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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204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管道運輸進口能源監管辦法》已于2011年10月18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于廣洲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管道運輸進口能源監管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關對管道運輸進口能源的監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管道運輸進口能源跨境管道境內計量站(以下簡稱計量站)是海關監管場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場所管理辦法》接受海關監管。
  第三條 管道經營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營計量站、計量管道運輸數據、傳輸能源計量電子數據,並依法向海關申報,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條 管道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向計量站所在地直屬海關提交下列材料,辦理備案手續,提交複印件的,應當同時出示原件供海關驗核:
  (一)管道經營單位備案登記表(見附件);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三)企業法人組織機構代碼證;
  (四)海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不具備法人資格,但經法人授權的管道經營單位還應當提交法人授權文書。
  管道經營單位委託代理人代為辦理備案手續的,代理人應當向海關提交管道經營單位出具的授權委託書。
  第五條 計量站的計量儀錶、設備、軟體等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並經國家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或者校準。
  管道經營單位應當向計量站所在地直屬海關或者經直屬海關授權的隸屬海關提交國家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出具的載明檢定或者校準結論的有效文本。
  第六條 管道經營單位應當在計量站運營前將與海關監管相關的管道計量參數報送海關備案。
  經計量站所在地直屬海關或者經直屬海關授權的隸屬海關審核同意後,管道計量參數可以根據需要進行調整。
  應當備案的管道計量參數項目由海關總署另行公告。
  第七條 海關可以對跨境管道的管線設施和計量設備的旁通出口、流量計、流量計算機櫃以及其他關鍵部位施加封志。
  管道經營單位需要開啟海關施加的封志的,應當向海關提交書面申請,經審核同意的,由海關派員實施開啟。開啟原因消失後,由海關再次施加封志。
  管道運營過程中發生可能影響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的緊急情況,不立即處理將造成人員重大傷亡或者財産重大損失的,管道經營單位可以採取緊急處理措施先予處理,並採取適當方式報告海關。緊急情況消除後,管道經營單位應當立即書面向海關報告相關情況。
  海關對計量站設施進行實地檢查時,管道經營單位應當到場並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八條 管道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海關規定傳輸計量站計量電子數據,並向海關報送相應時段的紙質入境計量報告。
  由於計算機故障等特殊情形無法按照規定向海關傳輸計量電子數據的,管道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向海關報告有關情況。經海關同意後,管道經營單位應當在海關規定的時限內向海關遞交入境計量報告紙本,並於特殊情形消除後立即向海關補充傳輸計量電子數據。
  應當向海關傳輸的電子數據項目、紙質入境計量報告數據項目,由海關總署另行公告。
  海關根據計量數據進行現場驗核時,管道經營單位應當到場並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九條 管道運輸進口能源在辦結申報、納稅及其他海關手續前,屬於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不得進行銷售、抵押、質押或者進行其他處置。
  管道經營單位應當在計量站運營前向海關報告用以開通管道的水、氮氣等數量和處理方式,並按照海關規定定期向海關申報能源損耗和能源耗用相關情況,接受海關監管。
  第十條 管道經營單位接收和復運出境清管器等設備的,應當按照暫時進出境貨物相關管理規定辦理海關手續,接受海關監管。
  第十一條 經海關批准,管道運輸進口能源的收貨人應當在每月1日至14日期間向海關定期申報上月進口能源,並繳納相應稅款。
  管道運輸進口能源的收貨人超過前款規定期限向海關申報的,海關依法徵收滯報金。
  收貨人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時,除按照規定提交進口貨物報關單外,還應當同時向海關提交管道經營單位出具的入境計量報告、相應許可證件以及海關要求的其他單證。
  第十二條 辦理定期申報的收貨人應當向海關提供有效擔保。
  經海關批准,辦理定期申報的收貨人也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事務擔保條例》的有關規定,向海關申請適用管道運輸進口能源定期申報總擔保。
  管道運輸進口能源定期申報總擔保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管道運輸進口能源按照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進口之日適用的稅率、匯率計徵稅款。
  第十四條 不同國別的原産地混合運輸的能源,收貨人應當按照定期申報時間段內不同國別的原産地能源進口數量分別向海關申報。
  海關在審核確定進口能源原産地時,可以要求收貨人提交原産地證明或者其他足以證明能源原産地的材料,並予以審驗。
  第十五條 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按照海關化驗管理的有關規定提取管道運輸的能源樣品進行化驗,管道經營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十六條 因設備運行故障、檢修等原因導致管道不能正常運輸或者重新啟動運輸,管道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向海關報告。
  第十七條 管道運輸進口能源的收貨人、管道經營單位等有關企業、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會計賬簿、會計憑證、報關單證以及其他有關資料,接受海關稽查。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能源”,是指通過管道運輸方式進口的原油、天然氣。
  “能源損耗”,是指在管道運輸過程中因流失、泄漏等損失或者排污、設備檢修過程中放空以及因設備故障損失的能源。
  “能源耗用”,是指為了維持管道運輸,或者作為加壓、加熱的動力燃料以及維持加壓站、加熱站、計量站等管道配套設施運行需要,從管道中提取的能源。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管道經營單位備案登記表(略,詳情請登錄海關總署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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