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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暫行條例

  (1995年8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83號發佈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護和改善水質,保障人體健康和人民生活、生産用水,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淮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目標:1997年實現全流域工業污染源達標排放;2000年淮河流域各主要河段、湖泊、水庫的水質達到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實現淮河水體變清。
  第四條 淮河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負責協調、解決有關淮河流域水資源保護和水污染防治的重大問題,監督、檢查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並行使國務院授予的其他職權。
  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淮河流域水資源保護局。
  第五條 河南、安徽、江蘇、山東四省(以下簡稱四省)人民政府各對本省淮河流域水環境質量負責,必須採取措施確保本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標的實現。
  四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淮河流域水污染治理任務分解到有關市(地)、縣,簽訂目標責任書,限期完成,並將該項工作作為考核有關幹部政績的重要內容。
  第六條 淮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行政區域內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進展情況。
  第七條 國家對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實行優惠、扶持政策。
  第八條 四省人民政府應當妥善做好淮河流域關、停企業的職工安置工作。
  第九條 國家對淮河流域實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以下簡稱排污總量)控制制度。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計劃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商四省人民政府,根據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標,擬訂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排污總量控制計劃,經由領導小組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
  第十一條 淮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排污總量控制計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排污總量控制計劃,並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
  第十二條 淮河流域排污總量控制計劃,應當包括確定的排污總量控制區域、排污總量、排污削減量和削減時限要求,以及應當實行重點排污控制的區域和重點排污控制區域外的重點排污單位名單等內容。
  第十三條 向淮河流域水體排污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單位),凡納入排污總量控制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商同級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根據排污總量控制計劃、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和排污申報量,確定其排污總量控制指標。
  排污單位的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削減量以及削減時限要求,由下達指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商同級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核定。
  超過排污總量控制指標排污的,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
  第十四條 在淮河流域排污總量控制計劃確定的重點排污控制區域內的排污單位和重點排污控制區域外的重點排污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並在排污口安裝污水排放計量器具。
  第十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淮河流域排污總量控制計劃以及四省的經濟技術條件,制定淮河流域省界水質標準,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十六條 淮河流域水資源保護局負責監測四省省界水質,並將監測結果及時報領導小組。
  第十七條 淮河流域重點排污單位超標排放水污染物的,責令限期治理。
  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決定。中央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級人民政府決定。
  限期治理的重點排污單位名單,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商四省人民政府擬訂,經領導小組審核同意後公佈。
  第十八條 自1998年1月1日起,禁止一切工業企業向淮河流域水體超標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九條 淮河流域排污單位必須採取措施按期完成污染治理任務,保證水污染物的排放符合國家制定的和地方制定的排放標準;持有排污許可證的單位應當保證其排污總量不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污總量控制指標。
  未按期完成污染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應當集中資金儘快完成治理任務;完成治理任務前,不得建設擴大生産規模的項目。
  第二十條 淮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排污費,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全部用於污染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審計部門應當對排污費的使用情況依法進行審計,並由四省人民政府審計部門將審計結果報領導小組。
  第二十一條 在淮河流域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管理範圍內設置或者擴大排污口的,必須依法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淮河流域新建化學制漿造紙企業。
  禁止在淮河流域新建製革、化工、印染、電鍍、釀造等污染嚴重的小型企業。
  嚴格限制在淮河流域新建前款所列大中型項目或者其他污染嚴重的項目;建設該類項目的,必須事先徵得有關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禁止和嚴格限制的産業、産品名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擬訂,經領導小組審核同意,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施行。
  第二十三條 淮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時,不得突破本行政區域排污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四條 淮河流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二十五條 淮河流域水閘應當在保證防汛、抗旱的前提下,兼顧上遊下游水質,制定防污調控方案,避免閘控河道蓄積的污水集中下泄。
  領導小組確定的重要水閘,由淮河水利委員會會同有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防污調控方案,報領導小組批准後施行。
  第二十六條 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組織四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等採取下列措施,開展枯水期水污染聯合防治工作:
  (一)加強對主要河道、湖泊、水庫的水質、水情的動態監測,並及時通報監測資料;
  (二)根據枯水期的水環境最大容量,商四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各省枯水期污染源限排總量,由四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逐級分解到排污單位,使其按照枯水期污染源限排方案限量排污;
  (三)根據水閘防污調控方案,調度水閘。
  第二十七條 淮河流域發生水污染事故時,必須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事故報告時起24小時內,向本級人民政府、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領導小組辦公室報告,並向相鄰上遊和下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應急措施,消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
  第二十八條 淮河流域省際水污染糾紛,由領導小組辦公室進行調查、監測,提出解決方案,報領導小組協調處理。
  第二十九條 領導小組辦公室根據領導小組的授權,可以組織四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等檢查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三十條 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或者停業:
  (一)造成嚴重污染,又沒有治理價值的;
  (二)自1998年1月1日起,工業企業仍然超標排污的。
  第三十一條 在限期治理期限內,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量排污,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或者停業。
  第三十二條 擅自在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管理範圍內設置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新建化學制漿造紙企業和製革、化工、印染、電鍍、釀造等污染嚴重的小型企業或者未經批准建設屬於嚴格限制的項目的,由有關縣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關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超過本行政區域的排污總量控制指標,批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枯水期污染源限排方案超量排污的,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或者停業;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責令企業事業單位停止建設或者停業、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止建設或者停業、關閉,須報國務院批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的罰款額,以不超過1萬元為限;超過1萬元的,應當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的罰款額,以不超過5萬元為限;超過5萬元的,應當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水閘防污調控方案調度水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因發生水污染事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人員傷亡,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拒絕、阻礙承擔本條例規定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承擔本條例規定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拒不履行義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四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分別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5年8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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