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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産稅暫行條例

  (1986年9月15日國務院發佈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房産稅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徵收。
  第二條 房産稅由産權所有人繳納。産權屬於全民所有的,由經營管理的單位繳納。産權出典的,由承典人繳納。産權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産所在地的,或者産權未確定及租典糾紛未解決的,由房産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繳納。
  前款列舉的産權所有人、經營管理單位、承典人、房産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統稱為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第三條 房産稅依照房産原值一次減除10%至30%後的余值計算繳納。具體減除幅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沒有房産原值作為依據的,由房産所在地稅務機關參考同類房産核定。
  房産出租的,以房産租金收入為房産稅的計稅依據。
  第四條 房産稅的稅率,依照房産余值計算繳納的,稅率為1.2%;依照房産租金收入計算繳納的,稅率為12%。
  第五條 下列房産免納房産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房産;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房産;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自用的房産;
  四、個人所有非營業用的房産;
  五、經財政部批准免稅的其他房産。
  第六條 除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者外,納稅人納稅確有困難的,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定期減徵或者免徵房産稅。
  第七條 房産稅按年徵收、分期繳納。納稅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 房産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房産稅由房産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徵收。
  第十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財政部備案。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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