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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條例

  (2003年9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391號公佈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安全,保證有效地組織和實施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包括動員準備和動員實施。
  在戰時及平時特殊情況下,根據國防動員需要,國家有權依法對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個人(以下簡稱單位和個人)所擁有或者管理的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設施、人員,進行統一組織和調用。
  國家在和平時期進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準備,增強動員潛力,保障戰時及平時特殊情況下實施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的需要。
  第三條 一切擁有或者管理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
  因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而遭受直接財産損失、人員傷亡的,依法享有獲得補償、撫恤的權利。
  第四條 國家國防動員機構在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下,負責組織領導全國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
  軍區國防動員機構負責組織領導本區域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國防動員機構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
  第五條 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全國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
  軍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區域的有關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
  第六條 各級國民經濟動員機構、人民武裝動員機構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準備工作,將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準備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增強動員潛力,支持和督促其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落實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的各項工作。
  第八條 國家支持、鼓勵單位和個人建造、購買、經營平戰結合的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扶持。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在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一)提供重要或者急需的民用運力,在保障軍事行動中作用明顯的;
  (二)組織和開展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活動,取得突出成績的;
  (三)堅決執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命令,克服困難,出色完成任務的;
  (四)勇於同干擾和破壞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的行為作鬥爭,避免重大損失的;
  (五)在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貫徹國防要求或者加裝改造方面,有重大發明創造,軍事或者經濟效益顯著的。

第二章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的準備

  第十條 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國家國民經濟動員機構、國務院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軍隊有關部門,根據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的設計、建造情況,按照突出重點、注重實效的原則,擬訂新建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貫徹國防要求的總體規劃,報國家國防動員機構批准。
  國家國民經濟動員機構應當根據批准的總體規劃,擬訂新建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貫徹國防要求的具體實施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業、本行政區域內設計、建造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貫徹國防要求工作的管理和指導,為承擔設計、建造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政策和技術支持,保障有關國防要求的落實。
  第十二條 設計、建造列入貫徹國防要求具體實施計劃的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貫徹國防要求的設計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設計、建造。
  出資建造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設計、建造單位和個人為貫徹國防要求所進行的設計、建造活動。
  設計、建造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因貫徹國防要求所發生的費用,由中央財政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財政給予適當補助。具體辦法由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貫徹國防要求的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竣工驗收時,下達任務的機構和有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參加驗收並簽署意見,驗收合格並經所在地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登記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部門年度的交通工具統計、登記和審驗(核)工作,按照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準備登記的要求,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報送上一年度民用運力登記的有關資料和情況。
  報送的民用運力資料和情況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可以要求前款所列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要求重新提供,有關部門不得拒絕。
  第十五條 各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對民用運力資料和情況分類整理,登記造冊,妥善保管,及時更新。下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按照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的要求將本級民用運力情況報送上一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同時根據需要,及時向軍隊有關單位通報本地區的民用運力情況。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以及獲得情況通報的軍隊有關單位對民用運力資料和情況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六條 軍隊、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民兵組織,應當根據所擔負的任務,評估和測算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需求,並按照規定的程序將所需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的類型、數量及其技術要求等情況報送有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
  第十七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民用運力情況和使用單位提出的需求,組織擬訂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
  全國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由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擬訂,報國家國防動員機構批准。
  軍區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由軍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根據全國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會同軍區有關部門和區域內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擬訂,報軍區國防動員機構批准,並報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根據軍區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同級軍事機關擬訂,報本級國防動員機構批准,並報軍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海軍、空軍、第二炮兵(以下簡稱軍兵種)根據所擔負的特殊任務,需要單獨制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的,經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同意後,由軍兵種主管國防交通工作的機構會同有關軍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國防交通主管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擬訂;經所屬的軍兵種審核同意後,報國家國防動員機構批准。
  第十九條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應當明確動員的任務、程序、要求和保障措施,便於操作執行,能夠滿足軍事行動的需要。
  第二十條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的調整,按照原擬訂程序和批准權限辦理。
  第二十一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會同人民武裝動員機構,根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組織和指導有關部門確定預徵民用運力,並將預徵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的類型、數量、技術標準和對操作、保障人員的要求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
  接到通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要求做好預徵民用運力的組織、技術保障等準備工作。
  第二十二條 預徵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需要進行加裝改造論證和試驗的,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同級國民經濟動員機構,根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制定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其中重大論證課題和試驗項目的實施方案應當報國家國防動員機構批准;涉及加裝武器裝備的,按照武器裝備加裝改造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承擔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加裝改造論證課題和試驗項目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與要求完成論證和試驗任務,並將論證結論和試驗結果的資料報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國民經濟動員機構。
  擁有或者管理需要加裝改造的預徵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承擔加裝改造論證課題和試驗項目的單位提供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的原始資料和情況,為加裝改造論證課題和試驗項目的順利實施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條 國民經濟動員機構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加裝改造任務的要求,指導、幫助有關單位建立和完善加裝改造的技術、材料及相關設備的儲備制度。
  第二十五條 人民武裝動員機構應當會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軍隊負責軍事交通運輸工作的部門,根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準備要求,結合預徵民用運力擔負的運輸生産任務,組織預徵民用運力進行必要的軍事訓練和專業技術訓練。
  參加預徵民用運力訓練的人員,訓練期間的誤工補貼或者在原單位的工資、獎金、福利待遇以及伙食補助、往返差旅費等,訓練人員納入民兵組織的,依照國家有關民兵參加軍事訓練的規定執行;訓練人員未納入民兵組織的,參照國家有關民兵參加軍事訓練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加強對預徵民用運力的動態管理,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採用先進的科技手段收集和掌握預徵民用運力的動態信息。
  擁有或者管理預徵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報送預徵民用運力的變動情況。
  第二十七條 軍區級以上單位批准的軍事訓練、演習,可以徵用民用運力。
  軍事訓練、演習需要徵用民用運力的,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程序報軍區級以上單位批准後,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根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組織實施。
  軍事訓練、演習徵用民用運力的補償費用,按照租用方式計價結算。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章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的實施

