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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第 52 號

  《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已經2011年3月17日新聞出版總署第1次署務會議和商務部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新聞出版總署署長  柳斌傑     
    長  陳德銘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出版物發行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建立全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出版物市場體系,發展社會主義出版産業,根據《出版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出版物發行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規定所稱出版物,是指圖書、報紙、期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等。
  本規定所稱發行,包括總發行、批發、零售以及出租、展銷等活動。
  總發行是指由唯一供貨商向其他出版物經營者銷售出版物。
  批發是指供貨商向其他出版物經營者銷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經營者直接向消費者銷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經營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讀者提供出版物。
  展銷是指主辦者在一定場所、時間內組織出版物經營者集中展覽、銷售、訂購出版物。
  第三條 國家對出版物發行依法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出版物發行活動。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全國出版物發行活動的監督管理,負責制定全國出版物發行業發展規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物發行活動的監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物發行業發展規劃。省級以下各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物發行活動的監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發行業發展規劃須經科學論證,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實際、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發行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物發行單位設立

  第六條 設立出版物總發行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從事出版物總發行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確定的企業名稱和經營範圍;
  (二)以出版物發行為主營業務;
  (三)有與出版物總發行業務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發行人員,至少一名負責人應當具有高級以上出版物發行員職業資格或者新聞出版總署認可的與出版物發行專業相關的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
  (四)有與出版物總發行業務相適應的設備和固定的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的營業面積不少於1000平方米;
  (五)註冊資本不少於2000萬元;
  (六)具備健全的管理制度並具有符合行業標準的信息管理系統;
  (七)最近三年內未受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行政處罰,無其他嚴重違法記錄。
  除出版物總發行企業依法設立的從事總發行業務的分公司外,總發行單位應為公司制法人。
  第七條 申請設立出版物總發行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申請從事出版物總發行業務,須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經其審核後,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新聞出版總署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批准的,由新聞出版總署頒發《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申請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申請書,載明單位基本情況及申請事項;
  (二)組織機構和章程;
  (三)註冊資本信用證明;
  (四)經營場所的情況和使用權證明;
  (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六)負責人的發行員職業資格證書或其他專業技術資格證明材料;
  (七)企業信息管理系統情況的證明材料;
  (八)其他需要的證明材料。
  第八條 設立出版物批發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確定的企業名稱和經營範圍;
  (二)有與出版物批發業務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發行人員,至少一名負責人應當具有中級以上出版物發行員職業資格或者新聞出版總署認可的與出版物發行專業相關的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
  (三)有與出版物批發業務相適應的設備和固定的經營場所,其中進入出版物批發市場的單店營業面積不少於50平方米,獨立設置經營場所的營業面積不少於200平方米;
  (四)註冊資本不少於500萬元;
  (五)具備健全的管理制度並具有符合行業標準的信息管理系統;
  (六)最近三年內未受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行政處罰,無其他嚴重違法記錄。
  除出版物發行企業依法設立的從事批發業務的分公司外,批發單位應為公司制法人。
  第九條 申請設立出版物批發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申請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須向所在地地市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經審核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頒發《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並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申請人持《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申請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申請書,載明單位基本情況及申請事項;
  (二)企業章程;
  (三)註冊資本信用證明;
  (四)經營場所的情況及使用權證明;
  (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六)負責人的發行員職業資格證書或其他專業技術資格證明材料;
  (七)企業信息管理系統情況的證明材料;
  (八)其他需要的證明材料。
  第十條 設立出版物零售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確定的名稱和經營範圍;
  (二)至少一名負責人應當具有初級以上出版物發行員職業資格或者新聞出版總署認可的與出版物發行專業相關的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出版物零售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個人申請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須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縣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批准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頒發《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並同時報上一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其中營業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應同時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申請人持《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申請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申請書,載明單位基本情況及申請事項;
  (二)經營場所的使用權證明;
  (三)經營者的身份證明和發行員職業資格證書或其他專業技術資格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設立出版物出租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從事出版物出租業務,應當於取得營業執照後15日內持營業執照複印件及經營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情況等材料到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設立出版物連鎖經營企業或者其他連鎖經營企業從事出版物連鎖經營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確定的企業名稱和經營範圍;
  (二)符合連鎖經營的組織形式和經營方式;
  (三)註冊資本不少於300萬元,其中從事全國性連鎖經營的不少於1000萬元;
  (四)有10個以上的直營連鎖門店;
