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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 51 號

  《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2年3月6日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駱 琳    
                              2012年4月27日   

 

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建設項目可能産生的職業病危害,加強和規範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建設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可能産生職業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建設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建設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可能産生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是指存在或者産生《職業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所列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建設項目。
  本辦法所稱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場所的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濃度或者強度,預防和減少職業病危害因素對勞動者健康的損害或者影響,保護勞動者健康的設備、設施、裝置、構(建)築物等的總稱。
  第三條 建設單位是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建設的責任主體。
  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産和使用(以下簡稱職業衛生“三同時”)。職業病防護設施所需費用應當納入建設項目工程預算。
  第四條 建設單位對可能産生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應當依照本辦法向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職業衛生“三同時”的備案、審核、審查和竣工驗收。
  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工作可以與安全設施“三同時”工作一併進行。
  第五條 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對全國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實施監督管理,並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內承擔國務院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實施監督管理,具體辦法由省級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制定,並報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備案。
  上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將其負責的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監督管理工作委託下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實施。
  第六條 國家根據建設項目可能産生職業病危害的風險程度,按照下列規定對其實行分類監督管理:
  (一)職業病危害一般的建設項目,其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應當向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備案,職業病防護設施由建設單位自行組織竣工驗收,並將驗收情況報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二)職業病危害較重的建設項目,其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應當報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審核;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後,由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組織驗收。
  (三)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其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應當報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審核,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應當報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審查,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後,由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組織驗收。
  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分類管理目錄由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制定並公佈。省級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對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分類管理目錄作出補充規定。
  第七條 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職業衛生專家庫(以下簡稱專家庫),聘請專家庫專家參與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的審核、審查和竣工驗收工作。
  專家庫專家應當熟悉職業病危害防治的有關法律法規,具有較高的專業技術水平、實踐經驗和有關業務背景及良好的職業道德,按照客觀、公正的原則,對所參與的項目提出審查意見,並對該意見負責。
  第八條 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審核、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審查以及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驗收,應當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參與審核、審查及竣工驗收。每項工作從專家庫隨機抽取的專家不得少於3人。
  專家庫專家實行回避制度,建設單位及參加建設單位有關工作的專家,不得參與該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的審核、審查及竣工驗收等相應工作。
  第九條 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應當由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承擔。
  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標準和《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開展職業衛生技術服務工作,保證技術服務結果客觀、真實、準確,並對作出的結論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章 職業病危害預評價

  第十條 對可能産生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可行性論證階段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編制預評價報告。
  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建設項目可能産生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及其對勞動者健康危害程度的分析和評價;
  (三)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的類型分析;
  (四)對建設項目擬採取的職業病防護設施的技術分析和評價;
  (五)職業衛生管理機構設置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配置及有關制度建設的建議;
  (六)對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措施的建議;
  (七)職業病危害預評價的結論。
  第十一條 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編制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有關職業衛生專家,對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進行評審。
  建設單位對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向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備案或者審核,並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備案或者審核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
  (三)建設單位對預評價報告的評審意見;
  (四)職業衛生專家對預評價報告的審查意見;
  (五)職業病危害預評價機構的資質證明(影印件);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涉及放射性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需提交建設項目放射防護預評價報告。
  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在收到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備案或者審核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文件、資料是否齊全進行核對,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或者出具補正通知書。
  第十三條 對已經受理的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備案申請,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形式審查。符合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並向申請人出具備案通知書;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備案,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對已經受理的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審核申請,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文件、資料的合法性進行審核;審核同意的,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批復;審核不同意的,書面告知建設單位並説明理由。因情況複雜,20個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復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經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或者審核同意後,建設項目的選址、生産規模、工藝或者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種類、職業病防護設施等發生重大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對變更內容重新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辦理相應的備案或者審核手續。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未提交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或者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未經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審核同意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該建設項目。

