為目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中國管轄水域進行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或者發掘活動,必須向國家文物局提出申請,並提供有關資料。未經國家文物局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私自勘探或者發掘。
  外國國家、國際組織、外國法人或者自然人在中國管轄水域進行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或者發掘活動,必須採取與中國合作的方式進行,其向國家文物局提出的申請,須由國家文物局報經國務院特別許可。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經批准後實施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者發掘活動,活動範圍涉及港務監督部門管轄水域的,必須報請港務監督部門核準,由港務監督部門核準劃定安全作業區,發佈航行通告。
  第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者發掘活動時,還必須遵守中國其他有關法律、法規,接受有關部門的管理;遵守水下考古、潛水、航行等規程,確保人員和水下文物的安全;防止水體的環境污染,保護水下生物資源和其他自然資源不受損害;保護水面、水下的一切設施;不得妨礙交通運輸、漁業生産、軍事訓練以及其他正常的水面、水下作業活動。
  第十條 保護水下文物有突出貢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情形的,給予表彰、獎勵。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破壞水下文物,私自勘探、發掘、打撈水下文物,或者隱匿、私分、販運、非法出售、非法出口水下文物,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情形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作業限期改進或者給予撤銷批准的行政處罰,可以並處1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
  第十一條 本條例由國家文物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國家文物局制定。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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