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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令

第 20 號

  《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許可管理辦法》已于2011年12月30日由環境保護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2004年11月8日公佈的《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許可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23號)同時廢止。

                            部 長  周生賢   
                              2012年4月30日  

 

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提高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管理水平,維護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市場秩序,根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是指專門從事污染物處理、處置的社會化有償服務活動,或者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承擔他人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管理的有償服務活動。
  第三條【行政許可原則】 國家對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實行資質許可。
  從事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的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獲得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並按照資質證書的規定從事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活動。
  未獲得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的單位,不得從事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活動。
  第四條【資質類別】 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實行分類、分級管理。
  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分為生活污水、工業廢水、除塵脫硫脫硝、工業廢氣、工業固體廢物(不含危險廢物)、有機廢物、生活垃圾、自動連續監測等專業類別。
  自動連續監測設施運營資質分為乙級資質和臨時資質兩個級別,其他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分為甲級資質、乙級資質和臨時資質三個級別。
  第五條【監督管理】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並對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管理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持證單位(以下簡稱持證單位)及其運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運營培訓】 從事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的現場管理人員和現場操作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參加專門的培訓與考核。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統一的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現場管理人員和現場操作人員培訓、考核規範。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現場管理人員和現場操作人員的培訓、考核。

第二章 申請與審批

  第七條【申請條件】 申請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甲級或者乙級資質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資格;
  (二)具有規定數量、具備相應專業技術職稱的技術人員,以及運營現場管理人員和現場操作人員;
  (三)具有1年以上連續從事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的實踐,且能夠保證設施正常運行;
  (四)具備與其運營活動相適應的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分類、分級條件規定的其他要求。
  申請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臨時資質的單位,應當具備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所列條件。
  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的具體條件,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提交材料】 申請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的單位,應當向本單位登記地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填寫資質證書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複印件;
  (二)上一年度本單位財務狀況報告或者其他資信證明;
  (三)技術人員專業技術資格證書複印件、現場操作人員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崗位培訓證書複印件和聘用合同複印件;
  (四)實驗室或者檢驗場所及其檢測能力的證明;
  (五)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六)有關規範化運營質量保證體系的證明;
  (七)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實例,包括運營項目簡介、委託運營合同、用戶意見、委託運營項目備案表、有資質的單位出具的委託運營合同期間設施運行監測報告;
  (八)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分級、分類條件要求的其他證明材料。
  申請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臨時資質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七)項規定的材料。
  第九條【甲級資質審批程序】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甲級資質的審批。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甲級資質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簽署意見,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和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簽署的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審批決定,並通知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頒發資質證書,並予以公告;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説明理由。
  對申請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甲級資質的,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嚴格控制的原則,從嚴審批。
  第十條【乙級、臨時資質審批程序】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乙級資質和臨時資質的審批。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乙級資質或者臨時資質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頒發資質證書,並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説明理由。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批准頒發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乙級或者臨時資質證書之日起30日內,將資質證書複印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許可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十一條【現場核查】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對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申請簽署意見或者審批過程中,應當組織專家進行現場核查。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申請過程中,可以根據需要對申請單位及其運營的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二條【資質證書內容】 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工商註冊登記或者事業單位登記地址;
  (二)運營類別與級別;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五)審批部門的名稱、印章。
  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條【資質效力】 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甲級資質、乙級資質和臨時資質全國通用。各地不得在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之外,以任何名義設置資質審批前置條件,也不得在審批過程中收取任何費用。
  集團公司和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分公司,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分別申請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
  環境污染治理設施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得要求持證單位及其非獨立法人的分公司重復申領運營資質證書或者申請其他類似的運營許可。
  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不得轉讓。禁止偽造、變造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
  第十四條【資質有效期及其延續】 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甲級資質和乙級資質有效期為5年,臨時資質有效期為2年。
  持證單位在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甲級資質或者乙級資質有效期內的各年度管理考核中,沒有違反法律法規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可以在資質有效期滿前6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資質延續,換發證書。
  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臨時資質有效期滿後自動失效,不予延續。具備相應條件的,臨時資質持證單位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申請乙級資質或者甲級資質。
  第十五條【資質重新申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證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向原發證機關重新申請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
