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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

  (1988年9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7號發佈 根據2006年12月3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城鎮土地,調節土地級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強土地管理,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第三條 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佔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依照規定稅額計算徵收。
  前款土地佔用面積的組織測量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四條 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縣城、建制鎮、工礦區0.6元至12元。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稅額幅度內,根據市政建設狀況、經濟繁榮程度等條件,確定所轄地區的適用稅額幅度。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將本地區土地劃分為若干等級,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稅額幅度內,制定相應的適用稅額標準,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經濟落後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最低稅額的30%。經濟發達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提高,但須報經財政部批准。
  第六條 下列土地免繳土地使用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土地;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廣場、綠化地帶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於農、林、牧、漁業的生産用地;
  (六)經批准開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土地,從使用的月份起免繳土地使用稅5年至10年;
  (七)由財政部另行規定免稅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條 除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外,納稅人繳納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需要定期減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審核後,報國家稅務局批准。
  第八條 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分期繳納。繳納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九條 新徵收的土地,依照下列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一)徵收的耕地,自批准徵收之日起滿1年時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稅;
  (二)徵收的非耕地,自批准徵收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十條 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徵收。土地管理機關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提供土地使用權屬資料。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稅收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三條 本條例的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費辦法同時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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