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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

  (1996年7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01號發佈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對民用航空活動的非法干擾,維護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動以及與民用航空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適用本條例;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民用航空安全保衛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
  民用航空公安機關(以下簡稱民航公安機關)負責對民用航空安全保衛工作實施統一管理、檢查和監督。
  第四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與民用航空單位應當密切配合,共同維護民用航空安全。
  第五條 旅客、貨物托運人和收貨人以及其他進入機場的人員,應當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六條 民用機場經營人和民用航空器經營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單位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方案,並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備案;
  (二)嚴格實行有關民用航空安全保衛的措施;
  (三)定期進行民用航空安全保衛訓練,及時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隱患。
  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通航的外國民用航空企業,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報送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方案。
  第七條 公民有權向民航公安機關舉報預謀劫持、破壞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
  第八條 對維護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民用機場的安全保衛

  第九條 民用機場(包括軍民合用機場中的民用部分,下同)的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應當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關於民用機場安全保衛設施建設的規定。
  第十條 民用機場開放使用,應當具備下列安全保衛條件:
  (一)設有機場控制區並配備專職警衛人員;
  (二)設有符合標準的防護圍欄和巡邏通道;
  (三)設有安全保衛機構並配備相應的人員和裝備;
  (四)設有安全檢查機構並配備與機場運輸量相適應的人員和檢查設備;
  (五)設有專職消防組織並按照機場消防等級配備人員和設備;
  (六)訂有應急處置方案並配備必要的應急援救設備。
  第十一條 機場控制區應當根據安全保衛的需要,劃定為候機隔離區、行李分檢裝卸區、航空器活動區和維修區、貨物存放區等,並分別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和明顯標誌。
  第十二條 機場控制區應當有嚴密的安全保衛措施,實行封閉式分區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人員與車輛進入機場控制區,必須佩帶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並接受警衛人員的檢查。
  機場控制區通行證,由民航公安機關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制發和管理。
  第十四條 在航空器活動區和維修區內的人員、車輛必須按照規定路線行進,車輛、設備必須在指定位置停放,一切人員、車輛必須避讓航空器。
  第十五條 停放在機場的民用航空器必須有專人警衛;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嚴格執行航空器警衛交接制度。
  第十六條 機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攀(鑽)越、損毀機場防護圍欄及其他安全防護設施;
  (二)在機場控制區內狩獵、放牧、晾曬穀物、教練駕駛車輛;
  (三)無機場控制區通行證進入機場控制區;
  (四)隨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五)強行登、佔航空器;
  (六)謊報險情,製造混亂;
  (七)擾亂機場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民用航空營運的安全保衛

  第十七條 承運人及其代理人出售客票,必須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對不符合規定的,不得售予客票。
  第十八條 承運人辦理承運手續時,必須核對乘機人和行李。
  第十九條 旅客登機時,承運人必須核對旅客人數。
  對已經辦理登機手續而未登機的旅客的行李,不得裝入或者留在航空器內。
  旅客在航空器飛行中途中止旅行時,必須將其行李卸下。
  第二十條 承運人對承運的行李、貨物,在地面存儲和運輸期間,必須有專人監管。
  第二十一條 配製、裝載供應品的單位對裝入航空器的供應品,必須保證其安全性。
  第二十二條 航空器在飛行中的安全保衛工作由機長統一負責。
  航空安全員在機長領導下,承擔安全保衛的具體工作。
  機長、航空安全員和機組其他成員,應當嚴格履行職責,保護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産的安全。
  第二十三條 機長在執行職務時,可以行使下列權力:
  (一)在航空器起飛前,發現有關方面對航空器未採取本條例規定的安全措施的,拒絕起飛;
  (二)在航空器飛行中,對擾亂航空器內秩序,干擾機組人員正常工作而不聽勸阻的人,採取必要的管束措施;
  (三)在航空器飛行中,對劫持、破壞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及安全的行為,採取必要的措施;
  (四)在航空器飛行中遇到特殊情況時,對航空器的處置作最後決定。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擾亂民用航空營運秩序的行為:
  (一)倒賣購票證件、客票和航空運輸企業的有效訂座憑證;
  (二)冒用他人身份證件購票、登機;
  (三)利用客票交運或者捎帶非旅客本人的行李物品;
  (四)將未經安全檢查或者採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物品裝入航空器。
  第二十五條 航空器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禁煙區吸煙;
  (二)搶佔座位、行李艙(架);
  (三)打架、酗酒、尋釁滋事;
  (四)盜竊、故意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救生物品和設備;
  (五)危及飛行安全和擾亂航空器內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安 全 檢 查

  第二十六條 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和其他人員及其攜帶的行李物品,必須接受安全檢查;但是,國務院規定免檢的除外。
  拒絕接受安全檢查的,不準登機,損失自行承擔。
  第二十七條 安全檢查人員應當查驗旅客客票、身份證件和登機牌,使用儀器或者手工對旅客及其行李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必要時可以從嚴檢查。
  已經安全檢查的旅客應當在候機隔離區等待登機。
  第二十八條 進入候機隔離區的工作人員(包括機組人員)及其攜帶的物品,應當接受安全檢查。
  接送旅客的人員和其他人員不得進入候機隔離區。
  第二十九條 外交郵袋免予安全檢查。外交信使及其隨身攜帶的其他物品應當接受安全檢查;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空運的貨物必須經過安全檢查或者對其採取的其他安全措施。
  貨物托運人不得偽報品名托運或者在貨物中夾帶危險物品。
  第三十一條 航空郵件必須經過安全檢查。發現可疑郵件時,安全檢查部門應當會同郵政部門開包查驗處理。
  第三十二條 除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外,乘坐民用航空器的,禁止隨身攜帶或者交運下列物品:
  (一)槍支、彈藥、軍械、警械;
  (二)管制刀具;
  (三)易燃、易爆、有毒、腐蝕性、放射性物品;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禁運物品。
  第三十三條 除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物品外,其他可以用於危害航空安全的物品,旅客不得隨身攜帶,但是可以作為行李交運或者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由機組人員帶到目的地後交還。
  對含有易燃物質的生活用品實行限量攜帶。限量攜帶的物品及其數量,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或者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所列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民航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列行為的,由民航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由民航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列行為的,可以處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列行為的,可以處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或者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可以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沒收或者扣留非法攜帶的物品。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可以對有關單位處以警告、停業整頓或者5萬元以下的罰款;民航公安機關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造成航空器失控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出售客票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承運人辦理承運手續時,不核對乘機人和行李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對收運、裝入航空器的物品不採取安全措施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有關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除依照本章的規定予以處罰外,給單位或者個人造成財産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機場控制區”,是指根據安全需要在機場內劃定的進出受到限制的區域。
  “候機隔離區”,是指根據安全需要在候機樓(室)內劃定的供已經安全檢查的出港旅客等待登機的區域及登機通道、擺渡車。
  “航空器活動區”,是指機場內用於航空器起飛、著陸以及與此有關的地面活動區域,包括跑道、滑行道、聯絡道、客機坪。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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