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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
加工區監管的暫行辦法

  (2000年4月27日國務院批准 2000年5月24日海關總署令第81號公佈 2002年6月21日國務院批准第一次修訂 根據2003年9月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加工區監管的暫行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與完善加工貿易管理,規範海關對出口加工區的監管,促進出口加工區的健康發展,鼓勵擴大外貿出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為防止重復建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出口加工區(以下簡稱加工區),只能設在已經國務院批准的現有經濟技術開發區內,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第三條 加工區是海關監管的特定區域。海關在加工區內設立機構,並依照本辦法,對進、出加工區的貨物及區內相關場所實行24小時監管。
  第四條 加工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其他地區(以下簡稱區外)之間,須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隔離設施及閉路電視監控系統。經海關總署對加工區的隔離設施驗收合格後,方可開展加工區有關業務。
  第五條 區內設置加工區管理委員會和出口加工企業、專為出口加工企業生産提供服務的倉儲企業以及經海關核準專門從事加工區內貨物進、出的運輸企業。
  除安全保衛人員和企業值班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在加工區內居住。不得建立營業性的生活消費設施。
  第六條 區內不得經營商業零售、一般貿易、轉口貿易及其他與加工區無關的業務。
  第七條 在加工區內設立的企業(以下簡稱區內企業),應向海關辦理註冊手續。
  第八條 區內企業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賬簿、報表。憑合法、有效憑證記賬並進行核算,記錄本企業有關進、出加工區貨物和物品的庫存、轉讓、轉移、銷售、加工、使用和損耗等情況。
  第九條 加工區實行計算機聯網管理和海關稽查制度。
  區內企業應建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電子計算機管理數據庫,並與海關實行電子計算機聯網,進行電子數據交換。
  第十條 區內企業開展加工貿易業務不實行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臺賬制度,海關不實行《加工貿易登記手冊》管理。
  第十一條 海關對進、出加工區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人員及區內有關場所,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規定進行檢查、查驗。
  第十二條 國家對區內加工産品不徵收增值稅。
  第十三條 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不得進、出加工區。

第二章 對加工區與境外之間進出貨物的監管

  第十四條 加工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由貨主或其代理人根據加工區管理委員會的批件,填寫進、出境貨物備案清單,向主管海關備案。備案清單由海關總署統一制發。
  第十五條 海關對加工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按照直通式或轉關運輸的辦法進行監管。
  第十六條 加工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除實行出口被動配額管理的外,不實行進出口配額、許可證件管理。
  第十七條 從境外進入加工區的貨物,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內生産性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所需的機器、設備和建設生産廠房、倉儲設施所需的基建物資,予以免稅;
  (二)區內企業生産所需的機器、設備、模具及其維修用零配件,予以免稅;
  (三)區內企業為加工出口産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裝物料及消耗性材料,予以保稅;
  (四)區內企業和行政管理機構自用合理數量的辦公用品,予以免稅;
  (五)區內企業和行政管理機構自用的交通運輸工具、生活消費用品,按進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手續,海關予以照章徵稅。
  第十八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區內企業加工的製成品及其在加工生産過程中産生的邊角料、余料、殘次品、廢品等銷往境外的,免徵出口關稅。

