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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

  (1983年6月15日國務院發佈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金銀的管理,保證國家經濟建設對金銀的需要,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金銀,包括:
  (一)礦藏生産金銀和冶煉副産金銀;
  (二)金銀條、塊、錠、粉;
  (三)金銀鑄幣;
  (四)金銀製品和金基、銀基合金製品;
  (五)化工産品中含的金銀;
  (六)金銀邊角余料及廢渣、廢液、廢料中含的金銀。
  鉑(即白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屬於金銀質地的文物,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管理。
  第三條 國家對金銀實行統一管理、統購統配的政策。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機關、部隊、團體、學校、國營企業、事業單位,城鄉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境內機構)的一切金銀的收入和支出,都納入國家金銀收支計劃。
  第四條 國家管理金銀的主管機關為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管理國家金銀儲備;負責金銀的收購與配售;會同國家物價主管機關制定和管理金銀收購與配售價格;會同國家有關主管機關審批經營(包括加工、銷售)金銀製品、含金銀化工産品以及從含金銀的廢渣、廢液、廢料中回收金銀的單位(以下統稱經營單位),管理和檢查金銀市場;監督本條例的實施。
  第五條 境內機構所持的金銀,除經中國人民銀行許可留用的原材料、設備、器皿、紀念品外,必須全部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不得自行處理、佔有。
  第六條 國家保護個人持有合法所得的金銀。
  第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一切單位和個人不得計價使用金銀,禁止私相買賣和借貸抵押金銀。

第二章 對金銀收購的管理

  第八條 金銀的收購,統一由中國人民銀行辦理。除經中國人民銀行許可、委託的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金銀。
  第九條 從事金銀生産(包括礦藏生産和冶煉副産)的廠礦企業、農村社隊、部隊和個人所採煉的金銀,必須全部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不得自行銷售、交換和留用。
  前款所列生産單位,對生産過程中的金銀成品和半成品,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加強管理,不得私自銷售和處理。
  第十條 國家鼓勵經營單位和使用金銀的單位,從伴生金銀的礦種和含金銀的廢渣、廢液、廢料中回收金銀。
  前款所列單位必須將回收的金銀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不得自行銷售、交換和留用。但是,經中國人民銀行許可,使用金銀的單位將回收的金銀重新利用的除外。
  第十一條 境內機構從國外進口的金銀和礦産品中採煉的副産金銀,除經中國人民銀行允許留用的或者按照規定用於進料加工復出口的金銀以外,一律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不得自行銷售、交換和留用。
  第十二條 個人出售金銀,必須賣給中國人民銀行。
  第十三條 一切出土無主金銀,均為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熔化、銷毀或佔有。
  單位和個人發現的出土無主金銀,經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鑒定,除有歷史文物價值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辦理外,必須交給中國人民銀行收兌,價款上繳國庫。
  第十四條 公安、司法、海關、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國家機關依法沒收的金銀,一律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不得自行處理或者以其他實物頂替。沒收的金銀價款按照有關規定上繳國庫。

第三章 對金銀配售的管理

  第十五條 凡需用金銀的單位,必須按照規定程序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使用金銀的計劃,由中國人民銀行審批、供應。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按照批准的計劃供應,不得隨意減售或拖延。
  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以及外商,訂購金銀製品或者加工其他含金銀産品,要求在國內供應金銀者,必須按照規定程序提出申請,由中國人民銀行審批予以供應。
  第十七條 使用金銀的單位,必須建立使用制度,嚴格做到專項使用、結余交回。未經中國人民銀行許可,不得把金銀原料(包括半成品)轉讓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八條 在本條例規定範圍內,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對使用金銀的單位進行監督和檢查。使用金銀的單位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據實提供有關使用金銀的情況和資料。

第四章 對經營單位和個體銀匠的管理

  第十九條 申請經營(包括加工、銷售)金銀製品、含金銀化工産品以及從含金銀的廢渣、廢液、廢料中回收金銀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審批程序,經中國人民銀行和有關主管機關審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第二十條 經營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金銀業務範圍從事經營,不得擅自改變經營範圍,不得在經營中剋扣、挪用和套購金銀。
  第二十一條 金銀質地紀念幣的鑄造、發行由中國人民銀行辦理,其他任何單位不得鑄造、倣造和發行。
  金銀質地紀念章(牌)的出口經營,由中國人民銀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部分別辦理。
  第二十二條 委託、寄售商店,不得收購或者寄售金銀製品、金銀器材。珠寶商店可以收購供出口銷售的帶有金銀鑲嵌的珠寶飾品,但是不得收購、銷售金銀製品和金銀器材。金銀製品由中國人民銀行收購並負責供應外貿出口。
  第二十三條 邊疆少數民族地區和沿海僑眷比較集中地區的個體銀匠,經縣或者縣級以上中國人民銀行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可以從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銀製品的業務,但不得收購和銷售金銀製品。
  第二十四條 國家允許個人郵寄金銀飾品,具體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華人民共和國郵電部制定。

第五章 對金銀進出國境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 攜帶金銀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數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須向入境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申報登記。
  第二十六條 攜帶或者復帶金銀出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憑中國人民銀行出具的證明或者原入境時的申報單登記的數量查驗放行;不能提供證明的或者超過原入境時申報登記數量的,不許出境。
  第二十七條 攜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供應旅遊者購買的金銀飾品(包括鑲嵌飾品、工藝品、器皿等)出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憑國內經營金銀製品的單位開具的特種發貨票查驗放行。無憑據的,不許出境。
  第二十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中國人、外國僑民和無國籍人出境定居,每人攜帶金銀的限額為:黃金飾品1市兩(31.25克),白銀飾品10市兩(312.50克),銀質器皿20市兩(625克)。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查驗符合規定限額的放行。
  第二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從國外進口金銀作産品原料的,其數量不限;出口含金銀量較高的産品,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核準後放行。未經核準或者超過核準出口數量的,不許出境。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條 有下列事跡的單位或者個人,國家給予表彰或者適當的物質獎勵:
  (一)認真執行國家金銀政策法令,在金銀回收或者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為保護國家金銀與有關違法犯罪行為堅決鬥爭,事跡突出的;
  (三)發現出土無主金銀及時上報或者上交,對國家有貢獻的;
  (四)將個人收藏的金銀捐獻給國家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下列行為,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由中國人民銀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海關按照各自的職責權限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九、十、十一條規定,擅自收購、銷售、交換和留用金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強制收購或者貶值收購。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並處以罰款,或者單處以沒收。
  違反本條例第八、九、十、十一條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另處以吊銷營業執照。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私自熔化、銷毀、佔有出土無主金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追回實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以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改變使用用途或者轉讓金銀原材料的,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警告,或者追回已配售的金銀。情節嚴重的,處以罰款直至停止供應。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私自經營的,或者擅自改變經營範圍的,或者套購、挪用、剋扣金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以罰款或者沒收。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以吊銷營業執照、責令停業。
  (五)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將金銀計價使用、私相買賣、借貸抵押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強制收購或者貶值收購。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以罰款或者沒收。
  (六)違反本條例第五章有關金銀進出國境管理規定或者用各種方法偷運金銀出境的,由海關依據本條例和國家海關法規處理。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收兌。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單位追究行政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已構成犯罪行為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的施行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 邊疆少數民族地區的金銀管理需要作某些變通規定的,由有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會同中國人民銀行根據本條例制定。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過去有關部門制定的金銀管理辦法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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