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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12 年 第 1

  《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試行)》已經中國銀監會第115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尚福林    
                               2012年6月7日   

 

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商業銀行資本監管,維護銀行體系穩健運行,保護存款人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
  第三條 商業銀行資本應抵禦其所面臨的風險,包括個體風險和系統性風險。
  第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資本充足率監管要求。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資本充足率,是指商業銀行持有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資本與風險加權資産之間的比率。
  一級資本充足率,是指商業銀行持有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一級資本與風險加權資産之間的比率。
  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是指商業銀行持有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核心一級資本與風險加權資産之間的比率。
  第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計算並表和未並表的資本充足率。
  第七條 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計算應當建立在充分計提貸款損失準備等各項減值準備的基礎之上。
  第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建立全面風險管理架構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
  第九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依照本辦法對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資本管理狀況進行監督檢查,並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第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披露資本充足率信息。

第二章 資本充足率計算和監管要求

第一節 資本充足率計算範圍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未並表資本充足率的計算範圍應包括商業銀行境內外所有分支機構。並表資本充足率的計算範圍應包括商業銀行以及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其直接或間接投資的金融機構。商業銀行及被投資金融機構共同構成銀行集團。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計算並表資本充足率,應當將以下境內外被投資金融機構納入並表範圍:
  (一)商業銀行直接或間接擁有50%以上表決權的被投資金融機構。
  (二)商業銀行擁有50%以下(含)表決權的被投資金融機構,但與被投資金融機構之間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將其納入並表範圍:
  1.通過與其他投資者之間的協議,擁有該金融機構50%以上的表決權。
  2.根據章程或協議,有權決定該金融機構的財務和經營政策。
  3.有權任免該金融機構董事會或類似權力機構的多數成員。
  4.在被投資金融機構董事會或類似權力機構佔多數表決權。
  確定對被投資金融機構表決權時,應考慮直接和間接擁有的被投資金融機構的當期可轉換債券、當期可執行的認股權證等潛在表決權因素,對於當期可以實現的潛在表決權,應計入對被投資金融機構的表決權。
  (三)其他證據表明商業銀行實際控制被投資金融機構的情況。
  控制,是指1個公司能夠決定另1個公司的財務和經營政策,並據以從另1個公司的經營活動中獲取利益。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未擁有被投資金融機構多數表決權或控制權,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納入並表資本充足率計算範圍:
  (一)具有業務同質性的多個金融機構,雖然單個金融機構資産規模佔銀行集團整體資産規模的比例較小,但該類金融機構總體風險足以對銀行集團的財務狀況及風險水平造成重大影響。
  (二)被投資金融機構所産生的合規風險、聲譽風險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足以對銀行集團的聲譽造成重大影響。
  第十四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保險公司不納入並表範圍。
  商業銀行應從各級資本中對應扣除對保險公司的資本投資,若保險公司存在資本缺口的,還應當扣除相應的資本缺口。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擁有被投資金融機構50%以上表決權或對被投資金融機構的控制權,但被投資金融機構處於以下狀態之一的,可不列入並表範圍:
  (一)已關閉或已宣佈破産。
  (二)因終止而進入清算程序。
  (三)受所在國外匯管制及其他突發事件的影響,資金調度受到限制的境外被投資金融機構。
  商業銀行對有前款規定情形的被投資金融機構資本投資的處理方法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計算未並表資本充足率,應當從各級資本中對應扣除其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的金融機構的所有資本投資。若這些金融機構存在資本缺口的,還應當扣除相應的資本缺口。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並表和未並表資本充足率計算內部制度。商業銀行調整並表和未並表資本充足率計算範圍的,應説明理由,並及時報銀監會備案。
  第十八條 銀監會有權根據商業銀行及其附屬機構股權結構變動、業務類別及風險狀況確定和調整其並表資本充足率的計算範圍。

第二節 資本充足率計算公式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以下公式計算資本充足率:  


  第二十條 商業銀行總資本包括核心一級資本、其他一級資本和二級資本。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章的規定計算各級資本和扣除項。
  第二十一條 商業銀行風險加權資産包括信用風險加權資産、市場風險加權資産和操作風險加權資産。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規定分別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産、市場風險加權資産和操作風險加權資産。

第三節 資本充足率監管要求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監管要求包括最低資本要求、儲備資本和逆週期資本要求、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資本要求以及第二支柱資本要求。
  第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各級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如下最低要求:
  (一)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5%。
  (二)一級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6%。
  (三)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8%。
  第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在最低資本要求的基礎上計提儲備資本。儲備資本要求為風險加權資産的2.5%,由核心一級資本來滿足。
  特定情況下,商業銀行應當在最低資本要求和儲備資本要求之上計提逆週期資本。逆週期資本要求為風險加權資産的0-2.5%,由核心一級資本來滿足。
  逆週期資本的計提與運用規則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除本辦法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最低資本要求、儲備資本和逆週期資本要求外,系統重要性銀行還應當計提附加資本。
  國內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資本要求為風險加權資産的1%,由核心一級資本滿足。國內系統重要性銀行的認定標準另行規定。
  若國內銀行被認定為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所適用的附加資本要求不得低於巴塞爾委員會的統一規定。
  第二十六條 除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資本要求以外,銀監會有權在第二支柱框架下提出更審慎的資本要求,確保資本充分覆蓋風險,包括:
  (一)根據風險判斷,針對部分資産組合提出的特定資本要求;
  (二)根據監督檢查結果,針對單家銀行提出的特定資本要求。
  第二十七條 除上述資本充足率監管要求外,商業銀行還應當滿足杠桿率監管要求。
  杠桿率的計算規則和監管要求另行規定。

第三章 資本定義

第一節 資本組成

  第二十八條 商業銀行發行的資本工具應符合本辦法附件1規定的合格標準。
  第二十九條 核心一級資本包括:
  (一)實收資本或普通股。
  (二)資本公積。
  (三)盈餘公積。
  (四)一般風險準備。
  (五)未分配利潤。
  (六)少數股東資本可計入部分。
  第三十條 其他一級資本包括:
  (一)其他一級資本工具及其溢價。
  (二)少數股東資本可計入部分。
  第三十一條 二級資本包括:
  (一)二級資本工具及其溢價。
  (二)超額貸款損失準備。
  1.商業銀行採用權重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産的,超額貸款損失準備可計入二級資本,但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權資産的1.25%。
  前款所稱超額貸款損失準備是指商業銀行實際計提的貸款損失準備超過最低要求的部分。貸款損失準備最低要求指100%撥備覆蓋率對應的貸款損失準備和應計提的貸款損失專項準備兩者中的較大者。
  2.商業銀行採用內部評級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産的,超額貸款損失準備可計入二級資本,但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權資産的0.6%。
  前款所稱超額貸款損失準備是指商業銀行實際計提的貸款損失準備超過預期損失的部分。
  (三)少數股東資本可計入部分。

