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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2011 年 第 4

  現公佈《農業部關於修訂部分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決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韓長賦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農業部關於修訂部分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決定

  根據《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通知》(國發〔2011〕25號)要求,農業部對規章和規範性文件進行了全面清理,決定對以下5件規章和規範性文件進行修訂。
  一、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2006年4月25日農業部令第63號公佈)
  1.將第三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涉案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採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
  2.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證據進行抽樣取證、登記保存或者採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到場的,應當邀請其他人員到場見證並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應當予以註明。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實施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的,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有關規定。
  “對抽樣取證、登記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製作《抽樣取證憑證》、《證據登記保存清單》、《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查封(扣押)清單》。”
  二、農業行政執法文書製作規範(2006年5月9日農業部農政發〔2006〕4號文件公佈)
  1. 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查封(扣押)決定書是指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案件調查過程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涉案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採取強制措施,實施查封(扣押)的文書。
  “查封(扣押)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場所、設施或者財物的名稱、數量等;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單一式二份,由當事人和行政機關分別保存。
  “查封、扣押時,應當對相關場所、設施或者財物加貼封條,封條應當標明查封(扣押)日期,並加蓋處罰機關印章。”
  2. 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解除查封(扣押)通知書”修改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書”。
  3.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處罰機關在做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時,應當製作解除查封(扣押)清單。解除查封(扣押)的財物要與查封(扣押)時的財物核對無誤。對查封(扣押)財物部分解除時,清單應當寫清解除查封扣押財物的具體情況。”
  4.將第四十條第五項中的“查封(扣押)通知書、解除查封(扣押)通知書”修改為“查封(扣押)決定書、解除查封(扣押)決定書”。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2007年9月19日農業部令第5號公佈)
  將第五十八條修改為:“農業行政部門根據《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封存或者扣押的植物品種繁殖材料,應當在30日內做出處理;情況複雜的,經農業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延長期限不超過30日。”
  四、黃渤海、東海、南海區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暫行辦法(1989年10月27日農業部、國家物價局公佈,1997年12月25日農業部令第39號、2001年12月10日農業部令第5號修訂)
  將第十條修改為:“凡不按期繳納漁業資源費者,海區漁政分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五、漁港費收規定(1993年10月7日農業部、國家計委〔1993〕農(漁政)字第15號發佈)
  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漁業船舶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漁港費用,逾期不繳納的,由漁港監督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可禁止其離港。”
  以上5件規章和規範性文件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佈。

 

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2006年4月25日農業部令第63號公佈,根據2011年12月31日
《農業部關於修訂部分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農業行政處罰,保障和監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農業系統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農業行政處罰應當遵守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指種植業、畜牧(草原)、獸醫、漁業、農墾、鄉鎮企業、飼料工業和農業機械化等行政主管機關。
  本規定所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是指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農業管理機構。
  第四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農業管理機構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農業行政綜合執法機構具體承擔農業行政處罰工作。
  未設立農業行政綜合執法機構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規定,可以委託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農業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條 農業行政綜合執法機構和受委託的農業管理機構應當以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名義實施農業行政處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受委託的農業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行為應當進行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上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農業行政處罰的管轄

  第七條 農業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
  第八條 縣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違法案件。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和省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重大、複雜的行政違法案件。
  農業部及其所屬的經法律、法規授權的農業管理機構管轄全國或所轄區域內重大、複雜的行政違法案件。
  第九條 漁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本轄區範圍內發生的和上級部門指定管轄的漁業違法案件。
  漁業行政處罰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適用“誰查獲誰處理”的原則:
  (一)違法行為發生在共管區、疊區的;
  (二)違法行為發生在管轄權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區域的;
  (三)違法行為發生地與查獲地不一致的。
  第十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農業行政處罰機關都有管轄權的,應當由先立案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
  第十一條 上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必要時可以管轄下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
  下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認為行政處罰案件重大複雜或者本地不宜管轄,可以報請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
  第十二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發現受理的行政處罰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處罰機關處理。
  受移送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如果認為移送不當,應當報請共同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四條 上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收到報請管轄或指定管轄的請示後,應當在10日內作出書面決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辦理跨行政區域案件時,需要其他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協查的,可以發送協查函。有關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予以協助並及時書面告知協查結果。
  第十六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辦理案件時,對需要其他部門作出吊銷有關許可證、批准文號、營業執照等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將查處結果告知作出許可決定的部門並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七條 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

第三章 農業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農業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執法人員調查處理農業行政處罰案件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有統一執法服裝或執法標誌的應當著裝或佩戴執法標誌。
  農業行政執法證件由農業部統一制定,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執法證件的發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及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採納。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一條 農業行政處罰程序分為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節 簡易程序

  第二十二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三條 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當事人表明身份,出示執法證件;
  (二)當場查清違法事實,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證據;
  (三)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並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
  (四)填寫《當場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並應當告知當事人,如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執法人員應當在作出當場處罰決定之日起、漁業執法人員應當自抵岸之日起2日內將《當場處罰決定書》報所屬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備案。

第二節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條 實施農業行政處罰,除適用簡易程序的外,應當適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六條 除依法可以當場決定行政處罰的外,執法人員經初步調查,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涉嫌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填寫《行政處罰立案審批表》,報本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准立案。
  第二十七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對案件情況進行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執法人員調查收集證據時不得少於2人。
  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
  第二十八條 執法人員詢問證人或當事人(以下簡稱被詢問人),應當製作《詢問筆錄》。筆錄經被詢問人閱核後,由詢問人和被詢問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由詢問人在筆錄上註明情況。
  第二十九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為調查案件需要,有權要求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協助調查;有權依法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勘驗;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相應的證據資料;對重要的書證,有權進行複製。
  執法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或者場所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勘驗檢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製作《現場檢查(勘驗)筆錄》,當事人拒不到場或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並可以請在場的其他人員見證。
  第三十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調查案件時,對需要鑒定的專門性問題,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進行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可以提交有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鑒定。
  第三十一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涉案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採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
  第三十二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證據進行抽樣取證、登記保存或者採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到場的,應當邀請其他人員到場見證並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應當予以註明。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實施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的,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有關規定。
  對抽樣取證、登記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製作《抽樣取證憑證》、《證據登記保存清單》、《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查封(扣押)清單》。
  第三十三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抽樣送檢的,應當將檢測結果及時告知當事人。
  非從生産單位直接抽樣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可以向産品標注生産單位發送《産品確認通知書》。
  第三十四條 先行登記保存物品時,就地由當事人保存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使用、銷售、轉移、損毀或者隱匿。
  就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適宜就地保存情況的,可以異地保存。對異地保存的物品,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五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並告知當事人:
  (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鑒定的,送交有關部門檢驗或者鑒定;
  (二)對依法應予沒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處理;
  (三)對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四)為防止損害公共利益,需要銷毀或者無害化處理的,依法進行處理;
  (五)不需要繼續登記保存的,解除登記保存。
  第三十六條 案件調查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申請回避,當事人也有權向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申請要求回避。
  案件調查人員的回避,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決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集體討論決定。
  回避未被決定前,不得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 執法人員在調查結束後,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當製作《案件處理意見書》,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審批。
  案情複雜或者有重大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應當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八條 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擬給予的行政處罰內容及其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進行陳述、申辯。符合聽證條件的,告知當事人可以要求聽證。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聽證的,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第三十九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及時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情況進行審查,認為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四十條 在邊遠、水上和交通不便的地區按一般程序實施處罰時,執法人員可以採用通訊方式報請處罰機關負責人批准立案和對調查結果及處理意見進行審查。報批記錄必須存檔備案。
  當事人可當場向執法人員進行陳述和申辯。不提出陳述和申辯的,視為放棄此權利。
  本條不適用於應當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的案件。
  第四十一條 農業行政處罰案件自立案之日起,應當在3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特殊情況下3個月內不能作出處理的,報經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批准可以延長至1年。
  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辦案期限內。

