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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第 65 號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已經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財    長  謝旭人       
                        稅務總局局長  肖 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
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
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支持小型和微型企業發展的要求,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增值稅起徵點的幅度規定如下:
  (一)銷售貨物的,為月銷售額5000-2萬元;
  (二)銷售應稅勞務的,為月銷售額5000-2萬元;
  (三)按次納稅的,為每次(日)銷售額300-500元。”
  二、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營業稅起徵點的幅度規定如下:
  (一)按期納稅的,為月營業額5000-2萬元;
  (二)按次納稅的,為每次(日)營業額300-500元。”
  本決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2008年12月18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0號公佈 根據
2011年10月28日《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
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貨物,是指有形動産,包括電力、熱力、氣體在內。
  條例第一條所稱加工,是指受託加工貨物,即委託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託方按照委託方的要求,製造貨物並收取加工費的業務。
  條例第一條所稱修理修配,是指受託對損傷和喪失功能的貨物進行修復,使其恢復原狀和功能的業務。
  第三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銷售貨物,是指有償轉讓貨物的所有權。
  條例第一條所稱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下稱應稅勞務),是指有償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者僱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不包括在內。
  本細則所稱有償,是指從購買方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第四條 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
  (一)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
  (二)銷售代銷貨物;
  (三)設有兩個以上機構並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於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四)將自産或者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非增值稅應稅項目;
  (五)將自産、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六)將自産、委託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
  (七)將自産、委託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
  (八)將自産、委託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五條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除本細則第六條的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産、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增值稅應稅勞務,不繳納增值稅。
  本條第一款所稱非增值稅應稅勞務,是指屬於應繳營業稅的交通運輸業、建築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稅目徵收範圍的勞務。
  本條第一款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産、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産、批發或者零售為主,並兼營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內。
  第六條 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貨物的銷售額和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並根據其銷售貨物的銷售額計算繳納增值稅,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不繳納增值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貨物的銷售額:
  (一)銷售自産貨物並同時提供建築業勞務的行為;
  (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納稅人兼營非增值稅應稅項目的,應分別核算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和非增值稅應稅項目的營業額;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
  第八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是指:
  (一)銷售貨物的起運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內;
  (二)提供的應稅勞務發生在境內。
  第九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單位,是指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
  條例第一條所稱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
  第十條 單位租賃或者承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為納稅人。
  第十一條 小規模納稅人以外的納稅人(以下稱一般納稅人)因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而退還給購買方的增值稅額,應從發生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當期的銷項稅額中扣減;因購進貨物退出或者折讓而收回的增值稅額,應從發生購進貨物退出或者折讓當期的進項稅額中扣減。
  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後,發生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開票有誤等情形,應按國家稅務總局的規定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未按規定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增值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扣減。
  第十二條 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所稱價外費用,包括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下列項目不包括在內:
  (一)受託加工應徵消費稅的消費品所代收代繳的消費稅。
  (二)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代墊運輸費用:
  1.承運部門的運輸費用發票開具給購買方的;
  2.納稅人將該項發票轉交給購買方的。
  (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代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
  1.由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准設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2.收取時開具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印製的財政票據;
