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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性地震應急條例

  (1995年2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72號發佈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破壞性地震應急活動的管理,減輕地震災害損失,保障國家財産和公民人身、財産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破壞性地震應急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地震應急工作實行政府領導、統一管理和分級、分部門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震應急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社會防震減災意識。
  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參加地震應急活動的義務。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是地震應急工作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應 急 機 構

  第六條 國務院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指導和監督全國地震應急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具體負責本部門的地震應急工作。
  第七條 造成特大損失的嚴重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國務院設立抗震救災指揮部,國務院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為其辦事機構;國務院有關部門設立本部門的地震應急機構。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應急工作。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抗震救災指揮部,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應急工作實行集中領導,其辦事機構設在本級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應 急 預 案

  第九條 國家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由國務院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並報國務院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根據地震災害預測,可能發生破壞性地震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以及有關單位,參照國家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區和人口在100萬以上的城市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還應當報國務院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部門和地方制定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從本部門或者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出發,做到切實可行。
  第十三條 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應急機構的組成和職責;
  (二)應急通信保障;
  (三)搶險救援的人員、資金、物資準備;
  (四)災害評估準備;
  (五)應急行動方案。
  第十四條 制定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的部門和地方,應當根據震情的變化以及實施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對其制定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進行修訂、補充;涉及重大事項調整的,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同意。

第四章 臨 震 應 急

  第十五條 地震臨震預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有關發佈地震預報的規定統一發佈,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發佈地震預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傳播有關地震的謠言。發生地震謠傳時,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協助人民政府迅速予以平息和澄清。
  第十六條 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發佈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宣佈預報區進入臨震應急期,並指明臨震應急期的起止時間。
  臨震應急期一般為10日;必要時,可以延長10日。
  第十七條 在臨震應急期,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震情,統一部署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的實施工作,並對臨震應急活動中發生的爭議採取緊急處理措施。
  第十八條 在臨震應急期,各級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協助本級人民政府對實施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工作進行檢查。
  第十九條 在臨震應急期,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向預報區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員提出避震撤離的勸告;情況緊急時,應當有組織地進行避震疏散。
  第二十條 在臨震應急期,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有權在本行政區域內緊急調用物資、設備、人員和佔用場地,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阻攔;調用物資、設備或者佔用場地的,事後應當及時歸還或者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在臨震應急期,有關部門應當對生命線工程和次生災害源採取緊急防護措施。

第五章 震 後 應 急

  第二十二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宣佈災區進入震後應急期,並指明震後應急期的起止時間。
  震後應急期一般為10日;必要時,可以延長20日。
  第二十三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抗震救災指揮部應當及時組織實施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及時將震情、災情及其發展趨勢等信息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條 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現場地震監測預報工作,並及時會同有關部門評估地震災害損失;災情調查結果,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部和上一級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交通、鐵路、民航等部門應當儘快恢復被損毀的道路、鐵路、水港、空港和有關設施,並優先保證搶險救援人員、物資的運輸和災民的疏散。其他部門有交通運輸工具的,應當無條件服從抗震救災指揮部的徵用或者調用。
  第二十六條 通信部門應當儘快恢復被破壞的通信設施,保證抗震救災通信暢通。其他部門有通信設施的,應當優先為破壞性地震應急工作服務。
  第二十七條 供水、供電部門應當儘快恢復被破壞的供水、供電設施,保證災區用水、用電。
  第二十八條 衛生部門應當立即組織急救隊伍,利用各种醫療設施或者建立臨時治療點,搶救傷員,及時檢查、監測災區的飲用水源、食品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傳染病的暴發流行,並向受災人員提供精神、心理衛生方面的幫助。醫藥部門應當及時提供救災所需藥品。其他部門應當配合衛生、醫藥部門,做好衛生防疫以及傷亡人員的搶救、處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迅速設置避難場所和救濟物資供應點,提供救濟物品等,保障災民的基本生活,做好災民的轉移和安置工作。其他部門應當支持、配合民政部門妥善安置災民。
  第三十條 公安部門應當加強災區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衛工作,預防和制止各種破壞活動,維護社會治安,保證搶險救災工作順利進行,儘快恢復社會秩序。
  第三十一條 石油、化工、水利、電力、建設等部門和單位以及危險品生産、儲運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次生災害的地點和設施採取緊急處置措施,並加強監視、控制,防止災害擴展。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嚴密監視災區火災的發生;出現火災時,應當組織力量搶救人員和物資,並採取有效防範措施,防止火勢擴大、蔓延。
  第三十二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等新聞單位應當根據抗震救災指揮部提供的情況,按照規定及時向公眾發佈震情、災情等有關信息,並做好宣傳、報道工作。
  第三十三條 抗震救災指揮部可以請求非災區的人民政府接受並妥善安置災民和提供其他救援。
  第三十四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國內非災區提供的緊急救援,由抗震救災指揮部負責接受和安排;國際社會提供的緊急救援,由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接受和安排;國外紅十字會和國際社會通過中國紅十字會提供的緊急救援,由中國紅十字會負責接受和安排。
  第三十五條 因嚴重破壞性地震應急的需要,可以在災區實行特別管制措施。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特別管制措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特別管制措施,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共同決定或者由國務院決定;中斷幹線交通或者封鎖國境的特別管制措施,由國務院決定。
  特別管制措施的解除,由原決定機關宣佈。

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六條 在破壞性地震應急活動中有下列事跡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出色完成破壞性地震應急任務的;
  (二)保護國家、集體和公民的財産或者搶救人員有功的;
  (三)及時排除險情,防止災害擴大,成績顯著的;
  (四)對地震應急工作提出重大建議,實施效果顯著的;
  (五)因震情、災情測報準確和信息傳遞及時而減輕災害損失的;
  (六)及時供應用於應急救災的物資和工具或者節約經費開支,成績顯著的;
  (七)有其他特殊貢獻的。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制定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的;
  (二)不按照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的規定和抗震救災指揮部的要求實施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的;
  (三)違抗抗震救災指揮部命令,拒不承擔地震應急任務的;
  (四)阻撓抗震救災指揮部緊急調用物資、人員或者佔用場地的;
  (五)貪污、挪用、盜竊地震應急工作經費或者物資的;
  (六)有特定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在臨震應急期或者震後應急期不堅守崗位,不及時掌握震情、災情,臨陣脫逃或者玩忽職守的;
  (七)在臨震應急期或者震後應急期哄搶國家、集體或者公民的財産的;
  (八)阻礙抗震救災人員執行職務或者進行破壞活動的;
  (九)不按照規定和實際情況報告災情的;
  (十)散佈謠言,擾亂社會秩序,影響破壞性地震應急工作的;
  (十一)有對破壞性地震應急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地震應急”,是指為了減輕地震災害而採取的不同於正常工作程序的緊急防災和搶險行動;
  (二)“破壞性地震”,是指造成一定數量的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的地震事件;
  (三)“嚴重破壞性地震”,是指造成嚴重的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使災區喪失或者部分喪失自我恢復能力,需要國家採取對抗行動的地震事件;
  (四)“生命線工程”,是指對社會生活、生産有重大影響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輸油等工程系統;
  (五)“次生災害源”,是指因地震而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等災害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質貯存設施、水壩、堤岸等。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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