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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稅區海關監管辦法

  (1997年6月10日國務院批准 1997年8月1日海關總署令第65號發佈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與完善海關對保稅區的監管,促進保稅區的健康發展,根據海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保稅區,必須經國務院批准。
  第三條 保稅區是海關監管的特定區域。海關依照本辦法對進出保稅區的貨物、運輸工具、個人攜帶物品實施監管。
  保稅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其他地區(以下簡稱非保稅區)之間,應當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隔離設施。
  第四條 保稅區內僅設置保稅區行政管理機構和企業。除安全保衛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在保稅區內居住。
  第五條 在保稅區內設立的企業(以下簡稱區內企業),應當向海關辦理註冊手續。
  區內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設置賬簿、編制報表,憑合法、有效憑證記賬並進行核算,記錄有關進出保稅區貨物和物品的庫存、轉讓、轉移、銷售、加工、使用和損耗等情況。
  第六條 保稅區實行海關稽查制度。
  區內企業應當與海關實行電子計算機聯網,進行電子數據交換。
  第七條 海關對進出保稅區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人員及區內有關場所,有權依照海關法的規定進行檢查、查驗。
  第八條 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不得進出保稅區。

第二章 對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貨物的監管

  第九條 海關對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實施簡便、有效的監管。
  第十條 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由貨物的收貨人、發貨人或其代理人向海關備案。
  第十一條 對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除實行出口被動配額管理的外,不實行進出口配額、許可證管理。
  第十二條 從境外進入保稅區的貨物,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收,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內生産性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所需的機器、設備和其他基建物資,予以免稅;
  (二)區內企業自用的生産、管理設備和自用合理數量的辦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維修零配件,生産用燃料,建設生産廠房、倉儲設施所需的物資、設備,予以免稅;
  (三)保稅區行政管理機構自用合理數量的管理設備和辦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維修零配件,予以免稅;
  (四)區內企業為加工出口産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裝物件,予以保稅。
  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範圍以外的貨物或者物品從境外進入保稅區,應當依法納稅。
  轉口貨物和在保稅區內儲存的貨物按照保稅貨物管理。

  第三章 對保稅區與非保稅區之間進出貨物的監管

  第十三條 從保稅區進入非保稅區的貨物,按照進口貨物辦理手續;從非保稅區進入保稅區的貨物,按照出口貨物辦理手續,出口退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海關對保稅區與非保稅區之間進出的貨物,按照國家有關進出口管理的規定實施監管。
  第十四條 從非保稅區進入保稅區供區內使用的機器、設備、基建物資和物品,使用單位應當向海關提供上述貨物或者物品的清單,經海關查驗後放行。
  前款貨物或者物品,已經繳納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收的,已納稅款不予退還。
  第十五條 保稅區的貨物需從非保稅區口岸進出口或者保稅區內的貨物運往另一保稅區的,應當事先向海關提出書面申請,經海關批准後,按照海關轉關運輸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對保稅區內貨物的監管

  第十六條 保稅區內的貨物可以在區內企業之間轉讓、轉移;雙方當事人應當就轉讓、轉移事項向海關備案。
  第十七條 保稅區內的轉口貨物可以在區內倉庫或者區內其他場所進行分級、挑選、刷貼標誌、改換包裝形式等簡單加工。
  第十八條 區內企業在保稅區內舉辦境外商品和非保稅區商品的展示活動,展示的商品應當接受海關監管。

第五章 對保稅區加工貿易貨物的管理

  第十九條 區內加工企業應當向海關辦理所需料、件進出保稅區備案手續。
  第二十條 區內加工企業生産屬於被動配額管理的出口産品,應當事先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區內加工企業加工的製成品及其在加工過程中産生的邊角余料運往境外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海關辦理手續;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免徵出口關稅。
  區內加工企業將區內加工的製成品、副次品或者在加工過程中産生的邊角余料運往非保稅區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海關辦理進口報關手續,並依法納稅。
  第二十二條 區內加工企業全部用境外運入料、件加工的製成品銷往非保稅區時,海關按照進口製成品徵稅。
  用含有境外運入料、件加工的製成品銷往非保稅區時,海關對其製成品按照所含境外運入料、件徵稅;對所含境外運入料、件的品名、數量、價值申報不實的,海關按照進口製成品徵稅。
  第二十三條 區內加工企業委託非保稅區企業或者接受非保稅區企業委託進行加工業務,應當事先經海關批准,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區內擁有生産場所,並已經正式開展加工業務;
  (二)委託非保稅區企業的加工業務,主要工序應當在區內進行;
  (三)委託非保稅區企業加工業務的期限為6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向海關申請展期,展期期限為6個月。在非保稅區加工完畢的産品應當運回保稅區;需要從非保稅區直接出口的,應當向海關辦理核銷手續;
  (四)接受非保稅區企業委託加工的,由區內加工企業向海關辦理委託加工料、件的備案手續,委託加工的料、件及産品應當與區內企業的料、件及産品分別建立賬冊並分別使用。加工完畢的産品應當運回非保稅區企業,並由區內加工企業向海關銷案。
  第二十四條 海關對區內加工企業進料加工、來料加工業務,不實行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臺賬制度。
  委託非保稅區企業進行加工業務的,由非保稅區企業向當地海關辦理合同登記備案手續,並實行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臺賬制度。

  第六章 對進出保稅區運輸工具和個人攜帶物品的監管

  第二十五條 運輸工具和人員進出保稅區,應當經由海關指定的專用通道,並接受海關檢查。
  第二十六條 進出保稅區的運輸工具的負責人,應當持保稅區主管機關批准的證件連同運輸工具的名稱、數量、牌照號碼及駕駛員姓名等清單,向海關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二十七條 未經海關批准,從保稅區到非保稅區的運輸工具和人員不得運輸、攜帶保稅區內的免稅貨物、物品,保稅貨物,以及用保稅料、件生産的産品。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理;情節嚴重的,海關可以取消區內企業在海關的註冊資格。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規定的有關備案的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制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上海外高橋保稅區貨物、運輸工具和個人攜帶物品的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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