第三節 聽證程序

  第四十二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作出責令停産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前款所指的較大數額罰款,地方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按省級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執行;農業部及其所屬的經法律、法規授權的農業管理機構對公民罰款超過3000元、對法人或其他組織罰款超過3萬元屬較大數額罰款。
  第四十三條 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處罰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組織。具體實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機構或者相應機構負責。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向聽證機關提出。
  第四十五條 聽證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7日前送達《行政處罰聽證會通知書》,告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名單及可以申請回避和可以委託代理人等事項。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聽證機關批准可以延期1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並且未事先説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四十六條 聽證參加人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組成。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應當由聽證機關負責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機構工作人員或其他相應工作人員等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四十七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質證並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第四十九條 聽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書記員宣佈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宣佈案由,核實聽證參加人名單,宣佈聽證開始。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出示證據,説明擬作出的農業行政處罰的內容及法律依據。
  (三)當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可以向聽證會提交新的證據。
  (四)聽證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詢問。
  (五)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相互辯論。
  (六)當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作最後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佈聽證結束。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和案件調查人員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第五十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製作《行政處罰聽證會報告書》,連同聽證筆錄,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審查。
  第五十一條 聽證機關組織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四章 農業行政處罰決定的送達和執行

  第五十二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7日內送達當事人,並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給其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代收,並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簽名、蓋章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其所在單位的有關人員到場,説明情況,把《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其住處或者單位,並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絕的事由、送達的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即視為送達。
  直接送達農業行政處罰文書有困難的,可委託其他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代為送達,也可以郵寄、公告送達。
  郵寄送達的,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公告送達的,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天,即視為送達。
  第五十三條 除本規定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規定外,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不得自行收繳罰款。決定罰款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或執法人員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第五十四條 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當場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第五十五條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後,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五十六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五十七條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返回行政處罰機關所在地之日起2日內,交至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2日內交至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交至指定的銀行。
  第五十八條 農業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五十九條 對需要繼續行駛的農業機械、漁業船舶實施暫扣或者吊銷證照的行政處罰,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發給當事人相應的證明,允許農業機械、漁業船舶駛往預定或指定的地點。
  第六十條 對生效的農業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依法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當事人應當書面申請,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六十二條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拍賣非法財物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六十三條 農業行政處罰案件終結後,案件調查人員應填寫《行政處罰結案報告》,經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准後結案。

第五章 立卷歸檔

  第六十四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及時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一)一案一卷;
  (二)文書齊全,手續完備;
  (三)案卷應當按順序裝訂。
  第六十五條 案件立卷歸檔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內容。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的,按照行政處罰法和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農業行政處罰基本文書格式由農業部統一制定。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地方性法規、規章和工作需要,調整有關內容或補充相應文書,報農業部備案。
  第六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實施。1997年10月25日農業部發佈的《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同時廢止。

 

農業行政執法文書製作規範
(2006年5月9日農政發〔2006〕4號公佈,根據2011年12月31日
《農業部關於修訂部分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農業行政執法行為,提高農業行政執法文書製作水平,根據《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結合農業行政執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適用於監督檢查、行政處罰等農業行政執法文書的製作。
  第三條 農業行政執法文書的內容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做到格式統一、內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語規範。
  第四條 農業行政執法文書分為內部文書和外部文書。
  內部文書是指在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內部使用,記錄內部工作流程,規範執法工作運轉程序的文書。
  外部文書是指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外使用,對處罰機關和行政相對人均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

第二章 文書製作基本要求

  第五條 農業行政執法文書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製作。
  文書應當使用藍黑色或黑色筆填寫,做到字跡清楚、文面整潔。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製作文書時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印製後填寫。有條件的,可以按照規定的格式打印製作。
  第六條 文書設定的欄目,應當逐項填寫,不得遺漏和隨意修改。無需填寫的,應當用斜線劃去。
  文書中除編號和價格、數量等必須使用阿拉伯數字的外,應當使用漢字。
  第七條 文書應當使用公文語體,語言規範、簡練、嚴謹、平實。
  應當正確使用標點符號,避免産生歧義。
  第八條 文書中“案由”填寫為“違法行為定性+案”,例如:無農藥登記證生産農藥案。
  在立案和調查取證階段文書中“案由”應當填寫為:“涉嫌+違法行為定性+案”。
  第九條 當場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立案審批表、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編注案號。
  當場處罰決定書“案號”為“行政區劃簡稱+處罰機關簡稱+執法類別+簡罰+年份+序號”。如北京市延慶縣農業局製作的文書,“案號”可編寫為延農(農藥)簡罰〔2006〕1號。
  行政處罰立案審批表、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案號”統一為“行政區劃簡稱+處罰機關簡稱+執法類別+罰+年份+序號”,如延農(農藥)罰〔2006〕1號。
  第十條 文書中當事人情況應當按如下要求填寫:
  (一)根據案件情況確定“個人”或者“單位”,“個人”、“單位”兩欄不能同時填寫。
  (二)當事人為個人的,姓名應填寫身份證或戶口簿上的姓名;住址應填寫常住地址或居住地址;“年齡”應以公曆周歲為準。
  (三)當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填寫的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地址等事項應與工商登記註冊信息一致。
  (四)當事人名稱前後應一致。
  第十一條 詢問筆錄、現場檢查(勘驗)筆錄、聽證筆錄等文書,應當場交當事人閱讀或者向當事人宣讀,並由當事人逐頁簽字或蓋章確認。當事人拒絕簽字蓋章或拒不到場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註明,並可以邀請在場的其他人員簽字。
  記錄有遺漏或者有差錯的,可以補充和修改,並由當事人在改動處簽章或捺指印確認。
  第十二條 執法文書首頁不夠記錄時,可以附紙記錄,但應當註明頁碼,由相關人員簽名並註明日期。
  第十三條 文書中執法機構、處罰機關的審核或審批意見應表述明確,沒有歧義。
  第十四條 需要交付當事人的外部文書中設有簽收欄的,由當事人直接簽收;也可以由其成年直系親屬代簽收。
  文書中沒有設簽收欄的,應當使用送達回證。
  第十五條 文書中註明加蓋處罰機關印章的地方必須加蓋印章,加蓋印章應當清晰、端正,要“騎年蓋月”。

