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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監測管理條例

  (2004年6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09號公佈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地震監測活動的管理,提高地震監測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地震監測臺網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以及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
  第三條 地震監測工作是服務於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公益事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震監測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國家對地震監測臺網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分類管理。
  第五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地震監測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鼓勵、支持地震監測的科學研究,推廣應用先進的地震監測技術,開展地震監測的國際合作與交流。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和海島的地震監測臺網的建設和運行。
  第七條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地震監測活動,必須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合作進行,並經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批准。
  從事前款規定的活動,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不得涉及國家秘密和危害國家安全。

第二章 地震監測臺網的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全國地震監測臺網,由國家地震監測臺網、省級地震監測臺網和市、縣地震監測臺網組成。
  專用地震監測臺網和有關單位、個人建設的社會地震監測臺站(點)是全國地震監測臺網的補充。
  第九條 編制地震監測臺網規劃,應當堅持佈局合理、資源共享的原則,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相協調。
  第十條 全國地震監測臺網總體規劃和國家地震監測臺網規劃,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全國地震監測預報方案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並負責組織實施。
  省級地震監測臺網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根據全國地震監測臺網總體規劃和本行政區域地震監測預報方案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縣地震監測臺網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根據省級地震監測臺網規劃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省級地震監測臺網規劃和市、縣地震監測臺網規劃需要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 全國地震監測臺網和專用地震監測臺網的建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標準,符合國家規定的固定資産投資項目建設程序,保證臺網建設質量。
  全國地震監測臺網的建設,應當依法實行招投標。
  第十三條 建設全國地震監測臺網和專用地震監測臺網,應當按照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規定,採用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有關地震監測的技術要求的設備和軟體。
  第十四條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建設專用地震監測臺網:
  (一)壩高100米以上、庫容5億立方米以上,且可能誘發5級以上地震的水庫;
  (二)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嚴重次生災害的油田、礦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設工程。
  第十五條 核電站、水庫大壩、特大橋梁、發射塔等重大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強震動監測設施。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專用地震監測臺網、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情況,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國家鼓勵利用廢棄的油井、礦井和人防工程進行地震監測。
  利用廢棄的油井、礦井和人防工程進行地震監測的,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八條 全國地震監測臺網的建設資金和運行經費,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由中央和地方財政承擔。
  專用地震監測臺網、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資金和運行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章 地震監測臺網的管理

  第十九條 全國地震監測臺網正式運行後,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終止;確需中止或者終止的,國家地震監測臺網和省級地震監測臺網必須經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批准,市、縣地震監測臺網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批准,並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專用地震監測臺網中止或者終止運行的,應當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對專用地震監測臺網和社會地震監測臺站(點)的運行予以指導。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為全國地震監測臺網的運行提供必要的通信、交通、水、電等條件保障。
  全國地震監測臺網、專用地震監測臺網的運行受到影響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採取緊急措施,儘快恢復地震監測臺網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二條 檢測、傳遞、分析、處理、存貯、報送地震監測信息的單位,應當保證地震監測信息的安全和質量。
  第二十三條 專用地震監測臺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將地震監測信息及時報送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對從事地震監測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提高其專業技術水平。

第四章 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

  第二十五條 國家依法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
  地震監測設施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義務,對危害、破壞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行為有權舉報。
  第二十六條 禁止佔用、拆除、損壞下列地震監測設施:
  (一)地震監測儀器、設備和裝置;
  (二)供地震監測使用的山洞、觀測井(泉);
  (三)地震監測臺網中心、中繼站、遙測點的用房;
  (四)地震監測標誌;
  (五)地震監測專用無線通信頻段、信道和通信設施;
  (六)用於地震監測的供電、供水設施。
  第二十七條 地震觀測環境應當按照地震監測設施周圍不能有影響其工作效能的干擾源的要求劃定保護範圍。具體保護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最小距離劃定。
  國家有關標準對地震監測設施保護的最小距離尚未作出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測試方法、計算公式等,通過現場實測確定。
  第二十八條 除依法從事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建設活動外,禁止在已劃定的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爆破、採礦、採石、鑽井、抽水、注水;
  (二)在測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設置無線信號發射裝置、進行振動作業和往復機械運動;
  (三)在電磁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鋪設金屬管線、電力電纜線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設置高頻電磁輻射裝置;
  (四)在地形變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振動作業;
  (五)在地下流體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堆積和填埋垃圾、進行污水處理;
  (六)在觀測線和觀測標誌周圍設置障礙物或者擅自移動地震觀測標誌。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地震監測設施附近設立保護標誌,標明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監測設施的分佈地點及其保護範圍,報告當地人民政府,並通報同級公安機關和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測繪等部門。
  第三十一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應當考慮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需要。
  第三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遵循國家有關測震、電磁、形變、流體等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標準,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對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工程項目,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事先徵求同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在10日內反饋意見。
  第三十三條 建設國家重點工程,確實無法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破壞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後,方可進行建設。
  需要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監測設施正常運行1年以後,再拆除原地震監測設施。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五章 法 律 責 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並要求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標準進行地震監測臺網建設的;
  (二)未按照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規定採用地震監測設備和軟體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終止地震監測臺網運行的。
  第三十六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從事建設活動時,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對地震監測設施或者地震觀測環境造成破壞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未經批准,擅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進行地震監測活動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監測成果和監測設施,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火山監測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0日國務院發佈的《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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