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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條例

  (1995年6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178號發佈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兵武器裝備管理,保障民兵完成作戰、執勤、訓練等項任務,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民兵武器裝備,是指配備給民兵使用和儲存的武器、彈藥和軍事技術器材。
  第三條 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務是保證民兵武器裝備經常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防止發生丟失、被盜等事故,確保安全,保障民兵能隨時用於執行任務。
  第四條 全國的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下,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以下簡稱總參謀部)主管。
  軍區、省軍區(含衛戍區、警備區,下同)、軍分區(含警備區,下同)、縣(含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下同)人民武裝部和鄉(含民族鄉、鎮,下同)人民武裝部、企業事業單位人民武裝部,負責本地區或者本單位的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單位做好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協助軍事機關做好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解決有關問題。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區軍事機關的要求,把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納入管理計劃,做好各項工作。
  第六條 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應當貫徹艱苦奮鬥、勤儉建軍的方針,實行管理科學化、制度化,管好現有武器裝備,立足於民兵使用現有武器裝備完成各項任務。

第二章 職責與分工

  第七條 軍區、省軍區、軍分區、縣人民武裝部、鄉人民武裝部、企業事業單位人民武裝部管理民兵武器裝備,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本條例和上級軍事機關有關民兵武器裝備管理的規定,制定本地區或者本單位民兵武器裝備管理的規章制度;
  (二)組織、督促所屬單位和人員執行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法規和規章制度,建立和保持良好的管理秩序;
  (三)選配和培訓民兵武器裝備看管人員和技術人員;
  (四)教育民兵武器裝備的看管人員和使用人員管好用好武器裝備;
  (五)做好民兵武器裝備的安全和防止事故工作;
  (六)掌握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情況,及時報告並解決管理中的問題;
  (七)完成上級軍事機關賦予的與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有關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看管人員和使用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遵守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法規和規章制度;
  (二)熟悉民兵武器裝備性能,做到會使用、會保養、會檢查、會排除一般故障;
  (三)保守民兵武器裝備秘密;
  (四)做好民兵武器裝備的安全和防止事故工作;
  (五)看管和使用民兵武器裝備的其他有關職責。
  第九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配備、補充、調整、動用、封存等組織計劃工作,由軍事機關司令部門負責。
  第十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儲存保管、技術鑒定、維護修理等技術管理工作,按照職責分工,由軍事機關的司令部門或者裝備技術部門負責。

第三章 配備與補充

  第十一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配備與補充,由總參謀部統一規劃。軍區、省軍區、軍分區和縣人民武裝部,根據上級的規劃,制定本地區的配備與補充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配備,應當根據基幹民兵的組建計劃和戰備、執勤、訓練等項任務的需要,做到保障重點,合理佈局。
  第十三條 民兵配屬部隊執行作戰、支前任務所需的武器裝備,由縣人民武裝部配發;到達部隊後,由所在部隊按照損耗補充。
  第十四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調整,按照管轄範圍,分別由縣人民武裝部、軍分區、省軍區、軍區批准;超出管轄範圍的,由上級軍事機關批准;調出民兵系統的,由總參謀部批准。
  第十五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製造、裝配、接收、購置,必須經總參謀部批准。

