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産品質量監督試行辦法

  (1985年3月7日國務院批准 1985年3月15日國家標準局發佈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産品的質量監督,促使企業貫徹執行産品技術標準,提高産品質量和經濟效益,以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標準局主管全國的産品質量監督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本地區的産品質量監督工作,其主要任務是:
  (一)監督檢查産品技術標準的貫徹執行;
  (二)負責産品質量監督檢驗網的規劃和協調工作;
  (三)管理産品質量認證工作;
  (四)參與優質産品的審定,監督檢查優質産品標誌的正確使用;
  (五)對産品質量爭議進行仲裁。
  第三條 實行産品質量監督的重點是:
  (一)有關人身安全和健康的産品;
  (二)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産品;
  (三)獲得優質榮譽的産品;
  (四)同群眾關係密切的市場商品。
  第四條 計量器具檢定、藥品檢驗、食品衛生檢驗及檢疫、動植物及其産品檢疫、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監督檢驗、進出口商品檢驗和船舶(包括海上平臺)、主要船用設備及材料、集裝箱的船舶規範檢驗,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國務院主管産品生産的部門,應當督促企業貫徹執行産品技術標準,不斷提高産品質量。
  第六條 企業必須貫徹執行産品技術標準,對産品質量負責。出廠和銷售的産品,必須達到産品技術標準,有質量檢驗合格證。在産品或其包裝上應當標明工廠名稱和地址。有關安全的産品,必須附有安全使用説明書。不合格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廠和銷售;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嚴禁出廠和銷售。
  企業應當接受標準化管理部門對産品的質量監督,如實提供檢驗樣品和有關資料,並在檢驗測試手段和工作條件方面提供方便。
  第七條 標準化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設産品質量監督員,負責分管範圍內的産品質量監督工作。産品質量監督員應當從熟悉産品技術標準,具有産品質量檢驗實踐經驗,責任心強、辦事公正的工程技術人員中考核選任。
  第八條 國家標準局根據工作需要,按産品類別設國家級産品質量監督檢驗測試中心,承擔指定産品的質量監督檢驗任務。國家級産品質量監督檢驗測試中心,由國家標準局會同有關部門從現有的檢驗力量較強的檢驗測試機構或科研單位中審定,併發給證書和印章。其主要職責是:
  (一)對全國同類産品的質量進行重點抽檢;
  (二)承擔産品質量認證檢驗和産品質量爭議仲裁檢驗;
  (三)對報審和獲獎優質産品的質量進行檢驗;
  (四)對各地承擔同類産品質量監督檢驗任務的機構進行技術指導,統一檢驗方法;
  (五)承擔或參與國家標準的制訂、修訂和標準的驗證工作。
  第九條 在工業比較集中的城市,標準化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專職的産品質量監督檢驗所。
  第十條 地方各級標準化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按産品類別設産品質量監督檢驗站,承擔指定産品的質量監督檢驗任務。産品質量監督檢驗站,由標準化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從現有的檢驗力量較強的檢驗測試機構或科研單位中審定,併發給證書和印章。
  第十一條 産品質量監督檢驗所、站的主要職責是:
  (一)承擔産品質量監督檢驗和産品質量爭議仲裁檢驗,對市場商品進行抽檢;
  (二)對報審和獲獎優質産品的質量進行檢驗;
  (三)承擔新産品投産前的質量鑒定檢驗和産品質量認證檢驗;
  (四)指導和幫助企業建立健全産品質量檢驗制度,正確執行統一的檢驗方法。
  第十二條 對於不按産品技術標準生産的産品,標準化管理部門有權制止産品出廠銷售,責令企業停發質量檢驗合格證,追回已售出的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標準化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情節,分別給予批評、警告、通報,並限期改進;情節嚴重的,可處以罰款,追究主要責任者的行政或經濟責任,提請有關主管部門責令企業停産整頓或吊銷其産品生産許可證、營業執照:
  (一)不執行産品技術標準的;
  (二)以次充好,弄虛作假,粗製濫造,嚴重違反産品技術標準的;
  (三)不具備基本生産技術條件,産品質量低劣的。
  觸犯刑律或違反國家其他法律的,依法懲處。
  第十四條 獲得國家質量獎或優質産品標誌的産品,如質量下降、不符合優質條件,標準化管理部門有權責令該産品生産企業停止使用國家質量獎或優質産品標誌,並限期達到原有質量水平;逾期未達到的,提請有關主管部門取消優質榮譽稱號,收回國家質量獎或優質産品證書、標誌,並予通報。
  第十五條 産品質量監督檢驗人員,必須正確行使職權,堅持原則,秉公辦事,不得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如有違反,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産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對産品進行質量監督檢驗,得酌收檢驗費,具體辦法由國家標準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規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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