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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關於金融企業國有資産評估
監督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財金〔2011〕5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有關金融企業:

  為進一步貫徹落實《金融企業國有資産評估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47號,以下簡稱《辦法》),加強和規範金融企業國有資産評估監督管理工作,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於評估範圍的確定問題
  (一)金融企業出現《辦法》第六條所述的經濟行為時,應按下列要求確定評估範圍:
  1.整體或者部分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分立、清算,或産權轉讓的,應對企業進行整體資産評估。
  2.對子公司增資擴股時,因吸收新股東入股或企業原股東未按照原有出資比例追加投資等,造成原國有股東股權比例發生變化的,需要對子公司進行整體資産評估。以非貨幣性資産增資或出資的,還應對非貨幣性資産進行評估。
  3.接受非國有單位以非貨幣性資産出資的,應對接受非國有資産的企業進行整體資産評估,還應對非貨幣性資産進行評估。
  4.以債權轉股權方式進行債務重組的,應對擬轉股的企業進行整體資産評估。
  5.收購非國有單位股權的,應對被收購企業進行整體資産評估。以非貨幣性資産收購的,還應對非貨幣性資産進行評估。
  6.以非貨幣性資産對外進行長期股權投資,接受非貨幣性資産抵押或質押,以及以非貨幣性資産抵債或者接受抵債的,應對非貨幣性資産進行評估。
  7.收購非國有單位非股權類資産,處置不良資産,確定涉訟資産價值,或進行資産轉讓、置換和拍賣的,應對所涉及的資産進行評估。
  8.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進行評估的其他情形,評估範圍的確定應視具體情形而定。
  (二)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業與其下屬的獨資企業之間,或者其下屬獨資企業之間的合併,以及資産或者産權置換、轉讓和無償劃轉的,未造成國有股權比例發生變動的,對相關的資産可以不進行評估。
  二、關於評估項目的委託問題
  金融企業出現《辦法》第六條所述整體或者部分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分立、清算,非上市金融企業國有股東股權比例發生變動,産權轉讓,債務重組,接受非國有單位以非貨幣性資産出資等經濟行為時,涉及的評估對象屬於金融企業出資人權利的,應由國有出資人直接委託,或書面授權金融企業作為評估委託方。
  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業在出現上述經濟行為時,應向國有出資人書面申請授權其選聘評估機構開展相關資産評估工作,國有出資人根據實際情況進行批復。
  金融企業出現《辦法》第六條所述以非貨幣性資産對外出資,資産轉讓、置換、拍賣,債權轉股權,接受非貨幣性資産抵押或質押,處置不良資産,以非貨幣資産抵債或接受抵債,收購非國有單位資産,確定訴訟資産價值等經濟行為時,涉及的評估對象屬於金融企業法人財産權或者金融企業接受非國有資産的,資産評估應由金融企業委託。
  三、關於核準(備案)申請需報送的經濟行為批准文件
  (一)《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核準申請應報送的經濟行為批准文件,為各級人民政府批准金融企業進行改組改制、擬在境內(外)上市、以非貨幣性資産與外商合資合作或其他涉及國有資産産權比例變動經濟行為事項時的審批文件,或財政部門依照本級人民政府審批文件出具的、同意金融企業開展相應資産評估事項的批准文件。
  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業需報送的經濟行為批准文件,為國務院批准同意的重組改制等相關經濟行為審批文件,或財政部根據國務院審批文件出具的、同意其開展相應資産評估事項的批准文件。
  (二)《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備案申請應報送的經濟行為批准文件分為:
  1.已經設立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經濟行為批准文件為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或按照股東(大)會、董事會對管理層的授權,由管理層在授權範圍內,根據決策議事機制,對經濟行為審議同意後形成的文件。對按規定需報財政部門批准的事項,經濟行為批准文件為財政部門的審批文件。
  2.尚未設立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根據財務和資産管理制度的有關規定,經濟行為批准文件為財政部門的批復文件;或者按規定的內部決策議事機制,經總經理(行長、總裁、黨委)辦公會以及其他內部審核部門審議同意後形成的文件。
  四、關於評估備案的管理權限問題
  根據《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業需報財政部備案的資産評估項目包括: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業資産評估項目;其一級子公司、省級分公司或分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辦事處賬面資産總額大於或者等於5000萬元人民幣的資産評估項目。
  因開展信貸、擔保等正常經營業務涉及抵(質)押資産、抵債資産、訴訟資産價值確認以及固定資産等非股權類資産收購處置的評估項目,備案工作由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業負責。
  五、關於核準(備案)申請的報送期限
  根據《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業的資産評估項目核準申請應在評估基準日起8個月內、相應經濟行為實際發生前,向財政部提出;因經濟行為文件未能批復等原因造成未在規定期限內報送申請的,應至少在評估結果使用有效期截止日之前20個工作日提出申請,逾期財政部不予受理。
  根據《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業的資産評估項目備案申請應在評估基準日起9個月內、相應經濟行為實際發生前,向財政部提出。對經濟行為已實際發生、相關交易手續已經完成的,財政部不予受理。
  六、關於評估項目核準(備案)表的填報問題
  金融企業應根據被評估企業的性質,選擇資産評估項目核準(備案)表進行填報。其中,基金管理公司應填報《證券公司評估結果表》,金融控股公司等其他非銀行、證券、保險、擔保類企業應填報《其他企業類評估結果表》。資産評估項目核準(備案)表應採用A3紙張雙面打印。
  七、關於評估結論的使用問題
  評估結論的使用必須與所對應的經濟行為保持一致。在金融企業改制過程中,改制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評估結論僅適用於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註冊,不得用於引入戰略投資者和首次公開發行上市。
  金融企業發生《辦法》第七條所稱同類型經濟行為需要再次使用評估結論時,可不再申請備案,但應確認評估結論仍在有效使用期內,且與評估基準日時相比,未出現因資産狀態、使用方式、市場環境以及評估假設等發生顯著變化,導致資産價值發生重大變化的情況。
  八、關於評估機構的選聘問題
  金融企業選聘資産評估機構應當遵循公平、公開、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在相關選聘管理辦法出臺前,具體選聘和決策程序參照《金融企業選聘會計師事務所招標管理辦法(試行)》(財金〔2010〕169號)有關規定執行。
  擬選聘的資産評估機構應當具有固定的工作場所,組織機構健全,內部管理和控制制度較為完善並且執行有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國有資産評估的政策規定,嚴格履行法定職責;遵守執業準則和執業規範,近3年內沒有違法、違規或行業自律懲戒記錄;具有與評估對象相適應的資質條件、專業人員和專業特長;與資産評估委託方高管層無經濟利益關係;未就同一經濟行為向金融企業提供會計、審計及財務顧問服務等。
  九、其他問題
  《辦法》和本通知的適用範圍包括:佔有國有資産的獲得金融業務許可證的企業、金融控股公司、擔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類企業。中國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含中央匯金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中國人民銀行所屬企業,以及金融類企業依法投資于其他非金融類企業的,資産評估監督管理工作比照《辦法》和本通知執行。
  省級財政部門可以依照《辦法》和本通知,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財 政 部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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