第三章 具體文書適用及製作

  第十六條 當場處罰決定書是指農業行政處罰機關適用簡易程序,現場作出處罰決定的文書。
  “違法事實”欄應當寫明違法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違法行為的情節、性質、手段及危害後果等情況。
  “處罰依據及內容”欄應當寫明作出處罰所依據的法律、法規的全稱並具體到條、款、項、目;處罰內容應當具體、明確、清楚。
  第十七條 行政處罰立案審批表是指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辦理一般程序案件中,用以履行報批立案手續的文書。
  “案件來源”欄應當按照檢查發現、群眾舉報、上級交辦、有關部門移送、媒體曝光、違法行為人交待等情況據實填寫。
  “簡要案情”欄應當寫明當事人涉嫌違法的事實、證據等簡要情況以及涉嫌違反的相關法律規定。
  第十八條 詢問筆錄是指為查明案件事實,收集證據,而向相關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案件情況的文字記載。
  詢問筆錄應當記錄被詢問人提供的與案件有關的全部情況,包括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情形、事實經過、因果關係及後果等。
  詢問時應當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場,並做到一個被詢問人一份筆錄,一問一答。詢問人提出的問題,如被詢問人不回答或者拒絕回答的,應當寫明被詢問人的態度,如“不回答”或者“沉默”等,並用括號標記。
  第十九條 現場檢查(勘驗)筆錄是指執法人員對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場所等進行檢查或者勘驗的文字圖形記載和描述。
  現場檢查(勘驗)筆錄要對所檢查的物品名稱、數量、包裝形式、規格或所勘驗的現場具體地點、範圍、狀況等作全面、客觀、準確的記錄。
  需要繪製勘驗圖的,可另附紙。
  對現場繪製的勘驗圖、拍攝的照片和攝像、錄音等資料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第二十條 抽樣取證憑證是指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抽取涉嫌違法物品樣品保存作證據或送交有關部門鑒定而製作的文書。
  抽取樣品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要求進行。抽樣送檢的樣品應當在現場封樣,由當事人和執法人員共同簽字或蓋章。
  第二十一條 産品確認通知書是指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從非生産單位取得樣品,為確認樣品的真實生産單位,向標簽標注的生産單位發出的文書。
  向有關單位發送産品確認通知書時應當註明所附産品樣品包裝標簽或照片,寫明要求有關單位確認的期限。
  第二十二條 抽樣取證憑證、産品確認通知書中各欄目信息,應當按照物品(産品)包裝、標簽上標注的內容填寫,其中“許可號”欄,應當按照物品(産品)包裝、標簽上標明的許可證號、批准文號、登記證號等填寫。
  第二十三條 證據登記保存清單是指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查處案件過程中,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進行登記保存時使用的文書。
  處罰機關應當根據需要選擇就地或異地保存。
  處罰機關可以在證據登記保存的相關物品和場所加貼封條,封條應當標明日期,並加蓋處罰機關印章。
  文書中應當對被保存物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産日期、生産單位作清楚記錄。
  第二十四條 登記保存物品處理通知書是指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規定的期限內對被登記保存的物品作出處理決定並告知當事人的文書。
  處理通知書應當寫明當事人姓名(或名稱)、登記保存作出的時間及具體處理決定。
  處罰機關可視具體處理情況製作物品清單。
  第二十五條 查封(扣押)決定書是指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案件調查過程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涉案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採取強制措施,實施查封(扣押)的文書。
  查封(扣押)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場所、設施或者財物的名稱、數量等;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單一式二份,由當事人和行政機關分別保存。
  查封、扣押時,應當對相關場所、設施或者財物加貼封條,封條應當標明查封(扣押)日期,並加蓋處罰機關印章。
  第二十六條 解除查封(扣押)決定書是指經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調查核實,依法對查封(扣押)物品解除強制措施並告知當事人的文書。
  處罰機關在做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時,應當製作解除查封(扣押)清單。解除查封(扣押)的財物要與查封(扣押)時的財物核對無誤。對查封(扣押)財物部分解除時,清單應當寫清解除查封扣押財物的具體情況。
  第二十七條 案件處理意見書是指案件調查結束後,執法人員就案件調查經過、證據材料、調查結論及處理意見報請處罰機關負責人審批的文書。
  “調查結論及處理意見”欄應當由執法人員根據案件調查情況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提出處理意見。據以立案的違法事實不存在的,應當寫明建議終結調查並結案等內容;對依法應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寫明給予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及法律依據等。
  “執法機構意見”、“法制工作機構意見”欄,應當寫明具體審核意見,由負責人簽名或同時加蓋審核機構印章。
  “處罰機關審批意見”欄,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寫明意見。對重大、複雜或者爭議較大的案件,處罰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對案件進行分析和審議。
  第二十八條 責令改正通知書是指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責令違法行為人立即或在一定期限內糾正違法行為的文書。
  責令改正通知書應當寫明具體的法律依據和責令改正違法行為的時限。
  第二十九條 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是指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文書。
  處罰機關應當根據案件是否符合聽證條件,決定適用一般案件文書或聽證案件文書。
  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應當寫明當事人的違法事實、違反的法律條款、擬作出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及法律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享有的陳述和申辯的權利、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及法定期限,並註明聯絡人、聯絡電話和行政處罰機關地址等。
  對違法事實的描述應當完整、明確、客觀,不得使用結論性語言。
  第三十條 行政處罰聽證會通知書是指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決定舉行聽證會並向當事人告知聽證會事項的文書。
  行政處罰聽證會通知書中應當告知當事人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方式(公開或不公開)、主持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及職務以及可以申請回避和委託代理人等事項。
  第三十一條 聽證筆錄是指記錄聽證過程和內容的文書。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欄填寫上述人員的姓名、工作單位及職務。
  “聽證記錄”應當寫明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違法事實、證據和處罰意見,當事人陳述、申辯的理由和以及是否提供新的證據,證人證言、質證過程等內容。
  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應當在筆錄上逐頁簽名並在尾頁註明日期;證人應當在記錄其證言之頁簽名。
  第三十二條 行政處罰聽證會報告書是指聽證會結束後,聽證主持人向處罰機關負責人報告聽證會情況並提出案件處理意見的文書。
  “聽證基本情況摘要”欄應當填寫聽證會的時間、地點、案由、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聽證認定的事實、證據。
  “聽證結論及處理意見”應當由聽證人員根據聽證情況,對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做出評判並提出傾向性處理意見。
  聽證主持人向處罰機關負責人提交報告書時,應當附聽證筆錄。
  第三十三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是指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依法適用一般程序,對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使用的文書。
  對違法事實的描述應當全面、客觀,闡明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即何時、何地、何人、採取何種方式或手段、産生何種行為後果等;列舉證據應當注意證據的證明力,對證據的作用和證據之間的關係進行説明。
  應當對當事人陳述申辯意見的採納情況及理由予以説明;對經過聽證程序的,文書中應當載明。
  作出處罰決定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應當寫明全稱,列明適用的條、款、項、目。
  有從輕或者減輕情節,依法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應當寫明。
  第三十四條 送達回證是指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將執法文書送達當事人的回執證明文書。
  “送達單位”指處罰機關;“送達人”指處罰機關的執法人員或處罰機關委託的有關人員;“受送達人”指案件當事人;“收件人”不是當事人時,應當在備註欄中註明其身份和與當事人的關係。
  第三十五條 罰沒物品處理記錄是指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罰沒物品依法進行處理的記載。
  處理記錄應當載明對罰沒物品處理的時間、地點、方式,參與處理的執法人員應當在記錄上簽字。
  第三十六條 行政處罰結案報告是指案件終結後,執法人員報請處罰機關負責人批准結案的文書。
  結案報告應當對案件的辦理情況進行總結,對給予行政處罰的,寫明處罰決定的內容及執行情況;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寫明理由;予以撤銷案件的,寫明撤銷的理由。