第二節 資本扣除項

  第三十二條 計算資本充足率時,商業銀行應當從核心一級資本中全額扣除以下項目:
  (一)商譽。
  (二)其他無形資産(土地使用權除外)。
  (三)由經營虧損引起的凈遞延稅資産。
  (四)貸款損失準備缺口。
  1.商業銀行採用權重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産的,貸款損失準備缺口是指商業銀行實際計提的貸款損失準備低於貸款損失準備最低要求的部分。
  2.商業銀行採用內部評級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産的,貸款損失準備缺口是指商業銀行實際計提的貸款損失準備低於預期損失的部分。
  (五)資産證券化銷售利得。
  (六)確定受益類的養老金資産凈額。
  (七)直接或間接持有本銀行的股票。
  (八)對資産負債表中未按公允價值計量的項目進行套期形成的現金流儲備,若為正值,應予以扣除;若為負值,應予以加回。
  (九)商業銀行自身信用風險變化導致其負債公允價值變化帶來的未實現損益。
  第三十三條 商業銀行之間通過協議相互持有的各級資本工具,或銀監會認定為虛增資本的各級資本投資,應從相應監管資本中對應扣除。
  商業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本銀行發行的其他一級資本工具和二級資本工具,應從相應的監管資本中對應扣除。
  對應扣除是指從商業銀行自身相應層級資本中扣除。商業銀行某一級資本凈額小于應扣除數額的,缺口部分應從更高一級的資本凈額中扣除。
  第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對未並表金融機構的小額少數資本投資,合計超出本銀行核心一級資本凈額10%的部分,應從各級監管資本中對應扣除。
  小額少數資本投資是指商業銀行對金融機構各級資本投資(包括直接和間接投資)佔該被投資金融機構實收資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價)10%(不含)以下,且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資本投資。
  第三十五條 商業銀行對未並表金融機構的大額少數資本投資中,核心一級資本投資合計超出本行核心一級資本凈額10%的部分應從本銀行核心一級資本中扣除;其他一級資本投資和二級資本投資應從相應層級資本中全額扣除。
  大額少數資本投資是指商業銀行對金融機構各級資本投資(包括直接和間接投資)佔該被投資金融機構實收資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價)10%(含)以上,且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資本投資。
  第三十六條 除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遞延稅資産外,其他依賴於本銀行未來盈利的凈遞延稅資産,超出本行核心一級資本凈額10%的部分應從核心一級資本中扣除。
  第三十七條 根據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未在商業銀行核心一級資本中扣除的對金融機構的大額少數資本投資和相應的凈遞延稅資産,合計金額不得超過本行核心一級資本凈額的15%。

第三節 少數股東資本的處理

  第三十八條 商業銀行附屬公司適用於資本充足率監管的,附屬公司直接發行且由第三方持有的少數股東資本可以部分計入監管資本。
  第三十九條 附屬公司核心一級資本中少數股東資本用於滿足核心一級資本最低要求和儲備資本要求的部分,可計入並表核心一級資本。
  最低要求和儲備資本要求為下面兩項中較小者:
  (一)附屬公司核心一級資本最低要求加儲備資本要求。
  (二)母公司並表核心一級資本最低要求與儲備資本要求歸屬於附屬公司的部分。
  第四十條 附屬公司一級資本中少數股東資本用於滿足一級資本最低要求和儲備資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計入並表核心一級資本的部分後,剩餘部分可以計入並表其他一級資本。
  最低要求和儲備資本要求為下面兩項中較小者:
  (一)附屬公司一級資本最低要求加儲備資本要求。
  (二)母公司並表一級資本最低要求與儲備資本要求歸屬於附屬公司的部分。
  第四十一條 附屬公司總資本中少數股東資本用於滿足總資本最低要求和儲備資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計入並表一級資本的部分後,剩餘部分可以計入並表二級資本。
  最低要求和儲備資本要求為下面兩項中較小者:
  (一)附屬公司總資本最低要求加儲備資本要求。
  (二)母公司並表總資本最低要求與儲備資本要求歸屬於附屬公司的部分。

第四節 特殊規定

  第四十二條 商業銀行發行的二級資本工具有確定到期日的,該二級資本工具在距到期日前最後5年,可計入二級資本的金額,應當按100%、80%、60%、40%、20%的比例逐年減計。
  第四十三條 商業銀行2010年9月12日前發行的不合格二級資本工具,2013年1月1日之前可計入監管資本,2013年1月1日起按年遞減10%,2022年1月1日起不得計入監管資本。
  前款所稱不合格二級資本工具按年遞減數量的計算以2013年1月1日的數量為基數。
  帶有利率跳升機制或其他贖回激勵的二級資本工具,若行權日期在2013年1月1日之後,且在行權日未被贖回,並滿足本辦法附件1規定的其他所有合格標準,可繼續計入監管資本。
  第四十四條 商業銀行2010年9月12日至2013年1月1日之間發行的二級資本工具,若不含有減記或轉股條款,但滿足本辦法附件1規定的其他合格標準,2013年1月1日之前可計入監管資本,2013年1月1日起按年遞減10%,2022年1月1日起不得計入監管資本。
  前款所稱不合格二級資本工具按年遞減數量的計算以2013年1月1日的數量為基數。
  第四十五條 2013年1月1日之後發行的不合格資本工具不再計入監管資本。

第四章 信用風險加權資産計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六條 商業銀行可以採用權重法或內部評級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産。商業銀行採用內部評級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産的,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並經銀監會核準。內部評級法未覆蓋的風險暴露應採用權重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産。
  未經銀監會核準,商業銀行不得變更信用風險加權資産計量方法。
  第四十七條 商業銀行申請採用內部評級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産的,提交申請時內部評級法資産覆蓋率應不低於50%,並在3年內達到80%。
  前款所稱內部評級法資産覆蓋率按以下公式確定:
  內部評級法資産覆蓋率=按內部評級法計量的風險加權資産/(按內部評級法計量的風險加權資産+按權重法計量的內部評級法未覆蓋信用風險暴露的風險加權資産)×100%
  第四十八條 商業銀行採用內部評級法,應當按照本辦法附件3的規定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産,按照本辦法附件4的規定對銀行賬戶信用風險暴露進行分類,按照本辦法附件5的規定建立內部評級體系。
  商業銀行採用內部評級法,可以按照本辦法附件6的規定審慎考慮信用風險緩釋工具的風險抵補作用。
  商業銀行採用內部評級法,可以按照本辦法附件7的規定採用監管映射法計量專業貸款信用風險加權資産。
  第四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附件8的規定計量銀行賬戶和交易賬戶的交易對手信用風險加權資産。
  第五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附件9的規定計量資産證券化風險暴露的信用風險加權資産。

