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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1 年 第 12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規則》已于2011年12月8日經第1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李盛霖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海船船員素質,保障海上人命和財産安全,保護海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以及我國締結或者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為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證書(以下簡稱適任證書)而進行的考試以及適任證書、適任證書特免證明和外國適任證書承認簽證的簽發與管理。
  第三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工作。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在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領導下,對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工作進行統一管理。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所屬的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確定的職責範圍具體負責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工作。
  第四條 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便民的原則。

第二章 適任證書

第一節 適任證書基本信息

  第五條 適任證書包含以下基本內容:
  (一)持證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籍、持證人簽名及照片;
  (二)證書等級、編號;
  (三)有關國際公約的適用條款;
  (四)持證人適任的航區、職務、職能;
  (五)持證人適任的船舶種類、主推進動力裝置、特殊設備操作等項目;
  (六)發證日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
  (七)簽發機關名稱和簽發官員署名;
  (八)規定需要載明的其他內容。
  第六條 持證人適任的航區分為無限航區和沿海航區,但無線電操作人員適任的航區分為A1、A2、A3和A4海區。
  第七條 適任證書等級分為:
  (一)船長、駕駛員、輪機長和輪機員適任證書等級分為:
  1.無限航區適任證書分為二個等級:
  (1)一等適任證書:適用於3000總噸及以上或者主推進動力裝置300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2)二等適任證書:適用於500總噸及以上至3000總噸或者主推進動力裝置750千瓦及以上至3000千瓦的船舶。
  2.沿海航區適任證書分為三個等級:
  (1)一等適任證書:適用於3000總噸及以上或者主推進動力裝置300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2)二等適任證書:適用於500總噸及以上至3000總噸或者主推進動力裝置750千瓦及以上至3000千瓦的船舶;
  (3)三等適任證書:適用於未滿500總噸或者主推進動力裝置未滿750千瓦的船舶。
  (二)高級值班水手、高級值班機工適任證書適用於500總噸及以上或者主推進動力裝置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三)值班水手、值班機工適任證書等級分為:
  1.無限航區適任證書適用於500總噸及以上或者主推進動力裝置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2.沿海航區適任證書分為二個等級:
  (1)一等適任證書:適用於500總噸及以上或者主推進動力裝置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2)二等適任證書:適用於未滿500總噸或者主推進動力裝置未滿750千瓦的船舶。
  (四)電子電氣員和電子技工適任證書適用於主推進動力裝置75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
  在拖輪上任職的船長和甲板部船員所持適任證書等級與該拖輪的主推進動力裝置功率的等級相對應。
  第八條 船員職務根據服務部門分為:
  (一)船長;
  (二)甲板部船員:大副、二副、三副、高級值班水手、值班水手,其中大副、二副、三副統稱為駕駛員;
  (三)輪機部船員:輪機長、大管輪、二管輪、三管輪、電子電氣員、高級值班機工、值班機工、電子技工,其中大管輪、二管輪、三管輪統稱為輪機員;
  (四)無線電操作人員:一級無線電電子員、二級無線電電子員、通用操作員、限用操作員。
  第九條 船員職能根據分工分為:
  (一)航行;
  (二)貨物操作和積載;
  (三)船舶作業和人員管理;
  (四)輪機工程;
  (五)電氣、電子和控制工程;
  (六)維護和修理;
  (七)無線電通信。
  船員職能根據技術要求分為:
  (一)管理級;
  (二)操作級;
  (三)支持級。
  第十條 適任證書持有人應當在適任證書適用範圍內擔任職務或者擔任低於適任證書適用範圍的職務。但擔任值班水手職務的船員必須持有值班水手或者高級值班水手適任證書,擔任值班機工職務的船員必須持有值班機工或者高級值班機工適任證書。

