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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

  (1993年8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24號發佈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控制和減少核事故危害,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可能或者已經引起放射性物質釋放、造成重大輻射後果的核電廠核事故(以下簡稱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
  第三條 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實行常備不懈,積極兼容,統一指揮,大力協同,保護公眾,保護環境的方針。

第二章 應急機構及其職責

  第四條 全國的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由國務院指定的部門負責,其主要職責是:
  (一)擬定國家核事故應急工作政策;
  (二)統一協調國務院有關部門、軍隊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核事故應急工作;
  (三)組織制定和實施國家核事故應急計劃,審查批准場外核事故應急計劃;
  (四)適時批准進入和終止場外應急狀態;
  (五)提出實施核事故應急響應行動的建議;
  (六)審查批准核事故公報、國際通報,提出請求國際援助的方案。
  必要時,由國務院領導、組織、協調全國的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
  第五條 核電廠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國家核事故應急工作的法規和政策;
  (二)組織制定場外核事故應急計劃,做好核事故應急準備工作;
  (三)統一指揮場外核事故應急響應行動;
  (四)組織支援核事故應急響應行動;
  (五)及時向相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通報核事故情況。
  必要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
  第六條 核電廠的核事故應急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國家核事故應急工作的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場內核事故應急計劃,做好核事故應急準備工作;
  (三)確定核事故應急狀態等級,統一指揮本單位的核事故應急響應行動;
  (四)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國務院核安全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報告事故情況,提出進入場外應急狀態和採取應急防護措施的建議;
  (五)協助和配合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做好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
  第七條 核電廠的上級主管部門領導核電廠的核事故應急工作。
  國務院核安全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和衛生部門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相應的核事故應急工作。
  第八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作為核事故應急工作的重要力量,應當在核事故應急響應中實施有效的支援。

第三章 應 急 準 備

  第九條 針對核電廠可能發生的核事故,核電廠的核事故應急機構、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和國務院指定的部門應當預先制定核事故應急計劃。
  核事故應急計劃包括場內核事故應急計劃、場外核事故應急計劃和國家核事故應急計劃。各級核事故應急計劃應當相互銜接、協調一致。
  第十條 場內核事故應急計劃由核電廠核事故應急機構制定,經其主管部門審查後,送國務院核安全部門審評並報國務院指定的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場外核事故應急計劃由核電廠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組織制定,報國務院指定的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二條 國家核事故應急計劃由國務院指定的部門組織制定。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部應當根據國家核事故應急計劃,制定相應的核事故應急方案,報國務院指定的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場內核事故應急計劃、場外核事故應急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核事故應急工作的基本任務;
  (二)核事故應急響應組織及其職責;
  (三)煙羽應急計劃區和食入應急計劃區的範圍;
  (四)干預水平和導出干預水平;
  (五)核事故應急準備和應急響應的詳細方案;
  (六)應急設施、設備、器材和其他物資;
  (七)核電廠核事故應急機構同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之間以及同其他有關方面相互配合、支援的事項及措施。
  第十四條 有關部門在進行核電廠選址和設計工作時,應當考慮核事故應急工作的要求。
  新建的核電廠必須在其場內和場外核事故應急計劃審查批准後,方可裝料。
  第十五條 國務院指定的部門、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和核電廠的核事故應急機構應當具有必要的應急設施、設備和相互之間快速可靠的通訊聯絡系統。
  核電廠的核事故應急機構和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具有輻射監測系統、防護器材、藥械和其他物資。
  用於核事故應急工作的設施、設備和通訊聯絡系統、輻射監測系統以及防護器材、藥械等,應當處於良好狀態。
  第十六條 核電廠應當對職工進行核安全、輻射防護和核事故應急知識的專門教育。
  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在核電廠的協助下對附近的公眾進行核安全、輻射防護和核事故應急知識的普及教育。
  第十七條 核電廠的核事故應急機構和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對核事故應急工作人員進行培訓。
  第十八條 核電廠的核事故應急機構和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適時組織不同專業和不同規模的核事故應急演習。
  在核電廠首次裝料前,核電廠的核事故應急機構和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組織場內、場外核事故應急演習。