第四章 保管與使用

  第十六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保管,應當符合技術和戰備、安全的要求,建立健全值班、交接、登記、檢查、保養等制度,做到無丟失、無損壞、無銹蝕、無霉爛變質。
  武器、彈藥應當分開存放。
  第十七條民兵武器裝備,應當集中在縣以上民兵武器裝備倉庫保管;因戰備、值勤的需要,經省軍區批准,可以由鄉人民武裝部、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民兵值勤點保管。
  配備給鄉、企業事業單位的高射機槍和火炮,由鄉人民武裝部、企業事業單位保管。
  第十八條 省軍區、軍分區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的管理,除依照本條例執行外,並應當執行中國人民解放軍軍械倉庫業務管理的有關規定;縣以下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的管理,除依照本條例執行外,並應當執行上級軍事機關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保管民兵武器裝備的鄉人民武裝部、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有牢固的庫房、槍櫃(箱、架)和可靠的安全設施,配備專職看管人員。
  第二十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是國家的軍事設施,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做好保護工作。
  第二十一條 掌握武器裝備的民兵和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的看管人員,應當由人民武裝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審查批准,並報上一級軍事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 省軍區、軍分區和縣、鄉人民武裝部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的新建、擴建和改建,應當納入地方基本建設計劃統籌安排,所需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解決。企業事業單位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的修建和改建所需的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解決。
  省軍區、軍分區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的職工工資、公務事業費和福利費等,從國防費中開支;縣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的維修費、業務費和職工工資等,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平時啟用封存的民兵武器裝備,應當經過批准。啟用簡易封存的民兵武器裝備,由軍分區以上軍事機關批准;啟用新品和長期封存的民兵武器裝備,由省軍區以上軍事機關批准。
  第二十四條 高等院校學生軍事訓練用的教練槍,應當按照規定經過批准,由當地縣人民武裝部提供,由院校負責保管。
  學生軍事訓練用的教練槍,必須經過技術處理,使其不能用於實彈射擊。
  第二十五條 高等院校、高級中學和相當於高級中學的學校學生軍事訓練所需的實彈射擊用槍,由當地縣人民武裝部提供並負責管理。
  第二十六條 民兵配合部隊執行任務或者配合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需要動用民兵武器裝備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民兵武器裝備,不得擅自借出。因執勤、訓練需要借用配發給民兵或者民兵組織的武器裝備的,必須報經縣人民武裝部批准。借用縣以上民兵武器裝備倉庫保管的民兵武器裝備,必須報上一級軍事機關批准。
  第二十八條 保管與使用民兵武器、彈藥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隨意射擊、投擲;
  (二)不準用與武器非配用的彈藥射擊;
  (三)不準持武器、彈藥打鬧;
  (四)不準隨意拆卸武器、彈藥和改變其性能;
  (五)不準擅自借出武器、彈藥;
  (六)不準擅自動用武器、彈藥打獵;
  (七)不準擅自攜帶武器、彈藥;
  (八)不準動用武器、彈藥參加械鬥和參與處理民間糾紛。
  第二十九條 因執行任務需要,按照規定配發給個人的民兵武器、彈藥,實行持槍證和持槍通行證制度。持槍證和持槍通行證式樣及使用辦法,由總參謀部規定。
  第三十條 民兵彈藥的使用,應當執行用舊存新、用零存整的原則。軍事訓練、武器修理、試驗等剩餘的彈藥,必須交回縣以上民兵武器裝備倉庫保管,列入本年度裝備實力統計,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私自留存。
  第三十一條 民兵、學生軍事訓練所需彈藥,由總參謀部規定標準和下達指標,逐級進行分配。
  第三十二條 經中央軍事委員會或者總參謀部批准,民兵為外國人進行軍事表演所需彈藥,由省軍區撥給。
  第三十三條 修理、試驗民兵武器和進行試驗、化驗所需要的彈藥,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有關標準執行,由省軍區裝備技術部批准撥給;未設裝備技術部的,由司令部批准撥給。
  第三十四條 嚴禁挪用、出租、交換民兵武器裝備。
  未經中央軍事委員會或者總參謀部批准,不得饋贈、出售民兵武器裝備。
  第三十五條 未經總參謀部批准,不得動用民兵武器裝備從事生産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 發生民兵武器裝備丟失、被盜等事故時,應當立即向當地軍事機關和人民政府報告,並迅速處理。
  軍事機關必須及時逐級上報總參謀部。

第五章 修理與報廢

  第三十七條 縣人民武裝部負責修理其管理的民兵武器裝備,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修理其保管的民兵武器裝備;無力修理的,由軍分區、省軍區、軍區修械所(廠)修理。其中,彈藥的修理,由省軍區民兵武器裝備倉庫負責;無力修理的,由軍區司令部門安排修理。
  民兵武器裝備維修所需的經費,從民兵事業費的裝備管理維修費中開支。
  第三十八條 軍分區、省軍區修械所負責修理民兵武器裝備和軍分區、省軍區直屬分隊的武器裝備。其職工工資、公務事業費和福利費等從國防費中開支。
  第三十九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分級和轉級,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報廢,應當經過批准。報廢的批准和處理權限,由總參謀部規定。
  民兵武器裝備的報廢處理規則,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有關規定執行。
  有重要歷史意義的民兵武器裝備,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自行處理。
  第四十一條 嚴禁將民兵武器裝備管理維修費、民兵武器裝備維修材料或者備件挪作他用。

第六章 獎勵與懲處

  第四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軍事機關給予獎勵:
  (一)同搶劫、盜竊、破壞民兵武器裝備以及其他危害民兵武器裝備的行為進行鬥爭的;
  (二)在危險事故中搶救或者保護民兵武器裝備,或者避免危險事故發生的;
  (三)長期在基層從事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或者在民兵武器裝備維修等項工作中,完成任務出色的;
  (四)在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中從事危險作業,圓滿完成任務的;
  (五)在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中嚴格執行各項規章制度,成績突出的。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私藏、盜竊、搶劫、破壞民兵武器裝備,或者利用民兵武器裝備進行違法活動的;
  (二)擅自製造、裝配、接收、購置民兵武器裝備或者擅自挪用、出租、交換、饋贈、出售、攜帶、留存、動用、借出民兵武器裝備的;
  (三)挪用民兵裝備管理維修費、武器裝備維修材料或者備件的;
  (四)玩忽職守,致使民兵武器裝備丟失、被盜或者損壞、銹蝕、霉爛變質,影響使用的;
  (五)違反民兵武器裝備操作規程和使用規定,造成後果的;
  (六)在民兵武器裝備受到搶劫、盜竊、破壞時,不採取制止和保護措施,致使武器裝備遭受損失的;
  (七)對民兵武器裝備事故隱瞞不報的;
  (八)有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的。
  第四十四條 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單位,除對主管負責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罰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外,應當對該單位給予通報批評,並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民兵通信裝備、工兵裝備、防化裝備的管理辦法,由總參謀部根據本條例制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省軍區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本地區民兵武器裝備管理的具體辦法。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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