  (五)有與出版物連鎖業務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發行人員,至少一名負責人應當具有中級以上出版物發行員職業資格或者新聞出版總署認可的與出版物發行專業相關的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
  (六)有與出版物連鎖業務相適應的設備和固定的經營場所,其中樣本店的經營面積不少於500平方米;
  (七)具備健全的管理制度並具有符合行業標準的信息管理系統;
  (八)最近三年內未受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行政處罰,無其他嚴重違法記錄。
  第十四條 申請設立出版物連鎖經營企業或者其他連鎖經營企業申請從事出版物連鎖經營業務,須向總部所在地地市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經審核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批准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頒發《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並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申請設立全國性出版物連鎖經營企業或者其他連鎖經營企業申請從事全國性出版物連鎖經營業務,須向總部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經審核後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新聞出版總署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批准的,由新聞出版總署頒發《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申請材料包括下列書面材料:
  (一)申請書,載明企業基本情況、申請事項等;
  (二)組織機構和章程;
  (三)註冊資本信用證明;
  (四)總部和連鎖門店經營場所名單及使用權證明;
  (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六)負責人的發行員職業資格證書或其他專業技術資格證明材料;
  (七)企業信息管理系統使用情況證明材料;
  (八)其他需要的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出版物連鎖經營企業設立直營連鎖門店不需單獨辦理《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可以憑出版物連鎖經營企業總部的《出版物經營許可證》複印件到門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非法人的營業執照。
  出版物連鎖經營企業開設非直營連鎖門店,連鎖門店須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已具有《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除外。
  第十六條 國家允許設立從事圖書、報紙、期刊、電子出版物發行活動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允許設立從事音像製品發行活動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其中,從事圖書、報紙、期刊連鎖經營業務,連鎖門店超過30家的,不允許外資控股;外國投資者不得以變相參股方式違反上述有關30家連鎖門店的限制。
  設立外商投資出版物總發行、批發、零售、連鎖經營企業應具備的條件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審批程序按照本規定第六條至第十五條的有關規定執行;申請人獲得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准文件後,還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向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外商投資審批手續,並於獲得批准後90天內持批准文件和《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到原批准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領取《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本規定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外商投資企業還應按照相關規定辦理外商投資審批手續。
  已經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出版物發行單位在批准的經營範圍內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應自開展網絡出版物發行業務15日內到原批准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申請設立從事出版物發行的書友會、讀者俱樂部或者其他類似組織,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出版物發行企業可以設立不具備法人資格的書友會、讀者俱樂部或者其他類似組織,無需審批,但應于設立後15日內持相關材料到原批准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出版物發行單位可在原批准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所轄行政區域一定地點及時間內,設立臨時零售點開展其業務範圍內的出版物銷售活動,但須提前到設點所在地縣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履行備案手續,並須遵守所在地其他有關管理規定。
  第二十條 出版物總發行單位可以從事出版物批發、零售業務;出版物批發單位可以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
  出版物發行單位設立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發行分支機構,根據擬設分支機構的業務範圍,分別按照設立出版物總發行、批發、零售單位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出版單位設立發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發行分支機構,出版單位須持《出版物經營許可證》複印件及分支機構設立地址、人員情況等相關材料于分支機構設立後15日內到分支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變更《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登記事項,或者兼併、合併、分立的,應當依照本辦法到原批准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辦理審批手續,並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外商投資企業還應按照相關規定辦理外商投資審批手續。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出登記,並向原批准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出版物發行活動管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發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條例》禁止內容的違禁出版物;
  (二)各種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經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複製的出版物,偽造、假冒出版單位或者報刊名稱出版的出版物,非法進口的出版物;
  (三)侵犯他人著作權或者專有出版權的出版物;
  (四)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複製、發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三條 內部發行的出版物不得公開宣傳、陳列、展示、銷售。
  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只能在本系統、本行業或者本單位內部免費分發,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發行。
  第二十四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在發行活動中應當遵循公平、合法、誠實守信的原則,依法訂立供銷合同,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依法設立的出版發行單位進貨;發行進口出版物的,須從依法設立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貨。
  (二)將出版物發行進銷貨清單等有關非財務票據至少保存兩年,以備查驗。
  (三)不得超出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核準的經營範圍經營。
  (四)不得張貼和散發有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或者有欺詐性文字的徵訂單、廣告和宣傳畫。
  (五)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權頁。
  (六)《出版物經營許可證》應在經營場所明顯處張挂;利用信息網絡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應在其網站主頁面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網頁醒目位置公開《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登載的有關信息或鏈結標識。
  (七)不得塗改、變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條 出版物發行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培訓制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確定的職業分類以及出版物發行員職業技能標準,組織本單位從業人員參加經過國家勞動行政部門批准的考核鑒定機構所實施的職業技能鑒定考核。
  第二十六條 出版單位對本版出版物具有總發行權。
  出版單位不得向無出版物總發行權的單位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出版物總發行權,不得委託無出版物批發權的單位批發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批發業務,不得委託非出版物發行單位發行出版物。