第四章 文書歸檔及管理

  第三十七條 一般程序案件應當按照一案一捲進行組卷;材料過多的,可一案多卷。
  簡易程序案件可以多案合併組卷。
  第三十八條 卷內文書材料應當齊全完整,無重份或多餘材料。
  第三十九條 案卷應當製作封面、卷內目錄和備考表。
  封面題名應當由當事人和違法行為定性兩部分組成,如關於×××無農藥登記證生産農藥案。
  卷內目錄應當包括序號、題名、頁號和備註等內容,按卷內文書材料排列順序逐件填寫。
  備考表應當填寫卷中需要説明的情況,並由立卷人、檢查人簽名。
  第四十條 案件文書材料按照下列順序整理歸檔:
  (一)案卷封面;
  (二)卷內目錄;
  (三)行政處罰決定書;
  (四)立案審批表;
  (五)詢問筆錄、現場檢查(勘驗)筆錄、抽樣取證憑證、證據登記保存清單、登記物品處理通知書、查封(扣押)決定書、解除查封(扣押)決定書、鑒定意見等;
  (六)案件處理意見書、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等;
  (七)行政處罰聽證會通知書、聽證筆錄、行政處罰聽證會報告書等聽證文書;
  (八)執行的票據等材料;
  (九)罰沒物品處理記錄等;
  (十)送達回證等其他有關材料;
  (十一)行政處罰結案報告;
  (十二)備考表。
  第四十一條 不能隨文書裝訂立卷的錄音、錄像等證據材料應當放入證據袋中,並註明錄製內容、數量、時間、地點、製作人等,隨卷歸檔。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或者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案卷,可以在案件辦結後附入原卷歸檔。
  第四十三條 卷內文件材料應當用阿拉伯數字從“1”開始依次用鉛筆編寫頁號;頁號編寫在有字跡頁面正面的右上角和背面的左上角;大張材料折疊後應當在有字跡頁面的右上角編寫頁號;A4橫印材料應當字頭朝裝訂線擺放好再編寫頁號。
  第四十四條 案卷裝訂前要做好文書材料的檢查。文書材料上的訂書釘等金屬物應當去掉。對破損的文書材料應當進行修補或複製。小頁紙應當用A4紙托底粘貼。紙張大於卷面的材料,應當按卷宗大小先對折再向外折疊。對字跡難以辨認的材料,應當附上抄件。
  第四十五條 案卷應當整齊美觀固定,不鬆散、不壓字跡、不掉頁、便於翻閱。
  第四十六條 辦案人員完成立卷後,應當及時向檔案室移交,進行歸檔。
  第四十七條 案卷歸檔,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內容。
  第四十八條 本規範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規範自2006年7月1日起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實施細則
(農業部分)
(2007年9月19日農業部令第5號公佈,根據2011年12月31日
《農業部關於修訂部分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農業植物新品種包括糧食、棉花、油料、麻類、糖料、蔬菜(含西甜瓜)、煙草、桑樹、茶樹、果樹(乾果除外)、觀賞植物(木本除外)、草類、綠肥、草本藥材、食用菌、藻類和橡膠樹等植物的新品種。
  第三條 依據《條例》第三條的規定,農業部為農業植物新品種權的審批機關,依照《條例》規定授予農業植物新品種權(以下簡稱品種權)。
  農業部植物新品種保護辦公室(以下簡稱品種保護辦公室),承擔品種權申請的受理、審查等事務,負責植物新品種測試和繁殖材料保藏的組織工作。
  第四條 對危害公共利益、生態環境的植物新品種不授予品種權。

第二章 品種權的內容和歸屬

  第五條 《條例》所稱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種植材料或植物體的其他部分,包括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
  第六條 申請品種權的單位或者個人統稱為品種權申請人;獲得品種權的單位或者個人統稱為品種權人。
  第七條 《條例》第七條所稱執行本單位任務所完成的職務育種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本職工作中完成的育種;
  (二)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所完成的育種;
  (三)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後,3年內完成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育種。
  《條例》第七條所稱本單位的物質條件是指本單位的資金、儀器設備、試驗場地以及單位所有的尚未允許公開的育種材料和技術資料等。
  第八條 《條例》第八條所稱完成新品種育種的人是指完成新品種育種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育種者)。
  第九條 完成新品種培育的人員(以下簡稱培育人)是指對新品種培育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僅負責組織管理工作、為物質條件的利用提供方便或者從事其他輔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視為培育人。
  第十條 一個植物新品種只能被授予一項品種權。
  一個植物新品種由兩個以上申請人分別於同一日內提出品種權申請的,由申請人自行協商確定申請權的歸屬;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品種保護辦公室可以要求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供證據,證明自己是最先完成該新品種育種的人。逾期未提供證據的,視為撤回申請;所提供證據不足以作為判定依據的,品種保護辦公室駁回申請。
  第十一條 中國的單位或者個人就其在國內培育的新品種向外國人轉讓申請權或者品種權的,應當向農業部申請審批。
  轉讓申請權或者品種權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向農業部登記,由農業部予以公告,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業部可以作出實施品種權的強制許可決定:
  (一)為了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品種權人無正當理由自己不實施,又不許可他人以合理條件實施的;
  (三)對重要農作物品種,品種權人雖已實施,但明顯不能滿足國內市場需求,又不許可他人以合理條件實施的。
  申請強制許可的,應當向農業部提交強制許可請求書,説明理由並附具有關證明文件各一式兩份。
  農業部自收到請求書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需要組織專家調查論證的,調查論證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同意強制許可請求的,由農業部通知品種權人和強制許可請求人,並予以公告;不同意強制許可請求的,通知請求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三條 依照《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農業部裁決使用費數額的,當事人應當提交裁決申請書,並附具未能達成協定的證明文件。農業部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裁決並通知當事人。