第二節 權重法

  第五十一條 權重法下信用風險加權資産為銀行賬戶表內資産信用風險加權資産與表外項目信用風險加權資産之和。
  第五十二條 商業銀行計量各類表內資産的風險加權資産,應首先從資産賬面價值中扣除相應的減值準備,然後乘以風險權重。
  第五十三條 商業銀行計量各類表外項目的風險加權資産,應將表外項目名義金額乘以信用轉換系數得到等值的表內資産,再按表內資産的處理方式計量風險加權資産。
  第五十四條 現金及現金等價物的風險權重為0%。
  第五十五條 商業銀行對境外主權和金融機構債權的風險權重,以所在國家或地區的外部信用評級結果為基準。
  (一)對其他國家或地區政府及其中央銀行債權,該國家或地區的評級為AA-(含)以上的,風險權重為0%;AA-以下,A-(含)以上的,風險權重為20%;A-以下,BBB-(含)以上的,風險權重為50%;BBB-以下,B-(含)以上的,風險權重為100%;B-以下的,風險權重為150%;未評級的,風險權重為100%。
  (二)對公共部門實體債權的風險權重與對所在國家或地區註冊的商業銀行債權的風險權重相同。
  (三)對境外商業銀行債權,註冊地所在國家或地區的評級為AA-(含)以上的,風險權重為25%;AA-以下,A-(含)以上的,風險權重為50%;A-以下,B-(含)以上的,風險權重為100%;B-以下的,風險權重為150%;未評級的,風險權重為100%。
  (四)對境外其他金融機構債權的風險權重為100%。
  第五十六條 商業銀行對多邊開發銀行、國際清算銀行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債權的風險權重為0%。
  多邊開發銀行包括世界銀行集團、亞洲開發銀行、非洲開發銀行、歐洲復興開發銀行、汎美開發銀行、歐洲投資銀行、歐洲投資基金、北歐投資銀行、加勒比海開發銀行、伊斯蘭開發銀行和歐洲開發銀行理事會。
  第五十七條 商業銀行對我國中央政府和中國人民銀行債權的風險權重為0%。
  第五十八條 商業銀行對我國公共部門實體債權的風險權重為20%。我國公共部門實體包括:
  (一)除財政部和中國人民銀行以外,其他收入主要源於中央財政的公共部門。
  (二)省級(直轄區、自治區)以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
  商業銀行對前款所列公共部門實體投資的工商企業的債權不適用20%的風險權重。
  第五十九條 商業銀行對我國政策性銀行債權的風險權重為0%。
  商業銀行對我國政策性銀行的次級債權(未扣除部分)的風險權重為100%。
  第六十條 商業銀行持有我國中央政府投資的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為收購國有銀行不良貸款而定向發行的債券的風險權重為0%。
  商業銀行對我國中央政府投資的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其他債權的風險權重為100%。
  第六十一條 商業銀行對我國其他商業銀行債權的風險權重為25%,其中原始期限3個月以內(含)債權的風險權重為20%。
  以風險權重為0%的金融資産作為質押的債權,其覆蓋部分的風險權重為0%。
  商業銀行對我國其他商業銀行的次級債權(未扣除部分)的風險權重為100%。
  第六十二條 商業銀行對我國其他金融機構債權的風險權重為100%。
  第六十三條 商業銀行對一般企業債權的風險權重為100%。
  第六十四條 商業銀行對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微型和小型企業債權的風險權重為75%:
  (一)企業符合國家相關部門規定的微型和小型企業認定標準。
  (二)商業銀行對單家企業(或企業集團)的風險暴露不超過500萬元。
  (三)商業銀行對單家企業(或企業集團)的風險暴露佔本行信用風險暴露總額的比例不高於0.5%。
  第六十五條 商業銀行對個人債權的風險權重。
  (一)個人住房抵押貸款的風險權重為50%。
  (二)對已抵押房産,在購房人沒有全部歸還貸款前,商業銀行以再評估後的凈值為抵押追加貸款的,追加部分的風險權重為150%。
  (三)對個人其他債權的風險權重為75%。
  第六十六條 租賃業務的租賃資産余值的風險權重為100%。
  第六十七條 下列資産適用250%風險權重:
  (一)對金融機構的股權投資(未扣除部分)。
  (二)依賴於銀行未來盈利的凈遞延稅資産(未扣除部分)。
  第六十八條 商業銀行對工商企業股權投資的風險權重。
  (一)商業銀行被動持有的對工商企業股權投資在法律規定處分期限內的風險權重為400%。
  (二)商業銀行因政策性原因並經國務院特別批准的對工商企業股權投資的風險權重為400%。
  (三)商業銀行對工商企業其他股權投資的風險權重為1250%。
  第六十九條 商業銀行非自用不動産的風險權重為1250%。
  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而持有的非自用不動産在法律規定處分期限內的風險權重為100%。
  第七十條 商業銀行其他資産的風險權重為100%。
  第七十一條 商業銀行各類表外項目的信用轉換系數。
  (一)等同於貸款的授信業務的信用轉換系數為100%。
  (二)原始期限不超過1年和1年以上的貸款承諾的信用轉換系數分別為20%和50%;可隨時無條件撤銷的貸款承諾的信用轉換系數為0%。
  (三)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額度的信用轉換系數為50%,但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額度的信用轉換系數為20%:
  1.授信對象為自然人,授信方式為無擔保循環授信。
  2.對同一持卡人的授信額度不超過100萬人民幣。
  3.商業銀行應至少每年1次評估持卡人的信用程度,按季監控授信額度的使用情況;若持卡人信用狀況惡化,商業銀行有權降低甚至取消授信額度。
  (四)票據發行便利和循環認購便利的信用轉換系數為50%。
  (五)銀行借出的證券或用作抵押物的證券,包括回購交易中的證券借貸,信用轉換系數為100%。
  (六)與貿易直接相關的短期或有項目,信用轉換系數為20%。
  (七)與交易直接相關的或有項目,信用轉換系數為50%。
  (八)信用風險仍在銀行的資産銷售與購買協議,信用轉換系數為100%。
  (九)遠期資産購買、遠期定期存款、部分交款的股票及證券,信用轉換系數為100%。
  (十)其他表外項目的信用轉換系數均為100%。
  第七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附件2的規定對因證券、商品、外匯清算形成的風險暴露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産。
  第七十三條 商業銀行採用權重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産時,可按照本辦法附件2的規定考慮合格質物質押或合格保證主體提供保證的風險緩釋作用。
  合格質物質押的債權(含證券融資類交易形成的債權),取得與質物相同的風險權重,或取得對質物發行人或承兌人直接債權的風險權重。部分質押的債權(含證券融資類交易形成的債權),受質物保護的部分獲得相應的較低風險權重。
  合格保證主體提供全額保證的貸款,取得對保證人直接債權的風險權重。部分保證的貸款,被保證部分獲得相應的較低風險權重。
  第七十四條 商業銀行採用權重法的,質物或保證的擔保期限短于被擔保債權期限的,不具備風險緩釋作用。

