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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庫券條例

  (1992年3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95號發佈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籌集社會資金,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庫券的發行對像是:居民個人、個體工商戶、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國庫券以人民幣元為計算單位。
  第四條 每年國庫券的發行數額、利率、償還期等,經國務院確定後,由財政部予以公告。
  第五條 國庫券發行採取承購包銷、認購等方式。
  國家下達的國庫券發行計劃,應當按期完成。
  第六條 國庫券按期償還本金。國庫券利息在償還本金時一次付給,不計複利。
  第七條 國庫券的發行和還本付息事宜,在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由財政部門和中國人民銀行組織有關部門多渠道辦理。
  第八條 國庫券可以用於抵押,但是不得作為貨幣流通。
  第九條 國庫券可以轉讓,但是應當在國家批准的交易場所辦理。
  第十條 發行國庫券籌集的資金,由國務院統一安排使用。
  第十一條 對偽造國庫券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倒賣國庫券的,按照投機倒把論處。(2011年1月8日刪除)
  第十二條 國庫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稅待遇。
  第十三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財政部商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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