第三章 授予品種權的條件

  第十四條 依照《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列入植物新品種保護名錄的植物屬或者種,從名錄公佈之日起1年內提出的品種權申請,凡經過育種者許可,申請日前在中國境內銷售該品種的繁殖材料未超過4年,符合《條例》規定的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及命名要求的,農業部可以授予品種權。
  第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銷售:
  (一)以買賣方式將申請品種的繁殖材料轉移他人;
  (二)以易貨方式將申請品種的繁殖材料轉移他人;
  (三)以入股方式將申請品種的繁殖材料轉移他人;
  (四)以申請品種的繁殖材料簽訂生産協議;
  (五)以其他方式銷售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育種者許可銷售:
  (一)育種者自己銷售;
  (二)育種者內部機構銷售;
  (三)育種者的全資或者參股企業銷售;
  (四)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條例》第十五條所稱“已知的植物品種”,包括品種權申請初審合格公告、通過品種審定或者已推廣應用的品種。
  第十七條 《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稱“相關的特徵或者特性”是指至少包括用於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測試的性狀或者授權時進行品種描述的性狀。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於新品種命名:
  (一)僅以數字組成的;
  (二)違反國家法律或者社會公德或者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三)以國家名稱命名的;
  (四)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命名的;
  (五)同政府間國際組織或者其他國際國內知名組織及標識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對植物新品種的特徵、特性或者育種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誤解的;
  (七)屬於相同或相近植物屬或者種的已知名稱的;
  (八)誇大宣傳的。
  已通過品種審定的品種,或獲得《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生産應用)》的轉基因植物品種,如品種名稱符合植物新品種命名規定,申請品種權的品種名稱應當與品種審定或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審批的品種名稱一致。

第四章 品種權的申請和受理

  第十九條 中國的單位和個人申請品種權的,可以直接或者委託代理機構向品種保護辦公室提出申請。
  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其他外國組織,向品種保護辦公室提出品種權申請的,應當委託代理機構辦理。
  申請人委託代理機構辦理品種權申請等相關事務時,應當與代理機構簽訂委託書,明確委託辦理事項與權責。代理機構在向品種保護辦公室提交申請時,應當同時提交申請人委託書。品種保護辦公室在上述申請的受理與審查程序中,直接與代理機構聯絡。
  第二十條 申請品種權的,申請人應當向品種保護辦公室提交請求書、説明書和品種照片各一式兩份,同時提交相應的請求書和説明書的電子文檔。
  請求書、説明書按照品種保護辦公室規定的統一格式填寫。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提交的説明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品種的暫定名稱,該名稱應當與請求書的名稱一致;
  (二)申請品種所屬的屬或者種的中文名稱和拉丁文名稱;
  (三)育種過程和育種方法,包括係譜、培育過程和所使用的親本或者其他繁殖材料來源與名稱的詳細説明;
  (四)有關銷售情況的説明;
  (五)選擇的近似品種及理由;
  (六)申請品種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的詳細説明;
  (七)適於生長的區域或者環境以及栽培技術的説明;
  (八)申請品種與近似品種的性狀對比表。
  前款第(五)、(八)項所稱近似品種是指在所有已知植物品種中,相關特徵或者特性與申請品種最為相似的品種。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提交的照片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照片有利於説明申請品種的特異性;
  (二)申請品種與近似品種的同一種性狀對比應在同一張照片上;
  (三)照片應為彩色,必要時,品種保護辦公室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黑白照片;
  (四)照片規格為8.5厘米×12.5厘米或者10厘米×15厘米;
  (五)關於照片的簡要文字説明。
  第二十三條 品種權申請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種保護辦公室不予受理:
  (一)未使用中文的;
  (二)缺少請求書、説明書或者照片之一的;
  (三)請求書、説明書和照片不符合本細則規定格式的;
  (四)文件未打印的;
  (五)字跡不清或者有塗改的;
  (六)缺少申請人和聯絡人姓名(名稱)、地址、郵政編碼的或者不詳的;
  (七)委託代理但缺少代理委託書的。
  第二十四條 中國的單位或者個人將國內培育的植物新品種向國外申請品種權的,應當向農業部申請登記。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依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申請中寫明第一次提出品種權申請的申請日、申請號和受理該申請的國家或組織;未寫明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申請人提交的第一次品種權申請文件副本應當經原受理機關確認。
  第二十六條 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和外國其他組織,申請品種權或者要求優先權的,品種保護辦公室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是個人的,其國籍證明;
  (二)申請人是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其營業所或者總部所在地的證明;
  (三)外國人、外國企業、外國其他組織的所屬國,承認中國單位和個人可以按照該國國民的同等條件,在該國享有品種申請權、優先權和其他與品種權有關的權利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在向品種保護辦公室提出品種權申請12個月內,又向國外申請品種權的,依照該國或組織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根據相互承認優先權的原則,可以請求品種保護辦公室出具優先權證明文件。
  第二十八條 依照《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中國的單位和個人申請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申請人應當在申請文件中説明,品種保護辦公室經過審查後作出是否按保密申請處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品種保護辦公室認為需要保密而申請人未註明的,仍按保密申請處理,並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送交的申請品種繁殖材料應當與品種權申請文件中所描述的繁殖材料相一致,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未遭受意外損害;
  (二)未經過藥物處理;
  (三)無檢疫性的有害生物;
  (四)送交的繁殖材料為籽粒或果實的,籽粒或果實應當是最近收穫的。
  第三十條 品種保護辦公室認為必要的,申請人應當送交申請品種和近似品種的繁殖材料,用於申請品種的審查和檢測。申請品種屬於轉基因品種的,應當附具生産性試驗階段的《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審批書》或《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生産應用)》複印件。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品種保護辦公室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送交繁殖材料。送交繁殖材料為籽粒或果實的,應當送至品種保護辦公室植物新品種保藏中心(以下簡稱保藏中心);送交種苗、種球、塊莖、塊根等無性繁殖材料的,應當送至品種保護辦公室指定的測試機構。
  申請人送交的繁殖材料數量少於品種保護辦公室規定的,保藏中心或者測試機構應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應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補足。特殊情況下,申請人送交了規定數量的繁殖材料後仍不能滿足測試或者檢測需要時,品種保護辦公室有權要求申請人補交。
  第三十一條 繁殖材料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實施植物檢疫。檢疫不合格或者未經檢疫的,保藏中心或者測試機構不予接收。
  保藏中心或者測試機構收到申請人送交的繁殖材料後應當出具書面證明,並在收到繁殖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有休眠期的植物除外)完成生活力等內容的檢測。檢測合格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檢測合格證明;檢測不合格的,應當通知申請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重新送交繁殖材料並取回檢測不合格的繁殖材料,申請人到期不取回的,保藏中心或者測試機構應當銷毀。
  申請人未按規定送交繁殖材料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三十二條 保藏中心和測試機構對申請品種的繁殖材料負有保密的責任,應當防止繁殖材料丟失、被盜等事故的發生,任何人不得更換檢驗合格的繁殖材料。發生繁殖材料丟失、被盜、更換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章 品種權的審查與批准