第三節 內部評級法

  第七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對銀行賬戶信用風險暴露進行分類,並至少分為以下六類:
  (一)主權風險暴露。
  (二)金融機構風險暴露,包括銀行類金融機構風險暴露和非銀行類金融機構風險暴露。
  (三)公司風險暴露,包括中小企業風險暴露、專業貸款和一般公司風險暴露。
  (四)零售風險暴露,包括個人住房抵押貸款、合格循環零售風險暴露和其他零售風險暴露。
  (五)股權風險暴露。
  (六)其他風險暴露,包括購入應收款及資産證券化風險暴露。
  主權風險暴露、金融機構風險暴露和公司風險暴露統稱為非零售風險暴露。
  第七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分別計量未違約和已違約風險暴露的風險加權資産:
  (一)未違約非零售風險暴露的風險加權資産計量基於單筆信用風險暴露的違約概率、違約損失率、違約風險暴露、相關性和有效期限。
  未違約零售類風險暴露的風險加權資産計量基於單個資産池風險暴露的違約概率、違約損失率、違約風險暴露和相關性。
  (二)已違約風險暴露的風險加權資産計量基於違約損失率、預期損失率和違約風險暴露。
  第七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以下方法確定違約概率:
  (一)主權風險暴露的違約概率為商業銀行內部估計的1年期違約概率。
  (二)公司、金融機構和零售風險暴露的違約概率為商業銀行內部估計的1年期違約概率與0.03%中的較大值。
  (三)對於提供合格保證或信用衍生工具的風險暴露,商業銀行可以使用保證人的違約概率替代債務人的違約概率。
  第七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以下方法確定違約損失率:
  (一)商業銀行採用初級內部評級法,非零售風險暴露中沒有合格抵質押品的高級債權和次級債權的違約損失率分別為45%和75%。對於提供合格抵質押品的高級債權和從屬於凈額結算主協議的回購交易,商業銀行可以根據風險緩釋效應調整違約損失率。
  (二)商業銀行採用高級內部評級法,應使用內部估計的單筆非零售風險暴露的違約損失率。
  (三)商業銀行應使用內部估計的零售資産池的違約損失率。
  第七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以下方法確定違約風險暴露:
  違約風險暴露應不考慮專項準備和部分核銷的影響。表內資産的違約風險暴露應不小於以下兩項之和:(1)違約風險暴露被完全核銷後,銀行監管資本下降的數量;(2)各項專項準備金和部分核銷的數量。如果商業銀行估計的違約風險暴露超過以上兩項之和,超過部分可視為折扣。風險加權資産的計量不受該折扣的影響,但比較預期損失和合格準備金時,可將該折扣計入準備金。
  (一)商業銀行採用初級內部評級法,應當按風險暴露名義金額計量表內資産的違約風險暴露,但可以考慮合格凈額結算的風險緩釋效應。
  (二)商業銀行採用初級內部評級法,貸款承諾、票據發行便利、循環認購便利等表外項目的信用轉換系數為75%;可隨時無條件撤銷的貸款承諾信用轉換系數為0%;其他各類表外項目的信用轉換系數按照本辦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
  (三)商業銀行採用高級內部評級法,應當使用內部估計的非零售違約風險暴露。對於按照本辦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信用轉換系數為100%的表外項目,應使用100%的信用轉換系數估計違約風險暴露。
  (四)商業銀行應當使用內部估計的零售違約風險暴露。對於表外零售風險暴露,商業銀行應按照內部估計的信用轉換系數計量違約風險暴露。
  第八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以下方法確定有效期限:
  (一)商業銀行採用初級內部評級法,非零售風險暴露的有效期限為2.5年。回購類交易的有效期限為0.5年。
  (二)商業銀行採用高級內部評級法,有效期限為1年和內部估計的有效期限兩者之間的較大值,但最大不超過5年。中小企業風險暴露的有效期限可以採用2.5年。
  (三)對於下列短期風險暴露,有效期限為內部估計的有效期限與1天中的較大值:
  1.原始期限1年以內全額抵押的場外衍生品交易、保證金貸款、回購交易和證券借貸交易。交易文件中必須包括按日重新估值並調整保證金,且在交易對手違約或未能補足保證金時可以及時平倉或處置抵押品的條款。
  2.原始期限1年以內自我清償性的貿易融資,包括開立的和保兌的信用證。
  3.原始期限3個月以內的其他短期風險暴露,包括:場外衍生品交易、保證金貸款、回購交易、證券借貸,短期貸款和存款,證券和外匯清算而産生的風險暴露,以電匯方式進行現金清算産生的風險暴露等。

第五章 市場風險加權資産計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市場風險是指因市場價格(利率、匯率、股票價格和商品價格)的不利變動而使商業銀行表內和表外業務發生損失的風險。
  第八十二條 市場風險資本計量應覆蓋商業銀行交易賬戶中的利率風險和股票風險,以及全部匯率風險和商品風險。
  商業銀行可以不對結構性外匯風險暴露計提市場風險資本。
  第八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交易賬戶包括為交易目的或對衝交易賬戶其他項目的風險而持有的金融工具和商品頭寸。
  前款所稱為交易目的而持有的頭寸是指短期內有目的地持有以便出售,或從實際或預期的短期價格波動中獲利,或鎖定套利的頭寸,包括自營業務、做市業務和為執行客戶買賣委託的代客業務而持有的頭寸。交易賬戶中的金融工具和商品頭寸原則上還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在交易方面不受任何限制,可以隨時平盤。
  (二)能夠完全對衝以規避風險。
  (三)能夠準確估值。
  (四)能夠進行積極的管理。
  第八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制定清晰的銀行賬戶和交易賬戶劃分標準,明確納入交易賬戶的金融工具和商品頭寸以及在銀行賬戶和交易賬戶間劃轉的條件,確保執行的一致性。
  第八十五條 商業銀行可以採用標準法或內部模型法計量市場風險資本要求。未經銀監會核準,商業銀行不得變更市場風險資本計量方法。
  第八十六條 商業銀行採用內部模型法,若未覆蓋所有市場風險,經銀監會核準,可組合採用內部模型法和標準法計量市場風險資本要求,但銀行集團內部同一機構不得對同一種市場風險採用不同方法計量市場風險資本要求。
  第八十七條 商業銀行採用內部模型法,內部模型法覆蓋率應不低於50%。
  前款所稱內部模型法覆蓋率按以下公式確定:
  內部模型法覆蓋率=按內部模型法計量的資本要求/(按內部模型法計量的資本要求+按標準法計量的資本要求)×100%
  第八十八條 商業銀行市場風險加權資産為市場風險資本要求的12.5倍,即:市場風險加權資産=市場風險資本要求×12.5。

第二節 標準法

  第八十九條 商業銀行採用標準法,應當按照本辦法附件10的規定分別計量利率風險、匯率風險、商品風險和股票風險的資本要求,並單獨計量以各類風險為基礎的期權風險的資本要求。
  第九十條 市場風險資本要求為利率風險、匯率風險、商品風險、股票風險和期權風險的資本要求之和。
  利率風險資本要求和股票風險資本要求為一般市場風險資本要求和特定風險資本要求之和。

