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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

  (1993年9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27號發佈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教育、挽救賣淫、嫖娼人員,制止性病蔓延,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收容教育,是指對賣淫、嫖娼人員集中進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組織參加生産勞動以及進行性病檢查、治療的行政強制教育措施。
  收容教育工作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
  第三條 收容教育工作由公安部主管。
  第四條 收容教育所的設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自治州、設區的市的公安機關根據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計委、財政部門應當將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設投資和所需經費列入基建計劃和財政預算。
  第五條 收容教育所根據工作需要,配備輔導、醫務、財會等工作人員。
  第六條 收容教育所應當設置收容室以及教育、勞動、醫療、文體活動等場所。
  第七條 對賣淫、嫖娼人員,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處罰外,對尚不夠實行勞動教養的,可以由公安機關決定收容教育。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賣淫、嫖娼人員,可以不予收容教育:
  (一)年齡不滿14周歲的;
  (二)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傳染病的;
  (三)懷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1周歲以內嬰兒的;
  (四)被拐騙、強迫賣淫的。
  第八條 對賣淫、嫖娼人員實行收容教育,由縣級公安機關決定。決定實行收容教育的,有關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填寫收容教育決定書。收容教育決定書副本應當交給被收容教育人員本人,並自決定之日起15日內通知其家屬、所在單位和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九條 收容教育期限為6個月至2年。
  收容教育日期自執行之日起計算。
  第十條 收容教育所對入所的被收容教育人員,應當進行性病檢查和治療。檢查和治療性病的費用一般由本人或者家屬負擔。
  第十一條 收容教育所對被收容教育人員,應當按照性別和有無性病實行分別管理。
  被收容教育的女性人員,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管理。
  第十二條 收容教育所應當依法管理,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嚴禁打罵、體罰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被收容教育人員。
  被收容教育人員應當遵守收容教育所的各項管理制度,服從管理。
  第十三條 對被收容教育人員應當進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並組織他們參加生産勞動,學習生産技能,增強勞動觀念。
  被收容教育人員參加生産勞動所獲得的勞動收入,用於改善被收容教育人員的生活和收容教育所的建設。對參加生産勞動的被收容教育人員,可以按照規定支付一定的勞動報酬。收容教育所對勞動收入和支出應當單獨建賬,嚴格管理。
  收容教育所應當實行文明管理,組織被收容教育人員開展有益的文化體育活動。
  第十四條 被收容教育人員在收容教育期間的生活費用一般由本人或者家屬負擔。
  第十五條 被收容教育人員入所時攜帶的物品需要由收容教育所保管的,收容教育所應當造冊登記,妥善保管,在被收容教育人員離所時將原物交還本人。
  第十六條 收容教育所應當允許被收容教育人員的家屬探訪。
  被收容教育人員在收容教育期間,遇有子女出生、家屬患嚴重疾病、死亡以及其他正當理由需要離所的,由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擔保並交納保證金後,經所長批准,可以離所。離所期限一般不超過7日。
  保證金收取辦法由公安部規定。
  第十七條 被收容教育人員在收容教育期間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以及其他特殊情況的,可以給予表揚或者提前解除收容教育。需要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見,報原決定對其實行收容教育的公安機關批准。但是,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實際執行的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於原決定收容教育期限的1/2。
  第十八條 對拒絕接受教育或者不服從管理的被收容教育人員,可以給予警告或者延長收容教育期限。需要延長收容教育期限的,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見,報原決定對其實行收容教育的公安機關批准。但是,延長收容教育期限的,實際執行的收容教育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
  收容教育期間發現被收容教育人員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尚未處理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九條 對收容教育期滿的人員,應當按期解除收容教育,發給解除收容教育證明書,並通知其家屬或者所在單位領回。
  第二十條 被收容教育人員對收容教育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被收容教育人員在收容教育期間死亡的,應當由公安機關組織法醫或者指定醫生作出死亡鑒定,經同級人民檢察院檢驗,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備案,並填寫死亡通知書,通知被收容教育人員家屬、所在單位和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屬不予認領的,由公安機關拍照後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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