  3.所收款項全額上繳財政。
  (四)銷售貨物的同時代辦保險等而向購買方收取的保險費,以及向購買方收取的代購買方繳納的車輛購置稅、車輛牌照費。
  第十三條 混合銷售行為依照本細則第五條規定應當繳納增值稅的,其銷售額為貨物的銷售額與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的合計。
  第十四條 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採用銷售額和銷項稅額合併定價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計算銷售額:
  銷售額=含稅銷售額÷(1+稅率)
  第十五條 納稅人按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其銷售額的人民幣折合率可以選擇銷售額發生的當天或者當月1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納稅人應在事先確定採用何種折合率,確定後1年內不得變更。
  第十六條 納稅人有條例第七條所稱價格明顯偏低並無正當理由或者有本細則第四條所列視同銷售貨物行為而無銷售額者,按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
  (一)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二)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三)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組成計稅價格的公式為: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
  屬於應徵消費稅的貨物,其組成計稅價格中應加計消費稅額。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銷售自産貨物的為實際生産成本,銷售外購貨物的為實際採購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第十七條 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三)項所稱買價,包括納稅人購進農産品在農産品收購發票或者銷售發票上註明的價款和按規定繳納的煙葉稅。
  第十八條 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四)項所稱運輸費用金額,是指運輸費用結算單據上註明的運輸費用(包括鐵路臨管線及鐵路專線運輸費用)、建設基金,不包括裝卸費、保險費等其他雜費。
  第十九條 條例第九條所稱增值稅扣稅憑證,是指增值稅專用發票、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農産品收購發票和農産品銷售發票以及運輸費用結算單據。
  第二十條 混合銷售行為依照本細則第五條規定應當繳納增值稅的,該混合銷售行為所涉及的非增值稅應稅勞務所用購進貨物的進項稅額,符合條例第八條規定的,准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第二十一條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購進貨物,不包括既用於增值稅應稅項目(不含免徵增值稅項目)也用於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免徵增值稅(以下簡稱免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固定資産。
  前款所稱固定資産,是指使用期限超過12個月的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産經營有關的設備、工具、器具等。
  第二十二條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個人消費包括納稅人的交際應酬消費。
  第二十三條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和本細則所稱非增值稅應稅項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稅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産、銷售不動産和不動産在建工程。
  前款所稱不動産是指不能移動或者移動後會引起性質、形狀改變的財産,包括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納稅人新建、改建、擴建、修繕、裝飾不動産,均屬於不動産在建工程。
  第二十四條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稱非正常損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盜、丟失、霉爛變質的損失。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自用的應徵消費稅的摩托車、汽車、遊艇,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第二十六條 一般納稅人兼營免稅項目或者非增值稅應稅勞務而無法劃分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的,按下列公式計算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
  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當月無法劃分的全部進項稅額×當月免稅項目銷售額、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合計÷當月全部銷售額、營業額合計
  第二十七條 已抵扣進項稅額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發生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情形的(免稅項目、非增值稅應稅勞務除外),應當將該項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進項稅額從當期的進項稅額中扣減;無法確定該項進項稅額的,按當期實際成本計算應扣減的進項稅額。
  第二十八條 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小規模納稅人的標準為:
  (一)從事貨物生産或者提供應稅勞務的納稅人,以及以從事貨物生産或者提供應稅勞務為主,並兼營貨物批發或者零售的納稅人,年應徵增值稅銷售額(以下簡稱應稅銷售額)在50萬元以下(含本數,下同)的;
  (二)除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以外的納稅人,年應稅銷售額在80萬元以下的。
  本條第一款所稱以從事貨物生産或者提供應稅勞務為主,是指納稅人的年貨物生産或者提供應稅勞務的銷售額佔年應稅銷售額的比重在50%以上。
  第二十九條 年應稅銷售額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的其他個人按小規模納稅人納稅;非企業性單位、不經常發生應稅行為的企業可選擇按小規模納稅人納稅。
  第三十條 小規模納稅人的銷售額不包括其應納稅額。
  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採用銷售額和應納稅額合併定價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計算銷售額:
  銷售額=含稅銷售額÷(1+徵收率)
  第三十一條 小規模納稅人因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退還給購買方的銷售額,應從發生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當期的銷售額中扣減。
  第三十二條 條例第十三條和本細則所稱會計核算健全,是指能夠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核算。
  第三十三條 除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外,納稅人一經認定為一般納稅人後,不得轉為小規模納稅人。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按銷售額依照增值稅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也不得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
  (一)一般納稅人會計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
  (二)除本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外,納稅人銷售額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未申請辦理一般納稅人認定手續的。
  第三十五條 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部分免稅項目的範圍,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一)項所稱農業,是指種植業、養殖業、林業、牧業、水産業。