第三節 內部模型法

  第九十一條 商業銀行採用內部模型法的,應當符合本辦法附件11的規定,並經銀監會核準。
  第九十二條 商業銀行採用內部模型法,其一般市場風險資本要求為一般風險價值與壓力風險價值之和,即:
  K = Max(VaRt-1,mc×VaRavg)+Max(sVaRt-1,ms×sVaRavg
  其中:
  (一)VaR為一般風險價值,為以下兩項中的較大值:
  1.根據內部模型計量的上一交易日的風險價值(VaRt-1)。
  2.最近60個交易日風險價值的均值(VaRavg)乘以mc。mc最小為3,根據返回檢驗的突破次數可以增加附加因子。
  (二)sVaR為壓力風險價值,為以下兩項中的較大值:
  1.根據內部模型計量的上一交易日的壓力風險價值(sVaRt-1)。
  2.最近60個交易日壓力風險價值的均值(sVaRavg)乘以ms。ms最小為3。
  第九十三條 商業銀行採用內部模型法計量特定風險資本要求的,應當按照本辦法附件11的規定使用內部模型計量新增風險資本要求。
  商業銀行內部模型未達到計量特定市場風險要求的合格標準,或內部模型未覆蓋新增風險,應當按標準法計量特定市場風險資本要求。

第六章 操作風險加權資産計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操作風險是指由不完善或有問題的內部程序、員工和信息科技系統,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損失的風險,包括法律風險,但不包括策略風險和聲譽風險。
  第九十五條 商業銀行可採用基本指標法、標準法或高級計量法計量操作風險資本要求。
  商業銀行採用標準法或高級計量法計量操作風險資本要求,應符合本辦法附件12的規定,並經銀監會核準。
  未經銀監會核準,商業銀行不得變更操作風險資本計量方法。
  第九十六條 商業銀行操作風險加權資産為操作風險資本要求的12.5倍,即:操作風險加權資産=操作風險資本要求×12.5。

第二節 基本指標法

  第九十七條 商業銀行採用基本指標法,應當以總收入為基礎計量操作風險資本要求。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附件12的規定確認總收入。
  總收入為凈利息收入與凈非利息收入之和。
  第九十八條 商業銀行採用基本指標法,應當按照以下公式計量操作風險資本要求:
  
  其中:
  KBIA為按基本指標法計量的操作風險資本要求。
  GI為過去3年中每年正的總收入。
  n為過去3年中總收入為正的年數。
  α為15%。

第三節 標準法

  第九十九條 商業銀行採用標準法,應當以各業務條線的總收入為基礎計量操作風險資本要求。
  第一百條 商業銀行採用標準法,應當按照本辦法附件12的規定將全部業務劃分為公司金融、交易和銷售、零售銀行、商業銀行、支付和清算、代理服務、資産管理、零售經紀和其他業務等9個業務條線。
  第一百零一條 商業銀行採用標準法,應當按照以下公式計量操作風險資本要求:
  
  其中:
  KTSA為按標準法計量的操作風險資本要求。
  是指各年為正的操作風險資本要求。
  GIi為各業務條線總收入。
  βi為各業務條線的操作風險資本系數。
  第一百零二條 各業務條線的操作風險資本系數(β)如下:
  (一)零售銀行、資産管理和零售經紀業務條線的操作風險資本系數為12%。
  (二)商業銀行和代理服務業務條線的操作風險資本系數為15%。
  (三)公司金融、支付和清算、交易和銷售以及其他業務條線的操作風險資本系數為18%。

第四節 高級計量法

  第一百零三條 商業銀行採用高級計量法,可根據業務性質、規模和産品複雜程度以及風險管理水平選擇操作風險計量模型。
  第一百零四條 商業銀行採用高級計量法,應當基於內部損失數據、外部損失數據、情景分析、業務經營環境和內部控制因素建立操作風險計量模型。建立模型使用的內部損失數據應充分反映本行操作風險的實際情況。

第七章 商業銀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完善的風險管理框架和穩健的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明確風險治理結構,審慎評估各類風險、資本充足水平和資本質量,制定資本規劃和資本充足率管理計劃,確保銀行資本能夠充分抵禦其所面臨的風險,滿足業務發展的需要。
  第一百零六條 商業銀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應實現以下目標:
  (一)確保主要風險得到識別、計量或評估、監測和報告。
  (二)確保資本水平與風險偏好及風險管理水平相適應。
  (三)確保資本規劃與銀行經營狀況、風險變化趨勢及長期發展戰略相匹配。
  第一百零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將壓力測試作為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結合壓力測試結果確定內部資本充足率目標。壓力測試應覆蓋各業務條線的主要風險,並充分考慮經濟週期對資本充足率的影響。
  第一百零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將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作為內部管理和決策的組成部分,並將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結果運用於資本預算與分配、授信決策和戰略規劃。
  第一百零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制定合理的薪酬政策,確保薪酬水平、結構和發放時間安排與風險大小和風險存續期限一致,反映風險調整後的長期收益水平,防止過度承擔風險,維護財務穩健性。
  第一百一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至少每年1次實施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在銀行經營情況、風險狀況和外部環境發生重大變化時,應及時進行調整和更新。

第二節 治理結構

  第一百一十一條 商業銀行董事會承擔本行資本管理的首要責任,履行以下職責:
  (一)設定與銀行發展戰略和外部環境相適應的風險偏好和資本充足目標,審批銀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確保資本充分覆蓋主要風險。
  (二)審批資本管理制度,確保資本管理政策和控制措施有效。
  (三)監督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的全面性、前瞻性和有效性。
  (四)審批並監督資本規劃的實施,滿足銀行持續經營和應急性資本補充需要。
  (五)至少每年1次審批資本充足率管理計劃,審議資本充足率管理報告及內部資本充足評估報告,聽取對資本充足率管理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執行情況的審計報告。
  (六)審批資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政策、程序和內容,並保證披露信息的真實、準確和完整。
  (七)確保商業銀行有足夠的資源,能夠獨立、有效地開展資本管理工作。
  第一百一十二條 商業銀行採用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董事會還應負責審批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管理體系實施規劃和重大管理政策,監督高級管理層制定並實施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管理政策和流程,確保商業銀行有足夠資源支持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管理體系的運行。
  第一百一十三條 商業銀行高級管理層負責根據業務戰略和風險偏好組織實施資本管理工作,確保資本與業務發展、風險水平相適應,落實各項監控措施。具體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並組織執行資本管理的規章制度。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明確相關部門的職責分工,建立健全評估框架、流程和管理制度,確保與商業銀行全面風險管理、資本計量及分配等保持一致。
  (三)制定和組織實施資本規劃和資本充足率管理計劃。
  (四)定期和不定期評估資本充足率,向董事會報告資本充足率水平、資本充足率管理情況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結果。
  (五)組織開展壓力測試,參與壓力測試目標、方案及重要假設的確定,推動壓力測試結果在風險評估和資本規劃中的運用,確保資本應急補充機制的有效性。
  (六)組織內部資本充足評估信息管理系統的開發和維護工作,確保信息管理系統及時、準確地提供評估所需信息。
  第一百一十四條 商業銀行採用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高級管理層還應定期評估方法和工具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定期聽取資本計量高級方法驗證工作的彙報,履行資本計量高級方法體系的建設、驗證和持續優化等職責。
  第一百一十五條 商業銀行監事會應當對董事會及高級管理層在資本管理和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管理中的履職情況進行監督評價,並至少每年1次向股東大會報告董事會及高級管理層的履職情況。
  第一百一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指定相關部門履行以下資本管理職責:
  (一)制定資本總量、結構和質量管理計劃,編制並實施資本規劃和資本充足率管理計劃,向高級管理層報告資本規劃和資本充足率管理計劃執行情況。
  (二)持續監控並定期測算資本充足率水平,開展資本充足率壓力測試。
  (三)組織建立內部資本計量、配置和風險調整資本收益的評價管理體系。
  (四)組織實施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
  (五)建立資本應急補充機制,參與或組織籌集資本。
  (六)編制或參與編制資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文件。
  第一百一十七條 商業銀行採用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相關部門還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設計、實施、監控和維護資本計量高級方法。
  (二)健全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管理機制。
  (三)向高級管理層報告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計量結果。
  (四)組織開展各類風險壓力測試。
  第一百一十八條 商業銀行採用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應當建立驗證部門(團隊),負責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驗證工作。驗證部門(團隊)應獨立於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開發和運行部門(團隊)。
  第一百一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明確內部審計部門在資本管理中的職責。內部審計部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評估資本管理的治理結構和相關部門履職情況,以及相關人員的專業技能和資源充分性。
  (二)至少每年1次檢查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相關政策和執行情況。
  (三)至少每年1次評估資本規劃的執行情況。
  (四)至少每年1次評估資本充足率管理計劃的執行情況。
  (五)檢查資本管理的信息系統和數據管理的合規性和有效性。
  (六)向董事會提交資本充足率管理審計報告、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執行情況審計報告、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管理審計報告。
  第一百二十條 商業銀行採用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內部審計部門還應評估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適用性和有效性,檢查計量結果的可靠性和準確性,檢查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驗證政策和程序,評估驗證工作的獨立性和有效性。

