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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人教育條例

  (1994年8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61號發佈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殘疾人受教育的權利,發展殘疾人教育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國家有關教育的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實施殘疾人教育,應當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並根據殘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全面提高其素質,為殘疾人平等地參與社會生活創造條件。
  第三條 殘疾人教育是國家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
  發展殘疾人教育事業,實行普及與提高相結合、以普及為重點的方針,著重發展義務教育和職業教育,積極開展學前教育,逐步發展高級中等以上教育。
  殘疾人教育應當根據殘疾人的殘疾類別和接受能力,採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充分發揮普通教育機構在實施殘疾人教育中的作用。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殘疾人教育事業的領導,統籌規劃和發展殘疾人教育事業,逐步增加殘疾人教育經費,改善辦學條件。
  第五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殘疾人教育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殘疾人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殘疾人教育工作。
  第六條 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及其地方組織應當積極促進和開展殘疾人教育工作。
  第七條 幼兒教育機構、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殘疾人教育。
  第八條 殘疾人家庭應當幫助殘疾人接受教育。
  第九條 社會各界應當關心和支持殘疾人教育事業。

第二章 學 前 教 育

  第十條 殘疾幼兒的學前教育,通過下列機構實施:
  (一)殘疾幼兒教育機構;
  (二)普通幼兒教育機構;
  (三)殘疾兒童福利機構;
  (四)殘疾兒童康復機構;
  (五)普通小學的學前班和殘疾兒童、少年特殊教育學校的學前班。
  殘疾兒童家庭應當對殘疾兒童實施學前教育。
  第十一條 殘疾幼兒的教育應當與保育、康復結合實施。
  第十二條 衛生保健機構、殘疾幼兒的學前教育機構和家庭,應當注重對殘疾幼兒的早期發現、早期康復和早期教育。
  衛生保健機構、殘疾幼兒的學前教育機構應當就殘疾幼兒的早期發現、早期康復和早期教育提供諮詢、指導。

第三章 義 務 教 育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兒童、少年實行義務教育納入當地義務教育發展規劃並統籌安排實施。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對實施義務教育的工作進行監督、指導、檢查,應當包括對殘疾兒童、少年實施義務教育工作的監督、指導、檢查。
  第十四條 適齡殘疾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使其子女或者被監護人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五條 殘疾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入學年齡和年限,應當與當地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入學年齡和年限相同;必要時,其入學年齡和在校年齡可以適當提高。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適齡殘疾兒童、少年的就學諮詢,對其殘疾狀況進行鑒定,並對其接受教育的形式提出意見。
  第十七條 適齡殘疾兒童、少年可以根據條件,通過下列形式接受義務教育:
  (一)在普通學校隨班就讀;
  (二)在普通學校、兒童福利機構或者其他機構附設的殘疾兒童、少年特殊教育班就讀;
  (三)在殘疾兒童、少年特殊教育學校就讀。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創造條件,對因身體條件不能到學校就讀的適齡殘疾兒童、少年,採取其他適當形式進行義務教育。
  第十八條 對經濟困難的殘疾學生,應當酌情減免雜費和其他費用。
  第十九條 殘疾兒童、少年特殊教育學校(班)的教育工作,應當堅持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勞動技能教育與身心補償相結合;並根據學生殘疾狀況和補償程度,實施分類教學,有條件的學校,實施個別教學。
  第二十條 殘疾兒童、少年特殊教育學校(班)的課程計劃、教學大綱和教材,應當適合殘疾兒童、少年的特點。
  殘疾兒童、少年特殊教育學校(班)的課程計劃和教學大綱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訂;教材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定。
  第二十一條 普通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招收能適應普通班學習的適齡殘疾兒童、少年就讀,並根據其學習、康復的特殊需要對其提供幫助。有條件的學校,可以設立專門輔導教室。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殘疾兒童、少年隨班就讀教學工作的指導。
  隨班就讀殘疾學生的義務教育,可以適用普通義務教育的課程計劃、教學大綱和教材,但是對其學習要求可以有適度彈性。
  第二十二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少年特殊教育學校應當根據需要,在適當階段對殘疾學生進行勞動技能教育、職業教育和職業指導。