  農業生産者,包括從事農業生産的單位和個人。
  農産品,是指初級農産品,具體範圍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二)第一款第(三)項所稱古舊圖書,是指向社會收購的古書和舊書。
  (三)第一款第(七)項所稱自己使用過的物品,是指其他個人自己使用過的物品。
  第三十六條 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適用免稅規定的,可以放棄免稅,依照條例的規定繳納增值稅。放棄免稅後,36個月內不得再申請免稅。
  第三十七條 增值稅起徵點的適用範圍限于個人。
  增值稅起徵點的幅度規定如下:
  (一)銷售貨物的,為月銷售額5000-2萬元;
  (二)銷售應稅勞務的,為月銷售額5000-2萬元;
  (三)按次納稅的,為每次(日)銷售額300-500元。
  前款所稱銷售額,是指本細則第三十條第一款所稱小規模納稅人的銷售額。
  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和國家稅務局應在規定的幅度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地區適用的起徵點,並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三十八條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按銷售結算方式的不同,具體為:
  (一)採取直接收款方式銷售貨物,不論貨物是否發出,均為收到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
  (二)採取託收承付和委託銀行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發出貨物並辦妥託收手續的當天。
  (三)採取賒銷和分期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無書面合同的或者書面合同沒有約定收款日期的,為貨物發出的當天。
  (四)採取預收貨款方式銷售貨物,為貨物發出的當天,但生産銷售生産工期超過12個月的大型機械設備、船舶、飛機等貨物,為收到預收款或者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五)委託其他納稅人代銷貨物,為收到代銷單位的代銷清單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貨款的當天。未收到代銷清單及貨款的,為發出代銷貨物滿180天的當天。
  (六)銷售應稅勞務,為提供勞務同時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的憑據的當天。
  (七)納稅人發生本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至第(八)項所列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第三十九條 條例第二十三條以1個季度為納稅期限的規定僅適用於小規模納稅人。小規模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其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
  第四十條 本細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2008年12月18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2號公佈 根據
2011年10月28日《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
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條例規定的勞務是指屬於交通運輸業、建築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稅目徵收範圍的勞務(以下稱應稅勞務)。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屬於條例規定的勞務(以下稱非應稅勞務)。
  第三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産或者銷售不動産,是指有償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産或者有償轉讓不動産所有權的行為(以下稱應稅行為)。但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者僱主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不包括在內。
  前款所稱有償,是指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第四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産或者銷售不動産,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條例規定勞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
  (二)所轉讓的無形資産(不含土地使用權)的接受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
  (三)所轉讓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在境內;
  (四)所銷售或者出租的不動産在境內。
  第五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發生應稅行為:
  (一)單位或者個人將不動産或者土地使用權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二)單位或者個人自己新建(以下簡稱自建)建築物後銷售,其所發生的自建行為;
  (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應稅勞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行為。除本細則第七條的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産、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不繳納營業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提供應稅勞務,繳納營業稅。
  第一款所稱貨物,是指有形動産,包括電力、熱力、氣體在內。
  第一款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産、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産、批發或者零售為主,並兼營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內。
  第七條 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
  (一)提供建築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産貨物的行為;
  (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納稅人兼營應稅行為和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的,應當分別核算應稅行為的營業額和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其應稅行為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行為營業額。
  第九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單位,是指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
  條例第一條所稱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
  第十條 除本細則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外,負有營業稅納稅義務的單位為發生應稅行為並收取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單位,但不包括單位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內設機構。
  第十一條 單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經營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統稱承包人)發生應稅行為,承包人以發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統稱發包人)名義對外經營並由發包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以發包人為納稅人;否則以承包人為納稅人。
