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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牟取暴利的暫行規定

  (1995年1月11日國務院批准 1995年1月25日國家計劃委員會令第4號發佈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止牟取暴利,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和與居民生活有密切關係的商品和服務(以下簡稱商品和服務)。
  前款規定的商品和服務的項目,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公佈、調整;其中實行國家定價的,按照國家定價和國務院有關價格管理的規定執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在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公佈的商品和服務的項目的基礎上,決定適當增加與本地方居民生活有密切關係的商品和服務的項目,予以公佈,並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生産經營和提供有償服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生産經營者)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生産經營者的價格行為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執行國家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
  第五條 商品的價格和服務的收費標準(以下統稱價格),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水平不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務的差價率不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平均差價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務的利潤率不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平均利潤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産經營者通過改善經營管理,運用新技術,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實現的利潤率除外。
  第六條 商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以其社會平均成本為基礎測定。
  商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的合理幅度,按照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關係或者與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場供求狀況和不同行業、不同環節、不同商品或者服務的特點規定。
  第七條 商品和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價格管理部門會同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測定和規定,並予以公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管理部門也可以根據需要,授權市、縣人民政府價格管理部門測定和規定與居民生活有密切關係的部分商品和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及其合理幅度,並予以公佈。
  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和生産經營者應當配合價格管理部門的測定工作。
  第八條 生産經營者不得違反本規定,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按照規定明碼標價或者在明碼標示的價格之外索要高價;
  (二)謊稱削價讓利,或者以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以及其他虛假的價格信息,進行價格欺詐;
  (三)生産經營者之間或者行業組織之間相互串通,哄抬價格;
  (四)違反公平、自願原則,強迫交易對方接受高價;
  (五)採取其他價格欺詐手段。
  第九條 價格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生産經營者不得拒絕、阻礙。
  第十條 對生産經營者牟取暴利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投訴或者舉報。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受理投訴或者收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核實情況,依照本規定予以處理,並根據情況對舉報者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予以警告,責令其向遭受損害的一方退還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能退還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價格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價格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價格監督檢查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縱容牟取暴利的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審計、財政、稅務、公安、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查處牟取暴利的行為。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方的實際情況,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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