第三章 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

  第十六條 存在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專篇。
  設計單位、設計人應當對其編制的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專篇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實用性負責。
  第十七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職業衛生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要求,編制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專篇。
  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專篇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設計的依據;
  (二)建設項目概述;
  (三)建設項目産生或者可能産生的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種類、來源、理化性質、毒理特徵、濃度、強度、分佈、接觸人數及水平、潛在危害性和發生職業病的危險程度分析;
  (四)職業病防護設施和有關防控措施及其控制性能;
  (五)輔助用室及衛生設施的設置情況;
  (六)職業病防治管理措施;
  (七)對預評價報告中職業病危害控制措施、防治對策及建議採納情況的説明;
  (八)職業病防護設施投資預算;
  (九)可能出現的職業病危害事故的預防及應急措施;
  (十)可以達到的預期效果及評價。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在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專篇編制完成後,應當組織有關職業衛生專家,對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專篇進行評審。
  建設單位應當會同設計單位對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專篇進行完善,並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和實用性負責。
  第十九條 對職業病危害一般和職業病危害較重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完成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專篇評審後,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職業病防護設施的施工。
  第二十條 對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完成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專篇評審後,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向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審查的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審查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立項審批文件(複印件);
  (三)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專篇;
  (四)建設單位對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專篇的評審意見;
  (五)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單位的資質證明(影印件);
  (六)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審核的批復文件(複印件);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收到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審查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文件、資料是否齊全進行核對,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或者出具補正通知書。
  第二十一條 對已經受理的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審查申請,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文件、資料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審查同意的,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批復;審查不同意的,書面通知建設單位並説明理由。因情況複雜,20個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復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其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未經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進行施工,應當進行整改後重新申請審查。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經審查同意後,建設項目的生産規模、工藝或者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種類等發生重大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變更的內容,重新進行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並在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相應的審查手續。

第四章 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與防護設施竣工驗收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應當由取得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負責施工,並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進行。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和有關施工技術標準、規範進行施工,並對職業病防護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工程監理單位、監理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對職業病防護設施施工工程實施監理,並對職業病防護設施的工程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建設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對其進行經常性的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及時進行整改。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完工後,需要進行試運行的,其配套建設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試運行時間應當不少於30日,最長不得超過180日,國家有關部門另有規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業除外。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試運行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對職業病防護設施運行的情況和工作場所的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監測,並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
  建設項目沒有進行試運行的,應當在其完工後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
  建設單位應當為評價活動提供符合檢測、評價標準和要求的受檢場所、設備和設施。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在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編制完成後,應當組織有關職業衛生專家對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進行評審。
  建設單位對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第二十八條 職業病危害一般的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由建設單位自行組織職業病防護設施的竣工驗收,並自驗收完成之日起30日內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向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備案,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備案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備案通知書(複印件);
  (三)建設項目立項審批文件(複印件);
  (四)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專篇;
  (五)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機構的資質證明(影印件);
  (六)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
  (七)職業衛生專家對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的評審意見;
  (八)建設單位對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的評審意見;
  (九)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自行驗收情況報告;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二十九條 職業病危害較重的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向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驗收,並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驗收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審核批復文件;
  (三)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機構資質證明(影印件);
  (四)建設項目立項審批文件(複印件);
  (五)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專篇;
  (六)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
  (七)職業衛生專家對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的審查意見;
  (八)建設單位對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的評審意見;
  (九)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資質證明(影印件);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三十條 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向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驗收,並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驗收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審查批復文件(複印件);
  (三)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機構資質證明(影印件);
  (四)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
  (五)職業衛生專家對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的審查意見;
  (六)建設單位對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的評審意見;
  (七)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資質證明(影印件);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三十一條 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收到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備案或者竣工驗收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文件、資料是否齊全進行核對,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或者出具補正通知書。
  對已經受理的備案申請,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文件、資料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備案,出具備案通知書;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備案,書面通知建設單位説明理由。
  對已經受理的竣工驗收申請,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等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合法性審查,對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進行現場驗收,並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通過驗收的決定。通過驗收的,予以批復;未通過驗收的,書面告知建設單位並説明理由。因情況複雜,20個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復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二條 分期建設、分期投入生産或者使用的建設項目,其配套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應當分期與建設項目同步進行驗收。
  第三十三條 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後未經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同意或者驗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産或者使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産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建、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或者未提交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或者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未經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或者審核同意,開工建設的;
  (二)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未按照規定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生産和使用的;
  (三)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其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未經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或者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進行施工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職業病防護設施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未經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進行評審的;
  (二)建設項目的選址、生産規模、工藝、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種類、職業病防護設施發生重大變更時,未對變更內容重新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或者未重新進行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並辦理有關手續,進行施工的;
  (三)需要試運行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試運行的。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評審以及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中弄虛作假的,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有關規定給予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本辦法負責煤礦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的監察工作。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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