第二節 適任證書的簽發

  第十一條 取得適任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有效的船員服務簿;
  (二)符合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海船船員任職崗位健康標準;
  (三)完成本規則附件規定的適任培訓;
  (四)具備本規則附件規定的海上任職資歷,並且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
  (五)通過相應的適任考試。
  擬在油船、化學品船、液化氣船、客船、高速船等特殊類型船舶上任職的船員,還應當具備本章第三節規定的培訓、資歷等特殊要求。
  第十二條 申請海船船員適任證書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船船員適任證書申請表;
  (二)船員服務簿;
  (三)海船船員健康證書;
  (四)身份證件;
  (五)符合海事管理機構要求的照片;
  (六)崗位適任培訓證明或者航海教育畢業證書;
  (七)船上見習記錄簿;
  (八)現持有的適任證書;
  (九)專業技能適任培訓合格證;
  (十)適任考試的合格證明。
  持有三副、三管輪適任證書申請二副、二管輪適任證書者,免於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本條第一款第(六)、(七)、(九)、(十)項規定的材料;
  按照本規則規定免於船上見習者,免於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本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材料;
  初次申請海船船員適任證書者,免於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本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材料。
  按照第二十條規定擬在特殊類型船舶上任職的,還應當提供相應的特殊培訓合格證。
  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的,還應當提交經過相應知識更新的材料,但按照第十五條規定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的,免於提交本條第一款(六)、(七)、(九)、(十)項規定的材料,按照第十六條規定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的,免於提交本條第一款(六)、(九)項規定的材料。
  第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於發證申請,經審核符合本規則規定條件的,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的要求籤發相應的適任證書。
  第十四條 適任證書有效期不超過5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不超過持證人65周歲生日。
  第十五條 持有船長和高級船員適任證書者在證書有效期內,滿足下列條件之一,並經過與其職務相適應的知識更新培訓,可以在適任證書有效期屆滿前12個月內向有相應管理權限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
  (一)從申請之日起向前計算5年內具有與其適任證書所記載範圍相應的不少於12個月的海上服務資歷,且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
  (二)從申請之日起向前計算6個月內具有與其適任證書所記載範圍相應的累計不少於3個月的海上服務資歷,且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
  第十六條 未滿足本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的船長和高級船員,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未滿足第十五條(一)、(二)項規定,或者適任證書過期5年以內的,應當參加模擬器培訓和知識更新培訓,並通過相應的抽查項目的評估;
  (二)適任證書過期5年及以上10年以下的,應當參加模擬器培訓和知識更新培訓,並通過相應的抽查科目的理論考試和項目的評估;
  (三)適任證書過期10年及以上的,應當參加模擬器培訓和知識更新培訓,通過相應的抽查科目的理論考試和項目的評估,並在適任證書記載的相應航區、等級範圍內按照《船上見習記錄簿》規定完成不少於3個月的船上見習。
  第十七條 適任證書損壞或者遺失時,持證人除應當向原證書籤發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交補發申請及本規則第十二條第(一)、(四)、(五)項要求的材料外,還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一)適任證書損壞的,應當繳回被損壞的證書原件;
  (二)適任證書遺失的,應當在發行範圍覆蓋全國的報紙上登載適任證書遺失公告,或者提交原證書籤發海事管理機構所在地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書;登載適任證書遺失公告的,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後方可申請。
  補發的適任證書的有效期截止日期與原適任證書的有效期截止日期相同。
  第十八條 因違反海事行政管理規定被吊銷適任證書者,自證書被吊銷之日起2年後,通過低一職務的適任考試,可以按照本規則第十二條的規定提交相應材料,向原簽發適任證書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低一職務的適任證書。
  海事管理機構對通過適任考試,且安全記錄良好的,應當簽發其相應的適任證書。
  第十九條 曾在內河船舶、海洋漁業船舶或者軍事船舶上任職的人員,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按照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的規定申請相應的適任證書:
  (一)擬申請證書的等級和職務不高於其在內河船舶、海洋漁業船舶或者軍事船舶上相應的證書等級和職務,其中可以申請的職務最高為大副或者大管輪;
  (二)在內河船舶、海洋漁業船舶或者軍事船舶上的水上服務資歷能夠與本規則規定的海上服務資歷相適應,且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
  (三)參加相應的崗位適任培訓,並通過與申請職務相應的理論考試和評估。

