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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管理辦法

  (1996年6月3日國務院批准 1996年6月14日國家計劃委員會發佈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管理,保證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工程質量和按期竣工,提高投資效益,促進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重點建設項目,是指從下列國家大中型基本建設項目中確定的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骨幹項目:
  (一)基礎設施、基礎産業和支柱産業中的大型項目;
  (二)高科技並能帶動行業技術進步的項目;
  (三)跨地區並對全國經濟發展或者區域經濟發展有重大影響的項目;
  (四)對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項目;
  (五)其他骨幹項目。
  第三條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確定,根據國家産業政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和可能,實行突出重點、量力而行、留有餘地、防止資金分散、保證投資落實和資金供應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由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確定。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計劃單列市的人民政府計劃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公司),按照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範圍和第三條規定的原則,對本地區、本部門的基本建設項目進行平衡後,每年可以向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提出列為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申請。
  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徵求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意見,進行綜合平衡,在所申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後,確定國家重點建設預備項目;在所申請項目批准開工後,正式確定國家重點建設項目。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和國家重點建設預備項目確定後,由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公佈。
  第六條 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計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建設工期,安排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年度投資計劃。
  第七條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實行建設項目法人責任制;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建設項目法人負責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籌劃、籌資、建設、生産經營、償還債務和資産的保值增值,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建設資金、建設工期、工程質量、生産安全等進行嚴格管理。
  建設項目法人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根據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年度投資計劃和合同,負有撥付建設資金責任的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銀行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項目的建設進度,保證撥付建設資金。
  第九條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設備儲備資金,各有關銀行和部門應當優先安排。
  第十條 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計劃主管部門,在安排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年度投資計劃時,應當預留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的特殊需要。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建設資金以及設備儲備資金。
  第十二條 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與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徵地有關的協調工作,並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保證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建設用地。
  第十三條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主體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設備採購,由建設項目法人依法公開進行招標,擇優選定中標單位;但是,按照規定經批准可以議標、邀請招標的除外。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投標單位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甲級(一級)資格(資質)。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中標單位,未經建設項目法人的同意,不得將合同轉包或者分包。
  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銀行,對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電力、交通、郵電、供水、供熱等單位,應當優先保證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對施工和生産用電、物資運輸、郵電通信和用水、用熱等方面的需要,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
  第十五條 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優先供應國家重點建設項目所需的設備、材料,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國家重點建設項目收取費用;但是,法律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法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報送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建設情況和資料,並抄報有關主管部門和銀行。
  第十八條 為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直接配套的項目,應當按照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建設進度,同步進行建設。為配套的項目提供建設資金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保證按照項目的建設進度撥付建設資金。
  第十九條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建成並經過試運營,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文件和其他有關文件,由建設項目法人及時組織設計、施工等單位進行初步驗收。
  初步驗收合格的,由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組織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
  第二十條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的,經過運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項目後評價。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建設進行協調、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未按照規定撥付國家重點建設項目資金的,由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並提請有關主管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地方投資的部分連續兩年未按照規定撥付的,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有權停止審批該地方下一年度的新開工項目。
  未按照合同約定撥付國家重點建設項目資金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二十三條 挪用、截留國家重點建設項目資金的,由審計機關、財政機關追還被挪用、截留的資金,予以通報批評,並提請有關主管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擾亂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建設、生産經營秩序,致使其不能正常進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工程因管理不善、弄虛作假,造成嚴重超概算、質量低劣、損失浪費或者責任事故的,由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並提請有關主管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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