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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

  (1986年4月28日國務院發佈 根據1990年6月7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05年8月20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教育體制改革的決定》,加快發展地方教育事業,擴大地方教育經費的資金來源,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繳納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除按照《國務院關於籌措農村學校辦學經費的通知》(國發〔1984〕174號文)的規定,繳納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的單位外,都應當依照本規定繳納教育費附加。
  第三條 教育費附加,以各單位和個人實際繳納的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的稅額為計徵依據,教育費附加率為3%,分別與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同時繳納。
  除國務院另有規定者外,任何地區、部門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費附加率。
  第四條 依照現行有關規定,除鐵道系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各專業銀行總行、保險總公司的教育附加隨同營業稅上繳中央財政外,其餘單位和個人的教育費附加,均就地上繳地方財政。
  第五條 教育費附加由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教育費附加納入預算管理,作為教育專項資金,根據“先收後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則使用和管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使預算內教育事業費逐步增長,不得因教育費附加納入預算專項資金管理而抵頂教育事業費撥款。
  第六條 教育費附加的徵收管理,按照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企業繳納的教育費附加,一律在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中支付。
  第八條 地方徵收的教育費附加,按專項資金管理,由教育部門統籌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後,用於改善中小學教學設施和辦學條件,不得用於職工福利和發放獎金。
  鐵道系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各專業銀行總行、保險總公司隨同營業稅上繳的教育費附加,由國家教育委員會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財政部同意後,用於基礎教育的薄弱環節。
  地方徵收的教育費附加,主要留歸當地安排使用。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各地徵收教育費附加的實際情況,適當提取一部分數額,用於地區之間的調劑、平衡。
  第九條 地方各級教育部門每年應定期向當地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報告教育費附加的收支情況。
  第十條 凡辦有職工子弟學校的單位,應當先按本規定繳納教育費附加;教育部門可根據它們辦學的情況酌情返還給辦學單位,作為對所辦學校經費的補貼。辦學單位不得藉口繳納教育費附加而撤並學校,或者縮小辦學規模。
  第十一條 徵收教育費附加以後,地方各級教育部門和學校,不準以任何名目向學生家長和單位集資,或者變相集資,不準以任何藉口不讓學生入學。
  對違反前款規定者,其上級教育部門要予以制止,直接責任人員要給予行政處分。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繳。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三條 本規定從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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