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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國 地 震 局 令

第 9 號

  《水庫地震監測管理辦法》,已于2010年12月28日經中國地震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陳建民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水庫地震監測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水庫地震監測管理,提高水庫地震監測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財産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監測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水庫地震監測臺網的建設、運行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水庫地震監測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水庫地震監測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水庫建設單位負責水庫地震監測臺網的建設和運行管理。具體工作可以委託具備相關能力的單位承擔。
  第四條 水庫地震監測臺網的建設資金和運行經費由水庫建設單位承擔。
  第五條 水庫地震監測是我國地震監測的重要組成部分。
  水庫地震監測數據和資料屬於國家基礎科學數據,其保存和使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水庫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依法受到保護。
  第六條 水庫地震監測臺網的建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標準,符合國家規定的固定資産投資項目建設程序,保證臺網建設質量。
  第七條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從事水庫地震監測活動,必須經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並採取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合作的形式進行。
  從事前款規定的活動,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不得涉及國家秘密和危害國家安全。
  第八條 對在水庫地震監測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庫地震監測臺網建設

  第九條 壩高100米以上、庫容5億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水庫,應當建設水庫地震監測臺網,開展水庫地震監測。
  最高水位蓄水區及其外延10千米範圍內有活動斷層通過、遭受地震破壞後可能産生嚴重次生災害的新建大型水庫,應當設置必要的地震監測設施,密切監視水庫地震活動。
  第十條 符合第九條規定的水庫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水庫地震監測臺網或者地震監測設施的內容。
  第十一條 符合第九條規定,未建設地震監測臺網或者地震監測設施的已建水庫,庫區及周邊地區地震活動有增強趨勢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評估,認為應當補充建設水庫地震監測臺網或者地震監測設施的,水庫建設單位應當根據評估意見,補充建設水庫地震監測臺網或者地震監測設施,開展水庫地震監測。
  第十二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對水庫地震監測臺網和地震監測設施建設的指導,併為水庫地震監測臺網和地震監測設施的建設提供必要的基礎資料和技術支持。
  第十三條 水庫地震監測臺網應當包括測震臺網、強震動監測設施和數據匯集處理中心;根據需要增加地殼形變、地下流體、活動斷層等監測內容。
  第十四條 測震臺網應當至少有4個監測臺站同時觀測,其監測能力和定位精度應當達到:庫首區和重點區域監測能力優於0.5級,定位精度優於1千米;庫區及其外延10千米範圍內監測能力達到1.5級,定位精度優於3千米,2.5級以上地震速報時間不超過15分鐘。
  第十五條 在水庫地震監測臺網和地震監測設施建設工程實施前,水庫建設單位應當將水庫地震監測臺網和地震監測設施建設方案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備案,並同時抄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水庫地震監測臺網和地震監測設施的建設,應當按照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規定,採用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有關地震監測技術要求的設備。
  第十七條 水庫地震監測臺網和地震監測設施驗收合格後,水庫建設單位應當將竣工報告、驗收意見,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備案,並同時抄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第三章 水庫地震監測臺網運行

  第十八條 水庫地震監測臺網和地震監測設施應當在水庫蓄水一年前建成並投入運行。
  水庫地震監測臺網和地震監測設施正式運行後,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終止。確需中止或者終止的,應當提前6個月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水庫地震監測臺網和地震監測設施的運行,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地震監測信息的檢測、傳遞、分析、處理、存貯、報送應當保證質量和安全。
  第二十條 水庫地震監測臺網和地震監測設施的運行管理,應當納入所在地省級或者全國地震監測技術管理和質量檢查。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指導水庫建設單位建立健全臺網運行管理和技術管理制度,加強對從事水庫地震監測工作人員的技術培訓和業務指導。
  第二十二條 水庫地震監測數據應當及時、完整報送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確定水庫地震監測數據的傳送方式、內容和時限等,並將水庫地震監測數據納入地震科學數據共享範圍。
  第二十三條 水庫地震監測臺網或者地震監測設施監測到庫區有重要異常情況,水庫建設單位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在接到報告後,應當會同水庫建設單位及時組織調查核實和分析研究,必要時組織召開震情會商會,並將震情會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並要求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一)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標準進行水庫地震監測臺網和地震監測設施建設的;
  (二)未採用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有關地震監測技術要求的設備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終止水庫地震監測臺網或者地震監測設施運行的;
  (四)水庫地震監測臺網和地震監測設施的運行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的;
  (五)未按規定進行備案的;
  (六)未按規定報送水庫地震監測數據和資料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監測管理條例》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一)破壞水庫地震監測設施的;
  (二)危害水庫地震觀測環境的;
  (三)外國的組織或個人違法從事水庫地震監測活動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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