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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國有資産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 29 號

  《國家出資企業産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國務院國有資産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14次委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王 勇     
                              2012年4月12日   

 

國家出資企業産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出資企業産權登記管理,及時、真實、動態、全面反映企業産權狀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産法》、《企業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378號)等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出資企業産權登記(以下簡稱産權登記),是指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管理的國家出資企業的産權及其分佈狀況進行登記管理的行為。
  第三條 國家出資企業、國家出資企業(不含國有資本參股公司)擁有實際控制權的境內外各級企業及其投資參股企業(以下統稱企業),應當納入産權登記範圍。國家出資企業所屬事業單位視為其子企業進行産權登記。
  前款所稱擁有實際控制權,是指國家出資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合計持股比例超過50%,或者持股比例雖然未超過50%,但為第一大股東,並通過股東協議、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或者其他協議安排能夠實際支配企業行為的情形。
  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出資人分為以下五類:
  (一)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二)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單獨或者共同出資設立的企業;
  (三)以上兩類出資人直接或者間接合計持股比例超過50%不足100%的企業;
  (四)以上三類出資人直接或者間接合計持股比例未超過50%但為第一大股東,並通過股東協議、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或者其他協議安排能夠實際支配企業行為的企業;
  (五)以上四類出資人以外的企業、自然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以上(二)、(三)、(四)類出資人統稱為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
  第五條 企業為交易目的持有的下列股權不進行産權登記:
  (一)為了賺取差價從二級市場購入的上市公司股權;
  (二)為了近期內(1年以內)出售而持有的其他股權。
  第六條 辦理産權登記的企業應當權屬清晰。存在産權糾紛的企業,應當在及時處理産權糾紛後申請辦理産權登記。
  第七條 各級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分別負責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管理的國家出資企業的産權登記管理。國務院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對地方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的産權登記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 國家出資企業負責對其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的産權登記工作進行管理,並向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辦理企業産權登記。
  第九條 各級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國家出資企業應當定期對産權登記數據進行匯總分析。
  省級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於每年1月31日前,將本地區上年度企業産權登記數據匯總分析後,報國務院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

第二章 産權登記類型

  第十條 産權登記分為佔有産權登記、變動産權登記和登出産權登記。
  第十一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佔有産權登記:
  (一)因投資、分立、合併而新設企業的;
  (二)因收購、投資入股而首次取得企業股權的;
  (三)其他應當辦理佔有産權登記的情形。
  第十二條 佔有産權登記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企業出資人及出資人類別、出資額、出資形式;
  (二)企業註冊資本、股權比例;
  (三)企業名稱及在國家出資企業中所處級次;
  (四)企業組織形式;
  (五)企業註冊時間、註冊地;
  (六)企業主營業務範圍;
  (七)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要求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變動産權登記:
  (一)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名稱、持股比例改變的;
  (二)企業註冊資本改變的;
  (三)企業名稱改變的;
  (四)企業組織形式改變的;
  (五)企業註冊地改變的;
  (六)企業主營業務改變的;
  (七)其他應當辦理變動産權登記的情形。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登出産權登記:
  (一)因解散、破産進行清算,並登出企業法人資格的;
  (二)因産權轉讓、減資、股權出資、出資人性質改變等導致企業出資人中不再存續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的;
  (三)其他應當辦理登出産權登記的情形。

第三章 産權登記程序

  第十五條 企業發生産權登記相關經濟行為時,應當自相關經濟行為完成後20個工作日內,在辦理工商登記前,申請辦理産權登記。企業登出法人資格的,應當在辦理工商登出登記後,及時辦理登出産權登記。
  第十六條 企業申請辦理産權登記,應當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按照填報要求,填寫有關登記內容和相關經濟行為合規性資料目錄,逐級報送國家出資企業,國家出資企業負責對登記內容及相關經濟行為的合規性進行審核後,向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申請登記。
  同一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及其管理的多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共同出資的企業,由擁有實際控制權的一方負責申請辦理産權登記;任一方均不擁有實際控制權的,由持股比例最大的一方負責申請辦理産權登記;各方持股比例相等的,由其共同推舉一方負責申請辦理産權登記。
  非同一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及其管理的多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共同出資的企業,由各方分別申請辦理産權登記。
  第十七條 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自國家出資企業報送産權登記信息1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要求的企業予以登記;對相關經濟行為操作過程中存在瑕疵的企業,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向國家出資企業下發限期整改通知書,完成整改後予以登記。
  第十八條 已辦理産權登記的國家出資企業,由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核發産權登記證;已辦理産權登記的其他企業,由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或者由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授權國家出資企業核發産權登記表。
  産權登記證、登記表是企業辦結産權登記的證明,是客觀記載企業産權狀況基本信息的文件。産權登記證、登記表的格式和內容由國務院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統一制發,企業在使用過程中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後10個工作日內,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工商變更登記表報送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工商登記信息與産權登記信息存在不一致的,企業應當核實相關資料,涉及變更産權登記信息的,企業應當修改後重新報送,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家出資企業對相關登記信息進行確認後重新核發産權登記證、登記表。
  第二十條 産權登記僅涉及企業名稱、註冊地、主營業務等基礎信息改變的,可在辦理工商登記後申請辦理産權登記。

第四章 産權登記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産權登記制度和工作體系,落實産權登記管理工作責任,並對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年度檢查結果應當書面報告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
  第二十二條 各級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企業産權登記工作的日常登記情況、年度檢查情況和限期整改事項落實情況等進行檢查,並予以通報。
  第二十三條 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國家出資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産權登記檔案管理制度;國家出資企業對辦理完成的産權登記事項,應當及時將合規性資料目錄中所列資料整理歸檔,分戶建立企業産權登記檔案。
  第二十四條 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或者予以通報,造成國有資産損失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企業領導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及時、如實申請辦理産權登記的;
  (二)未按期進行整改的;
  (三)偽造、塗改産權登記證、登記表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省級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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