  (一)增加新的運營專業類別的;
  (二)臨時資質升級為甲級資質或者乙級資質的;
  (三)乙級資質升級為甲級資質的;
  (四)資質有效期滿而未獲延續的。
  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臨時資質有效期滿,不符合升級為甲級資質或者乙級資質條件的,2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同類別的臨時資質。
  第十六條【資質變更】 持證單位分立、合併,或者變更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登記地址等事項的,應當在領取新營業執照或者新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後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填寫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變更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變更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複印件或者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頒發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複印件;
  (二)原發證機關頒發的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正、副本;
  (三)單位發生分立、合併的,還應當提供技術人員專業技術資格證書複印件、現場操作人員崗位培訓證書複印件和聘用合同複印件。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十七條【運營要求】 持證單位可以按照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規定的類別,在全國範圍內承接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業務。
  第十八條【技術評估】 持證單位接受環境污染治理設施委託運營前,應當對該設施是否具備穩定運行和達標排放的必要條件進行技術評估,並以此作為簽訂委託服務合同的依據。
  第十九條【委託運營合同】 持證單位從事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活動,應當與委託單位簽訂委託運營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持證單位應當在委託運營合同簽訂後30日內,填寫環境污染治理設施委託運營項目備案表,報設施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對持證單位要求】 持證單位應當依照委託運營合同的約定和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保證環境污染治理設施正常運行,確保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防止産生環境污染。
  第二十一條【年度評估】 持證單位應當在每年12月31日前對所運營的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行狀況、設施完好情況、污染物排放達標情況、二次污染防治情況、設施運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其整改方案等進行年度評估,並填寫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情況年度報告表。
  第二十二條【運行考核】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在本行政區域內登記的持證單位及其運行的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項目情況進行年度管理考核。
  持證單位應當在每年1月底前,向本單位登記地的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情況年度報告表。在單位登記地省級行政區域外有運營項目的,持證單位應當同時將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項目年度報告表抄報項目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情況年度報告表和日常監督管理與現場檢查情況對持證單位做出考核結論,于每年3月底前將持證單位的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狀況和考核情況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事故應急】 持證單位應當協同委託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有關規定,做好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運行監督】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將對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活動的管理納入日常執法監管工作範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通過書面檢查和實地核查等方式,對持證單位的運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存檔;發現違法行為的,責令其限期整改,依法予以查處,並通報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發證機關。
  異地運營的持證單位發生違法行為時,違法行為發生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依法查處的同時,應當將違法事實、處理結果等情況,向其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發證機關通報。
  第二十五條【監管措施】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除可以依法採取有關監督檢查措施外,還可以要求被檢查的持證單位提供運營資質證書正本或者副本原件、技術人員專業資格證書複印件、現場管理人員和現場操作人員崗位培訓證書、勞動關係證明、有關運營業務的文檔、內部管理制度文件、運行檢測和運行操作記錄、設施運行評估報告等材料,並進入被檢查的持證單位及其負責運行的設施進行現場核查。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日常監督和現場核查時,持證單位應當如實報告設施運行情況,提供相關資料,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礙檢查,不得隱瞞真實情況,不得提供虛假數據和資料。
  第二十六條【資質撤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發證機關可以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舉報,或者依據其職責,撤銷本部門作出的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許可:
  (一)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批准核發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的;
  (二)違反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審批程序或者超越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作出審批決定的;
  (三)在環境污染治理設施資質審批過程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
  (四)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的;
  (五)應當依法撤銷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許可的其他情形。
  異地運營的持證單位發生違法行為,需要撤銷其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許可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向發證機關提出撤銷許可的建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對監管人員的處罰】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單位頒發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從事運營活動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三)對持證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在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行為的。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管理工作中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八條【對持證單位的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委託不具有運營資質的單位運行其環境污染治理設施的;
  (二)未取得資質,擅自從事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活動的;
  (三)超出資質證書許可範圍從事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活動的;
  (四)持證單位擅自修改原始監測數據,提供虛假信息的;
  (五)持證單位提交虛假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情況年度報告表的;
  (六)偽造、變造、轉讓運營資質證書或在申請資質證書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持證單位有前款第(三)、(四)、(五)、(六)項規定的行為且情節嚴重的,或者有偷排、不正常運營污染治理設施等嚴重環境違法行為的,發證機關應當收回其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
  依照本辦法規定被收迴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的單位,3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企業平等條款】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取得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許可後,方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活動。
  第三十條【特別設施】 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的,應當依照《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申請獲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一條【文件格式】 下列文件的格式和內容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一)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
  (二)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申請表;
  (三)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變更申請表;
  (四)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情況年度報告表;
  (五)環境污染治理設施委託運營項目備案表;
  (六)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人員崗位培訓和考試合格證書。
  第三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2004年11月8日公佈的《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許可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2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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