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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

  (1997年1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09號發佈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健全海關稽查制度,加強海關監督管理,維護正常的進出口秩序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促進對外貿易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海關稽查,是指海關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3年內或者在保稅貨物、減免稅進口貨物的海關監管期限內,對被稽查人的會計賬簿、會計憑證、報關單證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以下統稱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和有關進出口貨物進行核查,監督被稽查人進出口活動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三條 海關對下列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實施海關稽查:
  (一)從事對外貿易的企業、單位;
  (二)從事對外加工貿易的企業;
  (三)經營保稅業務的企業;
  (四)使用或者經營減免稅進口貨物的企業、單位;
  (五)從事報關業務的企業;
  (六)海關總署規定的從事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其他企業、單位。
  第四條 海關和海關工作人員執行海關稽查職務,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業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管理

  第五條 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所設置、編制的會計賬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地記錄和反映進出口業務的有關情況。
  第六條 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保管期限,保管會計賬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
  報關單證、進出口單證、合同以及與進出口業務直接有關的其他資料,應當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保管3年。
  第七條 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會計制度健全,能夠通過計算機正確、完整地記賬、核算的,其計算機儲存和輸出的會計記錄視同會計資料,但是應當打印成書面記錄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完整保管。
  第八條 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應當按照海關要求,報送有關進出口貨物的購買、銷售、加工、使用、損耗和庫存情況的資料。

第三章 海關稽查的實施

  第九條 海關應當按照海關監管的要求,根據進出口企業、單位和進出口貨物的具體情況,確定海關稽查重點,制定年度海關稽查工作計劃。
  第十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應當在實施稽查的3日前,書面通知被稽查企業、單位(以下簡稱被稽查人)。在特殊情況下,經海關關長批准,海關可以不經事先通知進行稽查。
  第十一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應當組成稽查組。稽查組的組成人員不得少於2人。
  第十二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海關工作人員應當出示海關稽查證。
  海關稽查證,由海關總署統一制發。
  第十三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海關工作人員與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
  第十四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複製被稽查人的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
  (二)進入被稽查人的生産經營場所、貨物存放場所,檢查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生産經營情況和貨物;
  (三)詢問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情況和問題;
  (四)經海關關長批准,查詢被稽查人在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
  第十五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發現被稽查人有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經海關關長批准,可以暫時封存其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採取該項措施時,不得妨礙被稽查人正常的生産經營活動。
  海關對有關情況經查明或者取證後,應當立即解除對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封存。
  第十六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發現被稽查人的進出口貨物有違反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嫌疑的,經海關關長批准,可以封存有關進出口貨物。
  第十七條 被稽查人應當配合海關稽查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八條 被稽查人應當接受海關稽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拖延、隱瞞。
  被稽查人使用計算機記賬的,應當向海關提供記賬軟體、使用説明書及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 海關查閱、複製被稽查人的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或者進入被稽查人的生産經營場所、貨物存放場所檢查時,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員或其指定的代表應當到場,並按照海關的要求清點賬簿、打開貨物存放場所、搬移貨物或者開啟貨物包裝。
  第二十條 海關進行稽查時,與被稽查人有財務往來或者其他商務往來的企業、單位應當向海關如實反映被稽查人的有關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和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海關稽查組實施稽查後,應當向海關提出稽查報告。稽查報告報送海關前,應當徵求被稽查人的意見。被稽查人應當自收到稽查報告之日起7日內,將其書面意見送交海關。
  第二十二條 海關應當自收到稽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海關稽查結論並送達被稽查人。

第四章 海關稽查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 經海關稽查,發現關稅或者其他進口環節的稅收少徵或者漏徵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被稽查人補徵;因被稽查人違反規定而造成少徵或者漏徵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追徵。
  被稽查人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仍未繳納稅款的,海關可以依照海關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第二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封存的有關進出口貨物,經海關稽查排除違法嫌疑的,海關應當立即解除封存;經海關稽查認定違法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經海關稽查,認定被稽查人有違反海關監管的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經海關稽查,發現被稽查人有走私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海關通過稽查決定補徵或者追徵的稅款、沒收的走私貨物和違法所得以及收繳的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八條 被稽查人同海關發生納稅爭議的,依照海關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法 律 責 任

  第二十九條 被稽查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報關資格;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向海關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
  (二)拒絕、拖延向海關提供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
  (三)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
  第三十條 被稽查人未按照規定設置或者編制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由海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報關資格;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海關工作人員在稽查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財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由海關總署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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