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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

  (1995年12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90號發佈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監控化學品的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保護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監控化學品的生産、經營和使用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監控化學品,是指下列各類化學品:
  第一類:可作為化學武器的化學品;
  第二類:可作為生産化學武器前體的化學品;
  第三類:可作為生産化學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學品;
  第四類:除炸藥和純碳氫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機化學品。
  前款各類監控化學品的名錄由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
  第四條 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監控化學品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監控化學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生産、經營或者使用監控化學品的,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申報生産、經營或者使用監控化學品的有關資料、數據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學工業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六條 國家嚴格控制第一類監控化學品的生産。
  為科研、醫療、製造藥物或者防護目的需要生産第一類監控化學品的,應當報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批准,並在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指定的小型設施中生産。
  嚴禁在未經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指定的設施中生産第一類監控化學品。
  第七條 國家對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和第四類監控化學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機化學品的生産,實行特別許可制度;未經特別許可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生産。特別許可辦法,由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條 新建、擴建或者改建用於生産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和第四類監控化學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機化學品的設施,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報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開工建設;工程竣工後,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並報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投産使用。
  新建、擴建或者改建用於生産第四類監控化學品中不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機化學品的設施,應當在開工生産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監控化學品應當在專用的化工倉庫中儲存,並設專人管理。監控化學品的儲存條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條 儲存監控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出庫、入庫檢查制度和登記制度;發現丟失、被盜時,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和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進行查處。
  第十一條 對變質或者過期失效的監控化學品,應當及時處理。處理方案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為科研、醫療、製造藥物或者防護目的需要使用第一類監控化學品的,應當向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憑批准文件同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指定的生産單位簽訂合同,並將合同副本報送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需要使用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憑批准文件同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指定的經銷單位簽訂合同,並將合同副本報送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以下簡稱被指定單位),可以從事第一類監控化學品和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及其生産技術、專用設備的進出口業務。
  需要進口或者出口第一類監控化學品和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及其生産技術、專用設備的,應當委託被指定單位代理進口或者出口。除被指定單位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從事這類進出口業務。
  第十五條 國家嚴格控制第一類監控化學品的進口和出口。非為科研、醫療、製造藥物或者防護目的,不得進口第一類監控化學品。
  接受委託進口第一類監控化學品的被指定單位,應當向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産品最終用途的説明和證明;經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後,報國務院審查批准。被指定單位憑國務院的批准文件向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申請領取進口許可證。
  第十六條 接受委託進口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及其生産技術、專用設備的被指定單位,應當向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所進口的化學品、生産技術或者專用設備最終用途的説明和證明;經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被指定單位憑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向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申請領取進口許可證。
  第十七條 接受委託出口第一類監控化學品的被指定單位,應當向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進口國政府或者政府委託機構出具的所進口的化學品僅用於科研、醫療、製造藥物或者防護目的和不轉口第三國的保證書;經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後,報國務院審查批准。被指定單位憑國務院的批准文件向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出口許可證。
  第十八條 接受委託出口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及其生産技術、專用設備的被指定單位,應當向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進口國政府或者政府委託機構出具的所進口的化學品、生産技術、專用設備不用於生産化學武器和不轉口第三國的保證書;經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被指定單位憑國務院化學工業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向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出口許可證。
  第十九條 使用監控化學品的,應當與其申報的使用目的相一致;需要改變使用目的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十條 使用第一類、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報告消耗此類監控化學品的數量和使用此類監控化學品生産最終産品的數量。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産監控化學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提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責令停産整頓。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監控化學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監控化學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經營的監控化學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隱瞞、拒報有關監控化學品的資料、數據,或者妨礙、阻撓化學工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檢查監督職責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從事生産、經營或者使用監控化學品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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