第三節 特殊類型船舶船員的特殊要求

  第二十條 擬在油船、化學品船、液化氣船、客船、高速船等特殊類型船舶上任職的,還應當完成相應的特殊培訓,並取得培訓合格證。
  第二十一條 在兩港間航程50海裏及以上的客船上服務的船長和高級船員應當持有適用於相應航區3000總噸及以上或者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適任證書。
  第二十二條 申請適用於兩港間航程50海裏及以上客船駕駛員、船長適任證書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適用於客船三副適任證書者,應當在其他種類的3000總噸及以上海船上擔任三副滿12個月,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並至少在客船上任見習三副3個月;或者通過三副適任考試,在客船上完成18個月的船上見習,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
  (二)申請適用於客船二副適任證書者,應當在其他種類的3000總噸及以上海船上擔任二副滿12個月,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並至少在客船上任見習二副3個月;或者持有客船三副適任證書並在相應航區、船舶等級的海船上擔任三副不少於18個月,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其中曾經擔任客船三副至少6個月。
  (三)申請適用於客船大副適任證書者,應當在其他種類的3000總噸及以上海船上擔任大副滿24個月,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並至少在客船上任見習大副3個月;或者持有客船二副適任證書並在相應航區、船舶等級的海船上擔任二副不少於12個月,其中曾經擔任客船二副至少6個月,通過大副考試,至少在客船上任見習大副3個月,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
  (四)申請適用於客船船長適任證書者,應當在其他種類的3000總噸及以上海船上擔任船長滿24個月,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並至少在客船上任見習船長3個月;或者持有客船大副適任證書並在相應航區、船舶等級的海船上擔任大副不少於18個月,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其中曾經擔任客船大副至少6個月,通過船長考試,且至少在客船上任見習船長3個月。
  第二十三條 初次申請適用於兩港間航程50海裏及以上客船輪機長、輪機員適任證書者,應當在其他種類的3000千瓦及以上海船上擔任相應職務滿12個月,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並在客船上任相應見習職務3個月。
  通過三管輪適任考試者,在客船上完成規定的18個月船上見習,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可以申請適用於客船的三管輪適任證書。

第三章 適任考試

  第二十四條 海船船員的適任考試包括理論考試和評估。
  理論考試以理論知識為主要考試內容,重點對海船船員專業知識的掌握和理解程度進行測試。
  評估通過對相應船舶、模擬器或者其他設備的操作,國際通用語言聽力測驗與口試等方式,重點對海船船員專業知識綜合運用、操作及應急等能力進行技能測評。
  第二十五條 適任考試科目、大綱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統一制定並公佈。相關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制定並公佈適任考試具體計劃,明確適任考試的時間、地點、申請程序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六條 申請參加適任考試的,應當按照公佈的申請程序向有相應權限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供下列信息:
  (一)身份證件;
  (二)所申請考試的適任證書航區、等級、職務;
  (三)符合海事管理機構要求的照片。
  第二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於適任考試開始5日前向申請人發放准考證,並告知申請人查詢適任考試成績的途徑等事項。
  第二十八條 適任考試有科目或者項目不及格的,可以在初次適任考試准考證簽發之日起3年內申請5次補考。逾期不能通過全部適任考試的,所有適任考試成績失效。
  第二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考試結束後30日內公佈成績。適任考試成績自全部理論考試和評估成績均合格之日起5年內有效。

第四章 特免證明

  第三十條 中國籍船舶在境外遇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導致持證船員不能履行職務的特殊情況,無法滿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要求,需要由本船下一級船員臨時擔任上一級職務時,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簽發特免證明。
  第三十一條 申請船長、駕駛員、輪機長、輪機員特免證明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船長、輪機長特免證明的,應當持有大副或者大管輪適任證書並在自申請之日起前5年內,具有不少於12個月的不低於其適任證書所記載船舶、航區、職務的任職資歷,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且船長、輪機長不能履行職務的情況是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
  (二)申請大副、大管輪特免證明的,應當持有二副、二管輪適任證書,並在自申請之日起前5年內,具有不少於12個月的不低於其適任證書所記載船舶、航區、職務的任職資歷,且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
  (三)申請二副、二管輪特免證明的,應當持有三副、三管輪適任證書,並在自申請之日起前5年內,具有不少於12個月的不低於其適任證書所記載船舶、航區、職務的任職資歷,且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
  (四)申請三副、三管輪特免證明的,應當持有高級值班水手、值班水手或者高級值班機工、值班機工適任證書,並在自申請之日起前5年內,具有不少於12個月的不低於其適任證書所記載船舶、航區、職務的任職資歷,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船員以外的其他船員,不予簽發特免證明。
  第三十二條 申請特免證明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包含下列內容的申請報告:
  (一)申請理由;
  (二)船舶名稱、航行區域、停泊港口;
  (三)擬申請簽發對象的資歷情況;
  (四)相關證明材料。
  第三十三條 受理申請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3日內核實有關情況並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批准,對符合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簽發有效期不超過6個月的特免證明,但船長或者輪機長特免證明的有效期不超過3個月。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告知申請人不予簽發的決定及理由。
  第三十四條 一艘船舶上同時持特免證明的船長和高級船員總共不得超過3名。
  第三十五條 當事船舶抵達中國第一個港口後,特免證明自動失效。失效的特免證明應當及時繳回原簽發的海事管理機構。