  第十二條 中央鐵路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鐵道部,合資鐵路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合資鐵路公司,地方鐵路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地方鐵路管理機構,基建臨管線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基建臨管線管理機構。
  第十三條 條例第五條所稱價外費用,包括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罰息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不包括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代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
  (一)由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准設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收取時開具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印製的財政票據;
  (三)所收款項全額上繳財政。
  第十四條 納稅人的營業額計算繳納營業稅後因發生退款減除營業額的,應當退還已繳納營業稅稅款或者從納稅人以後的應繳納營業稅稅額中減除。
  第十五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如果將價款與折扣額在同一張發票上註明的,以折扣後的價款為營業額;如果將折扣額另開發票的,不論其在財務上如何處理,均不得從營業額中扣除。
  第十六條 除本細則第七條規定外,納稅人提供建築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
  第十七條 娛樂業的營業額為經營娛樂業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包括門票收費、臺位費、點歌費、煙酒、飲料、茶水、鮮花、小吃等收費及經營娛樂業的其他各項收費。
  第十八條 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稱外匯、有價證券、期貨等金融商品買賣業務,是指納稅人從事的外匯、有價證券、非貨物期貨和其他金融商品買賣業務。
  貨物期貨不繳納營業稅。
  第十九條 條例第六條所稱符合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憑證(以下統稱合法有效憑證),是指:
  (一)支付給境內單位或者個人的款項,且該單位或者個人發生的行為屬於營業稅或者增值稅徵收範圍的,以該單位或者個人開具的發票為合法有效憑證;
  (二)支付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政府性基金,以開具的財政票據為合法有效憑證;
  (三)支付給境外單位或者個人的款項,以該單位或者個人的簽收單據為合法有效憑證,稅務機關對簽收單據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的確認證明;
  (四)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合法有效憑證。
  第二十條 納稅人有條例第七條所稱價格明顯偏低並無正當理由或者本細則第五條所列視同發生應稅行為而無營業額的,按下列順序確定其營業額:
  (一)按納稅人最近時期發生同類應稅行為的平均價格核定;
  (二)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發生同類應稅行為的平均價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營業額=營業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潤率)÷(1-營業稅稅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確定。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營業額的,其營業額的人民幣折合率可以選擇營業額發生的當天或者當月1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納稅人應當在事先確定採用何種折合率,確定後1年內不得變更。
  第二十二條 條例第八條規定的部分免稅項目的範圍,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項所稱殘疾人員個人提供的勞務,是指殘疾人員本人為社會提供的勞務。
  (二)第一款第(四)項所稱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是指普通學校以及經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級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批准成立、國家承認其學員學歷的各類學校。
  (三)第一款第(五)項所稱農業機耕,是指在農業、林業、牧業中使用農業機械進行耕作(包括耕耘、種植、收割、脫粒、植物保護等)的業務;排灌,是指對農田進行灌溉或排澇的業務;病蟲害防治,是指從事農業、林業、牧業、漁業的病蟲害測報和防治的業務;農牧保險,是指為種植業、養殖業、牧業種植和飼養的動植物提供保險的業務;相關技術培訓,是指與農業機耕、排灌、病蟲害防治、植物保護業務相關以及為使農民獲得農牧保險知識的技術培訓業務;家禽、牲畜、水生動物的配種和疾病防治業務的免稅範圍,包括與該項勞務有關的提供藥品和醫療用具的業務。
  (四)第一款第(六)項所稱紀念館、博物館、文化館、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機構、美術館、展覽館、書畫院、圖書館舉辦文化活動,是指這些單位在自己的場所舉辦的屬於文化體育業稅目徵稅範圍的文化活動。其門票收入,是指銷售第一道門票的收入。宗教場所舉辦文化、宗教活動的門票收入,是指寺院、宮觀、清真寺和教堂舉辦文化、宗教活動銷售門票的收入。
  (五)第一款第(七)項所稱為出口貨物提供的保險産品,包括出口貨物保險和出口信用保險。
  第二十三條 條例第十條所稱營業稅起徵點,是指納稅人營業額合計達到起徵點。
  營業稅起徵點的適用範圍限于個人。
  營業稅起徵點的幅度規定如下:
  (一)按期納稅的,為月營業額5000-2萬元;
  (二)按次納稅的,為每次(日)營業額300-500元。
  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稅務局應當在規定的幅度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地區適用的起徵點,並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條例第十二條所稱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是指納稅人應稅行為發生過程中或者完成後收取的款項。
  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為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的當天;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應稅行為完成的當天。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轉讓土地使用權或者銷售不動産,採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
  納稅人提供建築業或者租賃業勞務,採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
  納稅人發生本細則第五條所稱將不動産或者土地使用權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不動産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轉移的當天。
  納稅人發生本細則第五條所稱自建行為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銷售自建建築物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第二十六條 按照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納稅人應當向應稅勞務發生地、土地或者不動産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而自應當申報納稅之月起超過6個月沒有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徵稅款。
  第二十七條 銀行、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信用社、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納稅期限為1個季度。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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