第三節 風險評估

  第一百二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銀監會相關要求和本辦法附件13的規定,設立主要風險的識別和評估標準,確保主要風險得到及時識別、審慎評估和有效監控。
  主要風險包括可能導致重大損失的單一風險,以及單一風險程度不高、但與其他風險相互作用可能導致重大損失的風險。風險評估應至少覆蓋以下各類風險:
  (一)本辦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涉及且已覆蓋的風險,包括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和操作風險。
  (二)本辦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涉及但沒有完全覆蓋的風險,包括集中度風險、剩餘操作風險等。
  (三)本辦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未涉及的風險,包括銀行賬戶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聲譽風險、戰略風險和對商業銀行有實質性影響的其他風險。
  (四)外部經營環境變化引發的風險。
  第一百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當有效評估和管理各類主要風險。
  (一)對能夠量化的風險,商業銀行應當開發和完善風險計量技術,確保風險計量的一致性、客觀性和準確性,在此基礎上加強對相關風險的緩釋、控制和管理。
  (二)對難以量化的風險,商業銀行應當建立風險識別、評估、控制和報告機制,確保相關風險得到有效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風險加總的政策和程序,確保在不同層次上及時識別風險。商業銀行可以採用多種風險加總方法,但應至少採取簡單加總法,並判斷風險加總結果的合理性和審慎性。
  第一百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進行風險加總,應當充分考慮集中度風險及風險之間的相互傳染。若考慮風險分散化效應,應基於長期實證數據,且數據觀察期至少覆蓋一個完整的經濟週期。否則,商業銀行應對風險加總方法和假設進行審慎調整。

第四節 資本規劃

  第一百二十五條 商業銀行制定資本規劃,應當綜合考慮風險評估結果、未來資本需求、資本監管要求和資本可獲得性,確保資本水平持續滿足監管要求。資本規劃應至少設定內部資本充足率3年目標。
  第一百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制定資本規劃,應當確保目標資本水平與業務發展戰略、風險偏好、風險管理水平和外部經營環境相適應,兼顧短期和長期資本需求,並考慮各種資本補充來源的長期可持續性。
  第一百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制定資本規劃,應當審慎估計資産質量、利潤增長及資本市場的波動性,充分考慮對銀行資本水平可能産生重大負面影響的因素,包括或有風險暴露,嚴重且長期的市場衰退,以及突破風險承受能力的其他事件。
  第一百二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優先考慮補充核心一級資本,增強內部資本積累能力,完善資本結構,提高資本質量。
  第一百二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通過嚴格和前瞻性的壓力測試,測算不同壓力條件下的資本需求和資本可獲得性,並制定資本應急預案以滿足計劃外的資本需求,確保銀行具備充足資本應對不利的市場條件變化。
  對於重度壓力測試結果,商業銀行應當在應急預案中明確相應的資本補充政策安排和應對措施,並充分考慮融資市場流動性變化,合理設計資本補充渠道。商業銀行的資本應急預案應包括緊急籌資成本分析和可行性分析、限制資本佔用程度高的業務發展、採用風險緩釋措施等。
  商業銀行高級管理層應當充分理解壓力條件下商業銀行所面臨的風險及風險間的相互作用、資本工具吸收損失和支持業務持續運營的能力,並判斷資本管理目標、資本補充政策安排和應對措施的合理性。

第五節 監測和報告

  第一百三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的報告體系,定期監測和報告銀行資本水平和主要影響因素的變化趨勢。報告應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評估主要風險狀況及發展趨勢、戰略目標和外部環境對資本水平的影響。
  (二)評估實際持有的資本是否足以抵禦主要風險。
  (三)提出確保資本能夠充分覆蓋主要風險的建議。
  根據重要性和報告用途不同,商業銀行應當明確各類報告的發送範圍、報告內容及詳略程度,確保報告信息與報送頻率滿足銀行資本管理的需要。
  第一百三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用於風險和資本的計量和管理的信息管理系統。商業銀行的信息管理系統應具備以下功能:
  (一)清晰、及時地向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提供總體風險信息。
  (二)準確、及時地加總各業務條線的風險暴露和風險計量結果。
  (三)動態支持集中度風險和潛在風險的識別。
  (四)識別、計量並管理各類風險緩釋工具以及因風險緩釋帶來的風險。
  (五)為多角度評估風險計量的不確定性提供支持,分析潛在風險假設條件變化帶來的影響。
  (六)支持前瞻性的情景分析,評估市場變化和壓力情形對銀行資本的影響。
  (七)監測、報告風險限額的執行情況。
  第一百三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當系統性地收集、整理、跟蹤和分析各類風險相關數據,建立數據倉庫、風險數據集市和數據管理系統,以獲取、清洗、轉換和存儲數據,並建立數據質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確保數據的完整性、全面性、準確性和一致性,滿足資本計量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等工作的需要。
  第一百三十三條 商業銀行的數據管理系統應當達到資本充足率非現場監管報表和資本充足率信息披露的有關要求。
  第一百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完整的文檔管理平臺,為內部審計部門及銀監會對資本管理的評估提供支持。文檔應至少包括:
  (一)董事會、高級管理層和相關部門的職責、獨立性以及履職情況。
  (二)關於資本管理、風險管理等政策流程的制度文件。
  (三)資本規劃、資本充足率管理計劃、內部資本充足評估報告、風險計量模型驗證報告、壓力測試報告、審計報告以及上述報告的相關重要文檔。
  (四)關於資本管理的會議紀要和重要決策意見。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一節 監督檢查內容