第四章 應急對策和應急防護措施

  第十九條 核事故應急狀態分為下列四級:
  (一)應急待命。出現可能導致危及核電廠核安全的某些特定情況或者外部事件,核電廠有關人員進入戒備狀態。
  (二)廠房應急。事故後果僅限于核電廠的局部區域,核電廠人員按照場內核事故應急計劃的要求採取核事故應急響應行動,通知廠外有關核事故應急響應組織。
  (三)場區應急。事故後果蔓延至整個場區,場區內的人員採取核事故應急響應行動,通知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某些廠外核事故應急響應組織可能採取核事故應急響應行動。
  (四)場外應急。事故後果超越場區邊界,實施場內和場外核事故應急計劃。
  第二十條 當核電廠進入應急待命狀態時,核電廠核事故應急機構應當及時向核電廠的上級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核安全部門報告情況,並視情況決定是否向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報告。當出現可能或者已經有放射性物質釋放的情況時,應當根據情況,及時決定進入廠房應急或者場區應急狀態,並迅速向核電廠的上級主管部門、國務院核安全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報告情況;在放射性物質可能或者已經擴散到核電廠場區以外時,應當迅速向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提出進入場外應急狀態並採取應急防護措施的建議。
  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接到核電廠核事故應急機構的事故情況報告後,應當迅速採取相應的核事故應急對策和應急防護措施,並及時向國務院指定的部門報告情況。需要決定進入場外應急狀態時,應當經國務院指定的部門批准;在特殊情況下,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可以先行決定進入場外應急狀態,但是應當立即向國務院指定的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核電廠的核事故應急機構和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做好核事故後果預測與評價以及環境放射性監測等工作,為採取核事故應急對策和應急防護措施提供依據。
  第二十二條 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適時選用隱蔽、服用穩定性碘製劑、控制通道、控制食物和水源、撤離、遷移、對受影響的區域去污等應急防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 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在核事故應急響應過程中應當將必要的信息及時地告知當地公眾。
  第二十四條 在核事故現場,各核事故應急響應組織應當實行有效的劑量監督。現場核事故應急響應人員和其他人員都應當在輻射防護人員的監督和指導下活動,儘量防止接受過大劑量的照射。
  第二十五條 核電廠的核事故應急機構和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做好核事故現場接受照射人員的救護、洗消、轉運和醫學處置工作。
  第二十六條 在核事故應急進入場外應急狀態時,國務院指定的部門應當及時派出人員趕赴現場,指導核事故應急響應行動,必要時提出派出救援力量的建議。
  第二十七條 因核事故應急響應需要,可以實行地區封鎖。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區封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區封鎖,以及導致中斷幹線交通或者封鎖國境的地區封鎖,由國務院決定。
  地區封鎖的解除,由原決定機關宣佈。
  第二十八條 有關核事故的新聞由國務院授權的單位統一發佈。

第五章 應急狀態的終止和恢復措施

  第二十九條 場外應急狀態的終止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會同核電廠核事故應急機構提出建議,報國務院指定的部門批准,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發佈。
  第三十條 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根據受影響地區的放射性水平,採取有效的恢復措施。
  第三十一條 核事故應急狀態終止後,核電廠核事故應急機構應當向國務院指定的部門、核電廠的上級主管部門、國務院核安全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提交詳細的事故報告;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向國務院指定的部門提交場外核事故應急工作的總結報告。
  第三十二條 核事故使核安全重要物項的安全性能達不到國家標準時,核電廠的重新起動計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查批准。

第六章 資金和物資保障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軍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核電廠在核事故應急準備工作中應當充分利用現有組織機構、人員、設施和設備等,努力提高核事故應急準備資金和物資的使用效益,並使核事故應急準備工作與地方和核電廠的發展規劃相結合。各有關單位應當提供支援。
  第三十四條 場內核事故應急準備資金由核電廠承擔,列入核電廠工程項目投資概算和運行成本。
  場外核事故應急準備資金由核電廠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承擔,資金數額由國務院指定的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定。核電廠承擔的資金,在投産前根據核電廠容量、在投産後根據實際發電量確定一定的比例交納,由國務院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後用於地方場外核事故應急準備工作;其餘部分由地方人民政府解決。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指定的部門會同國務院計劃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軍隊所需的核事故應急準備資金,根據各自在核事故應急工作中的職責和任務,充分利用現有條件進行安排,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計劃和資金渠道上報。
  第三十五條 國家的和地方的物資供應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保證供給核事故應急所需的設備、器材和其他物資。
  第三十六條 因核電廠核事故應急響應需要,執行核事故應急響應行動的行政機關有權徵用非用於核事故應急響應的設備、器材和其他物資。
  對徵用的設備、器材和其他物資,應當予以登記並在使用後及時歸還;造成損壞的,由徵用單位補償。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 在核事故應急工作中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完成核事故應急響應任務的;
  (二)保護公眾安全和國家的、集體的和公民的財産,成績顯著的;
  (三)對核事故應急準備與響應提出重大建議,實施效果顯著的;
  (四)輻射、氣象預報和測報準確及時,從而減輕損失的;
  (五)有其他特殊貢獻的。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視情節和危害後果,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制定核事故應急計劃,拒絕承擔核事故應急準備義務的;
  (二)玩忽職守,引起核事故發生的;
  (三)不按照規定報告、通報核事故真實情況的;
  (四)拒不執行核事故應急計劃,不服從命令和指揮,或者在核事故應急響應時臨陣脫逃的;
  (五)盜竊、挪用、貪污核事故應急工作所用資金或者物資的;
  (六)阻礙核事故應急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進行破壞活動的;
  (七)散佈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的;
  (八)有其他對核事故應急工作造成危害的行為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核事故應急,是指為了控制或者緩解核事故、減輕核事故後果而採取的不同於正常秩序和正常工作程序的緊急行動。
  (二)場區,是指由核電廠管理的區域。
  (三)應急計劃區,是指在核電廠周圍建立的,制定有核事故應急計劃、並預計採取核事故應急對策和應急防護措施的區域。
  (四)煙羽應急計劃區,是指針對放射性煙雲引起的照射而建立的應急計劃區。
  (五)食入應急計劃區,是指針對食入放射性污染的水或者食物引起照射而建立的應急計劃區。
  (六)干預水平,是指預先規定的用於在異常狀態下確定需要對公眾採取應急防護措施的劑量水平。
  (七)導出干預水平,是指由干預水平推導得出的放射性物質在環境介質中的濃度或者水平。
  (八)應急防護措施,是指在核事故情況下用於控制工作人員和公眾所接受的劑量而採取的保護措施。
  (九)核安全重要物項,是指對核電廠安全有重要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系統、部件和設施等。
  第四十條 除核電廠外,其他核設施的核事故應急管理,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對可能或者已經造成放射性物質釋放超越國界的核事故應急,除執行本條例的規定外,並應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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