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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610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噸稅暫行條例》已經2011年11月23日國務院第18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噸稅暫行條例

  第一條 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港口進入境內港口的船舶(以下稱應稅船舶),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船舶噸稅(以下簡稱噸稅)。
  第二條 噸稅的稅目、稅率依照本條例所附的《噸稅稅目稅率表》執行。
  《噸稅稅目稅率表》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三條 噸稅設置優惠稅率和普通稅率。
  中華人民共和國籍的應稅船舶,船籍國(地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含有相互給予船舶稅費最惠國待遇條款的條約或者協定的應稅船舶,適用優惠稅率。
  其他應稅船舶,適用普通稅率。
  第四條 噸稅按照船舶凈噸位和噸稅執照期限徵收。
  應稅船舶負責人在每次申報納稅時,可以按照《噸稅稅目稅率表》選擇申領一種期限的噸稅執照。
  第五條 噸稅的應納稅額按照船舶凈噸位乘以適用稅率計算。
  第六條 噸稅由海關負責徵收。海關徵收噸稅應當制發繳款憑證。
  應稅船舶負責人繳納噸稅或者提供擔保後,海關按照其申領的執照期限填發噸稅執照。
  第七條 應稅船舶在進入港口辦理入境手續時,應當向海關申報納稅領取噸稅執照,或者交驗噸稅執照。應稅船舶在離開港口辦理出境手續時,應當交驗噸稅執照。
  應稅船舶負責人申領噸稅執照時,應當向海關提供下列文件:
  (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者海事部門簽發的船舶國籍證書收存證明;
  (二)船舶噸位證明。
  第八條 噸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應稅船舶進入港口的當日。
  應稅船舶在噸稅執照期滿後尚未離開港口的,應當申領新的噸稅執照,自上一次執照期滿的次日起續繳噸稅。
  第九條 下列船舶免徵噸稅:
  (一)應納稅額在人民幣50元以下的船舶;
  (二)自境外以購買、受贈、繼承等方式取得船舶所有權的初次進口到港的空載船舶;
  (三)噸稅執照期滿後24小時內不上下客貨的船舶;
  (四)非機動船舶(不包括非機動駁船);
  (五)捕撈、養殖漁船;
  (六)避難、防疫隔離、修理、終止運營或者拆解,並不上下客貨的船舶;
  (七)軍隊、武裝警察部隊專用或者徵用的船舶;
  (八)依照法律規定應當予以免稅的外國駐華使領館、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及其有關人員的船舶;
  (九)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船舶。
  第十條 在噸稅執照期限內,應稅船舶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按照實際發生的天數註解延長噸稅執照期限:
  (一)避難、防疫隔離、修理,並不上下客貨;
  (二)軍隊、武裝警察部隊徵用。
  應稅船舶因不可抗力在未設立海關地點停泊的,船舶負責人應當立即向附近海關報告,並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後,依照本條例規定向海關申報納稅。
  第十一條 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至第八項、第十條規定的船舶,應當提供海事部門、漁業船舶管理部門或者衛生檢疫部門等部門、機構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明文件或者使用關係證明文件,申明免稅或者延長噸稅執照期限的依據和理由。
  第十二條 應稅船舶負責人應當自海關填發噸稅繳款憑證之日起15日內向指定銀行繳清稅款。未按期繳清稅款的,自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0.5‰的滯納金。
  第十三條 應稅船舶到達港口前,經海關核準先行申報並辦結出入境手續的,應稅船舶負責人應當向海關提供與其依法履行噸稅繳納義務相適應的擔保;應稅船舶到達港口後,依照本條例規定向海關申報納稅。
  下列財産、權利可以用於擔保:
  (一)人民幣、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單;
  (三)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保函;
  (四)海關依法認可的其他財産、權利。
  第十四條 應稅船舶在噸稅執照期限內,因修理導致凈噸位變化的,噸稅執照繼續有效。應稅船舶辦理出入境手續時,應當提供船舶經過修理的證明文件。
  第十五條 應稅船舶在噸稅執照期限內,因稅目稅率調整或者船籍改變而導致適用稅率變化的,噸稅執照繼續有效。
  因船籍改變而導致適用稅率變化的,應稅船舶在辦理出入境手續時,應當提供船籍改變的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 噸稅執照在期滿前毀損或者遺失的,應當向原發照海關書面申請核發噸稅執照副本,不再補稅。
  第十七條 海關發現少徵或者漏徵稅款的,應當自應稅船舶應當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補徵稅款。但因應稅船舶違反規定造成少徵或者漏徵稅款的,海關可以自應當繳納稅款之日起3年內追徵稅款,並自應當繳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徵少徵或者漏徵稅款0.5‰的滯納金。
  海關發現多徵稅款的,應當立即通知應稅船舶辦理退還手續,並加算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應稅船舶發現多繳稅款的,可以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以書面形式要求海關退還多繳的稅款並加算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海關應當自受理退稅申請之日起30日內查實並通知應稅船舶辦理退還手續。
  應稅船舶應當自收到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有關退還手續。
  第十八條 應稅船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關責令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處不繳或者少繳稅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不得低於2000元:
  (一)未按照規定申報納稅、領取噸稅執照的;
  (二)未按照規定交驗噸稅執照及其他證明文件的。
  第十九條 噸稅稅款、滯納金、罰款以人民幣計算。
  第二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凈噸位,是指由船籍國(地區)政府授權簽發的船舶噸位證明書上標明的凈噸位。
  非機動船舶,是指自身沒有動力裝置,依靠外力驅動的船舶。
  非機動駁船,是指在船舶管理部門登記為駁船的非機動船舶。
  捕撈、養殖漁船,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管理部門登記為捕撈船或者養殖船的船舶。
  拖船,是指專門用於拖(推)動運輸船舶的專業作業船舶。拖船按照發動機功率每1千瓦折合凈噸位0.67噸。
  噸稅執照期限,是指按照公曆年、日計算的期間。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52年9月16日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批准、1952年9月29日海關總署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船舶噸稅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附:

噸稅稅目稅率表

稅 目
(按船舶凈噸位劃分)
稅 率(元/凈噸) 備 注
普通稅率
 (按執照期限劃分)
優惠稅率
(按執照期限劃分)
1年 90日 30日 1年 90日 30日

不超過2000凈噸

12.6 4.2 2.1 9.0 3.0 1.5

拖船和非機動駁船分別按相同凈噸位船舶稅率的50%計徵稅款

超過2000凈噸,但不超過10000凈噸

24.0 8.0 4.0 17.4 5.8 2.9

超過10000凈噸,但不超過50000凈噸

27.6 9.2 4.6 19.8 6.6 3.3

超過50000凈噸

31.8 10.6 5.3 22.8 7.6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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