  第三十三條 在初步審查、實質審查、復審和無效宣告程序中進行審查和復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品種權申請或者品種權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三)與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查和審理的。
  審查人員的回避由品種保護辦公室決定,復審人員的回避由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主任決定。
  第三十四條 一件植物品種權申請包括兩個以上新品種的,品種保護辦公室應當要求申請人提出分案申請。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對其申請未進行分案修正或者期滿未答覆的,視為撤回申請。
  申請人按照品種保護辦公室要求提出的分案申請,可以保留原申請日;享有優先權的,可保留優先權日。但不得超出原申請文件已有內容的範圍。
  分案申請應當依照《條例》及本細則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分案申請的請求書中應當寫明原申請的申請號和申請日。原申請享有優先權的,應當提交原申請的優先權文件副本。
  第三十五條 品種保護辦公室對品種權申請的下列內容進行初步審查:
  (一)是否符合《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
  (二)選擇的近似品種是否適當;申請品種的親本或其他繁殖材料來源是否公開。
  品種保護辦公室應當將審查意見通知申請人。品種保護辦公室有疑問的,可要求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陳述意見或者補正;申請人期滿未答覆的,視為撤回申請。申請人陳述意見或者補正後,品種保護辦公室認為仍然不符合規定的,應當駁回其申請。
  第三十六條 除品種權申請文件外,任何人向品種保護辦公室提交的與品種權申請有關的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未提出:
  (一)未使用規定的格式或者填寫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按照規定提交證明材料的。
  當事人當面提交材料的,受理人員應噹噹面説明材料存在的缺陷後直接退回;通過郵局提交的,品種保護辦公室應當將視為未提出的審查意見和原材料一起退回;郵寄地址不清的,採用公告方式退回。
  第三十七條 自品種權申請之日起至授予品種權之日前,任何人均可以對不符合《條例》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以及本細則第四條規定的品種權申請,向品種保護辦公室提出異議,並提供相關證據和説明理由。未提供相關證據的,品種保護辦公室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條 未經品種保護辦公室批准,申請人在品種權授予前不得修改申請文件的下列內容:
  (一)申請品種的名稱、申請品種的親本或其他繁殖材料名稱、來源以及申請品種的育種方法;
  (二)申請品種的最早銷售時間;
  (三)申請品種的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內容。
  品種權申請文件的修改部分,除個別文字修改或者增刪外,應當按照規定格式提交替換頁。
  第三十九條 品種保護辦公室負責對品種權申請進行實質審查,並將審查意見通知申請人。品種保護辦公室可以根據審查的需要,要求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陳述意見或者補正。申請人期滿未答覆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四十條 依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品種權申請經實質審查應當予以駁回的情形是指:
  (一)不符合《條例》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一的;
  (二)屬於本細則第四條規定的;
  (三)不符合命名規定,申請人又不按照品種保護辦公室要求修改的;
  (四)申請人陳述意見或者補正後,品種保護辦公室認為仍不符合規定的。
  第四十一條 品種保護辦公室發出辦理授予品種權手續的通知後,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相關手續和繳納第1年年費。對按期辦理的,農業部授予品種權,頒發品種權證書,並予以公告。品種權自授權公告之日起生效。
  期滿未辦理的,視為放棄取得品種權的權利。
  第四十二條 農業部植物新品種復審委員會,負責審理駁回品種權申請的復審案件、品種權無效宣告案件和授權品種更名案件。具體規定由農業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 文件的提交、送達和期限

  第四十三條 依照《條例》和本細則規定提交的各種文件應當使用中文,並採用國家統一規定的科學技術術語和規範詞。外國人名、地名和科學技術術語沒有統一中文譯文的,應當註明原文。
  依照《條例》和本細則規定提交的各種證件和證明文件是外文的,應當附送中文譯文;未附送的,視為未提交該證明文件。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向品種保護辦公室提交的各種文件應當打印或者印刷,字跡呈黑色,並整齊清晰。申請文件的文字部分應當橫向書寫,紙張只限單面使用。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提交的各種文件和辦理的其他手續,應當由申請人、品種權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代表人簽字或者蓋章;委託代理機構的,由代理機構蓋章。請求變更培育人姓名、品種權申請人和品種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國籍、地址、代理機構的名稱和代理人姓名的,應當向品種保護辦公室辦理著錄事項變更手續,並附具變更理由的證明材料。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提交各種材料時,可以直接提交,也可以郵寄。郵寄時,應當使用掛號信函,不得使用包裹,一件信函中應當只包含同一申請的相關材料。郵寄的,以寄出的郵戳日為提交日。信封上寄出的郵戳日不清晰的,除當事人能夠提供證明外,以品種保護辦公室的收到日期為提交日。
  品種保護辦公室的各種文件,可以通過郵寄、直接送交或者以公告的方式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委託代理機構的,文件送交代理機構;未委託代理機構的,文件送交請求書中收件人地址及收件人或者第一署名人或者代表人。當事人拒絕接收文件的,該文件視為已經送達。
  品種保護辦公室郵寄的各種文件,自文件發出之日起滿15日,視為當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據規定應當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為送達日。文件送達地址不清,無法郵寄的,可以通過公告的方式送達當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滿2個月,該文件視為已經送達。
  第四十七條 《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各種期限的第1日不計算在期限內。期限以年或者月計算的,以其最後1月的相應日為期限屆滿日;該月無相應日的,以該月最後1日為期限屆滿日。期限屆滿日是法定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1個工作日為期限屆滿日。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而耽誤《條例》或者本細則規定的期限或者品種保護辦公室指定的期限,導致其權利喪失的,自障礙消除之日起2個月內,最遲自期限屆滿之日起2年內,可以向品種保護辦公室説明理由並附具有關證明文件,請求恢復其權利。
  當事人因正當理由而耽誤《條例》或者本細則規定的期限或者品種保護辦公室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權利喪失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個月內向品種保護辦公室説明理由,請求恢復其權利。
  當事人請求延長品種保護辦公室指定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向品種保護辦公室説明理由並辦理有關手續。
  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不適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二、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
  第四十九條 除《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外,《條例》所稱申請日,有優先權的,指優先權日。

