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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力設施保護條例

  (1987年9月15日國務院發佈 根據1998年1月7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電力生産和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公共安全,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已建或在建的電力設施(包括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下同)。
  第三條 電力設施的保護,實行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電力企業和人民群眾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電力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從事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對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向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報告。
  電力企業應加強對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應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條 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對電力設施的保護負責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
  第六條 縣以上地方各級電力管理部門保護電力設施的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制定的規章的貫徹執行;
  (二)開展保護電力設施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會同有關部門及沿電力線路各單位,建立群眾護線組織並健全責任制;
  (四)會同當地公安部門,負責所轄地區電力設施的安全保衛工作。
  第七條 各級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範圍和保護區

  第八條 發電設施、變電設施的保護範圍:
  (一)發電廠、變電站、換流站、開關站等廠、站內的設施;
  (二)發電廠、變電站外各種專用的管道(溝)、儲灰場、水井、泵站、冷卻水塔、油庫、堤壩、鐵路、道路、橋梁、碼頭、燃料裝卸設施、避雷裝置、消防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三)水力發電廠使用的水庫、大壩、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調壓井(塔)、露天高壓管道、廠房、尾水渠、廠房與大壩間的通信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第九條 電力線路設施的保護範圍:
  (一)架空電力線路:桿塔、基礎、拉線、接地裝置、導線、避雷線、金具、絕緣子、登桿塔的爬梯和腳釘,導線跨越航道的保護設施,巡(保)線站,巡視檢修專用道路、船舶和橋梁,標誌牌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二)電力電纜線路:架空、地下、水底電力電纜和電纜聯結裝置,電纜管道、電纜隧道、電纜溝、電纜橋,電纜井、蓋板、入孔、標石、水線標誌牌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三)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電容器、電抗器、斷路器、隔離開關、避雷器、互感器、熔斷器、計量儀錶裝置、配電室、箱式變電站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四)電力調度設施:電力調度場所、電力調度通信設施、電網調度自動化設施、電網運行控制設施。
  第十條 電力線路保護區:
  (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並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在一般地區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延伸距離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廠礦、城鎮等人口密集地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域可略小于上述規定。但各級電壓導線邊線延伸的距離,不應小于導線邊線在最大計算弧垂及最大計算風偏後的水平距離和風偏後距建築物的安全距離之和。
  (二)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地下電纜為電纜線路地面標樁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海底電纜一般為線路兩側各2海裏(港內為兩側各100米),江河電纜一般不小于線路兩側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水域。

第三章 電力設施的保護

  第十一條 縣以上地方各級電力管理部門應採取以下措施,保護電力設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界上,應設立標誌,並標明保護區的寬度和保護規定;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區段,應設立標誌,並標明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
  (三)地下電纜鋪設後,應設立永久性標誌,並將地下電纜所在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四)水底電纜敷設後,應設立永久性標誌,並將水底電纜所在位置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電力設施周圍進行爆破作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保電力設施的安全。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的行為:
  (一)闖入發電廠、變電站內擾亂生産和工作秩序,移動、損害標誌物;
  (二)危及輸水、輸油、供熱、排灰等管道(溝)的安全運行;
  (三)影響專用鐵路、公路、橋梁、碼頭的使用;
  (四)在用於水力發電的水庫內,進入距水工建築物300米區域內炸魚、捕魚、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築物安全的行為;
  (五)其他危害發電、變電設施的行為。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
  (二)嚮導線拋擲物體;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300米的區域內放風箏;
  (四)擅自在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
  (五)擅自攀登桿塔或在桿塔上架設電力線、通信線、廣播線,安裝廣播喇叭;
  (六)利用桿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
  (七)在桿塔、拉線上拴牲畜、懸挂物體、攀附農作物;
  (八)在桿塔、拉線基礎的規定範圍內取土、打樁、鑽探、開挖或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九)在桿塔內(不含桿塔與桿塔之間)或桿塔與拉線之間修築道路;
  (十)拆卸桿塔或拉線上的器材,移動、損壞永久性標誌或標誌牌;
  (十一)其他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堆放穀物、草料、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
  (二)不得燒窯、燒荒;
  (三)不得興建建築物、構築物;
  (四)不得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地下電纜保護區內堆放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傾倒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興建建築物、構築物或種植樹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
  (三)不得在江河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炸魚、挖沙。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電力管理部門批准,並採取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下列作業或活動: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工程及打樁、鑽探、開挖等作業;
  (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施工;
  (三)小于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四)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侵佔電力設施建設項目依法徵收的土地;
  (二)塗改、移動、損害、拔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記;
  (三)破壞、封堵施工道路,截斷施工水源或電源。
  第十九條 未經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電力設施器材。

第四章 對電力設施與其他設施互相妨礙的處理

  第二十條 電力設施的建設和保護應儘量避免或減少給國家、集體和個人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一條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況需要跨越房屋時,電力建設企業應採取安全措施,並與有關單位達成協定。
  第二十二條 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擴建中妨礙電力設施時,或電力設施在新建、改建或擴建中妨礙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和其他工程時,雙方有關單位必須按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協商,就遷移、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和補償等問題達成協定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條 電力管理部門應將經批准的電力設施新建、改建或擴建的規劃和計劃通知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並劃定保護區域。
  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應將電力設施的新建、改建或擴建的規劃和計劃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或擴建電力設施,需要損害農作物,砍伐樹木、竹子,或拆遷建築物及其他設施的,電力建設企業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
  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種植的或自然生長的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竹子,電力企業應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電力管理部門應給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質獎勵:
  (一)對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檢舉、揭發有功;
  (二)對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進行鬥爭,有效地防止事故發生;
  (三)為保護電力設施而同自然災害作鬥爭,成績突出;
  (四)為維護電力設施安全,做出顯著成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或未採取安全措施,在電力設施周圍或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進行爆破或其他作業,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進行燒窯、燒荒、拋錨、拖錨、炸魚、挖沙作業,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
  第三十條 凡違反本條例規定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單位或個人,由公安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本條例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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