  第二十七條 建立發行出版物的網絡交易平臺應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接受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指導與監督管理。
  提供出版物發行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通過網絡交易平臺從事出版物發行的經營主體身份進行審查,核實經營主體的營業執照、《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並留存證照複印件備查。不得向無證無照、證照不齊的經營者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
  提供出版物發行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發現在網絡交易平臺內從事各類違法活動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並及時向所在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和全國性出版、發行行業協會,可以申請主辦全國性的出版物展銷活動,並須提前6個月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全國性出版、發行行業協會可以主辦跨省專業性出版物展銷活動;市、縣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和省級出版、發行協會可以主辦地方性的出版物展銷活動;主辦單位須提前2個月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中學小學教科書發行單位應當具有適應教科書發行業務需要的資金、組織機構和人員等條件,並取得新聞出版總署批准的教科書發行資質。納入政府採購範圍的中學小學教科書,其發行單位還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的有關規定確定。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中學小學教科書的發行業務。
  中小學教科書發行管理辦法由新聞出版總署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本規定第二十二條所列出版物的徵訂、儲存、運輸、郵寄、投遞、散發、附送等活動。
  從事出版物儲存、運輸、投遞活動,應當接受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規定接受年度核驗,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新聞出版統計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如實報送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藉口拒報、遲報、虛報、瞞報以及偽造和篡改統計資料。
  出版物發行單位不再具備行政許可的法定條件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二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出版物發行單位,或者擅自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處罰。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發行分支機構、出版物批發市場,擅自主辦全國性出版物展銷活動或者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主辦單位擅自主辦地方性或者跨省專業性出版物展銷活動的,按照前款處罰。
  第三十三條 發行違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處罰。
  發行新聞出版總署禁止進口的出版物,或者發行進口出版物未從依法批准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貨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處罰。
  發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複製、發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處罰。
  發行違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當事人對其來源作出説明、指認,經查證屬實的,沒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減輕或免除其他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發行侵犯他人著作權或者專有出版權的出版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發行未經依法審定的中學小學教科書,或者未經法定方式確定的單位從事中學小學教科書的發行業務的,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處罰。
  第三十六條 出版物發行單位未依照規定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按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處罰。
  第三十七條 單位違反本規定被吊銷《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由原發證單位吊銷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的出版物發行員職業資格證書;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擔任發行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能提供近兩年的出版物發行進銷貨清單等有關非財務票據的;
  (二)超出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核準的經營範圍經營的;
  (三)張貼和散發有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或者有欺詐性文字的徵訂單、廣告和宣傳畫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權頁的;
  (五)《出版物經營許可證》未在經營場所明顯處張挂或未在網頁醒目位置公開《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登載的有關信息或鏈結標識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轉讓或擅自塗改、變造《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
  (七)發行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或公開宣傳、陳列、銷售規定應由內部發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無總發行權的單位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出版物總發行權,委託無出版物批發權的單位批發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發業務,委託非出版物發行單位發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未按本規定履行有關審查及管理責任的;
  (十)應按本規定進行備案而未備案的;
  (十一)不按規定接受年度核檢的。
  第三十九條 徵訂、儲存、運輸、郵寄、投遞、散發、附送本規定第二十二條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三條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未報送統計數據的,按照新聞出版總署《新聞出版統計管理辦法》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出版物發行企業,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辦理,並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允許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以獨資、合資形式提供音像製品(含後電影産品)的發行服務;
  (二)對於同一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從事圖書、報紙、期刊連鎖經營,允許其控股,但出資比例不得超過65%;
  (三)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分別符合《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及《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中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取得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證明書。
  第四十二條 除已依法設立的出版物批發市場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不得再設立或者變相設立出版物批發市場;進入出版物批發市場的經營單位在出版物銷售前,須將出版物樣本報送批發市場管理機構審驗,報送審驗的出版物樣本必須與所銷售的出版物一致。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全國性連鎖經營,是指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連鎖經營。
  第四十四條 《出版物經營許可證》正、副本的樣式由新聞出版總署規定,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此前新聞出版總署和有關部門頒布的《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管理辦法》、《外商投資圖書、報紙、期刊分銷企業管理辦法》和《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管理辦法》及有關補充規定同時廢止,本規定施行前與本規定不一致的其他規定不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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