第四章 職 業 教 育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職業教育納入職業教育發展的總體規劃,建立殘疾人職業教育體系,統籌安排實施。
  第二十四條 殘疾人職業教育,應當重點發展初等和中等職業教育,適當發展高等職業教育,開展以實用技術為主的中期、短期培訓。
  第二十五條 殘疾人職業教育體系由普通職業教育機構和殘疾人職業教育機構組成,以普通職業教育機構為主體。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合理設置殘疾人職業教育機構。
  第二十六條 普通職業教育學校必須招收符合國家規定的錄取標準的殘疾人入學,普通職業培訓機構應當積極招收殘疾人入學。
  第二十七條 殘疾人職業教育學校和培訓機構,應當根據社會需要和殘疾人的身心特性合理設置專業,並根據教學需要和條件,發展校辦企業,辦好實習基地。
  第二十八條 對經濟困難的殘疾學生,應當酌情減免學費和其他費用。

第五章 普通高級中等以上教育及成人教育

  第二十九條 普通高級中等學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機構必須招收符合國家規定的錄取標準的殘疾考生入學,不得因其殘疾而拒絕招收。
  第三十條 設區的市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舉辦殘疾人高級中等以上特殊教育學校(班),提高殘疾人的受教育水平。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廣播、電視部門,根據實際情況開設或者轉播適合殘疾人學習的專業、課程。
  第三十二條 殘疾人所在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殘疾人開展文化知識教育和技術培訓。
  第三十三條 掃除文盲教育應當包括對年滿15周歲以上的未喪失學習能力的文盲、半文盲殘疾人實施的掃盲教育。
  第三十四條 國家、社會鼓勵和幫助殘疾人自學成才。

第六章 教  師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從事殘疾人教育的教師培養、培訓工作,並採取措施逐步提高他們的地位和待遇,改善他們的工作環境和條件,鼓勵教師終身從事殘疾人教育事業。
  第三十六條 從事殘疾人教育的教師,應當熱愛殘疾人教育事業,具有社會主義的人道主義精神,關心殘疾學生,並掌握殘疾人教育的專業知識和技能。
  第三十七條 國家實行殘疾人教育教師資格證書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八條 殘疾人特殊教育學校舉辦單位,應當依據殘疾人特殊教育學校教師編制標準,為學校配備承擔教學、康復等工作的教師。
  殘疾人特殊教育學校教師編制標準,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舉辦特殊教育師範院校、專業,或者在普通師範院校附設特殊教育師資班(部),培養殘疾人教育教師。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殘疾人教育師資的培訓列入工作計劃,並採取設立培訓基地等形式,組織在職的殘疾人教育教師的進修提高。
  第四十一條 普通師範院校應當有計劃地設置殘疾人特殊教育必修課程或者選修課程,使學生掌握必要的殘疾人特殊教育的基本知識和技能,以適應對隨班就讀的殘疾學生的教育需要。
  第四十二條 從事殘疾人教育的教師、職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殘疾人教育津貼及其他待遇。

第七章 物質條件保障

  第四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殘疾人教育的特殊情況,依據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性標準,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殘疾人學校的建設標準、經費開支標準、教學儀器設備配備標準等。
  第四十四條 殘疾人教育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籌措,予以保證,並隨著教育事業費的增加而逐步增加。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項補助款,用於發展殘疾人教育。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用於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和徵收的教育費附加,應當有一定比例用於發展殘疾兒童、少年義務教育。
  第四十五條 國家鼓勵社會力量舉辦殘疾人教育機構或者捐資助學。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殘疾人教育機構的設置,應當統籌規劃、合理佈局。
  殘疾人學校的設置,由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第四十七條 殘疾人教育機構的建設,應當適應殘疾學生學習、康復和生活的特點。
  普通學校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為殘疾學生入學後的學習、生活提供便利和條件。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優惠政策和措施,支持研究、生産殘疾人教育專用儀器設備、教具、學具及其他輔助用品,扶持殘疾人教育機構興辦和發展校辦企業或者福利企業。

第八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給予獎勵:
  (一)在殘疾人教育教學、教學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二)為殘疾人就學提供幫助,表現突出的;
  (三)研究、生産殘疾人教育專用儀器、設備、教具和學具,在提高殘疾人教育質量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
  (四)在殘疾人學校建設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五)為殘疾人教育事業做出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絕招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招收的殘疾人入學的;
  (二)侮辱、體罰、毆打殘疾學生的;
  (三)侵佔、剋扣、挪用殘疾人教育款項的。
  有前款所列第(一)項行為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該學校招收殘疾人入學。有前款所列第(二)項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有前款所列第(二)項、第(三)項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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