第七章 費用和公報

  第五十條 申請品種權和辦理其他手續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農業部繳納申請費、審查費、年費。
  第五十一條 《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各種費用,可以直接繳納,也可以通過郵局或者銀行匯付。
  通過郵局或者銀行匯付的,應當註明品種名稱,同時將匯款憑證的複印件傳真或者郵寄至品種保護辦公室,並説明該費用的申請號或者品種權號、申請人或者品種權人的姓名或名稱、費用名稱。
  通過郵局或者銀行匯付的,以匯出日為繳費日。
  第五十二條 依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申請人可以在提交品種權申請的同時繳納申請費,但最遲自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繳納申請費,期滿未繳納或者未繳足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五十三條 經初步審查合格的品種權申請,申請人應當按照品種保護辦公室的通知,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審查費。期滿未繳納或者未繳足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五十四條 申請人在領取品種權證書前,應當繳納授予品種權第1年的年費。以後的年費應當在前1年度期滿前1個月內預繳。
  第五十五條 品種權人未按時繳納授予品種權第1年以後的年費,或者繳納的數額不足的,品種保護辦公室應當通知申請人自應當繳納年費期滿之日起6個月內補繳;期滿未繳納的,自應當繳納年費期滿之日起,品種權終止。
  第五十六條 品種保護辦公室定期發佈植物新品種保護公報,公告品種權有關內容。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所稱的假冒授權品種行為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印製或者使用偽造的品種權證書、品種權申請號、品種權號或者其他品種權申請標記、品種權標記;
  (二)印製或者使用已經被駁回、視為撤回或者撤回的品種權申請的申請號或者其他品種權申請標記;
  (三)印製或者使用已經被終止或者被宣告無效的品種權的品種權證書、品種權號或者其他品種權標記;
  (四)生産或者銷售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所標記的品種;
  (五)生産或銷售冒充品種權申請或者授權品種名稱的品種;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將非品種權申請或者非授權品種誤認為品種權申請或者授權品種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 農業行政部門根據《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封存或者扣押的植物品種繁殖材料,應當在30日內做出處理;情況複雜的,經農業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延長期限不超過30日。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因品種申請權或者品種權發生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可以向品種保護辦公室請求中止有關程序。
  依照前款規定申請中止有關程序的,應當向品種保護辦公室提交申請書,並附具人民法院的有關受理文件副本。
  在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生效後,當事人應當向品種保護辦公室請求恢復有關程序。自請求中止之日起1年內,有關品種申請權或者品種權歸屬的糾紛未能結案,需要繼續中止有關程序的,請求人應當在該期限內請求延長中止。期滿未請求延長的,品種保護辦公室可以自行恢復有關程序。
  第六十條 已被視為撤回、駁回和主動撤回的品種權申請的案卷,自該品種權申請失效之日起滿2年後不予保存。
  已被宣告無效的品種權案卷自該品種權無效宣告之日起,終止的品種權案卷自該品種權失效之日起滿3年後不予保存。
  第六十一條 本細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6日農業部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同時廢止。

 

黃渤海、東海、南海區漁業資源增殖
保護費徵收使用暫行辦法

(1989年10月27日農業部、國家物價局令第9號公佈,根據1997
年12月25日農業部令第39號第一次修訂,根據2001年12月10
日《農業部關於修改〈黃渤海、東海、南海區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徵收使用暫行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訂,根據2011年12月31日
《農業部關於修訂部分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實施細則》和《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辦法》,以及《漁業捕撈許可證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各海區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國家授權由海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海區漁政分局)發捕撈許可證的下列漁船,均由海區漁政分局在發放或年審捕撈許可證的同時,徵收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以下簡稱漁業資源費):
  (一)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主要國營捕撈企業的漁船。
  (二)其他捕撈企業和群眾捕撈單位600馬力以上的漁船。
  (三)外海作業漁船。
  (四)中外合資、中外合作捕撈生産的漁船。
  (五)因特殊需要,經國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國家主管部門)批准(含專項特許)的漁船。
  第三條 漁業資源費,按不同作業類型漁船前3 年平均年總産值的下列比例徵收:
  (一)近海拖網作業的漁船,黃渤海區、東海區、南海區均按1%-1.5%徵收。
  (二)圍、流、釣作業的漁船,按0.8%徵收。
  (三)採捕經濟價值較高的漁業資源品種的漁船,按5%徵收。
  (四)外海作業的漁船,按0.8%徵收。
  (五)採(潛)捕作業的,按3%徵收。
  第四條 漁業資源費以漁船主機額定總功率(馬力)為計徵單位,拖網漁船以馬力、産值確定基數、劃分檔次,按每艘主機馬力計徵,流網漁船按作業單位主機馬力計徵,釣鉤、圍網漁船按母船主機馬力計徵,每馬力徵收金額為:
  (一)黃渤海區
  1.拖網漁船:
  近海,雙拖作業的漁船,每艘以200馬力為基數,200馬力以內,每馬力按24元計徵;超出基數的,每馬力按4元計徵。
  外海,雙拖作業的漁船,每艘以600馬力為基數,600馬力以內,每馬力按6元計徵;超出基數的,每馬力按2.3元計徵。
  近海、外海單拖作業的漁船,按雙拖作業徵收標準加30%計徵。
  2.圍、流、釣作業的漁船,每馬力按8元計徵。
  (二)東海區
  1.拖網漁船:
  近海,雙拖作業的漁船,每艘以250馬力為基數,250馬力以內,每馬力按20元計徵;超出基數的,每馬力按4元計徵。
  外海,雙拖作業的漁船,每艘以600馬力為基數,600馬力以內,每馬力按6元計徵;超出基數的,每馬力按2.3元計徵。
  近海、外海單拖作業的漁船,按雙拖作業徵收標準加30%計徵。
  2.圍、流、釣作業的漁船,每馬力按8元計徵。
  (三)南海區
  1.拖網漁船:
  近海,每艘以600馬力為基數,600馬力以內的雙拖,每馬力按5.9元,單拖每馬力按7.9元計徵。
  外海,每艘以600馬力為基數,600馬力以內的雙拖,每馬力按4 元,單拖每馬力按6元計徵。
  近海、外海漁船超出基數的,雙拖每馬力按1元,單拖每馬力按2元計徵。
  2. 圍、流、釣作業的漁船,每馬力按6元計徵。
  3. 採(潛)捕作業,每馬力按100元計徵。
  第五條 下列漁船和作業可增加或減免漁業資源費:
  (一)從事兩種以上作業方式生産的漁船,按其作業類型的最高標準徵收。
  (二)持臨時捕撈許可證的漁船,以同類作業漁船徵收標準逐年加徵漁業資源費。
  1989年加徵50%,1990年加徵100%,1991年及其以後加徵150%。
  (三)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跨海區生産的漁船,按作業時間、漁獲産值,比照所到海區同類作業徵收標準按作業時間徵收;經海區雙方協商同意跨海區生産的漁船,按所到海區同類作業徵收標準加徵50%。
  (四)漁業科研調查船、教學船,在執行調查任務期間免徵漁業資源費;在教學實習期間進行捕撈作業的減半徵收。
  (五)經批准取得伏季作業專項(特許)捕撈許可證的漁船,每馬力加徵1.5元;經批推進入中日漁業協定第五、第六保護區作業的漁船,每馬力加徵0.5元。
  (六)經國家漁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部門批准,從事國家鼓勵開發利用的品種資源的拖船減半徵收。
  第六條 漁業資源費按年度或汛期在發放或年審漁業捕撈許可證時一次徵收完畢,並在許可證上註明繳納的金額,加蓋印章,出具財政部門指定使用的收費收據。
  第七條 由海區漁政分局直接徵收漁業資源費的主要國營捕撈企業,暫定為:
  黃渤海區:青島、煙臺、天津、秦皇島、大連海洋漁業公司、營口水産公司。
  東海區:連雲港、江蘇省、上海市、舟山、寧波、溫州、福建省海洋漁業公司。
  南海區:廣州市、海南省、湛江、北海海洋漁業公司。
  其他捕撈企業、群眾捕撈單位600馬力以上的漁船,由海區漁政分局直接徵收,也可以委託漁船所有地的漁政管理部門代收。代收部門須按照本規定的徵收標準,使用規定的收費收據和專用印章。所收的漁業資源費可留10%,作為代辦部門漁業資源費收入,其餘上繳海區漁政分局。
  第八條 按國家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海洋漁業資源費(含市、縣上繳部分)上繳海區漁政分局10%的部分,應在徵收結束後2個月內繳納,並附送有關報表及説明。
  第九條 漁船繳納年度漁業資源費後,因意外事故、淘汰、變更他用而停止捕撈作業的,經申報海區漁政分局核實後,可以退款或在下年度應繳的漁業資源費中扣除。停止捕撈作業3個月以上不足6個月的,按年度漁業資源費的1/4退款,6個月以上的按年度漁業資源費的1/2退款。
  第十條 凡不按期繳納漁業資源費者,海區漁政分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漁業資源費用於漁業資源的增殖、保護。海區漁政分局應嚴格按照《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辦法》規定的使用範圍,根據本海區的實際情況確定增殖與保護之間的使用比例,于年底編制下年度的漁業資源費收支計劃和本年度的決算,上報審批後實施。
  年度收支計劃和年終決算報表格式,由國家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二條 漁業資源費的徵收使用情況,接受財政、物價、審計、監察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農業部、國家物價局共同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執行。

