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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會計師條例

  (1990年12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2號發佈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確定總會計師的職權和地位,發揮總會計師在加強經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中的作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業設置總會計師;事業單位和業務主管部門根據需要,經批准可以設置總會計師。
  總會計師的設置、職權、任免和獎懲,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總會計師是單位行政領導成員,協助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工作,直接對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負責。
  第四條 凡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在單位行政領導成員中,不設與總會計師職權重疊的副職。
  第五條 總會計師組織領導本單位的財務管理、成本管理、預算管理、會計核算和會計監督等方面的工作,參與本單位重要經濟問題的分析和決策。
  第六條 總會計師具體組織本單位執行國家有關財經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制度,保護國家財産。
  總會計師的職權受國家法律保護。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應當支持並保障總會計師依法行使職權。

第二章 總會計師的職責

  第七條 總會計師負責組織本單位的下列工作:
  (一)編制和執行預算、財務收支計劃、信貸計劃,擬訂資金籌措和使用方案,開闢財源,有效地使用資金;
  (二)進行成本費用預測、計劃、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本單位有關部門降低消耗、節約費用、提高經濟效益;
  (三)建立、健全經濟核算制度,利用財務會計資料進行經濟活動分析;
  (四)承辦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總會計師負責對本單位財會機構的設置和會計人員的配備、會計專業職務的設置和聘任提出方案;組織會計人員的業務培訓和考核;支持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第九條 總會計師協助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對企業的生産經營、行政事業單位的業務發展以及基本建設投資等問題作出決策。
  總會計師參與新産品開發、技術改造、科技研究、商品(勞務)價格和工資獎金等方案的制定;參與重大經濟合同和經濟協議的研究、審查。

第三章 總會計師的權限

  第十條 總會計師對違反國家財經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制度和有可能在經濟上造成損失、浪費的行為,有權制止或者糾正。制止或者糾正無效時,提請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處理。
  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不同意總會計師對前款行為的處理意見的,總會計師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總會計師有權組織本單位各職能部門、直屬基層組織的經濟核算、財務會計和成本管理方面的工作。
  第十二條 總會計師主管審批財務收支工作。除一般的財務收支可以由總會計師授權的財會機構負責人或者其他指定人員審批外,重大的財務收支,須經總會計師審批或者由總會計師報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批准。
  第十三條 預算、財務收支計劃、成本和費用計劃、信貸計劃、財務專題報告、會計決算報表,須經總會計師簽署。
  涉及財務收支的重大業務計劃、經濟合同、經濟協議等,在單位內部須經總會計師會簽。
  第十四條 會計人員的任用、晉陞、調動、獎懲,應當事先徵求總會計師的意見。財會機構負責人或者會計主管人員的人選,應當由總會計師進行業務考核,依照有關規定審批。

第四章 任免與獎懲

  第十五條 企業的總會計師由本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提名,政府主管部門任命或者聘任;免職或者解聘程序與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
  事業單位和業務主管部門的總會計師依照幹部管理權限任命或者聘任;免職或者解聘程序與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
  第十六條 總會計師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社會主義方向,積極為社會主義建設和改革開放服務;
  (二)堅持原則,廉潔奉公;
  (三)取得會計師任職資格後,主管一個單位或者單位內一個重要方面的財務會計工作時間不少於3年;
  (四)有較高的理論政策水平,熟悉國家財經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制度,掌握現代化管理的有關知識;
  (五)具備本行業的基本業務知識,熟悉行業情況,有較強的組織領導能力;
  (六)身體健康,能勝任本職工作。
  第十七條 總會計師在工作中成績顯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國家有關企業職工或者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獎懲的規定給予獎勵:
  (一)在加強財務會計管理,應用現代化會計方法和技術手段,提高財務管理水平和經濟效益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在組織經濟核算,挖掘增産節約、增收節支潛力,加速資金週轉,提高資金使用效果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
  (三)在維護國家財經紀律,抵制違法行為,保護國家財産,防止或者避免國家財産遭受重大損失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四)在廉政建設方面,事跡突出的;
  (五)有其他突出成就或者模範事跡的。
  第十八條 總會計師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區別情節輕重,依照國家有關企業職工或者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獎懲的規定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財經制度,造成財會工作嚴重混亂的;
  (二)對偷稅漏稅,截留應當上交國家的收入,濫發獎金、補貼,揮霍浪費國家資財,損害國家利益的行為,不抵制、不制止、不報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損失的;
  (三)在其主管的工作範圍內發生嚴重失誤,或者由於玩忽職守,致使國家利益遭受損失的;
  (四)以權謀私,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
  (五)有其他瀆職行為和嚴重錯誤的。
  總會計師有前款所列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阻礙總會計師行使職權的,以及對其打擊報復或者變相打擊報復的,上級主管單位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城鄉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需要設置總會計師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務院各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1963年10月18日國務院批轉國家經濟委員會、財政部《關於國營工業、交通企業設置總會計師的幾項規定(草案)》、1978年9月12日國務院發佈的《會計人員職權條例》中有關總會計師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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