第三章 對加工區與區外之間進出貨物的監管

  第十九條 對加工區運往區外的貨物,海關按照對進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手續,並按照製成品徵稅。如屬許可證件管理商品,還應向海關出具有效的進口許可證件。
  第二十條 區內企業的加工産品和在加工生産過程中産生的邊角料、殘次品、廢品等應復運出境。因特殊情況需要運往區外時,由企業申請,經主管海關核準後,按內銷時的狀態確定歸類並徵稅。如屬進口許可證件管理商品,免領進口許可證件。如屬《限制進口類可用作原料的廢物目錄》所列商品,應按現行規定向環保部門申領進口許可證件。對無商業價值的邊角料和廢品,需運往區外銷毀的,應憑加工區管理委員會和環保部門的批件,向主管海關辦理出區手續,海關予以免進口許可證件、免稅。
  第二十一條 區內企業在確有需要時,可將有關模具、半成品等運往區外進行加工。經加工區主管海關關長批准,由接受委託的區外企業向加工區主管海關繳納貨物應徵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等值保證金或保函後辦理出區手續。
  委託區外企業加工的期限由加工區主管海關參照合同期限核定。貨物加工完畢後應按期運回區內。區內企業憑出區時填寫的委託區外加工申請書及有關單證,向加工區主管海關辦理驗放核銷手續。加工區主管海關在辦理驗放核銷手續後,應及時退還保證金或保函。
  第二十二條 區內企業銷往區外的機器、設備、模具等,按照國家現行進口政策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區內企業經主管海關批准,可在區外進行産品的測試、檢驗和展示活動。測試、檢驗和展示的産品,應比照海關對暫時進口貨物的管理規定辦理出區手續。
  第二十四條 區內使用的機器、設備、模具和辦公用品等,須運往區外進行維修、測試或檢驗時,區內企業或管理機構應填寫《出口加工區貨物運往區外維修查驗聯絡單》,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海關核準、登記、查驗後,方可將機器、設備、模具和辦公用品等運往區外維修、測試或檢驗。
  區內企業將模具運往區外維修、測試或檢驗時,應留存模具所生産産品的樣品,以備海關對運回區內的模具進行核查。
  運往區外維修、測試或檢驗的機器、設備、模具和辦公用品等,不得用於區外加工生産和使用。
  第二十五條 運往區外維修、測試或檢驗的機器、設備、模具和辦公用品等,應自運出之日起2個月內運回加工區。因特殊情況不能如期運回的,區內企業應于期限屆滿前7天內,向主管海關説明情況,並申請延期。申請延期以1次為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個月。
  第二十六條 運往區外維修的機器、設備、模具和辦公用品等,運回區內時,要以海關能辨認其為原物或同一規格的新零件、配件或附件為限,但更換新零件、配件或附件的,原零件、配件或附件應一併運回區內。
  第二十七條 從區外進入加工區的貨物視同出口,辦理出口報關手續。其出口退稅,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從區外進入加工區供區內企業使用的國産機器、設備、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裝物料以及建造基礎設施、加工企業和行政管理部門生産、辦公用房所需合理數量的基建物資等,海關按照對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手續,並簽發出口退稅報關單。區外企業憑報關單出口退稅聯向稅務部門申請辦理出口退(免)稅手續,具體退(免)稅管理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下達。
  (二)從區外進入加工區供區內企業和行政管理機構使用的生活消費用品、交通運輸工具等,海關不予簽發出口退稅報關單。
  (三)從區外進入加工區的進口機器、設備、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裝物料、基建物資等,區外企業應當向海關提供上述貨物或物品的清單,並辦理出口報關手續,經海關查驗後放行。上述貨物或物品,已經繳納的進口環節稅,不予退還。
  (四)因國內技術無法達到産品要求、須將國家禁止出口或統一經營商品運至加工區內進行某項工序加工的,應報經商務部批准,海關比照出料加工管理辦法進行監管,其運入加工區的貨物,不予簽發出口退稅報關單。
  第二十八條 從區外進入加工區的貨物、物品,應運入加工區內海關指定倉庫或地點,區外企業填寫出口報關單,並持境內購貨發票、裝箱單,向加工區的主管海關辦理報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從區外進入加工區的貨物,須經區內企業進行實質性加工後,方可運出境外。

第四章 對加工區內貨物的監管

  第三十條 區內企業進、出加工區的貨物須向其主管海關如實申報,海關依據備案清單及有關單證,對區內企業進、出加工區的貨物進行查驗、放行和核銷。
  海關對進、出加工區貨物的備案、報關、查驗、放行、核銷手續應在區內辦理。
  第三十一條 加工區內的貨物可在區內企業之間轉讓、轉移,雙方當事人須事先將轉讓、轉移貨物的具體品名、數量、金額等有關事項向海關備案。
  第三十二條 區內加工企業,不得將未經實質性加工的進口原材料、零部件銷往區外。區內從事倉儲服務的企業,不得將倉儲的原材料、零部件提供給區外企業。
  第三十三條 區內企業自開展出口加工業務或倉儲業務之日起,每半年持本企業賬冊和有關單據,向其主管海關辦理一次核銷手續。
  第三十四條 進入加工區的貨物,在加工、儲存期間,因不可抗力造成短少、損毀的,區內加工企業或倉儲企業應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報告主管海關,並説明理由。經海關核實確認後,準其在賬冊內減除。

第五章 對加工區之間往來貨物的監管

  第三十五條 加工區之間貨物的往來,應由收、發貨物雙方聯名向轉出區主管海關提出申請。經海關核準後,按照轉關運輸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貨物轉關至其他加工區時,轉入區主管海關在核對封志完整及單貨相符後,即予放行入廠或入庫。
  第三十七條 加工區之間往來的貨物不能按照轉關運輸辦理的,轉入區主管海關應向收貨企業收取貨物等值的擔保金。貨物運抵轉入區並經海關核對無誤後,主管海關應在10個工作日內,將擔保金退還企業。

第六章 對進、出加工區運輸工具和個人攜帶物品的監管

  第三十八條 運輸工具和人員應經海關指定的專用通道進、出加工區。
  第三十九條 從加工區運往境外的加工産品及由加工區運往區外的貨物,經海關查驗放行後,應交由經海關核準、並由設立於區內的專營運輸企業承運。下列貨物經主管海關查驗後,可由企業指派專人攜帶或自行運輸:
  (一)價值1萬美元及以下的小額物品;
  (二)因品質不合格復運區外退換的物品;
  (三)已辦理進口納稅手續的物品;
  (四)其他經海關核準的物品。
  第四十條 進、出加工區貨物的運輸工具的負責人,應持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運輸工具的名稱、數量、牌照號碼及駕駛員姓名等清單,向海關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承運加工區貨物進、出加工區或轉關運輸的所有運輸企業的經營人,應遵守海關有關運輸工具及其所載貨物的管理規定,並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未經海關批准,從加工區到區外的運輸工具和人員不得運輸、攜帶加工區內貨物出區。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從境外運入加工區的貨物和從加工區運出境外的貨物列入進、出口統計。從區外運入加工區和從加工區運往區外的貨物,實施單項統計。統計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0年5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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