第五章 承認簽證

  第三十六條 持有經修正的《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以下簡稱STCW公約)締約國簽發的外國適任證書的船員在中國籍船舶上任職的,應當取得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簽發的外國適任證書的承認簽證。
  第三十七條 申請承認簽證的,應當向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屬締約國簽發的適任證書原件;
  (二)表明申請人符合STCW公約和所屬締約國有關船員管理規定的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的海船船員身份證件。
  第三十八條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STCW公約和本規則規定的標準、條件等內容,對申請承認簽證船員所屬締約國的有關船員管理制度從下列方面進行評價:
  (一)有關船員適任培訓、考試及發證制度是否符合STCW公約要求;
  (二)是否按照STCW公約要求建立了有效的船員質量標準控制體系;
  (三)船員適任條件等相關要求是否低於本規則規定的相關標準。
  按照本條第一款進行評價的結果應當作為簽發承認簽證的依據,對於評價結果表明該締約國的有關船員管理制度不低於STCW公約及本規則相關要求,且申請人按照第三十七條提供的材料真實、全面的,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簽發相應的承認簽證。其中,簽發船長、大副、輪機長、大管輪適任證書承認簽證前,申請人還應當參加與申請職務相應的海上交通安全、環境保護等方面的培訓,並經海事管理機構考核合格。
  第三十九條 承認簽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被承認適任證書的有效期,且最長不得超過5年。當被承認適任證書失效時,相應的承認簽證自動失效。

