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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航標條例

  (1995年12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87號發佈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航標的管理和保護,保證航標處於良好的使用狀態,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設置的航標。
  本條例所稱航標,是指供船舶定位、導航或者用於其他專用目的的助航設施,包括視覺航標、無線電導航設施和音響航標。
  第三條 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保護除軍用航標和漁業航標以外的航標。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機構、海區港務監督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保護本轄區內軍用航標和漁業航標以外的航標。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機構、海區港務監督機構統稱航標管理機關。
  軍隊的航標管理機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在軍用航標、漁業航標的管理和保護方面分別行使航標管理機關的職權。
  第四條 航標的管理和保護,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和專業保護與群眾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航標的義務。
  禁止一切危害航標安全和損害航標工作效能的行為。
  對於危害航標安全或者損害航標工作效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航標由航標管理機關統一設置;但是,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航標除外。
  專業單位可以自行設置自用的專用航標。專用航標的設置、撤除、位置移動和其他狀況改變,應當經航標管理機關同意。
  第七條 航標管理機關和專業單位設置航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
  第八條 航標管理機關設置、撤除航標或者移動航標位置以及改變航標的其他狀況時,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九條 航標管理機關和專業單位分別負責各自設置的航標的維護保養,保證航標處於良好的使用狀態。
  第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航標損壞、失常、移位或者漂失時,應當立即向航標管理機關報告。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航標附近設置可能被誤認為航標或者影響航標工作效能的燈光或者音響裝置。
  第十二條 因施工作業需要搬遷、拆除航標的,應當徵得航標管理機關同意,在採取替補措施後方可搬遷、拆除。搬遷、拆除航標所需的費用,由施工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三條 在視覺航標的通視方向或者無線電導航設施的發射方向,不得構築影響航標正常工作效能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種植影響航標正常工作效能的植物。
  第十四條 船舶航行時,應當與航標保持適當距離,不得觸碰航標。
  船舶觸碰航標,應當立即向航標管理機關報告。
  第十五條 禁止下列危害航標的行為:
  (一)盜竊、哄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佔航標、航標器材;
  (二)非法移動、攀登或者塗抹航標;
  (三)向航標射擊或者投擲物品;
  (四)在航標上攀架物品,拴係牲畜、船隻、漁業捕撈器具、爆炸物品等;
  (五)損壞航標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禁止破壞航標輔助設施的行為。
  前款所稱航標輔助設施,是指為航標及其管理人員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資而設置的各類設施,包括航標場地、直升機平臺、登陸點、碼頭、躉船、水塔、儲水池、水井、油(水)泵房、電力設施、業務用房以及專用道路、倉庫等。
  第十七條 禁止下列影響航標工作效能的行為:
  (一)在航標周圍20米內或者在埋有航標地下管道、線路的地面鑽孔、挖坑、採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進行明火作業;
  (二)在航標周圍150米內進行爆破作業;
  (三)在航標周圍500米內燒荒;
  (四)在無線電導航設施附近設置、使用影響導航設施工作效能的高頻電磁輻射裝置、設備;
  (五)在航標架空線路上附挂其他電力、通信線路;
  (六)在航標周圍拋錨、拖錨、捕魚或者養殖水生物;
  (七)影響航標工作效能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航標管理機關給予獎勵:
  (一)檢舉、控告危害航標的行為,對破案有功的;
  (二)及時制止危害航標的行為,防止事故發生或者減少損失的;
  (三)撈獲水上漂流航標,主動送交航標管理機關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擅自設置、撤除、移動專用航標或者改變專用航標的其他狀況的,由航標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拆除、重新設置、調整專用航標。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航標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在航標附近設置燈光或者音響裝置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構築建築物、構築物或者種植植物的。
  第二十一條 船舶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觸碰航標不報告的,航標管理機關可以根據情節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危害航標及其輔助設施或者影響航標工作效能的,由航標管理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危害軍用航標及其輔助設施或者影響軍用航標工作效能,應當處以罰款的,由軍隊的航標管理機構移交航標管理機關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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