 

漁 港 費 收 規 定
(1993年10月7日農業部、國家計委〔1993〕農(漁政)字第15
號公佈,根據2011年12月31日《農業部關於修訂部分規章和規範
性文件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漁港及漁港水域正常航行與作業秩序,充分發揮漁港效能,保證漁業航標等安全設施處於正常使用狀態和保護漁港水域環境,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進出漁港的船舶均應按本規定繳納各項費用。從事非生産性經營或營利性服務的下列船舶除外:
  (一)國家公務船舶;
  (二)體育運動船;
  (三)科研調查船;
  (四)教學實習船。
  第三條 漁港費用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監督機關負責徵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計費方法

  第四條 計費單位:
  (一)機動捕撈漁船以主推進動力裝置總功率為計費單位;
  (二)非機動捕撈漁船和漁業輔助船舶以凈噸(無凈噸的按載重噸,拖輪按主推進動力裝置總功率)為計費單位。
  第五條 進整辦法:
  (一)船舶以主推進動力裝置功率為計費單位的,不足1千瓦按1千瓦計;以凈噸(無凈噸按載重噸)為計費單位的,不足1噸按1噸計。
  (二)以月為計費單位的,按日曆月計,不足1個月的,未超過當月15日的,按半個月計,超過的按1個月計;以小時為計費單位的,不足1小時按1小時計。
  (三)以次為計費單位的,每進入或每駛出漁港各為一次計。
  (四)貨物的重量按毛重(包括包裝重量)計算,以噸為計費單位。
  (五)面積以平方米為計費單位,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計。
  第六條 非漁業船舶的計費方法和計費標準可參照交通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船舶港務費

  第七條 機動捕撈漁船每進港或出港一次,各按主推進動力裝置總功率每千瓦徵收船舶港務費0.10元;非機動捕撈船舶和漁業輔助船舶每進港或出港一次,各按船舶凈噸(無凈噸的按載重噸,拖輪按主推進動力裝置總功率)每噸徵收船舶港務費0.15元。徵收辦法如下:
  (一)本船籍港的漁業船舶,按每艘每月進入和駛出漁港各一次計收船舶港務費。機動漁業船舶最低收費每月每艘13元;非機動漁業船舶每月每艘8元。按季度或年度繳納。
  (二)非本船籍港的漁業船舶:機動漁業船舶最低收費每次每艘4元;非機動漁業船舶最低收費每次每艘2元。
  非本船籍港的捕撈漁船,最多按每月進入和駛出漁港各二次計收船舶港務費。
  第八條 主推進動力裝置總功率為351千瓦及以上機動捕撈漁船,超過部分減半收費。

第四章 停泊費、靠泊費

  第九條 漁業船舶在港內停泊超過24小時的,每超過24小時(不足24小時的按24小時計),按以下標準加收停泊費:
  (一)機動漁業船舶按主推進動力裝置總功率每千瓦0.03元,最低收費4元。
  (二)非機動漁業船舶每凈噸0.02元,最低收費2元。本船籍港的漁業船舶不再繳納停泊費。
  第十條 經漁港監督機關批准在漁港內設置的養殖、海鮮酒舫等生産和服務設施,按其佔用的水域面積每平方米每月徵收停泊費0.10元。
  第十一條 船舶靠泊漁港碼頭超過6小時的,每超過6小時,按船舶港務費加收25%的停泊費;不足6小時的按6小時計算,以此類推。
  本船籍港的漁業船舶靠泊漁港碼頭,24小時內免繳靠泊費;超過24小時的,超過部分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繳納靠泊費。

第五章 貨物港務費

  第十二條 貨物港務費:裝卸每1噸貨物(本船漁獲物除外)收取0.20元,危險貨物加倍收取。
  本船籍港的漁業船舶不再繳納貨物港務費。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三條 因緊急避險、接送傷病員進港的船舶,在險情解除24小時以後或送走傷病員4小時以後,開始按規定計收相應費用。但如在免繳費期間內從事補給或裝卸貨物,應按規定繳納有關費用。
  第十四條 漁業船舶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漁港費用,逾期不繳納的,由漁港監督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可禁止其離港。
  第十五條 本船籍港的漁業船舶因自然災害或航行事故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可按月向本船船籍港的漁港監督機關申請減(免)繳或緩繳船舶港務費。經批准者,批准機關應在其航行簽證簿中載明減(免)繳或緩繳的原因、時間和金額,並加蓋財務印章。
  第十六條 漁港費收應按照規定的用途專款專用,其使用範圍是:
  (一)漁港及漁港設施的管理和維護。
  (二)漁業部門設置的航標和其他漁港水上交通安全設施的管理、維護和保養。
  (三)漁港水域環境的監測和保護。
  第十七條 各級漁港監督機關應建立健全財務制度,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上級漁港監督機關有權監督檢查下級漁港監督機關的漁港費用的徵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各級漁業主管部門、物價管理部門及漁港監督機關應嚴格執行本規定。本規定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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