第六章 航運公司及相關機構的責任

  第四十條 航運公司及相關機構應當保證被指派任職的船員滿足下列要求:
  (一)持有適當、有效的適任證書,熟悉自身崗位職責;
  (二)熟悉船舶的佈置、裝置、設備、工作程序、特性和局限性等相關情況;
  (三)具有良好工作語言運用及溝通能力,確保在緊急情況下和執行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職能時,能夠有效履行職責。
  第四十一條 航運公司及相關機構應當建立並完善船員培訓制度,按照以下要求加強對本公司、機構船員的培訓:
  (一)按照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的規定制定並執行有關培訓、見習等方面的培訓計劃,並在培訓、見習記錄簿內如實填寫或者記載;
  (二)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應當由本公司、機構負責的其他各類船員培訓有效實施。
  第四十二條 航運公司及相關機構應當備有完整、最新的船員管理法規和相關國際公約。
  航運公司及相關機構應當建立船員檔案,對船員錄用、培訓、資歷、健康狀況以及有關船員考試、證書持有情況等信息進行連續有效的記錄和管理,並確保可以供隨時查詢。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船員履行職責、安全記錄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加強對船員適任能力的監管。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組織對船員適任能力進行考核:
  (一)船舶發生碰撞、擱淺或者觸礁的;
  (二)在航行、錨泊或者靠泊時,從船上非法排放物質的;
  (三)違反航行規則的;
  (四)以其他危及海上人命、財産安全和海洋環境的方式操作船舶的。
  按照本條第一款對船員進行適任能力考核的,應當根據本規則規定的船員適任要求通過抽考、現場考核等方式進行。對於考核結果表明船員不再符合適任條件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登出其適任證書或者承認簽證。
  第四十五條 按照第四十四條被登出適任證書的船員,可以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的要求參加低等級、職務或者航區的評估,海事管理機構簽發與其考核結果相適應的適任證書。
  第四十六條 負責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配備滿足適任考試、發證要求的人員、設備、場地和資料,建立相關的質量管理體系並通過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的審核。
  第四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從事船員適任考試、發證工作人員崗位培訓和考核。不符合上崗條件的,不得從事船員適任考試、發證工作。
  第四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船員信息數據庫、船員證書電子登記系統等船員檔案,並按照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的規定具備相應信息的查詢功能。
  第四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公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管理的事項、辦事程序、舉報電話等信息,自覺接受社會的監督。
  第五十條 除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實施外,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者吊銷船員適任證書。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適任證書、特免證明、承認簽證的,海事管理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簽發適任證書、特免證明、承認簽證,並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與前次申請等級、職務資格、航區相同的適任證書、特免證明、承認簽證。
  第五十二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適任證書、特免證明、承認簽證的,由簽發證書的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其上級海事管理機構吊銷有關證書,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適任證書、特免證明、承認簽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收繳有關證書,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四條 船員未在培訓、見習記錄簿內作出如實填寫或者記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給予暫扣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的處罰。
  第五十五條 船長未在船員服務簿內如實記載船員的服務資歷和任職表現,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給予暫扣適任證書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適任證書的處罰。
  第五十六條 因違反本規則或者其他水上交通安全法規的規定,被海事管理機構吊銷適任證書的,自被吊銷之日起2年內,不得申請適任證書。
  第五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限制或者取消其開展適任考試和發證的權限:
  (一)違反行政許可法規規定的程序開展適任考試和發證工作的;
  (二)超越權限開展適任考試或者簽發適任證書的;
  (三)對不具備條件的申請人簽發適任證書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適任證書、特免證明、承認簽證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統一印製。
  船上培訓、見習記錄簿的具體格式和內容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統一規定。
  第五十九條 本規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海船,是指航行于海上以及江海直達的各類船舶,但不包括軍事船舶、漁業船舶、體育運動船舶和非營業性遊艇。
  (二)無限航區,是指海上任何通航水域,包括世界各國的開放港口和國際通航運河及河流。
  (三)沿海航區,是指我國沿海的港口、內水和領海以及國家管轄的一切其他通航海域。
  (四)A1海區,是指至少由一個具有連續數字選擇呼叫(即DSC)報警能力的甚高頻(VHF)岸臺的無線電話所覆蓋的區域。
  (五)A2海區,是指除A1海區以外,至少由一個具有連續DSC報警能力的中頻(MF)岸臺的無線電話所覆蓋的區域。
  (六)A3海區,是指除A1和A2海區以外,由具有連續報警能力的國際海事衛星組織(INMARSAT)靜止衛星所覆蓋的區域。
  (七)A4海區,是指除A1、A2和A3海區以外的海區。
  (八)非運輸船,是指工程船舶、拖輪等不從事貨物(或者旅客)運輸的機動船舶。
  (九)安全記錄良好,是指自申請之日起向前計算5年內未發生負有主要責任的大事故及以上等級事故。
  (十)實踐教學,是指航海類院校或者培訓機構組織實施的實驗教學、工廠實習教學和船上實習。
  (十一)航運公司,是指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或者光船承租人。
  (十二)相關機構,是指海船船員服務機構和海員外派機構。
  第六十條 下列船舶船員的適任考試和發證不適用本規則,按照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執行:
  (一)在兩港間航程不足50海裏的客船或者滾裝客船上任職的船長和高級船員;
  (二)在未滿100總噸船舶上任職的船長和甲板部船員;
  (三)在主推進動力裝置未滿220千瓦船舶上任職的輪機部船員;
  (四)僅在船籍港和船籍港附近水域航行和作業的船舶上任職的船員;
  (五)在公務船、水上飛機、地效翼船、非營業性遊艇、摩托艇、非自航船上任職的船員。
  第六十一條 海船在內河行駛,其船長、駕駛員應當按照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規定取得相應航線的《海船船員內河航線行駛資格證明》證書,但申請引航的除外。
  第六十二條 我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公約對普通船員適任證書有效期有特別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經取得海船船員適任證書和正在接受海船船員教育、培訓的人員的考試和發證工作,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在相關國際公約規定的時間內,採取相應的過渡措施,逐步進行規範。
  第六十四條 本規則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1日由原交通部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規則》(交通部令2004年第6號)同時廢止。
  附件:申請海船船員適任證書的培訓、海上任職資歷和適任考試要求(略,詳情請登錄交通運輸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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