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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水利部關於印發《中央分成水資源費
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財農〔2011〕2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水利(務)廳(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務局、水利局:
  為規範中央分成水資源費使用管理,充分發揮資金使用效益,根據《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60號)、《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財綜〔2008〕79號)的相關規定,財政部、水利部研究制定了《中央分成水資源費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財 政 部          
水 利 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中央分成水資源費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中央分成水資源費使用管理,提高中央分成水資源費使用效益,落實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促進水資源節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60號)及《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財綜〔2008〕79號)等法律法規以及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央分成水資源費是縣級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徵收並按比例上繳中央國庫的水資源費。中央分成水資源費全額納入中央財政預算,專項用於水資源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於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第三條 中央分成水資源費按照統一規劃、統籌兼顧、突出重點、合理安排和注重實效的原則安排使用。
  第四條 中央分成水資源費實行項目管理,分為中央本級項目和地方項目。
  中央本級項目是指納入水利部、新疆生産建設兵團部門預算的項目;地方項目是指水利部確定的由地方承擔的項目,項目經費由中央財政通過轉移支付方式支持。

第二章 使用範圍

  第五條 根據《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財綜〔2008〕79號)第二十一條規定,中央分成水資源費用於以下方面:
  (一)水資源調查評價、規劃、分配及相關標準制定。包括水資源科學考察與調查評價;水資源規劃;水量分配;用水總量控制管理;水權制度建設;水資源管理標準體系建設;水資源重大專題及政策法規研究等。
  (二)取水許可的監督實施和水資源調度。包括水資源論證;取水許可總量控制管理與取水許可監督實施;水政執法和水事糾紛調處、水資源調度等。
  (三)江河湖庫及水源地保護和管理。包括水功能區管理;納污總量控制管理;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水源地保護;地下水管理、保護與超採區治理;水生態系統保護與修復、河湖水系聯通等。
  (四)水資源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和水資源信息採集與發佈。包括水資源管理信息系統設計、開發、設備購置與運行維護;水資源監測和應急能力建設;水資源信息採集、傳輸、發佈、維護等。
  (五)節約用水的政策法規、標準體系建設以及科研、新技術和産品開發推廣。包括節約用水政策法規制定;用水定額管理;節水標準體系建設;節水和非常規水源利用的新技術和産品開發推廣等。
  (六)節水示範項目和推廣應用試點工程的撥款補助和貸款貼息。
  (七)水資源應急事件處置工作補助。
  (八)節約、保護水資源的宣傳和獎勵。包括水資源節約、保護和管理的宣傳、獎勵以及水資源管理人才培訓與交流等。
  (九)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及其他與水資源節約、保護和管理有關事項。
  第六條 中央分成水資源費項目資金的支出範圍包括辦公費、設備材料費、測試化驗加工費、專用車船費、燃料動力費、交通差旅費、會議費、培訓費、宣傳獎勵費、勞務諮詢費、委託業務費、撥款補助和貸款貼息等。
  (一)辦公費:是指為開展項目而購置的日常辦公用品的費用以及印刷、出版、資料、文獻檢索及知識産權費用等。
  (二)設備材料費:是指在項目實施過程中各種原材料、輔助材料、專用儀器設備的購置、租賃、維護和升級改造費用;信息系統設計、開發、集成和軟體購買費用;為應對和預防危害供水安全、水事糾紛等突發性事件購置、租賃應急設備、裝備以及工作補助的費用。
  (三)測試化驗加工費:是指在項目實施過程中的監測、採集、檢驗、測試、化驗及加工等費用。
  (四)專用車船費:是指購置、運行和維護水資源監測、監察以及應急凈水等專用車船而發生的費用。
  (五)燃料動力費:是指在項目實施過程中運行相關大型儀器設備等發生的可以單獨計量的水、電、氣、燃料消耗費用。
  (六)交通差旅費:是指在項目實施中需要支付的交通工具的租用、燃料、維修、過橋過路、保險費用以及外埠差旅費用。差旅費的開支標準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七)會議費:是指在項目實施中為組織開展業務研討、諮詢以及協調項目等活動而發生的會議費用。項目承擔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控制會議規模、數量、開支標準和會期。
  (八)培訓費:是指開展水資源節約、保護和管理培訓而支出的費用。培訓費的開支標準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九)宣傳獎勵費:指開展節約、保護水資源的宣傳和獎勵而發生的費用。
  (十)勞務諮詢費:是指在項目實施過程中支付給項目組成員中沒有工資性收入的臨時聘用人員的勞務性費用和支付給臨時聘請的諮詢專家的費用。專家諮詢費不得支付給參與專項經費及其項目管理相關的工作人員。
  (十一)委託業務費:是指項目承擔單位委託外單位協助完成項目部分業務工作而支付的費用。
  (十二)撥款補助和貸款貼息:是指水資源監測、計量以及示範項目和推廣應用試點工程的撥款補助和貸款貼息。
  第七條 中央分成水資源費不得用於下列支出:
  (一)項目承擔單位人員的工資、津補貼、福利等;
  (二)一般公務用車購置及運行費;
  (三)修建樓堂館所;
  (四)彌補經營性虧損和償還債務;
  (五)其他與本辦法使用規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三章 項目申報與批復

  第八條 水利部負責組織編制中央分成水資源費項目規劃,建立項目庫。
  第九條 中央分成水資源費年度實施項目由水利部根據中央分成水資源費項目規劃,結合水資源節約、保護和管理工作需要確定。
  第十條 中央本級年度實施項目由水利部、新疆生産建設兵團按照部門預算管理程序分別組織申報、實施。
  地方年度實施項目由水利部商財政部于每年3月底前下達預算控制數;省級水利、財政部門組織編制項目實施方案,每年4月30日前聯合向水利部、財政部申報;水利部負責組織對地方項目實施方案進行審核,報財政部審定。省級水利、財政部門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合規性負責。
  第十一條 省級水利部門根據下達的項目與資金,負責組織項目實施。
  第十二條 項目資金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資金監督與檢查驗收

  第十三條 各級財政、水利部門及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資金使用管理規定,切實做到專款專用,嚴禁截留、滯留、轉移、挪用資金和隨意調整預算。屬於政府採購範圍的,應當按照政府採購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各級財政、水利部門要按照現行法律法規及預算和財務管理制度加強對中央分成水資源費的使用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水利部負責組織對重點項目進行驗收和績效評價。驗收和績效評價結果作為項目申報、選擇承擔單位及確定預算額度的重要依據。
  省級財政、水利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地方項目的驗收和績效評價,並將驗收和績效評價結果報財政部、水利部。
  第十六條 對中央分成水資源費使用管理過程中存在財政違法行為的單位及個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及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理、處罰、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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