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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

  (1993年8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20號發佈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水土保持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有下列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檢舉:
  (一)違法毀林或者毀草場開荒,破壞植被的;
  (二)違法開墾荒坡地的;
  (三)向江河、湖泊、水庫和專門存放地以外的溝渠傾倒廢棄砂、石、土或者尾礦廢渣的;
  (四)破壞水土保持設施的;
  (五)有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行為的。
  第三條 水土流失防治區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標責任制。
  第四條 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設立的水土保持機構,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和本條例規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土保持工作的職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批准的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安排專項資金,組織實施,並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區的部分扶貧資金、以工代賑資金和農業發展基金等資金,用於水土保持。
  第六條 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按國家、省、縣三級劃分,具體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
  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可以分為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監督區和重點治理區。
  第七條 水土流失嚴重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需要,設置水土保持中等專業學校或者在有關院校開設水土保持專業。中小學的有關課程,應當包含水土保持方面的內容。

第二章 預  防

  第八條 山區、丘陵區、風沙區的地方人民政府,對從事挖藥材、養柞蠶、燒木炭、燒磚瓦等副業生産的單位和個人,必鬚根據水土保持的要求,加強管理,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態環境惡化。
  第九條 在水土流失嚴重、草場少的地區,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行舍飼,改變野外放牧習慣。
  第十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因地制宜,組織營造薪炭林,發展小水電、風力發電,發展沼氣,利用太陽能,推廣節能灶。
  第十一條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開墾的陡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在平地或者緩坡地建設基本農田,提高單位面積産量,將已開墾的陡坡耕地逐步退耕,植樹種草;退耕確有困難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限期修成梯田,或者採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二條 依法申請開墾荒坡地的,必須同時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三條 在林區採伐林木的,採伐方案中必須有採伐區水土保持措施。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採伐方案後,應當將採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監督實施採伐區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四條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和其他大中型工業企業,其環境影響報告書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須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依法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申請採礦,必須填寫“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申請辦理採礦批准手續。
  建設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設施竣工驗收,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並簽署意見。水土保持設施經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投産使用。
  水土保持方案的具體報批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並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産建設項目,生産建設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國有農場、林場、牧場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在禁止開墾坡度以下的坡耕地,按照水土保持規劃,修築水平梯田和蓄水保土工程,整治排水系統,治理水土流失。
  第十七條 水土流失地區的集體所有的土地承包給個人使用的,應當將治理水土流失的責任列入承包合同。當地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監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第十八條 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水土流失,可以由農民個人、聯戶或者專業隊承包治理,也可以由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投資投勞入股治理。
  實行承包治理的,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簽訂承包治理合同。在承包期內,承包方經發包方同意,可以將承包治理合同轉讓給第三者。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建設和生産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負責治理。因技術等原因無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納防治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防治費的收取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主管物價的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對水行政主管部門投資營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和防風固沙林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時,所提取的育林基金應當用於營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和防風固沙林。
  第二十一條 建成的水土保持設施和種植的林草,應當按照國家技術標準進行檢查驗收;驗收合格的,應當建立檔案,設立標誌,落實管護責任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侵佔水土保持設施。企業事業單位在建設和生産過程中損壞水土保持設施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四章 監  督

  第二十二條 《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條所稱水土保持監測網絡,是指全國水土保持監測中心,大江大河流域水土保持中心站,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土保持監測站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重點防治區水土保持監測分站。
  水土保持監測網絡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分別公告水土保持監測情況。公告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水土流失的面積、分佈狀況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發展趨勢;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況及其效益。
  第二十四條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定期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本單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況。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水土保持法》和本條例的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水土保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件。

第五章 法 律 責 任

  第二十六條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幅度為非法開墾的陡坡地每平方米1元至2元。
  第二十七條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幅度為擅自開墾的荒坡地每平方米0.5元至1元。
  第二十八條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幅度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二十九條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幅度為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積每平方米2元至5元。
  第三十條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幅度為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
  第三十一條 破壞水土保持設施,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的,應當提出申請報告。申請報告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受到水土流失危害的時間、地點、範圍;
  (三)損失清單;
  (四)證據。
  第三十三條 由於發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而造成水土流失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的種類、程度、時間和已採取的措施等情況,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查實並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認定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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