  第一百三十五條 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是銀監會審慎風險監管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一百三十六條 銀監會根據宏觀經濟運行、産業政策和信貸風險變化,識別銀行業重大系統性風險,對相關資産組合提出特定資本要求。
  第一百三十七條 銀監會對商業銀行實施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確保資本能夠充分覆蓋所面臨的各類風險。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評估商業銀行全面風險管理框架。
  (二)審查商業銀行對合格資本工具的認定,以及各類風險加權資産的計量方法和結果,評估資本充足率計量結果的合理性和準確性。
  (三)檢查商業銀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評估公司治理、資本規劃、內部控制和審計等。
  (四)對商業銀行的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操作風險、銀行賬戶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聲譽風險以及戰略風險等各類風險進行評估,並對壓力測試工作開展情況進行檢查。
  第一百三十八條 商業銀行採用資本計量高級方法,應按本辦法附件14的規定向銀監會提出申請。
  第一百三十九條 銀監會依照本辦法附件14的規定對商業銀行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決定是否核準商業銀行採用資本計量高級方法;並對商業銀行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使用情況和驗證工作進行持續監督檢查。
  第一百四十條 商業銀行不能持續達到本辦法規定的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運用要求,銀監會有權要求其限期整改。商業銀行在規定期限內未達標,銀監會有權取消其採用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資格。

第二節 監督檢查程序

  第一百四十一條 銀監會建立資本監管工作機制,履行以下職責:
  (一)評估銀行業面臨的重大系統性風險,提出針對特定資産組合的第二支柱資本要求的建議。
  (二)制定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總體規劃,協調和督促對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的實施。
  (三)審議並決定對商業銀行的監管資本要求。
  (四)受理商業銀行就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結果提出的申辯,確保監督檢查過程以及評價結果的公正和準確。
  第一百四十二條 銀監會通過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的方式對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進行監督檢查。
  除對資本充足率的常規監督檢查外,銀監會可根據商業銀行內部情況或外部市場環境的變化實施資本充足率的臨時監督檢查。
  第一百四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在年度結束後的4個月內向銀監會提交內部資本充足評估報告。
  第一百四十四條 銀監會實施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應遵循以下程序:
  (一)審查商業銀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報告,制定資本充足率檢查計劃。
  (二)依據本辦法附件13規定的風險評估標準,實施資本充足率現場檢查。
  (三)根據檢查結果初步確定商業銀行的監管資本要求。
  (四)與商業銀行高級管理層就資本充足率檢查情況進行溝通,並將評價結果書面發送商業銀行董事會。
  (五)監督商業銀行持續滿足監管資本要求的情況。
  第一百四十五條 商業銀行可以在接到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評價結果後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銀監會提出申辯。在接到評價結果後60日內未進行書面申辯的,將被視為接受評價結果。
  商業銀行提出書面申辯的,應當提交董事會關於進行申辯的決議,並對申辯理由進行詳細説明,同時提交能夠證明申辯理由充分性的相關資料。
  第一百四十六條 銀監會受理並審查商業銀行提交的書面申辯,視情況對有關問題進行重點核查。
  銀監會在受理書面申辯後的60日內做出是否同意商業銀行申辯的書面答覆,並説明理由。
  第一百四十七條 銀監會審查商業銀行的書面申辯期間,商業銀行應當執行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所確定的監管資本要求,並落實銀監會採取的相關監管措施。
  第一百四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向銀監會報告未並表和並表後的資本充足率。並表後的資本充足率每半年報送1次,未並表的資本充足率每季報送1次。
  如遇影響資本充足率的特別重大事項,商業銀行應當及時向銀監會報告。

第三節 第二支柱資本要求

  第一百四十九條 商業銀行已建立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且評估程序達到本辦法要求的,銀監會根據其內部資本評估結果確定監管資本要求;商業銀行未建立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或評估程序未達到本辦法要求的,銀監會根據對商業銀行風險狀況的評估結果,確定商業銀行的監管資本要求。
  第一百五十條 銀監會有權根據單家商業銀行操作風險管理水平及操作風險事件發生情況,提高操作風險的監管資本要求。
  第一百五十一條 銀監會有權通過調整風險權重、相關性系數、有效期限等方法,提高特定資産組合的資本要求,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根據現金流覆蓋比例、區域風險差異,確定地方政府融資平臺貸款的集中度風險資本要求。
  (二)通過期限調整因子,確定中長期貸款的資本要求。
  (三)針對貸款行業集中度風險狀況,確定部分行業的貸款集中度風險資本要求。
  (四)根據個人住房抵押貸款用於購買非自住用房的風險狀況,提高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資本要求。

第四節 監管措施

  第一百五十二條 銀監會有權對資本充足率未達到監管要求的商業銀行採取監管措施,督促其提高資本充足水平。
  第一百五十三條 根據資本充足狀況,銀監會將商業銀行分為四類:
  (一)第一類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一級資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均達到本辦法規定的各級資本要求。
  (二)第二類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一級資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未達到第二支柱資本要求,但均不低於其他各級資本要求。
  (三)第三類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一級資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均不低於最低資本要求,但未達到其他各級資本要求。
  (四)第四類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一級資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任意一項未達到最低資本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條 對第一類商業銀行,銀監會支持其穩健發展業務。為防止其資本充足率水平快速下降,銀監會可以採取下列預警監管措施:
  (一)要求商業銀行加強對資本充足率水平下降原因的分析及預測。
  (二)要求商業銀行制定切實可行的資本充足率管理計劃。
  (三)要求商業銀行提高風險控制能力。
  第一百五十五條 對第二類商業銀行,除本辦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的監管措施外,銀監會還可以採取下列監管措施:
  (一)與商業銀行董事會、高級管理層進行審慎性會談。
  (二)下發監管意見書,監管意見書內容包括:商業銀行資本管理存在的問題、擬採取的糾正措施和限期達標意見等。
  (三)要求商業銀行制定切實可行的資本補充計劃和限期達標計劃。
  (四)增加對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的監督檢查頻率。
  (五)要求商業銀行對特定風險領域採取風險緩釋措施。
  第一百五十六條 對第三類商業銀行,除本辦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的監管措施外,銀監會還可以採取下列監管措施:
  (一)限制商業銀行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
  (二)限制商業銀行向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施任何形式的激勵。
  (三)限制商業銀行進行股權投資或回購資本工具。
  (四)限制商業銀行重要資本性支出。
  (五)要求商業銀行控制風險資産增長。
  第一百五十七條 對第四類商業銀行,除本辦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和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的監管措施外,銀監會還可以採取以下監管措施:
  (一)要求商業銀行大幅降低風險資産的規模。
  (二)責令商業銀行停辦一切高風險資産業務。
  (三)限制或禁止商業銀行增設新機構、開辦新業務。
  (四)強制要求商業銀行對二級資本工具進行減記或轉為普通股。
  (五)責令商業銀行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限制其權利。
  (六)依法對商業銀行實行接管或者促成機構重組,直至予以撤銷。
  在處置此類商業銀行時,銀監會還將綜合考慮外部因素,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一百五十八條 商業銀行未按本辦法規定提供資本充足率報表或報告、未按規定進行信息披露或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和統計報告的,銀監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相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一百五十九條 除上述監管措施外,銀監會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以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採取其他監管措施。