  第二十八條 戰時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依據國家主席發佈的動員令實施。
  平時特殊情況下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依據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發佈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決定實施。
  第二十九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根據上級下達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任務和使用單位提出的申請,按照快速動員的要求,迅速啟動、實施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
  在實施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的過程中,需要對預案進行調整的,按照規定程序、權限辦理。
  第三十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會同人民武裝動員機構,按照上級下達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要求,通知被徵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明確其被徵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的類型、數量和操作、保障人員,以及民用運力集結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被徵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通知要求,組織被徵民用運力在規定時限內到達集結地點,並保證被徵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的技術狀態和操作、保障人員的技能符合軍事行動的要求。
  第三十一條 被徵民用運力集結地的人民武裝動員機構應當會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組成精幹的指揮機構,對集結後的民用運力進行登記編組,查驗整備情況,組織必要的應急訓練,保證按時交付使用單位;被徵民用運力來不及集結的,人民武裝動員機構可以與使用單位商定報到時間和地點,並立即通知被徵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被徵民用運力交付使用單位時,應當辦理交接手續。
  被徵民用運力交接後,有關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的安全防護、後勤保障和裝備維修等,由使用單位負責,其執行任務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予以協助。
  第三十二條 被徵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需要加裝改造的,由國民經濟動員機構會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使用單位,按照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確定的加裝改造方案組織實施。
  承擔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加裝改造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和國防要求進行加裝改造,保證按期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條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實施過程中,因情況緊急來不及報告的,使用單位可以按照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直接在當地徵用所需的民用運力,但必須同時按照規定的程序補報。
  第三十四條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實施過程中,需要使用港口、碼頭、機場、車站和其他設施的,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事先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提出使用要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支持。
  第三十五條 使用民用運力的單位應當盡最大可能保證人員安全,並儘量避免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設施受到損毀。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的緊急需要,決定對某一行業或者地區的民用運力實施管制時,被實施民用運力管制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管制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保證其擁有或者管理的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設施和保障系統處於良好狀態。

第四章 補償與撫恤

  第三十七條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任務完成後,使用民用運力的單位應當收攏民用運力,清查動員民用運力數量,統計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設施的損失、損壞情況以及操作、保障人員的傷亡情況,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移交手續,並出具民用運力使用、損毀情況證明。
  第三十八條 加裝改造的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需要並能夠恢復原有功能的,國民經濟動員機構應當在移交前會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使用單位組織實施恢復工作。恢復工作完成並通過相應的檢驗後,應當及時移交。
  加裝改造的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不影響原使用功能的,可以不實施恢復工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登記造冊,列為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儲備。
  第三十九條 擁有或者管理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因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造成的下列直接財産損失,由中央財政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財政給予適當補償:
  (一)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和港口、碼頭、機場、車站等設施的滅失、損壞、折舊;
  (二)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和港口、碼頭、機場、車站等設施的操作、保障人員的工資或者津貼;
  (三)應當給予合理補償的其他直接財産損失。
  補償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 擁有或者管理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憑使用單位出具的使用、損毀證明,向當地的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申報,經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審核情況屬實,並報有關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當地的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在規定的期限內實施補償。
  第四十一條 擁有或者管理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因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遭受人員傷亡的,其撫恤優待的辦法和標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經 費 保 障

  第四十二條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所需費用,由中央財政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財政共同負擔。
  中央財政負擔的費用,列入中央預算;縣級以上地方各級財政負擔的費用,列入本級政府預算。
  第四十三條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準備所需費用,由國家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根據本年度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任務編制預算,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條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實施所需費用,按照國家在戰時及平時特殊情況下有關國防動員經費保障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六章 法 律 責 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預徵民用運力的單位或者個人逃避或者拒不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其履行義務,可以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被徵民用運力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要求集結應徵民用運力,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承擔設計、建造或者加裝改造任務的單位、個人,未按照國防要求對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進行設計、建造、加裝改造,或者出資建造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的單位、個人阻礙有關設計、建造或者加裝改造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其履行義務,可以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破壞預徵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礙、干擾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活動,造成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拒絕向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報送或者遲延報送上一年度民用運力登記的有關資料和情況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報送;逾期未報送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國民經濟動員機構、人民武裝動員機構、民用運力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或者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洩露所收集、掌握的民用運力資料和情況的;
  (二)超越權限,擅自動員民用運力的;
  (三)對被徵用民用運力管理不善,造成嚴重損失的;
  (四)不出具民用運力使用、損毀證明,經有關主管機關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違反專款專用的規定,擅自使用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經費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平時特殊情況,是指發生危及國家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安全的武裝衝突以及其他突發性事件。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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