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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令

第 19 號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辦法》已經2011年12月30日環境保護部2011年第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周生賢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現場監督檢查,保障其正常運行,保證自動監控數據的真實、可靠和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是指在污染源現場安裝的用於監控、監測污染物排放的在線自動監測儀、流量(速)計、污染治理設施運行記錄儀和數據採集傳輸儀器、儀錶、傳感器等設施,是污染防治設施的組成部分。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現場監督檢查。
  第四條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現場監督檢查,由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行使現場監督檢查職責的機構(以下統稱監督檢查機構)具體負責。
  省級以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進行監督管理和現場監督檢查的權限劃分,由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
  第五條 實施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應當與其他污染防治設施的現場檢查相結合,並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標準、技術規範以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六條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生産者和銷售者,應當保證其生産和銷售的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排污單位自行運行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應當保證其正常運行。由取得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的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運行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排污單位應當配合、監督運營單位正常運行;運營單位應當保證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正常運行。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生産者、銷售者以及排污單位和運營單位應當接受和配合監督檢查機構的現場監督檢查,並按照要求提供相關技術資料。監督檢查機構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在檢查中獲取的商業秘密。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七條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建成後,組織建設的單位應當及時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方可投入使用。
  排污單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所有權單位,應當在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驗收後5個工作日內,將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有關情況交有管轄權的監督檢查機構登記備案。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主要設備或者核心部件更換、採樣位置或者主要設備安裝位置等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重新組織驗收。排污單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所有權單位應當在重新驗收合格後5個工作日內,向有管轄權的監督檢查機構變更登記備案。
  有管轄權的監督檢查機構應當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登記事項及時予以登記,作為現場監督檢查的依據。
  第八條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確需拆除或者停運的,排污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應當事先向有管轄權的監督檢查機構報告,經有管轄權的監督檢查機構同意後方可實施。有管轄權的監督檢查機構接到報告後,可以組織現場核實,並在接到報告後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逾期不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應當在發生故障後12小時內向有管轄權的監督檢查機構報告,並及時檢修,保證在5個工作日內恢復正常運行。停運期間,排污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採用手工監測等方式,對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測,並報送監測數據。
  第九條 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每季度向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工作情況。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的1月30日前向環境保護部報送上一年度本行政區域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工作報告。
  第十條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工作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轄區內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總體運行情況、存在的問題和建議;
  (二)轄區內有關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違法行為及其查處情況和典型案例;
  (三)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生産者、銷售者和運營單位在轄區內服務質量評估。
  第十一條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本轄區內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的工作情況進行督查,並實行專項考核。
  第十二條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的有關情況,應當依法公開。

第三章 現場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進行現場監督檢查,應當重點檢查以下內容:
  (一)排放口規範化情況;
  (二)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端建設規範化情況;
  (三)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變更情況;
  (四)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狀況;
  (五)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維護、檢修、校准校驗記錄;
  (六)相關資質、證書、標誌的有效性;
  (七)企業生産工況、污染治理設施運行與自動監控數據的相關性。
  第十四條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分為例行檢查和重點檢查。
  監督檢查機構應當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定期進行例行檢查。對國家重點監控企業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例行檢查每月至少1次;對其他企業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例行檢查每季度至少1次。
  對涉嫌不正常運行、使用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或者有弄虛作假等違法情況的企業,監督檢查機構應當進行重點檢查。重點檢查可以邀請有關部門和專家參加。
  實施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例行檢查或者重點檢查的,可以根據情況,事先通知被檢查單位,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第十五條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現場監督檢查,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檢查前準備工作,包括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登記備案情況、污染物排放及污染防治的有關情況,現場檢查裝備配備等;
  (二)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三)認定運行正常的,結束現場監督檢查;
  (四)對涉嫌不正常運行、使用或者有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的,進行重點檢查;
  (五)經重點檢查,認定有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結果,應當及時反饋被檢查單位。
  第十六條 現場監督檢查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要求填寫現場監督檢查表,製作現場監督檢查筆錄。
  現場監督檢查人員進行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以拍照、錄音、錄像、儀器標定或者拷貝文件、數據等方式保存現場檢查資料。
  (二)使用快速監測儀器採樣監測。必要時,由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督性監測或者比對監測並出具監測結果。
  (三)要求排污單位或者運營單位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硬體、軟體進行技術測試。
  (四)封存有關樣品、試劑等物質,並送交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檢測。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所有權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監督檢查機構登記其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有關情況,或者登記情況不屬實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條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處罰:
  (一)採取禁止進入、拖延時間等方式阻撓現場監督檢查人員進入現場檢查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
  (二)不配合進行儀器標定等現場測試的;
  (三)不按照要求提供相關技術資料和運行記錄的;
  (四)不如實回答現場監督檢查人員詢問的。
  第十九條 排污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擅自拆除、閒置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條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處罰:
  (一)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部分或者全部停運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
  (二)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運行,不按照規定報告又不及時檢修恢復正常運行的;
  (三)不按照技術規範操作,導致污染源自動監控數據明顯失真的;
  (四)不按照技術規範操作,導致傳輸的污染源自動監控數據明顯不一致的;
  (五)不按照技術規範操作,導致排污單位生産工況、污染治理設施運行與自動監控數據相關性異常的;
  (六)擅自改動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相關參數和數據的;
  (七)污染源自動監控數據未通過有效性審核或者有效性審核失效的;
  (八)其他人為原因造成的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不正常運行的情況。
  第二十條 排污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條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處罰:
  (一)將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經規範的排放口排放,規避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監控的;
  (二)違反技術規範,通過稀釋、吸附、吸收、過濾等方式處理監控樣品的;
  (三)不按照技術規範的要求,對儀器、試劑進行變動操作的;
  (四)違反技術規範的要求,對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或者對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的;
  (五)其他欺騙現場監督檢查人員,掩蓋真實排污狀況行為。
  第二十一條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條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生産者、銷售者參與排污單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予以通報,公開該生産者、銷售者名稱及其産品型號;情節嚴重的,收回其環境保護適用性檢測報告和環境保護産品認證證書。對已經安裝使用該生産者、銷售者生産、銷售的同類産品的企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重點檢查。
  第二十三條 運營單位參與排污單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運行弄虛作假的,依照《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許可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對接到舉報或者所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三)包庇、縱容、參與排污單位或者運營單位弄虛作假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行為。
  第二十五條 排污單位通過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數據弄虛作假獲取主要污染物年度削減量、有關環境保護榮譽稱號或者評級的,由原核定削減量或者授予榮譽稱號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予以撤銷。
  排污單位通過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數據弄虛作假,騙取國家優惠脫硫脫硝電價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優惠電價核定部門,取消電價優惠。
  第二十六條 違反技術規範的要求,對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或者對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移送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環境保護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的技術規範和相關指南由環境保護部另行發佈。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附: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日以下拘留;情節較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一)違反國家規定,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造成危害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信息系統正常運行的。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 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後果嚴重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後果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後果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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