第九章 信息披露

  第一百六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通過公開渠道,向投資者和社會公眾披露相關信息,確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訪問性和公開性。
  第一百六十一條 資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應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風險管理體系: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操作風險、流動性風險及其他重要風險的管理目標、政策、流程以及組織架構和相關部門的職能。
  (二)資本充足率計算範圍。
  (三)資本數量、構成及各級資本充足率。
  (四)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操作風險的計量方法,風險計量體系的重大變更,以及相應的資本要求變化。
  (五)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操作風險及其他重要風險暴露和評估的定性和定量信息。
  (六)內部資本充足評估方法以及影響資本充足率的其他相關因素。
  (七)薪酬的定性信息和相關定量信息。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附件15的要求充分披露資本充足率相關信息。
  第一百六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當保證披露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第一百六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披露內容是資本充足率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商業銀行應當遵循充分披露的原則,並根據監管政策變化及時調整披露事項。
  第一百六十四條 商業銀行採用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並行期內應至少披露本辦法規定的定性信息和資本底線的定量信息。
  第一百六十五條 商業銀行可以不披露專有信息或保密信息的具體內容,但應進行一般性披露,並解釋原因。
  第一百六十六條 商業銀行信息披露頻率分為臨時、季度、半年及年度披露,其中,臨時信息應及時披露,季度、半年度信息披露時間為期末後30個工作日內,年度信息披露時間為會計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披露的,應至少提前15個工作日向銀監會申請延遲披露。
  第一百六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分別按照以下頻率披露相關信息:
  (一)實收資本或普通股及其他資本工具的變化情況應及時披露。
  (二)核心一級資本凈額、一級資本凈額、資本凈額、最低資本要求、儲備資本和逆週期資本要求、附加資本要求、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一級資本充足率以及資本充足率等重要信息應按季披露。
  (三)資本充足率計算範圍、信用風險暴露總額、逾期及不良貸款總額、貸款損失準備、信用風險資産組合緩釋後風險暴露餘額、資産證券化風險暴露餘額、市場風險資本要求、市場風險期末風險價值及平均風險價值、操作風險情況、股權投資及其損益、銀行賬戶利率風險情況等相關重要信息應每半年披露1次。
  第一百六十八條 經銀監會同意,在滿足信息披露總體要求的基礎上,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商業銀行可以適當簡化信息披露的內容:
  (一)存款規模小于2000億元人民幣。
  (二)未在境內外上市。
  (三)未跨區域經營。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百六十九條 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資金互助社、貸款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消費金融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參照本辦法執行。外國銀行在華分行參照本辦法規定的風險權重計量人民幣風險加權資産。
  第一百七十條 本辦法所稱的資本計量高級方法包括信用風險內部評級法、市場風險內部模型法和操作風險高級計量法。商業銀行採用資本計量高級方法,應當按照本辦法附件16的規定建立資本計量高級方法驗證體系。
  第一百七十一條 銀監會對獲准採用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的商業銀行設立並行期,並行期自獲准採用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當年底開始,至少持續3年。並行期內,商業銀行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資本計量高級方法和其他方法並行計量資本充足率,並遵守本辦法附件14規定的資本底線要求。
  並行期第1年、第2年和第3年的資本底線調整系數分別為95%、90%和80%。
  並行期內,商業銀行實際計提的貸款損失準備超過預期損失的,低於150%撥備覆蓋率的超額貸款損失準備計入二級資本的數量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權資産的0.6%;高於150%撥備覆蓋率的超額貸款損失準備可全部計入二級資本。
  第一百七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在2018年底前達到本辦法規定的資本充足率監管要求,鼓勵有條件的商業銀行提前達標。
  第一百七十三條 達標過渡期內,商業銀行應當制定並實施切實可行的資本充足率分步達標規劃,並報銀監會批准。銀監會根據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達標規劃實施情況,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第一百七十四條 達標過渡期內,商業銀行應當同時按照《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辦法》和本辦法計量並披露並表和非並表資本充足率。
  第一百七十五條 達標過渡期內,商業銀行可以簡化信息披露內容,但應當至少披露資本充足率計算範圍、各級資本及扣減項、資本充足率水平、信用風險加權資産、市場風險加權資産、操作風險加權資産和薪酬的重要信息,以及享受過渡期優惠政策的資本工具和監管調整項目。
  第一百七十六條 商業銀行計算並表資本充足率,因新舊計量規則差異導致少數股東資本可計入資本的數量下降,減少部分從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分5年逐步實施,即第1年加回80%,第2年加回60%,第3年加回40%,第4年加回20%,第5年不再加回。
  第一百七十七條 本辦法中採用標準普爾的評級符號,但對商業銀行選用外部信用評級公司不做規定;商業銀行使用外部評級公司的評級結果應符合本辦法附件17的規定,並保持連續性。
  第一百七十八條 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附件8、附件9、附件10、附件11、附件12、附件13、附件14、附件15、附件16、附件17是本辦法的組成部分。(附件略,詳情請登錄銀監會網站)
  (一)附件1:資本工具合格標準。
  (二)附件2:信用風險權重法表內資産風險權重、表外項目信用轉換系數及合格信用風險緩釋工具。
  (三)附件3:信用風險內部評級法風險加權資産計量規則。
  (四)附件4:信用風險內部評級法風險暴露分類標準。
  (五)附件5:信用風險內部評級體系監管要求。
  (六)附件6:信用風險內部評級法風險緩釋監管要求。
  (七)附件7:專業貸款風險加權資産計量規則。
  (八)附件8:交易對手信用風險加權資産計量規則。
  (九)附件9:資産證券化風險加權資産計量規則。
  (十)附件10:市場風險標準法計量規則。
  (十一)附件11:市場風險內部模型法監管要求。
  (十二)附件12:操作風險資本計量監管要求。
  (十三)附件13:商業銀行風險評估標準。
  (十四)附件14:資本計量高級方法監督檢查。
  (十五)附件15:信息披露要求。
  (十六)附件16:資本計量高級方法驗證要求。
  (十七)附件17:外部評級使用規範。
  第一百七十九條 本辦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八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2004年第2號令頒布實施,根據2006年12月28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55次主席會議《關於修改〈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商業銀行銀行賬戶信用風險暴露分類指引》、《商業銀行信用風險內部評級體系監管指引》、《商業銀行專業貸款監管資本計量指引》、《商業銀行信用風險緩釋監管資本計量指引》、《商業銀行操作風險監管資本計量指引》(銀監發〔2008〕69號),《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銀監發〔2009〕97號),《商業銀行資本計量高級方法驗證指引》(銀監發〔2009〕104號),《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指引》(銀監發〔2009〕109號),《商業銀行資産證券化風險暴露監管資本計量指引》(銀監發〔2009〕116號),《商業銀行市場風險資本計量內部模型法監管指引》(銀監發〔2010〕13號),《商業銀行資本計量高級方法實施申請和審批指引》(銀監發〔2010〕114號)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出臺的有關規章及規範性文件如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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